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告甲○○原名 林寶惠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乙○○即辛○○之.
丁○○即辛○○之.丙○○即辛○○之.庚○○癸○○壬○○己○○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肆萬 陸仟 肆佰元,及其中參佰玖拾參萬捌仟伍佰 陸拾 元,被告乙○○、丁○○、丙○○、庚○○、癸○○、壬○○,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辛○○為被告之一,嗣本院審理中,辛○○於民國97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配偶被告 楊文中 及子女被告丙○○、丁○○等三人業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㈡上開請求中之「利息請求」部分,原告於97年7月31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見本院卷第68頁至69頁),其餘聲明不變。㈢復於98年5月4日本院審理中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87萬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
119頁)。以上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 簡賢能 及其代理人 簡江秀 貴於91年7月23日簽立原證
九之買賣土地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二份買賣協議書),並請代書打印成原證二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三份買賣協議書),雙方同意就簡賢能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137之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389萬7,600元出售予原告。原告業已付清上開買賣價金389萬7,
600元及代書暨其他雜費10萬2,400元,共400萬元,並由簡賢能之代理人 簡江秀貴 之女兒 簡芳萍 代收無訛,上開土地買賣,亦經本院95年訴字第753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確認為真正在案。
㈡簡賢能於91年10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辛○○、被告
庚○○、壬○○、己○○、戊○○及癸○○等六人業已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辛○○於起訴後之97年7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乙○○、丙○○及丁○○三人亦已聲明承受訴訟。上開簡賢能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第三份買賣協議書之權利義務。
㈢依系爭第三份買賣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137之14地
號(土地)最遲於民國92年3月底前,乙、丙方(即簡賢能、簡江秀貴)需過戶所有權予甲方(即原告)」。原告早已履行契約付清買賣價金,惟被告迄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且系爭土地遭債權人 簡建昌 向法院聲請查封登記在案,是被告顯已違約並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系爭第三份買賣協議書,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該買賣協議書意思表示之通知。
㈣系爭第三份買賣協議書第5條約定:「就137之14地號土地之
糾紛,若無法於民國92年3月底前處理完畢,乙、丙方需返還甲方給付之價金及利息(利率月息2分)。」,是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下列金額:⒈買賣價金389萬7,600元;⒉代書費及雜費以4成計算為4萬0,960元(計算式:原告支付代書費及雜費10萬2,400元×40%=上開金額);⒊自92年
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共5年,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共計393萬8,560元之損害【(389萬7,600元+4萬0,960元)×20%×5年=393萬8,560元】,以上合計
787萬7,120元(389萬7,600元+4萬0,960元+393萬8,560元=上開金額)。
㈤又系爭第三份買賣協議書第5條約定簡賢能如無法於92年3月
底之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除應返還買賣價金外,尚應給付之「利息」,實為違約金性質,並無民法第207條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58條、第259條及第26
0條規定及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7萬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簡賢能之代理人簡江秀貴與原告簽立「手寫
」之被證一之買賣土地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一份買賣協議書),約定簡賢能須提供另筆坐○○○鎮○○段埔尾小段137之12地號土地(下稱137之12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400萬元作為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擔保;並由原告委請代書以電腦打字為系爭第三份買賣協議書,再以簡江秀貴交付欲作預告登記之印章用印,惟系爭第三份買賣協議書第4條定有履行期限,此與系爭第一份買賣協議書並無履行期限之約定不同。且系爭第一份買賣協議書所約定之利息係以「銀行利率」計算,亦與系爭第三份買賣協議書約定按月息二分計算不同。是原約定之系爭第一份買賣協議書既未約定履行期限,被告依法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㈡系爭買賣協議書中就原告請求之代書及雜費,得否計入本金
加計利息並未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另原告將利息滾入原本請求法定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另否認原告請求之利息393萬8,560元屬違約金,縱認係違約金,亦請求酌減。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90頁、第119頁至121頁):
㈠原告與簡賢能及其代理人簡江秀貴於91年7月23日簽立系爭
第一、第二、第三份買賣協議書,雙方協議就簡賢能所有系爭土地以總價389萬7,600元出售予原告。
㈡前項系爭第一、二、三份買賣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簡江秀貴為簡賢能之合法代理人。
㈢前項土地買賣,原告業已付清買賣價款389萬7,600元與代
書及雜費共10萬2,400元,合計400萬元,由簡賢能之代理人簡江秀貴之女兒簡芳萍代收無訛。
㈣簡賢能於91年10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辛○○、被告
庚○○、壬○○、己○○、戊○○及癸○○等六人(見本院卷第52頁至58頁)。又辛○○於97年7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乙○○、丙○○及丁○○等三人(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本院卷第120頁)。
㈤系爭土地遭簡賢能之債權人簡建昌向法院聲請查封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㈥兩造同意代書費及雜費10萬2,400元,由原告負擔6成即6萬
1,440元,被告連帶負擔4成即4萬0,96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簡賢能與伊訂立系爭第三份買賣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而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並支付代書費及雜費,惟簡賢能之繼承人即被告迄未依約辦理過戶,且系爭土地業遭簡建昌查封而給付不能在案,伊已依法解除契約,被告自應連帶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代書費、雜費及違約金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究應以何份買賣協議書為準?⒈按當事人於契約簽立後,非不得變更原約定之內容,此時除
雙方有特別約定外,其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變更後最後約定之內容為準,此乃契約自由原則之當然結果。
⒉原告與簡賢能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共簽立日期均為91年7月
23日之系爭第一、二、三份買賣協議書:⑴91年7月23日「手寫」被證一之買賣協議書;⑵91年7月23日「手寫」原證九之買賣協議書;⑶91年7月23日打字原證二之買賣協議書(分別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6頁、第12頁);上開三份買賣協議書上簡賢能及其代理人簡江秀貴,暨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三份買賣協議書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⒊被告抗辯依系爭第一份買賣協議書,雙方約定以銀行利率為
準,原告請求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顯無理由云云。經查,系爭第一、第二、第三份買賣協議書就系爭土地即買賣標的、每坪買賣價金1萬6,000元,買賣總價金為389萬7,
600元等至關買賣成立要件之事實,均無不同。然經比對後即知:⑴系爭第一份買賣協議書僅記載:甲方(即原告)給付乙方(即簡賢能之代理理簡江秀貴)訂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足證簽立此份書面時,原告僅有支付簡賢能之代理人簡江秀貴100萬元之訂金而已;而系爭第二份買賣協議書除記載:原告給付簡賢能之代理人簡江秀貴100萬元外,尚記載「給付乙方(簡江秀貴)第三次即尾款」,「茲收到新台幣239萬7,600元正,簽收人簡江秀貴」(見本院卷第106頁),是簽立系爭第二份買賣協議書時,原告已支付簡江秀貴尾款,足證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之簽立在系爭第一份買賣協議書之後;⑵再核對系爭第三份買賣協議書記載:甲方先行給付訂金100萬元,第二期款50萬元及尾款239萬7,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依系爭第三份買賣協議書記載,原告先後支付簡江秀貴系爭買賣之各期價金流程,依其記載原告已付清買賣總價金,並以打字正式作成該協議書,堪信系爭第三份買賣協議書之製作應係在第二份買賣協議書之後。⑶再者,系爭第三份買賣協議書第5條約定,簡賢能無法於92年3月底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除返還買賣價金外,尚應給付「月息2分」(見本院卷第12頁),此與第二份買賣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土地糾紛無法處理,除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外,尚應給付「月息2分」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6頁)相符,益徵雙方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就簡賢能無法履行系爭土地之過戶義務時,雖曾以系爭第一份買賣協議書約定「以銀行利率計算」(違約金),惟嗣後已另簽立系爭第三份買賣協議書變更約定為「以月息2份計算」(違約金),依契約自由原則,當然應以最後簽立之系爭第三份買賣協議書,茲為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認定之依據至明。
㈡系爭第三份買賣協議書約定「月息2分」,其性質為何?⒈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約定「月息2分」,係違約金性質,此
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第三份買賣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系爭土地最遲於92年3月底前,簡賢能、簡江秀貴需過戶所有權予原告。系爭土地之糾紛若無法於92年3月底前處理完畢,簡賢能需返還給付之價金及利息(利率月息2分)。觀諸上開協議書第4、第5條約定,簡賢能所給付之「利息」,係以系爭土地迄92年3月底仍無法過戶為前提要件,而原告既已付清買賣價金,如若系爭土地無法於92年3月底前過戶,則簡賢能當然構成違約,是原告主張上開「月息2分」名為利息,實則屬違約金之約定等語,應屬可採。被告空言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殊無足採。
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系爭土地遭第三人簡建昌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而被告既未
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受原告與簡賢能間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從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89萬7,600元及代書暨雜費4萬0,960元,共計393萬8,560元,核屬有據。另原告就此部分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⒋至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本院審酌:⑴原告與簡賢能
係於91年7月23日簽立系爭第三份買賣協議書,且當時已付清買賣總價金389萬7,600元。而依該買賣協議書第5條約定,簡賢能如於92年3月底之前無法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應返還買賣價金,並以「月息2分」計付違約金。則自92年4月1日起,迄本件起訴狀送達各被告之日止(即契約解除日,除被告戊○○係於97年5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外,其餘各被告均係於同年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已有5年又約2個月左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如正常履約其獲利可期,衡諸系爭房地之整體買賣流程及兩造經濟情狀、原告可預期獲利、暨其所受實際損害等一切客觀情事,復參酌違約金之法律性質本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認原告請求以393萬8,56
0萬元計付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350萬7,840元計付違約金為適當(計算式:自92年4月1日起至97年5月28日或29日契約解除日止共5年又約2個月左告。原告僅請求自92年
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以5年計算之違約金。本院認以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389萬7600元乘以每年18%,計付違約金為適當。核計被告應連帶給付389萬7,600元×18%×
5年=350萬7,84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⒌末按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
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違約金既係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之約定,兩造既未於買賣契約上表明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應視為因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就違約金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殊乏所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簡賢能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受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付之買賣價金389萬7,600元,及代書、雜費4萬0,960元(合計393萬8,56
0元),暨違約金350萬7,840元,共計744萬6,400元,其中393萬8,560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戊○○自97年5月30日起,其餘被告乙○○、丁○○、丙○○、庚○○、癸○○、壬○○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