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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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勤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點四三六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羅勤永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7公克,驗前淨重0.4444公克,驗後淨重0.4365公克),為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
109年度毒偵字第608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4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