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志龍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晚間6時許至6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一帶的薑母鴨店,吃摻有米酒之薑母鴨並喝約2、3碗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因臉色泛紅、車尾燈不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間7時1分,對吳志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其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次係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而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