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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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讚生
楊純義
周呈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汪讚生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純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周呈澤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讚生、楊純義、周呈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應予更正)1月間,由「阿成」僱用周呈澤負責招攬不特定男客人至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207之2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再由楊純義負責在場介紹越南籍女子NGOTHIKHANHVI及DAOTHITHUY,以供不特定男客人挑選對象,汪讚生則負責在系爭房屋外把風,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NGOTHIKHANHVI及DA
OTH-ITHUY與不特定男客人從事撫摸性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扣除應給予NGOTHIKH-ANHVI及DAOTHITHUY之800元後,汪讚生、楊純義、周呈澤及「阿成」每次共獲利700元。嗣員警接獲線報,於110年1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喬裝客人至系爭房屋附近查訪,經周呈澤上前攀談、招攬後,員警假意同意而隨同周呈澤進入系爭房屋,當場查獲楊純義在場媒介NGOTHIKHANHVI及DAO
THITHUY與 陳建廷 及 楊瑞源 從事半套性交易,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讚生、楊純義、周呈澤(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15至17、20至22、80至84頁),核與證人NGOTHIK-HANHVI及DAOTHITHUY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37至39頁),並有萬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48至5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3人係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得為性交之場所,並媒介NGO
THIKHANHVI及DAOTHITHUY與不特定男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依前開說明,尚不因陳建廷、楊瑞源及喬裝警員是否有確實已為猥褻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NGOTHIKHANHVI及DAOTHITHUY與不特定男客人係從事撫摸性器官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應屬猥褻行為,則聲請意旨仍請求論以同條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尚屬誤會,惟因兩者所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至被告3人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阿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於110年1月4日晚間,在同一店點,先後數次媒介女
子與多人(即陳建廷、楊瑞源及喬裝員警)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客觀上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主觀上亦係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汪讚生部分,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汪讚生前因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②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 ②、③案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是汪讚生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汪讚生所犯本案與①、②、③案間,均係妨害風化案件之犯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同,顯見汪讚生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值壯年,卻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藉此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實值非難,而汪讚生先前已有多次與本案同一罪名之妨害風化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悟,再度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所為更不足採。參以被告3人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自之過往素行、本案媒介之女子數量為2名、男客人數量為3人、約定獲利之金額、各自之分工狀況等節,暨汪讚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楊純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周呈澤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3人固均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本案之行為,並與「阿成」約定分配之獲利,然其等均否認已取得約定之款項(見偵卷第12、82反、84反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不法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