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秉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案並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55、156、157、15
8、159、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2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俱屬違禁物無訛。而編號1、2及6所示之物的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分離、編號3至5所示之物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無分離、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白色微潮結晶塊1袋(驗餘總淨重17.2153公克,含包裝袋1個)2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毛重3.27公克)3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4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分裝勺)3支5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鼻管1支6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1.0536公克,含包裝袋1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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