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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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03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周仲鼎 抗告人即被告 劉詩硯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具保人周仲鼎之抗告駁回。
理由
一、具保人周仲鼎抗告駁回部分:㈠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合法送達予具
保人,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憑。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即為5日,且因具保人居所位在臺中市西區,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其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應以送達裁定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算至108年5月10日(星期五)屆滿。惟具保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見抗告狀上收狀章所示日期),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具保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部分:㈠抗告人即被告劉詩硯抗告狀雖稱「理由後補」,但本院參以
前開周仲鼎律師抗告狀所載理由指明「…受刑人劉詩硯已在執行中,故受刑人要求抗告人(即具保人)須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是以具保人周仲鼎律師抗告狀內所具理由引為被告劉詩硯之抗告理由略以:被告現已入監執行,並於108年5月14日收受原裁定正本。被告係因工作關係未長住家中、未收到任何執行通知書,及手機壞掉,無法與他人有任何聯繫,因而未依法遵期服刑,若以此逕認被告有逃匿之虞沒入保證金,恐嫌速斷,懇請依法撤銷原裁定,以保權益等語。
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雖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
其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法條即明。申言之,被告固曾逃匿,但既已經緝獲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其仍在逃匿之「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又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除之問題。至於被告在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於本案而言,因非下落不明、逃逸無踪,難謂有「逃匿」情形,乃事所當然,自與「本案」具保責任是否免除,分屬二事,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入監執行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免除。另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9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裁定雖經抗告,但並無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故裁定雖未確定,如其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亦得執行之。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是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書於送達發生效力前,具保人既已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免除具保責任,即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簡言之,法院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生效「前」,被告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或羈押,難謂有「逃匿」情形;若因「本案」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因而免除,俱不得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㈢經查:
⑴被告劉詩硯因加重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周仲鼎律師於106年11月29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並傳喚被告應於108年1月22日、2月14日、3月12日到案執行,被告均未到案,再經聲請人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拘提被告未獲,被告當時非在監在押,原審法院因而認被告顯已逃匿,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及實收利息,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具保人周仲鼎律師收受,已如前述,對外發生效力,再於同年5月2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鯉潭派出所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查。
⑵然因上開裁定送達被告部分,係寄存送達之故,原審查詢被
告是否在監在所,乃查明被告因該加重詐欺等案件,早於同年月25日緝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乃對監所再次送達,上開裁定於108年5月14日始由被告本人收受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⑶準此,被告雖曾經逃匿,但於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08年4
月29日合法送達具保人對外生效前,被告既於108年4月25日入監執行該加重詐欺等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11月,依前說明,具保人因被告入監執行該「本案」而免除具保責任,法院即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裁定未及審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誤,非全然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