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1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6年7月26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6年11月24日更犯懲治走私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472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戶籍設在澎湖縣馬公巿重光里13鄰後窟潭132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且於98年9月1日施行;又「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有上開緩刑宣告執行情形,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既係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現仍於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99年7月26日屆滿),則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處斷。又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前案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宣告緩刑3年,詎於緩刑期間內,復再故意犯相同罪名之罪,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聲請書就本件應適用法條雖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然法律適用係法院職權,法院關於法律適用並不受聲請人主張法條之拘束,本院應依職權認事用法,爰適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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