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
613號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其業已遵上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並以97年度存字第28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91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