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甲○○被告 陳雙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4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聲請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子,茲被告現罹疾病,難以治療,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3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同法第35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子,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法固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4年7月21日予以羈押,並於94年10月19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茲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聲請理由稱被告現罹疾病,難以治療一節,惟依聲請人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告為糖尿病和高血壓患者,須定期追蹤治療等語,且被告羈押迄今,已在看守所內看診4次,現定期藥物控制,病情尚穩定,並持續觀察診治之情,復有臺灣屏東看守所94年11月16日屏所衛字第0940004865號函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罹患者顯亦非需保外治療方可痊癒之疾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具保停止羈押要件。綜上所述,本院因認本件不宜停止羈押,其聲請事項,均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