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騰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騰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騰興前於民國98年間,因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3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8千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0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曾騰興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101年3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0日)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小吃店內飲用一小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路○○號5樓住處,嗣於101年3月20日凌晨1時58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福德街口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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