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保險套拾個、潤滑液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承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謝承洋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鄭雅云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