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9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告 黃大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22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21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27,826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61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年息1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3萬元,約定自94年8月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年息14.99%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按年息15%計算,每月15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未依約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嗣經臺東企銀、寶華商銀將被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合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臺東企銀輕鬆轉簡易貸通信申請書暨約定書、報紙公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2220號卷第11-4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  

六、經查被告積欠臺東企銀、寶華商銀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並受讓臺東企銀、寶華商銀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現尚有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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