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唯鈞
鍾易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唯鈞與告訴人 劉冠林 間有債務關係,因告訴人劉冠林未再返還款項,於民國100年8月1日凌晨,被告林唯鈞知悉告訴人返回新竹市○○街○○○巷○○弄59之4號居所,即以0000000000號與被告鍾易修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人通話聯絡前往其住處附近勘查,並查證告訴人前往新竹市○○路快樂老爹網咖,即夥同被告鍾易修及其他不詳姓名在外守候,於2時11分趁告訴人走出門外欲發動機車離開時,即追奔向前,告訴人見狀立即逃跑,但仍被彼等追上,強押上自小客車駛往新竹市香山區市立殯儀館附近,強逼其褪去上衣、褲子,遭其跪下,持球棒、樹枝毆打,並以香菸燙其頭部身體,致其受有右臉、右頸、頭皮、右手肘及上臂、右手掌及第四指、左手腕及左膝部等處挫擦傷,強迫其返還剩餘之賭債。告訴人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母親證人 陳雅芬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其他親友求救,同時被告林唯鈞也以不顯示來電方式(先按#31#)以0000000000號電話和證人陳雅芬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祖母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索取欠款,並將手機之SIM卡拔出毀損丟棄。證人陳雅芬發現其子陷於險境,乃向警方報案,被告林唯鈞等方於凌晨載告訴人至新竹市○○街附近之計程車行讓其離去(被告林唯鈞、鍾易修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第354號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劉冠林告訴被告林唯鈞、鍾易修共同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普通傷害罪與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當日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傷害及毀損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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