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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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22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8年9月18日下午2時45分,在渠等上班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天母藍海養生會館」2樓休息室之公開場合,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乙○○明知當時另有 羅萍娥 、 林莉明 及 袁如惠 3人在場,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罵被告甲○:「你他媽的」之言詞,經被告甲○回以:「你再說,我就打你」,被告乙○○仍接續對被告甲○罵:「你他媽的」之言詞。被告甲○聞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被告乙○○;被告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被告甲○,致被告 廖玲雅 受有左耳紅瘢(1乘0.5公分)、左頸部紅瘢(5乘3公分)、右前臂擦傷(4乘2公分)及紅瘢(4乘0.5公分)之普通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頸部瘀傷(2乘0.5公分)、左臂三處瘀傷(0.5乘0.5公分、1乘1公分、2乘1公分)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傷害等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3月30日訊問時均當庭撤回告訴(參見99年度士簡字第220號卷第9頁背面),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