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大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參包(總驗餘淨重參點零參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聲請書關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日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
二、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足堪認定。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驗餘淨重3.03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之外包裝袋3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