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齊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6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37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齊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並非難以查知,被告交付提供帳戶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融帳戶,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匯款紀錄可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69號第2370號
被告張齊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齊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上午9時39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108年10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念」、「suyase」向 黃世煌 佯稱:可代為追討先前遭詐騙款項,需先支付遭詐騙金額2成作為佣金云云,使黃世煌陷於錯誤,嗣於108年11月6日上午9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下同)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張齊祐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㈡於108年10月25日某時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淮」向 許嘉玲 佯稱:可加入永盛國際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儲值即可帶領操作獲利,需先匯款儲值方可進行投資云云,使許嘉玲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6日晚間8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張齊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俟黃世煌、許嘉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齊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許嘉玲、被害人黃世煌之指證訴告訴人、被害人於上述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⑴上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⑵告訴人、被害人於上述時間分別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款項均旋遭提領之事實。4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被害人於上述時間分別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齊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