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4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14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142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蔡福川 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蔡福川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福川、 蔡志成 強制執行,惟債務人蔡福川業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蔡福川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貴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