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69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崴丞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7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崴丞(下稱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1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294號卷第45、55、57、5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可認定。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8日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裁定誤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由本院逕予更正)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9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8年10月1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為,與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89年11月9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原審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起訴後,最高法院雖於109年8月11日發布新聞稿表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施行,該法院同日第3次刑庭會議決議及多數見解,認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不再供參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語,於翌日復再度發布新聞稿提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重申上旨,然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已於108年7月4日正式生效施行,決議制度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當然廢止,因而判決之見解已不具通案拘束力,且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刑庭會議決議所持之法律見解,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有未符之處,不宜遽採,原審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難認適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於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係於109年6月24日即修正前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案日期章1枚(見原審卷第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為敘明。
(二)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三)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於108年10月1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觀察、勒戒。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法院應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而為實體有罪之判決,依上說明,要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