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金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富 相對人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綉 從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可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527,238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80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固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係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向本院撤回執行,而聲請人早於103年11月17日即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在相對人收受催告時,本件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聲請人並未待訴訟完全終結後方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又本件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函,其上並未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76條、第9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始發生效力,是以,聲請人前揭之催告通知亦難認已合法寄達相對人而使相對人得以知悉並進而發生效力。聲請人應補正上項缺失後再為聲請,方為適法。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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