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康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康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工地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康君僅因細故,竟出手傷害告訴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工地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16號被告黃康君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君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彩券行外之桌上, 岳嘉玲 見狀告知「不要動我們店的電線」等語,黃康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進入上開彩券行內,持工地安全帽砸向岳嘉玲,致岳嘉玲受有上唇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岳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康君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岳嘉玲指訴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3張、扣案之工地安全帽1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傷害行為時並對告訴人出言「警察來要多久?三分鐘?我一分鐘就讓你們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犯恐嚇罪嫌。惟查,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與被告2人大聲爭吵,無法聽清被告是否有說「警察來要多久?3分鐘?我1分鐘就讓你死」等語,然從頭至尾,告訴人與被告針鋒相對,言語上互不相讓,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則縱被告確有口出上開言詞,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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