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9年重上更二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文保義務辯護人趙建興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唐郁芳
鄭志成 許文耀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25號、第13651號、第14742號、第14987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8號;移送本院上訴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81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文保如其附表一編號二至六(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不含恐嚇取財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許文耀、鄭志成、唐郁芳部分,均撤銷。
徐文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主刑、從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從刑)及沒收。主刑及從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許文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從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從刑)及沒收。主刑及從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鄭志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刑、從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從刑)及沒收。主刑及從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唐郁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刑、從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從刑)及沒收。主刑及從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壹、本案相關人員身分說明:
一、徐文保原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任職於 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擔任隊員職務,於97年2月5日至97年11月8日育嬰留職停薪,於97年12月4日辭職;並先於94年底、95年初起,同時兼任立法委員乙○○之非公費助理,於留職停薪期間及辭卸消防局隊員職務後,擔任立法委員乙○○之國會助理公費助理(97年2月1日至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24日至97年12月1日、98年1月10日至99年8月15日)兼辦公室主任,負責協助問政、法案、預算審查及處理人民陳情等業務外,另依立法委員乙○○之指示,負責協助各鄉鎮市公所向中央各機關爭取補助地方工程預算,與乙○○關係密切。
二、乙○○(按其就後述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三、四收取回扣犯行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11年、14年,並均諭知褫奪公權及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七違法限制圖利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分係立法院第四屆、第五屆、第六屆(94年2月1日至97年
1月31日)、第七屆(97年2月1日至99年7月26日)、第八屆(101年2月1日至102年7月10日)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乙○○同時擔任立法院第六屆第1、3、4、5、6會期、第七屆第1、2、3、4、5會期之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委員或召集委員,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5款等相關規定,負責審查教育、文化政策及有關教育部、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教育部體育署,下仍稱體委會)等相關單位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三、鄭志成係第15屆 屏東縣 崁頂 鄉鄉長(任期自95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綜理屏東縣 崁頂鄉 鄉務,具核定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採購案件之底價、工程預算書及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之權,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
四、唐郁芳係鄭志成之同居女友,與鄭志成具有實質上夫妻關係,負責對外代表屏東縣崁頂鄉鄉長鄭志成接洽相關公務及公關事宜。
五、許文耀自95年3月間起,擔任彰化縣二水鄉鄉長,至99年2月28日屆滿後,競選連任失利,然因對手經判決當選無效,其乃再度透過民選,而於100年4月8日起擔任彰化縣二水鄉鄉長,綜理鄉務,具核定工程採購案件底價、工程預算書及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之權,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
六、 趙健達 係臺中市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 公司 (下稱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經乙○○、徐文保同意,對外均自稱立委乙○○助理,並印有名片,協助乙○○、徐文保至各鄉鎮公所洽談配合中央爭取補助預算,並從中標得設計監造標(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就其收取回扣部分判處免刑,就違法限制圖利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七、 吳夏萍 係趙健達之女友,綽號「 曉燃 」,與趙健達共同經營鈞達公司,負責與趙健達以鈞達公司或借用其他公司名義,參與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招標;嗣趙健達於97年2月間因他案入獄後,由吳夏萍接手經營鈞達公司相關業務,協助乙○○、徐文保與各鄉鎮公所洽談配合中央爭取補助預算,並從中標得設計監造標(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就其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均判處免刑,就恐嚇取財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八、 吳東益 係彰化縣 欣隆 製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負責人,主要生產兒童遊具設備、安全護欄等體健設施(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下稱原審〉判決就其幫助收取回扣部分〈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褫奪公權3年,就違法限制圖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交付秘密資訊圖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褫奪公權3年,被告上訴後,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就其幫助收取回扣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褫奪公權3年,就違法限制圖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禠奪公權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撤銷發回,之後吳東益業於本院前審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
九、 林永豊 係高雄市詠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詠岑公司)總經理,亦係冠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十、 戴德賢 係高雄市鈦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照明設備、
LED景觀燈、太陽能、風力路燈等設計規劃,戴德賢或以宏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勁公司),或借用世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助公司)名義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案(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10
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黃國良 係臺中市大里區育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泉公司)實際負責人,主要生產排水設施及遊具等相關產品;97年間多次擔任趙健達及吳夏萍工程招標綁標材料供應商(所涉幫助公務員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
、 劉子銘 係南投縣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公司)股東,欲以光益公司名義承攬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發包工程設計監造標(所涉妨害投標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確定)。
、 鄭國長 係彰化縣二水鄉谷昌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昌公司)負責人(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確定)。
、 楊龍河 係彰化縣肇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肇益公司)負責人,平時以該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機關發包公共工程招標案(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貳、乙○○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明知其身為立法委員,應基於受選民委託,善盡職責,不損及公共利益,不追求私利。丁○○因知悉國內各鄉鎮市各項建設經費普遍不足,亟需中央政府所屬各機關補助,方可於年度經常預算支出外,另取得各項建設工程之經費,以建設各項便利民生之工程,並爭得鄉鎮市首長執政成績及獲取民心支持之機會,遂向乙○○表示:擬先與各鄉鎮市首長或其代表之人談妥,再以乙○○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替各鄉鎮市公所向體委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等中央政府機關,爭取工程補助預算,俟工程補助預算核撥至各鄉鎮市公所後,以材料綁標等方式,與各鄉鎮市首長共同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而後共同朋分等語。乙○○考量其交際應酬、生活開銷及選舉活動,均需要資金挹注,且其助理徐文保除固定薪資外,並無多餘資力得以支付乙○○各服務處及在外承租辦公室之費用、乙○○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其已預見徐文保會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額外金錢方足支應乙○○之需求,竟仍就下列一、三、四、七所示工程部分,基於縱徐文保以不法方式取得金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徐文保及由徐文保與各鄉鎮首長或其代表人談妥後,利用與廠商間違法限制圖利之方式,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違法限制圖利等之犯意聯絡,授權丁○○與亦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共同犯意聯絡之各鄉鎮市首長或首長所指定之代表人員商談收取工程回扣等之事宜。渠等分工之方式如下:先由徐文保安排知情之設計、監造廠商趙健達及吳夏萍等人,製作名片,趙健達並對外以立法委員乙○○之國會助理自稱,由該設計、監造廠商為各該鄉鎮撰寫向中央機關申請補助款計劃書,俟中央機關之預算核撥至各鄉鎮公所後,再由立法委員乙○○授權徐文保(丁○○再指示趙健達、吳夏萍等工程顧問管理公司人員)出面與各該鄉鎮首長或首長所指定之人員洽商向內定得標廠商收取工程回扣之成數、方式、材料綁標行為牟利等細節,而各鄉鎮公所首長考量其等既可爭取工程經費為地方建設,又可從中朋分工程回扣,而同意立法委員乙○○暨其助理徐文保等人所指定之配合廠商標得各該工程(含設計、監造、營造)後,共同向內定之營造商收取一定比例之工程回扣,再由乙○○直接授權之代表徐文保,或間接授權之趙健達、吳夏萍與各鄉鎮市首長朋分工程回扣;若乙○○、徐文保無法與鄉鎮首長 達成 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共識,或未找到內定得標之營造商,因各該工程預算計劃書均係渠等安排之設計、監造廠商所撰寫,故可由長期與乙○○、徐文保配合之趙健達、吳夏萍等設計、監造廠商配合得標,再由趙健達、吳夏萍等人於設計工程預算書規劃過程中,以特殊材料進行綁標之方式,再利用趙健達、吳夏萍等設計監造廠商之監工、驗收身分及權限,要求非內定營造商交付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乙○○、助理徐文保等人朋分。而徐文保向廠商所收取之工程回扣後,則親自交付或透過不知情之助理 莊林素貞 (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支應乙○○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乙○○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乙○○授權同意徐文保以立法委員乙○○之名義,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屏東縣 南州 鄉公所爭取地方建設經費,從中牟取工程回扣或違法限制圖利,徐文保代表乙○○收受 上開 款項後,即將所收受之款項花用在支應乙○○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乙○○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之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就下列六所示部分,因徐文保知悉國內各鄉鎮建設經費普遍不足,亟需中央補助,以建設各項工程,爭取執政成績及民意支持。徐文保遂與彰化縣二水鄉鄉長許文耀談妥,利用與廠商間違法限制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方式,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由徐文保安排熟悉設計監造之廠商吳夏萍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撰寫申請補助款計劃書,再由徐文保以立委 林滄敏 國會辦公室名義替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向體委會爭取補助,俟補助款核撥後,丁○○再指示吳夏萍出面與彰化縣二水鄉鄉長許文耀洽商向內定得標之營建廠商收取回扣之成數、方式、材料綁標牟利等細節,而向營造商收取回扣以朋分之。茲將渠等相關不法行為,及各別工程案件共同參與者、行為態樣等,分述如下:
一、「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下稱「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即起訴書編號二之㈠之2)部分:
㈠於96年5、6月間,戴德賢因與友人合作為屏東縣崁頂鄉公
所、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爭取工程補助款未果,嗣經他人介紹而結識對外自稱立委乙○○國會辦公室助理之趙健達,戴德賢遂請求趙健達運用立委乙○○身分,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向體委會爭取經費,事成後其願支付工程回扣。趙健達乃告知徐文保前情後,乙○○、徐文保與戴德賢遂協定,由趙健達撰寫申請補助款計畫書,並負責取得該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營建工程部分則由戴德賢配合得標,而戴德賢須在中央發函通知地方機關同意核撥經費時,即須支付核准經費之9成(扣除1成為規劃設計監造費)之15%金額給徐文保。戴德賢為確保經費核撥後,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亦會配合,故詢問其熟識之鄉長鄭志成若其花錢請立委爭取經費,可否配合將工程給予其承作,鄭志成知悉後即表示歡迎等語。鄭志成、唐郁芳乃於96年6月7日,至臺北市乙○○立法委員辦公室拜訪,以爭取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建設經費,而結識徐文保、趙健達。嗣於同年8月22日,丁○○在臺北市錢櫃KTV包廂內宴請鄭志成、唐郁芳等人時,席間趙健達、吳夏萍亦在場,趙健達經由徐文保授意,乃向丙○○表示,由趙健達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撰寫補助款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委乙○○辦公室名義所爭取之工程補助經費,將給予鄉長鄭志成1成回扣,若係公所自籌經費之工程,由趙健達承做,將給予鄉長鄭志成2成回扣,嗣唐郁芳返家後,即將此事告知鄭志成。
㈡乙○○(其本件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經本院104年度原
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褫奪公權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其所授權之徐文保、趙健達(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免刑確定)與鄭志成、丙○○等人遂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趙健達先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撰寫補助款計畫書,再由徐文保經乙○○同意,以立委乙○○辦公室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工程款項,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即由趙健達配合標得該案之設計監造標,再由戴德賢配合取得該案之營建工程標,並由戴德賢支付本件工程補助款90%之15%工程回扣予徐文保及立法委員乙○○等人,惟戴德賢認為本件工程案係其花錢所爭取,無須支付工程回扣予屏東縣崁頂鄉鄉長鄭志成。嗣該工程案經體委會派員會勘、審查後,於96年8月20日,屏東縣崁頂鄉公所順利獲得體委會所核撥之工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後,徐文保即要求戴德賢依補助金額成數交付工程回扣。然因在本案及另案「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即後述犯罪事實欄「貳之七」部分)二案發包之前,戴德賢於96年8月下旬為取得配合得標該標案,曾多次與 趙建達 、徐文保洽商,希望均能配合得標承作,即先交付一筆66萬8,000元佣金予徐文保,以換取配合得標另標案「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資格,另交付一筆100萬元回扣款予徐文保,以換取配合得標本標案。其後徐文保因故與戴德賢0生有嫌隙,致徐文保不願將本案工程營建標內定由戴德賢得標,遂指示趙健達另行尋覓願支付補助款90%之25%回扣之營造商配合得標,故戴德賢前雖已交付上開款項予徐文保,惟僅分得承包另件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發包之「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而未能分配到承包本標案。其後,乙○○於96年8月29日11時23分32秒、16時45分34秒以電話與徐文保聯繫,乙○○以「重要資料」為暗號向徐文保表示需要金錢,徐文保即將部分收取之款項攜至乙○○位於立法院之國會研究室,透過不知情之助理莊林素貞交付予乙○○,而莊林素貞收受該款項後,亦確實轉交予乙○○收受,餘則由徐文保暫為保管,俟乙○○通知後,再由徐文保將所收受之該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乙○○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乙○○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或自行花用。
㈢趙健達獲徐文保指示另尋覓配合之營造商後,於96年9月初
,與高雄市詠岑公司林永豊洽商,協議由林永豊配合內定標得本件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營建工程部分,林永豊並負責支付175萬元回扣予立法委員乙○○及其助理徐文保、屏東縣崁頂鄉鄉長鄭志成等人,林永豊口頭表示同意,惟林永豊為確保得以接近底價之決標金額承包該標案,遂要求趙健達須在取得該案設計、監造標後,提供該案之工程預算書圖明細表及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供其參考,以利其估算利潤訂定底價,趙建達同意林永豊上開要求。96年10月4日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辦理「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即本案設計監造標案開標作業,趙健達為順利標得本件設計監造工程,乃向無意標得本次採購案之 許進宏 商借其所經營之 禾森 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森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禾森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證件資料後,自行決定之標單價格,而許進宏雖無參與本件投標之意願,惟基於同業關係,乃同意將禾森公司之名義借與趙健達參標本件設計監造案,因本案係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並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計畫書」之方式招標,故最後僅趙健達所使用之禾森公司一家廠商參標,並順利通過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所組成之評選會議審查,由趙健達所使用之禾森公司,以決標金額47萬元取得該設計監造標。
㈣趙健達於取得該案設計監造標後,即係受屏東縣崁頂鄉公所
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乙○○、徐文保、趙健達於該工程預算書規劃設計過程,為使林永豊有利潤可支付工程回扣予乙○○、徐文保及屏東縣崁頂鄉鄉長鄭志成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針對「格子爬網、攀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等工程項目進行綁標,其後,該綁標之設計工程預算書圖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審查、核定通過。吳東益(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明知徐文保、趙健達材料綁標及趙健達交付秘密資料之目的,係為了配合給予徐文保、乙○○及屏東縣崁頂鄉鄉長鄭志成等人工程回扣,使營建標得標之廠商得以評估工程利潤以訂定投標金額,而基於幫助徐文保等人收受營建標工程回扣之犯意、共同綁標之犯意聯絡,與徐文保、趙健達共同就其擔任負責人之欣隆公司所生產之上開「格子爬網岩、攀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等遊具之材料項目,由其將相關資料納入規劃本件工程案之設計,並配合將材料預算價表、單價分析等報價提高,而進行特殊規格綁標,而該經綁標之設計工程預算書圖並通過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審查核定後,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於96年11月14日辦理本件「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營建標開標作業,趙健達即事先洽商唐郁芳相關收取工程回扣事宜。趙健達明知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並涉及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公共利益,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營建標開標前交付他人,其即要吳東益將關於採購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交予林永豊參考,使林永豊得以評估工程利潤而訂定投標金額,而順利與不知情之 鼎信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負責人 吳美麗 以鼎信公司名義,以接近底價(693萬9,000元)之693萬元得標承包本案工程營建標。
㈤由於本案係林永豊首次與乙○○、徐文保、鄭志成等人合作
,林永豊為避免支付本案工程回扣後未能標得承包本案工程營建標之風險,而未於得標前即支付本件之工程回扣予乙○○、徐文保、鄭志成等人,而係於確定得標後始與趙健達聯絡付款事宜,且林永豊考量本案利潤有限,表示無法支付25%工程回扣,僅能支付16%工程回扣,嗣經徐文保同意後,於96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許,林永豊搭乘不知情之詠岑公司人員 鄭玄明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趙健達相約在國道三號南州交流道下見面,林永豊即交付本案約定工程回扣現金
110萬元予趙健達收受,再由趙健達於當日晚間某時許,依照徐文保之指示,攜帶前述向林永豊所收取之工程回扣款項至徐文保位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岳父住處外面見面,並將林永豊所交付之工程回扣轉交予徐文保收受,丁○○收受後,即從中扣除其與乙○○應分得之工程回扣55萬元部分後,將剩餘之55萬元工程回扣交付予趙健達,並要趙健達將該筆55萬元工程回扣款項交予鄉長鄭志成及鄭志成之同居女友唐郁芳收受。趙健達收下該筆55萬元工程回扣後,即與唐郁芳相約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崁頂交流道附近見面,趙健達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旋即拿取55萬元現金下車進入唐郁芳所駕駛之黑色 馬自達 自用小客車內,並依照唐郁芳之指示,將55萬元現金放置於副駕駛座地上之垃圾桶內,唐郁芳收取該筆工程回扣後返家,即告訴鄭志成其已收取趙健達安排之廠商支付本件工程案之工程回扣,鄭志成未表示任何意見,默許並與唐郁芳共同收受該筆工程回扣。 徐文保所 收受之55萬元工程回扣,則由徐文保暫為保管,俟乙○○通知後,再由徐文保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乙○○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乙○○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徐文保、乙○○、鄭志成、唐郁芳及趙健達即共同利用經辦「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公用工程機會向林永豊收取該公用工程回扣110萬元(徐文保及乙○○55萬元、鄭志成及唐郁芳55萬元)。
二、「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案」(下稱「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即起訴書編號二之㈠之3)部分:㈠趙健達於96年8、9月間,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撰寫補助
款申請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委乙○○名義,函請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同意補助「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工程款項。惟於97年2月間,趙健達因案入獄服刑,故改由趙健達之女友吳夏萍接手後續事宜。
㈡於97年2、3月間,該設計案經營建署審查後,屏東縣崁頂
鄉公所獲撥工程補助款62萬元,並由屏東縣崁頂鄉自籌款項
6萬8,000元,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於97年3月12日就該案設計標上網公告。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辦理該設計案開標前,鄉長鄭志成與其同居人唐郁芳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利用經辦「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工程機會,由唐郁芳出面向吳夏萍索取該案得標價20%之回扣,吳夏萍為求能順利標得該案,遂應允唐郁芳,惟吳夏萍以公司資金短缺為由,徵得唐郁芳同意,俟其領取該案服務費後始支付回扣。
㈢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於97年3月24日辦理該設計案開標作業,
以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方式開標,故僅吳夏萍以鈞達公司一家廠商參標,鈞達公司並順利通過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以決標金額62萬元得標承包本案。
㈣於9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2日,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將本案
工程服務費61萬9,970元、6萬1,970元(履約保證金)匯入鈞達公司帳戶後,吳夏萍即通知唐郁芳其欲交付回扣。於97年11月17日,吳夏萍至玉山銀行潮州或崁頂分行提領16萬元後,將其中12萬元拿至2人相約之屏東縣潮州國小旁之「童年往事簡餐店」,吳夏萍由桌下遞交該回扣12萬元予丙○○,唐郁芳收受後,隨即將該款項放入其隨身皮包內,返回住處,其並將吳夏萍交付本案回扣之事告訴鄭志成,表示「今天我跟『曉燃』見面,她有處理了」等語。鄭志成、丙○○即共同利用經辦「崁頂187線設計案」公用工程機會,向吳夏萍收取該公用工程回扣12萬元。
三、○○○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案」(下稱『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即起訴書編號二之㈠之4)部分:
㈠乙○○(其本案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經本院104年度原
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8月間,與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趙健達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撰寫補助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法委員乙○○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環保署同意補助○○○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之工程款項,三方協議俟環保署同意補助後,即由趙健達所使用之廠商配合得標。96年8月27日,立法委員乙○○國會辦公室函請環保署於96年
8月31日派員至屏東縣○○鄉○○○○○道之會勘,然趙健達於97年2月20日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入獄服刑,無法處理本案後續配合得標,並收取工程回扣等事宜,徐文保遂透過趙健達找其女友吳夏萍負責,吳夏萍(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免刑確定)即基於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參與乙○○、徐文保等人本件收取工程回扣行為。
㈡嗣本件工程經環保署派員會勘、審查後,環保署於97年2月
21日函覆通知立法委員乙○○國會辦公室、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表示同意補助本件工程補助款539萬8,000元。97年3月間乙○○所授權之代表徐文保、吳夏萍與屏東縣崁頂鄉鄉長鄭志成之代表唐郁芳等人遂再度商議,決議由吳夏萍以鈞達公司名義配合標得本案設計監造標,另由林永豊以鼎信公司名義配合得標本案營建工程標,林永豊則負責支付本件決標價10%之工程回扣予鄉長鄭志成,另支付工程補助款15%之工程回扣予徐文保及立法委員乙○○朋分。又徐文保因之前在「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即犯罪事實欄貳之一)部分,已事先向戴德賢收取工程回扣100萬元,但卻因故未使戴德賢順利標得該案,故戴德賢向吳夏萍表示將阻撓本案工程發包作業,並以低價搶標方式讓渠等合作模式破局。吳夏萍考量若本件工程之營建工程標部分被戴德賢搶標承包,將來恐無能力支付工程回扣予徐文保、立法委員乙○○及鄉長鄭志成等人,經徵得徐文保同意後,遂與林永豊、唐郁芳等人見面洽商,決議本案設計監造及營建工程標,均由林永豊配合內定得標並支付工程回扣,吳夏萍則負責向林永豊收取補助款15%之工程回扣予徐文保及立法委員乙○○等人朋分,另由林永豊自行支付決標價10%工程回扣予鄉長鄭志成。林永豊內定標得本案設計監造標後,即向吳夏萍表示,戴德賢多次要求其必須從本案應支付予徐文保之工程回扣款項中,扣除部分金額交付予戴德賢,以作為戴德賢先前預付工程回扣予徐文保之補償,吳夏萍聞訊後即轉知徐文保,丁○○知悉後,同意林永豊從應付之工程回扣中,交付30萬元予戴德賢,林永豊為避免戴德賢出面阻撓其標得本案營建工程標,即自本案應支付予徐文保及立法委員乙○○之工程回扣中,先勻支30萬元償還戴德賢,戴德賢始放棄參與本案營建工程標。
㈢於97年4月21日,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辦理本案設計監造標之
開標作業,因本案為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方式開標,故最後僅林永豊以詠岑公司一家廠商參標,詠岑公司並順利通過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之評選會議審查,以底價40萬5,000元標得本案之設計監造標。於97年8月26日,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辦理本案營建工程標之開標作業,林永豊與不知情之鼎信公司負責人吳美麗再以鼎信公司名義,順利以決標金額
460萬元得標承包本案營建工程。㈣而本案營建工程決標後幾日(約97年8月底),徐文保即催
促吳夏萍儘速向林永豊收取本案工程回扣,吳夏萍遂與林永豊相約在屏東縣○○鄉○道○○○路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咖啡廳或高雄市詠岑公司見面,林永豊即交付本案工程回扣46萬元予吳夏萍,吳夏萍於收受林永豊所交付之本件工程回扣後,隨即依徐文保指示,搭乘高鐵至臺北市○○○路○號0樓之0徐文保辦公室,將該筆款項交予不知情之助理 謝欣怡 轉交予徐文保收執,徐文保收受後,則將上開工程回扣暫留其身邊,俟乙○○通知後,再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乙○○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乙○○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至於應交付鄉長鄭志成之工程回扣部分,唐郁芳因向林永豊表示不願透過吳夏萍轉交,而要求林永豊直接交付工程回扣與其,林永豊告知吳夏萍上情後,於鼎信公司得標本件營建標後約3、4日(約於97年9月初),林永豊即與唐郁芳相約在高雄市○○路之「王牌咖啡店」見面,林永豊以信封袋裝盛40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予唐郁芳。唐郁芳收到該筆40萬元工程回扣後返家,即告訴鄭志成有關林永豊交付本件工程回扣乙事,鄭志成表示「這是林永豊第一次交錢,會不會有問題」,唐郁芳則表示「選舉要到了,這些錢要留著選舉用」等語,鄭志成默許並與唐郁芳共同收受該筆工程回扣。鄭志成、唐郁芳、徐文保、乙○○、吳夏萍即共同利用經辦「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機會向林永豊收取工程回扣40萬元(鄭志成、唐郁芳)及46萬元(徐文保及乙○○)。
四、「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下稱「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即起訴書編號二之㈠之5)部分:
㈠乙○○(其本案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經104年度原上訴
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1月間,與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及吳夏萍(吳夏萍此部分犯行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免刑確定)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夏萍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撰寫申請工程補助款計畫書,再由丁○○以立委乙○○國會辦公室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崁頂公園規劃設計案」、「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之工程款項,並協議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即由吳夏萍所使用之廠商配合取得本案之設計監造標,至於營建工程部分則分配予林永豊配合得標,並由林永豊負責支付工程補助款15%之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乙○○及助理徐文保,及支付工程決標價10%之工程回扣予屏東縣崁頂鄉鄉長鄭志成。
㈡96年11月23日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正本函請體委會,副本通知
立法委員乙○○國會辦公室,請求體委會同意補助本件工程補助款。立法委員乙○○國會辦公室並函請體委會派員於96年11月29日下午3時至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辦理本件工程之會勘等事宜。97年1月15日立法委員乙○○國會辦公室再函請體委會依據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1月10日之函文,協助同意補助本件工程經費。97年1月25日體委會函覆立法委員乙○○國會辦公室本工程之申請經費補助案已納入經費審查會審議,97年7月23日體委會函覆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原則同意補助本件「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工程經費1千萬元。林永豊為獲取更大之利益,遂透過吳夏萍向徐文保表示願支付150萬元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乙○○、徐文保等人,作為配合得標設計監造及營建工程標之條件,林永豊並於本案設計監造標開標前(97年9月25日前),在高雄市之詠岑公司內,先支付75萬元之工程回扣予吳夏萍收受,再由吳夏萍在徐文保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內,將該工程回扣轉交予徐文保,徐文保收受後,將該工程回扣暫留其身邊,俟乙○○通知後,再將其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乙○○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乙○○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97年9月25日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辦理本案設計監造標之開標作業,本案係採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方式開標,而徐文保前雖已答應由林永豊內定標得本件設計監造標,惟其為避免林永豊不依約支付工程回扣尾款,遂要求吳夏萍以國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參標,由於本案計畫書係由吳夏萍所撰寫,且工程經費係透過吳夏萍找立法委員乙○○協助爭取,吳夏萍乃以國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順利以接近底價(67萬元)之決標金額64萬元得標。本案營建工程標開標(97年11月10日)前,因徐文保曾收取戴德賢支付之100萬元,並承諾使戴德賢標得「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詳如犯罪事實欄「貳之一」),惟事後卻未讓戴德賢標得該工程,致戴德賢心生不滿,揚言林永豊若不配合自應交付給丁○○之工程回扣中,扣除75萬元並交付予戴德賢,以彌補其預付工程回扣給徐文保卻未順利得標該工程之損失,將以低價搶標之方式出面阻撓本案營建工程標之發包作業,林永豊為避免無法順利標得本案,遂邀集徐文保、吳夏萍、戴德賢等人見面協商,協議由林永豊先行給付戴德賢75萬元,徐文保同意林永豊將該工程回扣尾款75萬元交予戴德賢,以抵償其積欠戴德賢前已交付之工程回扣款。數日後,林永豊與戴德賢即相約在屏東市見面,林永豊並交付75萬元現金予戴德賢收受。
㈢於97年11月10日,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辦理本案營建標開標作
業,由林永豊與不知情之鼎信公司負責人吳美麗以鼎信公司名義參標,由林永豊順利以鼎信公司名義,以接近底價(86
3萬元)之決標金額855萬元得標承包本案。㈣林永豊於得標後3、4日(約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與丙
○○先後2次相約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廳」見面,並分別將現金50萬元、20萬元(共計70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予唐郁芳收受,林永豊於交付本案工程回扣予唐郁芳收受時,均向唐郁芳表示此係其標得本件工程之工程回扣。唐郁芳收到第一筆工程回扣50萬元現金返家後,即告知屏東縣崁頂鄉鄉長鄭志成此事,惟鄭志成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故唐郁芳於收取第二筆20萬元工程回扣後,乃未再另行告知鄭志成,鄭志成默許並共同與唐郁芳收受本件工程回扣70萬元。鄭志成、唐郁芳、徐文保、乙○○、吳夏萍即共同利用經辦「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機會向林永豊收取公用工程回扣各70萬元(鄭志成及唐郁芳)及150萬元(徐文保及乙○○)。
五、①「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案」(下稱「屏58線道路工程案」)、②「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溪州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隊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共3案)」(下稱「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即起訴書編號三)部分:
㈠「屏58線道路工程案」部分:
⒈於96年9月10日,趙健達、吳夏萍以鈞達公司名義投標屏東
縣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屏58線道路工程案」,該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僅鈞達公司一家投標,當日鈞達公司即以決標金額11萬元得標承包本工程案。
⒉鄭志成與唐郁芳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吳
夏萍為避免鄉長鄭志成、唐郁芳故意延宕核撥服務費流程,乃請求唐郁芳協助催促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儘速核撥該案服務費,並承諾其於領取服務費後,將支付該案得標價20%回扣予鄉長鄭志成,唐郁芳即應允之。於96年11、12月間某日,吳夏萍迅速接獲屏東縣崁頂鄉公所通知領取該案服務費支票,吳夏萍兌現該案服務費支票後,即於97年1月間某日,與唐郁芳相約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樓秘書座位旁之會客室見面,吳夏萍即將裝有2萬元回扣之牛皮紙袋交予唐郁芳。丙○○收受後,即將之作為其與鄭志成之家庭開支或準備鄭志成選舉用之經費。
㈡「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部分:
⒈於96年9月17日,趙健達、吳夏萍以鈞達公司投標屏東縣崁
頂鄉公所發包之「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該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參考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當日僅有鈞達公司一家投標,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評選會議審查獲評最高分取得優先議價權,並以決標金額15萬元得標承包。
⒉於96年11月5日,趙健達、吳夏萍以禾森公司名義投標「溪
州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當日計有禾森公司、元山技術顧問工程有限公司2家廠商投標,該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吳夏萍為承包該案遂以低價搶標,最後以決標金額6萬元得標承包。
⒊於96年12月間,趙健達、吳夏萍以 宋盛榮 建築師事務所名義
投標「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隊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並順利以8萬元得標承包。
⒋鄭志成與唐郁芳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上
開「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完工後,吳夏萍為避免屏東縣崁頂鄉鄉長鄭志成或唐郁芳故意延宕核撥服務費之流程,乃請求唐郁芳協助催促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儘速核撥該案服務費,並承諾其於領取服務費後,將支付該等3案得標價20%回扣予鄉長鄭志成,經唐郁芳應允之。嗣吳夏萍迅速接獲屏東縣崁頂鄉公所通知前往領取該3案服務費支票,吳夏萍於兌現該案服務費支票後,即於97年7月25日後之某日,依約領取現金至上揭「童年往事簡餐店」,將上開3工程共5萬元之回扣交付予唐郁芳。唐郁芳收到該回扣後,即將之作為其與鄭志成家庭開支或準備鄭志成選舉用之經費。
㈢鄭志成、唐郁芳即共同利用經辦「屏58線道路工程案」機會
向吳夏萍收取工程回扣2萬元、利用經辦「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機會向吳夏萍收取該等工程回扣5萬元。
六、彰化縣○○鄉○○○○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下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案」(下稱「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即起訴書編號二之㈡)部分:
㈠彰化縣二水鄉長許文耀於97年1、2月間,多次向彰化縣立
法委員林滄敏請求協助向中央爭取補助款,林滄敏則請戊○○找與其認識之立委乙○○辦公室主任徐文保協助。徐文保、許文耀與吳夏萍(吳夏萍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免刑確定)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吳夏萍協助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撰寫申請體委會補助地方建設經費之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委林滄敏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之工程補助經費,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即由徐文保內定廠商吳夏萍等人配合取得該案設計監造標及營建標,並約定由吳夏萍負責向內定得標營造商收取該二案補助款25%之工程回扣,其中補助款10%之工程回扣由許文耀取得,另補助款15%之工程回扣則由徐文保取得。嗣該二案經體委會會勘審查後,於97年7月間,彰化縣二水鄉公所順利獲撥「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補助款700萬元、「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補助款800萬元,許文耀為使內定之吳夏萍取得該二案之設計監造標,以牟取工程回扣,明知其職務上知悉之二案底價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許文耀身為鄉鎮首長,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決標前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將其將來會核定之該二案底價洩漏予吳夏萍知悉,以利吳夏萍估算承做利潤、訂定投標金額。
㈡另長期配合得標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設計監造標案之光益公司
負責人劉子銘本亦有意投標前揭「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設計監造標,且其已進行相關作業,許文耀於知悉吳夏萍欲以鈞達公司及 任盈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任盈公司)名義參標後,乃邀集吳夏萍、劉子銘至其彰化縣○○鄉○○路住處磋商,許文耀、吳夏萍、劉子銘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劉子銘同意不為前述「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設計監造標之投標,而由協助爭取補助款之吳夏萍內定得標,以利許文耀收取吳夏萍所尋得內定營造商配合承做本案營建標,而支付工程回扣款項之利益。
㈢因吳夏萍遲未尋得願支付該二案工程回扣之營造商,而尋求
鄉長許文耀協助,許文耀遂洽詢彰化縣二水鄉谷昌公司鄭國長配合內定得標,惟鄭國長則以谷昌公司係施作瀝青工程為主業而拒絕,然介紹肇益公司楊龍河予許文耀,以配合內定得標營建標,許文耀乃指示吳夏萍與楊龍河聯繫。吳夏萍為使楊龍河得標,以牟取該二案工程回扣,即於97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真鍋咖啡廳」內,將該二案之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交付予楊龍河參考,使楊龍河得以評估工程利潤,以訂定投標底價,並詢問楊龍河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配合之營造廠商,若其願意,有關材料價部分可以預算材料價格之65折出售,惟須支付25%之工程回扣予彰化縣二水鄉鄉長許文耀及徐文保等語,楊龍河經依該等資料核算後,考量得標後須支付高達補助款25%之工程回扣,恐無利潤,而於該次協商回絕吳夏萍。
㈣於97年9月26日,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辦理該二案設計監造標
之開標作業,於97年10月8日決標,吳夏萍之鈞達公司以52萬4,056元取得承包「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案,吳夏萍之任盈公司以59萬9,055元取得承包「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案。吳夏萍於順利得標承攬上揭二案之設計監造標案後,即係受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惟其竟與徐文保、育泉公司之負責人黃國良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對於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進行材料規格綁標,使嗣後內定之營建標廠商於支付工程回扣予徐文保、許文耀後仍有利潤可圖。黃國良(其該部分犯行業經本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
4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明知上開綁標之行為,係在確保內定營造商或低價搶標廠商具支付工程回扣予徐文保及鄉長許文耀之利潤空間,仍基於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與徐文保、吳夏萍(其該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免刑確定)共同進行綁標:即由吳夏萍將黃國良所提供育泉公司之產品書圖、規格及高價淨報材料價格等項目,規劃設計於該二案之工程預算書圖中,而就材料規格進行綁標。
㈤嗣上開二工程案流標,許文耀擔心預算遭中央收回,乃在彰
化縣二水鄉公所內要求鄭國長再找尋願配合之營造商,鄭國長因而與楊龍河商議,楊龍河依吳夏萍前所提供之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估算工程利潤後,表示若工程回扣降至15%,其始願投標等語;經鄭國長轉知許文耀,若將工程回扣由補助款25%降為決標價15%,且同樣以低價(65折)購得吳夏萍、黃國良等人綁標材料,則楊龍河願意投標。許文耀同意後,楊龍河乃願配合內定得標該二工程案。於97年12月2日,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辦理「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開標,經彰化縣二水鄉鄉長許文耀運作,該案由內定之肇益公司楊龍河以決標金額674萬元得標承包。惟於97年12月5日,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辦理「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開標,卻由皇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負責人 陳明全 以693萬元低價得標。該二案營建標開標2週後某日,楊龍河在肇益公司交付現金101萬1,000元回扣予鄭國長,鄭國長明知該款項係許文耀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之回扣,竟基於與許文耀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而收取之。鄭國長於拿取該筆工程回扣後,即電洽許文耀,嗣後並在彰化縣二水鄉公所附近之南通路邊,將該筆款項交予戊○○收受。許文耀、徐文保、吳夏萍、鄭國長即共同利用經辦「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之公用工程而向楊龍河收取工程回扣101萬1,000元。
㈥徐文保得知該二案工程營建標均已開標後,即指示吳夏萍向
楊龍河收取工程回扣,惟鄉長許文耀及肇益公司楊龍河均告知吳夏萍,楊龍河之工程回扣已交付鄉長許文耀,要求吳夏萍不得再向楊龍河索討。另許文耀向吳夏萍表示,因吳夏萍未能事先安排廠商配合得標,導致「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遭皇佳公司搶標,而不願將原先約定應支付徐文保之工程回扣交予吳夏萍,且向吳夏萍表示其可自行向皇佳公司拿取「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補助款25%之款項充作本件二案工程營建標應給予徐文保之工程回扣。彰化縣二水鄉鄉長戊○○另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向吳夏萍索討該二案之設計監造標案服務費之回扣,吳夏萍雖不願接受,仍只能勉為其難答應,惟因許文耀未明確表示回扣之成數,經吳夏萍私下詢問劉子銘後得知係以所領服務費支票金額之20%至30%左右計算回扣金額。
㈦於98年4、5月間某日,彰化縣二水鄉公所通知任盈公司開
立發票辦理「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請款作業,鄉長戊○○遂指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人員,如任盈公司人員前來請領該案服務費,要求任盈公司人員轉告吳夏萍,須吳夏萍本人親自前來公所始得以領取服務費,任盈公司負責人 鄒宗顯 乃轉告吳夏萍,吳夏萍認任盈公司未能領取工程服務費係因尚未給付約定之回扣所致,吳夏萍為順利領取設計監造案服務費,惟又考量若要依劉子銘所告知之所領服務費支票金額之
20%至30%計算回扣,則其恐會賠錢,故決定以「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設計監造案」發票金額47萬6,131元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設計監造案」發票金額44萬823元之10%計算,支付該二案設計監造標案回扣共計9萬1,700元予戊○○,吳夏萍乃於98年7月16日向鄒宗顯借用任盈公司大小章,並於同日在臺中市南屯區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個人帳戶提領
9萬1,700元後,即前往彰化縣二水鄉公所鄉長室,將9萬1,700元回扣以信封裝盛交予許文耀。許文耀即利用經辦「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公用工程之設計監造,而向吳夏萍收取回扣9萬1,700元。
七、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下稱「南州公園體育工程案」;即起訴書編號二之㈢)部分:
㈠乙○○(其本案違法限制圖利罪經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5、6月間,與其授權之徐文保、趙健達等人,共同基於利用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發包工程案綁標獲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趙健達協助屏東縣南州鄉公所撰寫申請補助計畫書,96年6月13日,經乙○○之同意,徐文保以乙○○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工程經費,計畫俟經體委會同意補助後,再由屏東縣南州鄉民代表會主席 江素娥 協助推動屏東縣南州鄉公所辦理發包作業,並安排內定廠商趙健達配合得標本案設計監造標;因本案係立委爭取之補助款,應無人有意願競爭,趙健達應可取得該案設計監造標,戴德賢可配合取得該案營建工程標並支付補助款15%之「佣金」予立法委員乙○○、助理徐文保。乙○○與其授權之徐文保等人,為確保內定營造商戴德賢得以接近底價之決標金額承包,並預留遭其他廠商低價搶標時,同樣可自綁標材料中收取「佣金」予立法委員乙○○、助理徐文保等人,乃由乙○○授權徐文保及趙健達討論綁標內容爭取支付「佣金」之空間,而決定以「景觀高燈」、「太陽能30X30地磚燈」等景觀照明設備及欣隆公司吳東益生產之「立面格子爬網」體健設施進行綁標,刻意於工程預算書中提高該等材料單價。案經體委會派員會勘、審查,於96年8月10日同意補助本案工程款500萬元,丁○○即要求戴德賢立即交付本案約定之「佣金」,96年8月間戴德賢和趙健達等人與徐文保見面,戴德賢即親自交付66萬8,000元「佣金」予徐文保收受;而徐文保收受該現金後,將該現金暫留其身邊,俟乙○○通知後,再將所收受現金花用在支應乙○○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乙○○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立法委員選舉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
㈡於96年9月17日屏東縣南州鄉公所辦理「南州公園體育工程
案」設計監造標之開標作業,該案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並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計畫書」方式招標,由於本案經費係立法委員乙○○協助爭取,本案最後僅有趙健達之鈞達公司一家廠商參標,鈞達公司並順利通過屏東縣南州鄉公所之評選會議審查,以決標金額39萬元取得設計監造標。趙健達於取得該案設計監造標後,即係受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為受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設計、監造之人員。徐文保、乙○○、趙健達與吳東益為圖確保日後發包之營建標內定廠商得以接近底價之決標金額投標承包,並預留將來如未能順利得標營建工程部分時,得以向得標廠商索取「佣金」,即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對於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以戴德賢之鈦瑋公司所生產之「景觀高燈」、「太陽能3030地磚燈」等景觀照明設備及欣隆公司吳東益所生產之「立面格子爬網」體健設施為特殊材料規格綁標,刻意於工程預算書中提高該等材料單價,自特殊材料價額中取得支付「佣金」之價差,因而取得確保得標廠商有利潤可支付「佣金」之利益,嗣經屏東縣南州鄉公所通過審查核定。
㈢於96年11月13日,屏東縣南州鄉公所辦理「南州公園體育工
程案」營建工程標開標前,趙健達(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吳東益(其此部分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均明知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且明知該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且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2人竟基於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事先提供關於採購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圖及吳東益生產之「立面格子爬網」體健設施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予戴德賢參考,以利戴德賢得以評估先前已支付徐文保上開「佣金」後仍有承作利潤而訂定投標金額,戴德賢遂順利以世助公司名義,以接近底價505萬元之決標金額495萬元得標承包該案工程。
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本案審理、上訴範圍及判決用詞之說明:
一、關於本案審理範圍:㈠起訴書編號二之㈠之3即「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部分: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此部分僅列明上訴人即被告鄭志成、唐郁芳(下稱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雖公訴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徐文保(下稱被告徐文保)就此部分亦在起訴範圍之內,應列為共犯審理,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就徐文保部分亦有論述。然起訴書就本件部分係記載「於96年8、9月間,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及趙健達等人共同謀議,約定由趙健達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委乙○○名義,函請營建署同意補助工程款項,三方協定俟內政部營建署同意補助後,即由鄭志成於崁頂鄉公所內部運作,由趙健達配合得標,並支付補助款40%之回扣予徐文保。於97年
2月間,趙健達因案入獄服刑,改由吳夏萍負責後續配合內定得標並支付回扣等事宜」,以下再論述關於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共同向同案被告吳夏萍索取回扣12萬元之經過。上開起訴書論述部分,係說明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同案被告趙健達爭取經費之經過及分工情形,並未敘及被告丁○○如何與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向同案被告吳夏萍收取此部分工程回扣,亦未論及任何犯罪構成要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就被告鄭志成、唐郁芳經辦「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向同案被告吳夏萍收受回扣12萬元部分,亦未論及被告鄭志成、唐郁芳2人與被告徐文保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情節。因此尚難依起訴書上開就犯罪情節發生前之概括描述,即論被告徐文保就此部分亦在起訴範圍之內。至於該段犯罪事實欄另載有「97年7、8月間,吳夏萍因配合得標『 花蓮 市B3水源大橋至國福大橋自行車道系統規劃設計案』支付1筆40萬元之工程款予徐文保」部分,起訴書亦已說明該部分「涉嫌違反貪污條例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故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㈡起訴書二之㈡即彰化縣二水鄉公用工程部分:起訴書認涉嫌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論罪法條欄認上訴人即被告許文耀(下稱被告許文耀)、被告徐文保、同案被告吳夏萍、鄭國長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然起訴書該部分係列楊龍河交付工程回扣101萬1,000元、同案被告吳夏萍交付工程回扣9萬1,700元等二部分。依起訴書關於同案被告吳夏萍交付工程回扣部分之犯罪事實所載,並無被告徐文保任何與被告許文耀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構成要件記載。因此起訴書就被告徐文保關於該部分犯罪事實即同案被告吳夏萍交付9萬1,700元部分,應不在起訴之列,應予說明。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8號就被告鄭志成移
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見原審審理卷二第98至99頁),與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4即「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817號移送本院前前審併辦部分(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審理卷二第32至46頁),與起訴書已起訴部分均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關於本案上訴範圍:㈠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等人對原判決有罪科
刑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對被告徐文保量刑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告徐文保無罪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違法限制圖利罪及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中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案判決內容之列),且檢察官僅就被告徐文保提起上訴,上訴書中之「被告欄」中雖載列「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惟其中之「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係屬贅載,該等人並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8月7日中檢秀道102上076993號函更正在卷(附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審理卷二第71頁),是本案由被告丁○○、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及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本院審理之被告應為「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戊○○」(被告徐文保經發回之部分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貳之二、四、五、七〈不含恐嚇取財部分〉、八)。
㈡本判決用語之說明:下述被告、證人、辯護人等就本件工程
情節,或以「回扣」稱之、或以「賄賂」稱之,本判決為求論述之一體性,於引用其論述時,仍以其等所用之通俗用語行文,並未加以逐一更正說明,僅於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等論述予以區分,亦併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自白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 陳述 ,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次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第1項、第2項、第4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關於被告徐文保自白部分,經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審
理卷三第299頁背面;原審審理卷五第84至102頁);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於調查站之自白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勘驗結果(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審理卷五第164至165頁、第166至189頁、第198至199頁、第205至232頁);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及唐郁芳等人於調查程序中確實有卷附勘驗筆錄所示之對話無誤。調查人員就其等所涉罪名、刑度等言論,係就被告等人因本案件所面對之可能刑事責任加以提醒而已,並無何不當之情形甚明,且對話過程中調查員係就廠商陳述與被告等人證述內容不相符合部分,再對被告等人加以詢問、查明,而因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甚多且雜,調查員於先行整理其他共犯之陳證述,即結合所得情資,預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被告徐文保等人回答,自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且本件詢問過程中並未見調查人員有何明顯威脅利誘之情形。
㈡且按刑事訴訟法禁止對被告施予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
手段,其目的在於上揭手段容易造成被告之陳述因其意志不自由而受到扭曲,甚至因此而為不實自白,有害於被告之基本人權,然此保護被告權利之規定,並非在禁止刑事偵查人員對詢問對象使用詢問技巧或施予適當之心理壓力或告知法律要件,藉以突破案情發現真實。本件衡以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及唐郁芳等人均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徐文保曾任職消防單位(警正四階離職)、立法委員國會助理、國會辦公室主任等職;被告鄭志成擔任屏東縣崁頂鄉鄉長,被告丙○○與被告鄭志成同居多年,並以鄉長夫人及鄉長公關身分長時進出鄉公所,以其等之社會經歷,兼以被告徐文保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均曾委任多名辯護人在場,而辯護人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且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是被告徐文保於接受詢(訊)問時既經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辯護人自無任由詢(訊)問人員對被告徐文保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手段以取得其自白之可能;再被告徐文保亦可透過辯護人在場,而對於所涉案件,如獲有罪判決,所須擔負之刑期將遠逾羈押之時日甚多,知之甚明,被告徐文保及鄭志成、唐郁芳等人僅因恐遭羈押,即壓抑自由意志,甚至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性甚低;再參酌被告徐文保於原審送審接押時、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部分犯行,並未陳明調查程序或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有何使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或要求其應如何陳述之情事。
㈢至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及唐郁芳雖辯稱:偵查中因受調查人
員以續行羈押及檢察官不斷訊問身心俱疲之情況下,為求得以順利免於羈押所為之陳述,已失陳述之任意性云云。然此部分並無明顯事證 可佐 ,且屬其等個人動機問題,核與調查人員、檢察官有無不當取供無關。綜合上情,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於調查或偵查程序中,自由意志受到任何抑制,亦無心理、生理上遭受不當壓迫之情形,尚難徒以調查人員或檢察官於調查、偵查中曾就其等所涉之罪名、刑度等言論,即遽認調查人員、檢察官有何脅迫、利誘或不正誘導之情事。從而,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及丙○○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等供述,均有證據能力。惟如有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勘驗部分,被告丁○○、鄭志成、唐郁芳調查及偵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法院勘驗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法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徐文保、鄭志成、丙○○之陳述,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㈣則本件被告徐文保、許文耀、鄭志成、唐郁芳等人分別於調
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自己之供述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臺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均得為證據。
二、就證人證述部分:㈠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雖辯稱其等偵查中及調查處之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許文耀等人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述,有非出於自由意願情事,調查筆錄之記載不實、其等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並舉本院前審勘驗各該筆錄錄音內容及其等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證。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證人即同案
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吳東益等人於調查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雖其等對話內容,有未經調查人員逐字記錄之情形,間或雜有誘導詢問之情事發生,固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審理卷三第299頁背面、原審審理卷五第84至
102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審理卷三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第146至149頁、審理卷五第82至109頁、第164至189頁、第198至199頁、第205至232頁)。惟查:
①司法警察(官)對犯罪嫌疑人、證人等行詢問時之筆錄記載
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即詢問時應當場制作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筆錄並應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詢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
1、第41條、第42條條文參照)。依上揭法律規定,刑事案件於警調人員偵辦過程中,並未要求司法警察(官)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必須逐字逐句記載受詢問人陳述內容,且偵查實務業務量甚為龐大、煩雜,亦無可能完全達成此一任務,此觀之法院於各審判案件中之勘驗筆錄之錄音影內容之實務過程中,常見證人或被告於陳述時,常有藉故拒絕或拖延詢問,答詢時詞不達義,或支吾、閃爍其詞,甚或前文不對後詞之現象,且須經詢問人多方探詢其真意後,始得確定其陳述內容之情形存在,即可見一般;況立法者於92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時,其立法理由亦明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行詢問時,有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始不受此限。爰於本條第2項規定之,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等理由,而於條文中明訂「全程錄音或錄影」等可取代詢問者及筆錄製作者非屬同一人之要求,顯見立法者亦係在兼顧國情及偵查實務後,所不得不然。本案證人即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吳東益等人分別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勘驗結果,其等於調查中確有勘驗筆錄所示對話,然調查人員就所涉罪名刑度等言論,係就其等可能刑事責任加以提醒,並無何不當情形,已如前述,且對話過程中調查員就廠商陳述與證人即被告等人證述內容不相符合部分再加詢問查明,而因本件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甚多且雜,調查員先行整理其他共犯證述,即結合情資預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被告等人回答,自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而本件詢問過程中亦未見調查人員有何明顯威脅利誘情形,況以證人即被告等人之學、經歷,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瞭解知悉調查人員依法並無決定被告是否有罪、是否羈押、甚至如受有罪判決所處刑度之決定權,尚難以此即謂其等有受到調查人員不當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而影響其等證述。況證人即被告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吳東益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見其等有不法取供等之抗辯,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時亦未曾證述其等於偵查中有不當或不法訊問之情形;至證人即被告徐文保辯稱,其於偵查中有絕大部分陳述未經載入筆錄內容,亦未見其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法院查證,並證明其說詞,本院自無從採信。
②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
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勘驗證人即被告徐文保、許文耀、鄭志成、唐郁芳、同案被告吳東益、趙健達、吳夏萍等人調查筆錄之錄音內容結果,調查官於針對部分事實詢問上開等人時,因其等有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之陳述,乃以提示或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其他證人陳述或證物等) 俾利其 等回憶事實經過後而為陳證述情形(見原審審理卷三第299頁背面、原審審理卷五第84至
102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審理卷三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第146至149頁、審理卷五第82至109頁、第164至189頁、第198至199頁、第205至232頁),且徵諸證人即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於原審、證人即被告許文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夏萍、趙健達、吳東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曾證述其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提出調查人員對渠等有何明顯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加以詢問之情節,參諸前開說明,尚無禁止必要,亦非法所不許,自無不予容許之必要。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選任辯護人以上揭勘驗結果,認此等詢問內容俱無證據能力之辯解,尚難為本院所採用。至被告徐文保選任辯護人另以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2人於偵查中,曾於調查人員安排下私下會面,經監察院以臺中市調查處於製作證人趙健達、吳夏萍之訊問筆錄程序有程序上違誤,法務部調查局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而提出糾正案(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卷第99至109頁),而爭執證人趙健達、吳夏萍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趙健達、吳夏萍人於法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果,雖證述確有此一會面情形,惟並未證述調查人員曾以此方式而利誘、或以任何不正方式使其等為特定內容之回答情事;況依監察法第24條規定,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是監察院前揭「糾正」案之對象即被糾正機關為法務部調查局,目的在督促該機關注意改善,並未認為臺中市調查站於製作前揭證人趙健達、吳夏萍之調查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或失職,而非依監察法第19條之規定提出「糾舉」(而認臺中市調查站於製作前揭證人趙健達、吳夏萍之調查筆錄過程中有違法或失職之情形),是本院認調查人員上開安排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見面乙事,雖不無微疵,然尚難認據之認定此舉已明顯影響其等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自不足排除其2人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被告徐文保、唐郁芳、鄭志成等人雖陳稱,其等當時
係畏於調查人員之羈押威嚇及檢察官之訊問等而為不實陳述,其等所為之陳述筆錄,及證人即被告許文耀、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等人之訊問筆錄,均屬不法取得證據後所生之衍生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權之行使應回歸法院為之之修正及施行
迄今已20餘年,國人早已熟悉偵查中被告羈押程序,即檢察官僅具聲請權,准許與否仍需經法院訊問被告及審核相關證據資料後另以裁判為之。被告徐文保等人雖非法律專業人員,然證人即被告徐文保於擔任乙○○立委國會助理前係任職消防體系之公務員、證人即被告鄭志成係擔任屏東縣崁頂鄉鄉長、其同居女友證人即唐郁芳則代表其處理公關事務及接洽廠商、證人即被告許文耀係擔任彰化鄉二水鄉鄉長、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則經營設計顧問公司有數年之經驗,其等均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及智識,況證人即被告丁○○於檢調偵辦過程中已委任數名律師為其辯護人在場,更無可任由調查人員任意對其威脅逼迫之理,且經原審勘驗證人即被告徐文保100年3月9日、同年月10日及21日等之調查錄音影光碟時,並無證人即被告徐文保前揭所指之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之情形存在,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審理卷三第299至300頁),另本院就證人即被告唐郁芳、鄭志成等人行勘驗各該調查站之錄音光碟程序時,亦未見有上揭調查人員對證人即被告唐郁芳、鄭志成等人有恫嚇之情事(見本院上訴審同上各勘驗筆錄),是證人即被告徐文保、唐郁芳、鄭志成此部分之辯解,實難為本院所採取。
⒉本件證人即被告唐郁芳、鄭志成、徐文保等人於調查人員詢
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在其等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且證人即被告徐文保當時選任數名辯護人陪同在場時之陳述,此不僅為被告徐文保所自承在卷,且有卷附各該詢問、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後,證人即被告等人仍再度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上揭事實明確,證人即被告唐郁芳、鄭志成、徐文保均為相同之指證內容,若謂其等有遭受調查人員威逼之情,何以未見其等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所陳明,亦未見其等選任辯護人為其等具狀陳明,如此有違常情之作為,實難以想像。
⒊被告於案件偵查過程中自白不實或遭刑求後自白等之抗辯,
為國內司法實務常年無法完全去除之夢魘,故而立法者為免除該等亂象,已立法要求司法警察(官)於詢問時以全程錄影音方式為之,並以國家預算購入設備支援,藉此終結此等不法情事。而於自許為在野法朝之律師界,亦一再倡議律師陪詢(訊)制度,以免受詢(訊)問人於遭受不當壓力下為不實陳述,蓋受詢(訊)人在不當或不法壓力下,常見不實之陳述,此不僅造成冤案,亦使其他無辜者遭受連累,而此律師陪詢(訊)制度,已於少年及原住民刑事案件之法律扶助方面獲得相當程度之功效。惟受限於國家預算及國內律師未能全面普及化暨律師索費相較於一般民眾所得仍屬高不可攀等主、客觀情事,仍未能將此制度普及於各類刑事案件中,此自仍為國內所有從事司法實務之法律人應賡續努力之重要事項。而查,本件證人即被告徐文保於偵查中係由其選任辯護律師陪同在場接受調查人員及檢察官之詢、訊問,較之一般無資力而未能委任律師到場者,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受律師協助之功能,已受有完整之保護,且其於偵查中於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時,亦係經律師陪同在場;證人即被告丁○○於前述接受檢調訊詢問之際既有律師陪同在場,若謂其此時之陳述仍受有檢調人員給予之壓力致非出於自由意志,豈非律師制度之崩壞,而多年來國內司法實務所力爭之律師陪訊功能盡失,且本件之陪訊律師恐亦同有失責之嫌;是被告徐文保於法院所為關於其於檢調人員訊、詢問期間受有該等人員施加之壓力等證述內容,於審酌上述各情後,實難為本院所採用。
⒋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
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文保之選任辯護人雖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被告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等人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屬不法取得證據後所生之衍生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觀之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無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對於經調查人員詢問後之訊問,除針對受訊問人於調查筆錄之內容加以複訊其所述實在與否外,尚且針對各別問題單獨提問,並獲致受訊問人回答內容,並非概括訊以調查處所言是否實在等不具實質內容之問題;再者接受檢察官訊問者,或係自願獨自1人接受訊問,或係由律師陪同接受訊問,然皆本於自由意志接受訊問,並未見有檢察官以不法訊問之情形,且各受訊問人亦均未以此為抗辯之情形。是被告徐文保選任辯護人上揭主張本件因調查人員之不當詢問,認各受詢問人之調查筆錄有內容疑義,並進而以毒樹果實理論推認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亦不具證據能力等節,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被告徐文保、許文耀、鄭志成、唐郁芳於法院審理時均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各該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徐文保、戊○○、鄭志成、唐郁芳(均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上揭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先予指明。
⒉本案被告唐郁芳、鄭志成、徐文保雖爭執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辯護人所提上開主張,尚有誤會,況以下所引之證人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已經本院再予傳喚後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唐郁芳、鄭志成、徐文保與其等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已重獲擔保,自不得再對以上證人具結後之偵查所言,藉前開理由予以爭執。
⒊次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徐文保、許文耀、鄭志成、唐郁芳(均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林永豊、戴德賢、黃國良、劉子銘、鄭國長、吳東益,證人 羅孟 商、楊龍河、許進宏、 簡詠育 、 錢志強 、 鄧允得 、 吳國良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予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下述引證人於調查站所述,或與審判中所述些許部分不符,或係未經當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或因本案涉及公用工程、貪瀆之犯罪事實繁複,亦囿於卷證資料龐雜,審判中無從一一提問、詳盡詰問使然,然審酌該等證人於調查站陳述對於自己確有參予各該犯罪事實,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況以證人法院審理程序中,屢屢就詰問之內容表示因時隔較久,不復記憶,以先前於調查或偵查中所陳述為主等語。審酌上開證人經調查局調查員進行詢問,於詢問後均經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實在,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調查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足認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渠等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反觀之上開證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時隔已久對事實經過多所遺忘,又其等於先前警詢陳述時被告等人未在場,是上開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足認渠等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上開證人於法院審理時因時隔較久,記憶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述,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調查站中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通訊監察部分:㈠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前)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且該等通訊監察書均有詳載監察期間、電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1月15日96年中檢惠實監字第21號、96年3月7日96年中檢惠實監(續)字第106號、96年3月8日96年中檢惠實監(續)字第111號、96年3月14日96年中檢惠實監(續)字第120號、96年
4月3日96年中檢惠實監(續)字第156號、96年5月1日96年中檢輝實監(續)字第192號、96年5月31日96年中檢輝實監(續)字第239號、96年6月28日96年中檢輝實監(續)字第290號、96年7月26日96年中檢惠輝監(續)字第
343號、96年8月23日96年中檢輝實監(續)字第389號、96年9月19日96年中檢輝實監(續)字第436號、96年10月18日96年中檢輝實監(續)字第477號、96年11月15日96年中檢輝實監(續)字第527號、96年12月6日96年中檢輝實監(續)字第565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具之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90至225頁),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㈡監聽譯文: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所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同一性,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俱不爭執,並均業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渠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鄭志成、唐郁芳之辯護人主張,該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未經製作者簽名,認無證據能力乙節,然該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蓋有製作者之職稱臺中市處調查官、姓名張桂真之職章(見99他2141卷四第第56至141頁),且被告鄭志成、唐郁芳自調查站訊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爭執該等譯文內容並非該等人士之通話,或有何不實之處,則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四、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開所述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不同意引用為證據部分與前述說明者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件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案工程之鑑定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徐文保、唐郁芳、鄭志成、許文耀等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徐文保部分:㈠被告徐文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就前
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更一審均否認犯罪,其選任辯護人就「程序部分」之辯解意旨如「附件」所示。
㈡其選任辯護人就「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崁頂0453
號自行車道工程案」及「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均否認犯行,答辯如下:
⒈被告徐文保是否與被告鄭志成或被告唐郁芳就工程事先謀議收取工和回扣乙節,被告徐文保100年3月31日偵訊陳稱:
「我不清楚趙健達為什麼要跟我講鄉長這邊也要拿10%,我跟 小趙 就是負責他給我的部分,鄉長的部分他為什麼講他也要拿10%,我不清楚,因為這是小趙去跟鄉長講的」強調其沒有跟該2人談論回扣分配,是同案被告趙健達自己行為等情,且:
①經法院勘驗被告唐郁芳調查筆錄,被告唐郁芳曾供述:「女
:他們有透過,就是假設啦!我這個問題是假設,他們有沒有給你,假設100塊裡面我給你20塊,10塊是你的,10塊是徐文保的。唐:喔,沒有透過我們啦!女:沒有透過你們。唐:這是真的沒有透過我們,我不知道他怎麼講的,是沒有透過我們,因為我們跟他不熟啦!只是公事」、「唐:錢真的不是從我們這邊。女:因為趙健達基本上他只是廠商,他不是公務人員。唐:我知道,他怎麼那個我是不知道,他是,他沒有,我跟他要的部分是,我跟他之間的,他跟他是,他怎麼處理我是不知道,我有聽他埋怨過」、「唐:…所以你說徐文保跟我們,我們跟他沒有金錢上的,絕對沒有。女:沒有。唐:嘿啊!我不知道趙健達是怎麼說的,我不知道,這點是真的是沒有。我們跟徐文保認識是因為去那邊要,我才知道有這個人,嘿,啊至於說他跟他之間,趙健達跟他之間怎麼那個。女:不知道。沒有透過你就對了。唐:絕對沒有透過我。而且有時候我們聽到的埋怨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我們沒有辦法證實所以沒有確定的事情」、「調:一定比你多啊,你們10%他15%啊。唐:這個我是不知道」、「啊其實他們怎麼那個我是不知道,可是絕對不是從我這邊,因為我自己就已經很痛苦了,我不可能會說從我這邊拿,這種的賭注太大了」及「唐:我知道,可是真的徐文保那個沒有經過我們,所以,沒有的事我們不能亂說啦!」,足見被告唐郁芳詢問時強調其未與同案被告趙健達或被告徐文保約定分配回扣,被告徐文保部分也沒透過其來分配,其跟被告丁○○沒有金錢往來,也不知道其與被告徐文保是否分別拿10%、15%等語,與被告徐文保所述相符。
②被告鄭志成於原審審理時曾證述:「(問:你是否曾經在96
年春天到97年3、4月的時候,曾經跟趙健達、徐文保、丙○○、吳夏萍到台北的錢櫃KTV唱歌?)日期我不清楚,我有去台北那邊唱歌。(問:當天在唱歌的過程當中,徐文保有無跟你討論崁頂鄉公所的工程標案回扣的任何事情?)沒有」;「(問:你剛才說就如何付款或有無跟徐文保當面接觸談回扣的陳述等等,你說沒有的原因,是不是因為你是由你的同居人唐郁芳去處理的,所以你不清楚?)因為我本身沒有跟徐文保談什麼回扣」,與其調查時供述:「我也不知道她怎麼會這樣子講」、「我不清楚啦,我也沒有叫她去拿」、「坦白講都是他們要這樣子做,都是他們個人的行為啦,我真的沒有,我不會教說你要去跟誰拿」、「這個筆錄都怪怪的喔」、「她怎麼會代表我去談」、「我不知道1成、
2成的事」及「那她怎麼會說給我和鄭志成?」、「我沒有拿回扣也沒參與討論拉」、「不是她也不是每一件事都會都會(按:跟我講)」;「鄭:我不會跟他們去談什麼回扣什麼啦!調:你不用談,他一定會去談的呀!所以你那一天你們大概就是談像你講的,都會扯到談工程,然後你那天有沒有談到回扣?有沒有談到工程回扣?沒有。鄭:沒有」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徐文保未跟被告鄭志成討論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工程標案回扣事情,被告鄭志成未與被告徐文保談回扣,且亦未委由被告唐郁芳代表去跟任何人洽談回扣。核與被告徐文保於100年3月21日調查站訊問時所述,其是負責爭取預算,其沒有跟鄉長他們說案子就交給趙健達這些廠商來內定得標,那是他們私下謀議的,其沒有指定教鄉長讓 阿達 來做,其沒有這樣交代等語,明確陳述其未指定鄉長讓趙健達來做,是趙健達與鄉長私下謀議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徐文保未曾自行或透過趙健達、吳夏萍與被告鄭志成、唐郁芳等人商談分配工程回扣。
③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或林永豊為何會交予被告唐郁芳金錢,均係其等自行決定,被告徐文保並未參與:
⑴被告唐郁芳於偵訊供稱:「(問:依妳在調查站的供述趙健
達跟吳夏萍是否有拿到多件的崁頂鄉公所所發包的設計規劃監造案,妳並有拿到工程回扣?)是,是他們主動給我的。…(問:為什麼妳要向這些包商拿回扣?)當初是趙健達跟我提及的,他說如果可以順利拿到設計規劃監造案,他會給我1成的回扣。(問:那為何營造商林永豊也有給妳回扣?)林永豊有標到工程,這也是他主動要給我錢」,足見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及林永豊所以給被告唐郁芳回扣,均係渠等主動給與。
⑵經本院上訴審勘驗同案被告趙健達之歷次調查筆錄,發現其
對於有無交錢給被告唐郁芳,前後供述不一,其先於99年7月5日調查陳稱:「沒有。只有交付工程回扣關係?趙:我也沒交付給她啊!調:也沒交付給她?趙:沒有交給她。調:但是你交給 阿保 ,你知道阿保有跟她分啊!趙:我知道,可是,據我所知,好像。調:都沒分?你也不清楚啊!要問阿保?趙:對啊!」,後於100年3月28日調查改稱:「是受徐文保的指示才去交10%給她」,經辯護人於審理時質之其乃坦承於調查處是配合調查員不實供述,於本院上訴審
104年3月26日審理時證稱:其在原審作證時所證述「丁○○叫我拿1包錢去給唐郁芳」,其沒辦法肯定是否實在。經被告徐文保與之對質後其乃證稱:「(問:我有沒有叫你拿錢給唐郁芳?)應該沒有拉。(問:我有沒有親口交代或透過第3人請你拿錢給唐郁芳?)沒有」,坦承被告徐文保未曾指示其拿錢給被告唐郁芳,益徵同案被告趙健達與被告丙○○間金錢往來,與被告徐文保無關。
④關於同案被告林永豊提供款項予被告唐郁芳部分,證人林永
豊於原審102年3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候你要給唐郁芳錢之前,有無跟徐文保協議過或跟徐文保討論過要給唐郁芳多少錢?)沒有」,於本院上訴審103年5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這個營建工程標,你事先是否有跟被告徐文保、趙健達、鄭志成、唐郁芳協議由鼎信營造有限公司內定得標?)沒有,不可能」、「(問:你在獲得設計監造標和營建工程標的過程中,事先有無跟被告徐文保、吳夏萍、鄭志成、 唐郁芬 、趙健達等人協議由你內定得標?)沒有。(問:有無約定若由你內定得標,你所要支付的代價為何?)沒有」顯見同案被告林永豊給被告唐郁芳回扣前,未跟被告徐文保討論,被告徐文保並不知情。
⑤綜上,被告徐文保自始並未參與上開公用工程之招標、審標
、決標之細節,不曾自己或透過他人與屏東縣崁頂鄉鄉長即被告鄭志成或被告唐郁芳有何收取工程回扣之約定或謀議,亦未要求其等事先內定由特定廠商得標或洩露底價以利特定廠商得標之情事。
㈢其選任辯護人就彰化二水鄉「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
功能公園工程案」部分論被告徐文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罪,被告徐文保均否認:
⒈就收受賄賂部分:
①彰化縣二水鄉工程案件均係由被告許文耀與同案被告吳夏萍
自行運作,甚至其與同案被告楊龍河、鄭國長間謀議,亦係被告許文耀自行決定,被告徐文保均毫不知情:
⑴勘驗被告許文耀調查處供述即曾說明:工程部分只有同案被
告吳夏萍來談如何分配25%工程款項;同案被告吳夏萍在談工程款項時並未跟其提及是代表何人來談,也沒有提到其中15%要交給被告徐文保;其記得只有同案被告吳夏萍曾跟其談過分配工程款項,至於被告徐文保僅曾跟其提到如果事後爭取到經費,會請顧問公司去找被告許文耀,其真的不記得是否曾與被告徐文保談過分配工程款項等情,足見彰化縣二水鄉標案之分配工程回扣事宜,乃係同案被告吳夏萍自行與被告許文耀接洽處理,與被告徐文保無關。
⑵多功能運動公園設計監造標部分,被告徐文保並未要求被告
許文耀事先內定由同案被告吳夏萍得標或洩露服務底價給同案被告吳夏萍知悉。此從被告許文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監造設計標決標公告前,徐文保有無曾經要求你要把服務費底價洩漏給吳夏萍知道?)沒有。(問:案件決標公告前,徐文保有無指示你,叫你去跟二水鄉的評審委員講,讓吳夏萍得標?)沒有」,足見被告徐文保並未要求被告戊○○將服務費底價洩漏給同案被告吳夏萍或要求其內定同案被告吳夏萍得標。
⑶自行車道工程設計監造標部分,被告徐文保並未要求被告戊
○○內定由同案被告吳夏萍得標或洩露服務底價給同案被告吳夏萍知悉。此從被告許文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鈞達公司得標前,徐文保有無要求你要把服務底價洩漏給吳夏萍知道?)是沒有洩漏,但一開始去臺北接洽時,徐文保有跟我說他會找人來跟我接洽,第1次標的時候吳夏萍他們沒有來,到第2次才來。(問:徐文保有無具體告訴你要把服務底價洩漏給吳夏萍知道?)他沒有具體告訴我。(問:徐文保有無告訴你,叫你去運作評審委員讓吳夏萍得標?)是沒有,但他說要叫人來找我,就叫我去處理」等語,足見被告徐文保未要求被告許文耀將服務費底價洩漏或要求內定同案被告吳夏萍得標本案。
⑷甚至被告許文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找鄭國長、楊
龍河,後來由肇益公司得標的過程,徐文保有無指示或要求要給楊龍河即肇益公司的得標?)沒有。(問:徐文保有無參與你與楊龍河、鄭國長的討論?)沒有」,亦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楊龍河、鄭國長間,關於彰化縣○○鄉○○○道工程標之謀議,被告徐文保均沒有參與,自不能遽科被告徐文保共同收取工程回扣或賄款之責。
②關於彰化縣二水鄉工程案件,被告徐文保實際上並未拿取任
何回扣,所有回扣均由被告許文耀拿取,足徵被告徐文保與被告許文耀間確不存在分配回扣之約定:
⑴被告許文耀於偵訊固曾陳述:「(問:對於吳夏萍供稱她去
找你時,有告訴你,到時候他會找內定的營造廠商並跟營造廠商收取25%的工程回扣,15%要給阿保這邊,10%要給你,且都先交給阿保,再由阿保拿給你,有什麼意見?)一開始她有這樣講過,但是後來的發展不是這樣子」,然其既已坦承「後來的發展不是這樣子」,則究竟被告許文耀是否係為履行上開約定之認知而向得標廠商收取工程款項,已有可疑。
⑵關於彰化縣二水鄉工程案件,被告徐文保實際上並未拿取任
何回扣,所有回扣均由被告許文耀拿取,足見被告許文耀陳稱其是為履行分配工程回扣之約定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許文耀雖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原本與徐文保、吳夏萍約定,『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2案營建工程標之得標廠商需支付得標價25%之回扣給我及徐文保等人朋分,其中15%交由徐文保,徐文保表示該15%是要交給『上面得』,另10%則由我收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吳夏萍要求要這兩個案件的工程回扣,是否有跟徐文保說?)之前在台北,徐文保已經有說25%。(問:25%是指監造工程還是營建標?)營建標」云云。惟針對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之營建工程標部分,乃由肇益公司楊龍河得標,被告許文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從肇益公司這邊拿到101萬1千元的工程回扣,是你自己獨占或是有分給其他人?)我自己」(見原審102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24至25頁),倘被告許文耀確與被告徐文保約定朋分營造工程標得標廠商之回扣,豈有事後僅由被告戊○○獨占,而被告徐文保卻1毛未分得之理?況徵諸被告戊○○於偵訊陳稱:「(問:鄭國長怎麼跟你講?)他說肇益公司說沒有利潤沒有辦法做,鄭國長跟我講不要叫人家拿25%,肇益公司跟他講15%就可以,我就說好。(問:後來鄭國長是否又再去跟楊龍河講只要15%就可以?)是。(問:原本約定是要給阿保及你這邊,那現在你只跟他談15%,怎麼跟阿保交待?)當時我沒有想到這邊…。(問:你跟鄭國長講這15%要給誰?)沒有講,我只叫他拿過來」,已顯見其係自行決定跟肇益公司索取15%之回扣,且根本未與被告丁○○謀議,亦非基於履行朋分回扣約定而收取,故其事後自行決定向肇益公司索取15%回扣,殊與徐文保完全無關。
⑶此外,被告許文耀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雖然當時
說25%,但是實際上你只拿鐵道工程,另外1件由吳夏萍自己去拿,拿多少錢是她的本事,這樣就算25%?)我的想法是這樣子」,然經勘驗被告許文耀於偵訊供稱:「調:等於說2件剩1件而已,所以說你要叫她再去跟陳明全拿工程回扣。許:我沒有叫她去喔,我沒有,沒有」、「許:我哪有叫她們去處理,想也知道,我們低價搶標,你要叫人家處理,人家怎麼可能要,攏是她自己弄壞掉的啊!」,從被告戊○○實際陳述強調其並沒有叫同案被告吳夏萍去跟陳明全拿回扣、沒有叫她去處理云云,足見其與同案被告吳夏萍前約定就收取回扣之約定確已破局,被告許文耀乃係基於自己享用回扣之意思而收取回扣,至於另外1件標案是否收取回扣已與其完全無關,根本沒有所謂「另外1件由吳夏萍自己去拿,這樣就算25%」之情事。嗣經辯護人詢問後其於本院審理時乃坦承:「(問:關於你『1人1件,這件我處理,那件妳就自己去處理』這樣的想法,你有跟徐文保講、有跟丁○○討論過嗎?)我沒有跟他討論」可見其係己意收取全數回扣,並無分工履行謀議之意,堪認被告許文耀向同案被告楊龍河收取工程款項等情與被告徐文保無涉。
⑷從被告許文耀先前證稱:「(問:剛才提示的多功能運動公
園設計監造標案與自行車道系統標案,這兩個標案在吳夏萍得標後,你有無跟她要求要給你9萬1,700元的工程回扣?)有。(問:這是否是你要求吳夏萍要給你的?)是」,其已自承監造設計標回扣,係被告許文耀要求同案被告吳夏萍給與等情明確,足徵被告許文耀與被告徐文保間並無分配回扣約定,否則豈有任由被告許文耀全數收取營建標回扣外,再由同案被告吳夏萍提供設計標回扣之理?至於同案被告吳夏萍所以會給予其回扣,衡情應係廠商為求工程順利考量而給予,被告徐文保並未指示同案被告吳夏萍為之。
③退步言之,被告許文耀復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調:評選
會有問題是吧?許:評選絕對沒有問題。調:呵!你擔心什麼?許:沒啊!這樣罪會不會比較重?」(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103年12月1日勘驗筆錄第88頁),經辯護人聲請傳喚彰化縣二水鄉標案承辦人即黃永茂、 涂敏群 、 陳文獻 及 陳盈源 到庭,其等一致供證無人要求應如何評定、鄉長未要求或指示如何開標評定等情或做第一優先取得議約權人之評定明確,足徵彰化縣二水鄉標案承辦過程亦無任何違背職務情事。
④同案被告吳夏萍於偵訊曾陳稱:「(問:許文耀跟徐文保一
開始協議徐文保協助二水鄉公所爭取工程補助款時,你是否在場?)沒有…。(問:徐文保有無告訴你,他跟許文耀的協議包括補助款下來後,營造商必須支付25%的工程回扣給徐文保及許文耀等人?)沒有」,足見同案被告吳夏萍根本未在現場見聞被告徐文保、許文耀之協商,被告徐文保亦從未告訴同案被告吳夏萍有關營造商須支付25%回扣,所謂回扣確係由同案被告吳夏萍自行處理,被告徐文保並不干涉。況且,彰化縣二水鄉相關工程,均係由被告許文耀及同案被告吳夏萍等人自行運作,被告徐文保根本未參與,故同案被告吳夏萍所以偵審期間虛構被告徐文保曾參與彰化縣二水鄉標案運作,無非係想藉由自首及污點證人獲免刑或減刑 寬典 ,同案被告吳夏萍與趙健達亦確有配合調查員為不實供述,足認其於檢、調中之供述均具不可信性。
⑤綜上,被告徐文保從未與被告許文耀,就回扣及如何違背鄉
長職務有何約定,更未將回扣轉予被告許文耀;尤其,起訴書中提及被告許文耀擬安排內定得標營造商黃國良、鄭國長、楊龍河等人,惟被告徐文保根本不認識上開廠商,亦不曾與渠等討論如何違背職務或洩密,使該等人獲取標案,是被告徐文保實無可能與被告許文耀有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謀議之可能;至於同案被告吳夏萍有無與被告許文耀共同違反貪污等罪,因被告徐文保就被告許文耀、同案被告吳夏萍等人如何洩密,或如何約定收取回扣,或如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甚至如何與同案被告黃國良、楊龍河、鄭國長等人洽談內定得標細節,被告徐文保均未參與,自不得僅因同案被告吳夏萍有將回扣給予被告戊○○,即可逕認被告徐文保參與其中,而認係共犯之一。
⒉就違反政府購法第88條第1項部分:
①肇益公司得標「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標」過程,被告許文耀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標,當時為何會由肇益公司得標?)因為這兩件標案都快要到年底,沒有標出去的話,經費一定又會收回去,第1次開標沒有人來標,肇益公司是第2次才標的。(問:肇益公司是否你去找的?)是鄭國長去找的,因為當時接近年底,3次標如果沒有標出去,經費中央就會收回去,當時想說好不容易得到經費,要趕快找廠商來標,結果鄭國長說肇益公司有意思要做,所以就請他們來標」明確,被告許文耀於調查局詢問時曾供稱:「許:第3次的時候我們建設課長就跟我講說,鄉長現在如果再標不出去,這樣錢就要收回去,就沒得做了,那時候鄭國長就來說,要不然他來找廠商」,足見本標案均係被告許文耀、同案被告鄭國長自行主導,與被告徐文保無涉。②況被告許文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找鄭國長、楊龍
河,後來由肇益公司得標的過程,徐文保有無指示或要求要給楊龍河即肇益公司的得標?)沒有。(問:徐文保有無參與你與楊龍河、鄭國長的討論?)沒有」,核與被告許文耀於偵訊供稱:「(問:徐文保或吳夏萍是否有告訴你可以透過設計監造標綁標的方式將材料價格高估,若是內定的營造廠商得標的話,設計監造商可以要求材料商降價賣給營造商,以使廠商有支付回扣的空間,若是低價搶標的廠商得標,一樣也可以透過這樣的方式,迫使廠商給予工程回扣,廠商若不給,就以材料高價賣給廠商,差額部分來支付工程回扣,有沒有這樣說?)這個部分徐文保他沒有跟我講…」,益徵被告徐文保沒有參與同案被告楊龍河即肇益公司得標過程,亦未參與被告許文耀與同案被告楊龍河、鄭國長的討論,實不知悉同案被告吳夏萍、被告許文耀及同案被告黃國良於本案如何綁標情事。
③針對與同案被告黃國良進行綁標之設計監造公司(吳夏萍鈞
達公司)於「觀光自行車道工程設計監造案」得標過程,被告許文耀復證稱:「(問:鈞達公司得標前,徐文保有無要求你要把服務底價洩漏給吳夏萍知道?)是沒有洩漏,但一開始去台北接洽時,徐文保有跟我說他會找人來跟我接洽,第1次標的時候吳夏萍他們沒有來,到第2次才來。(問:
徐文保有無具體告訴你要把服務底價洩漏給吳夏萍知道?)他沒有具體告訴我。(問:徐文保有無告訴你,叫你去運作評審委員讓吳夏萍得標?)是沒有…」可知,被告徐文保自始即未要求被告許文耀將該標案內定同案被告吳夏萍得標,亦未要求被告許文耀將服務底價洩漏,被告徐文保均未參與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設計監造及營造工程標運作過程。
④同案被告黃國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以前在100
偵13651卷第2頁,就是100年6月8日你曾經在調查局筆錄有提到說,你當時確實是因為擔心楊龍河沒有依約向你購買施工材料將造成損失,你才在97年12月18日請吳夏萍帶你一同前往楊龍河在彰化的別墅,由吳夏萍先與楊龍河談,後來你與劉主任當場簽訂材料買賣合約等等。…這些討論的過程,之前有沒有跟徐文保接洽過要去討論這些事情?)沒有」;同案被告鄭國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許文耀在跟你談這個工程回扣事情的時候,許文耀有沒有告訴你說這個工程回扣要分給徐文保?)也沒有」;及同案被告楊龍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黃國良有無跟你表示說他賣材料給你,是代表徐文保賣給你的?)沒有」,足認被告丁○○對於同案被告吳夏萍與被告許文耀及營造商即同案被告黃國良、鄭國長、楊龍河如何約定綁標或內定營造商,確實均未參與。
二、被告鄭志成部分:㈠被告鄭志成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五所示與被告丙○
○共同收取回扣犯行,辯稱:伊對於唐郁芳向廠商收錢之事,於事前均不知情,亦未授權唐郁芳向廠商收錢,伊與丙○○並無有何犯意聯絡云云。
㈡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鄭志成於偵、審程序中係承認於被告唐郁芳向若干人收
取金錢之「事後」始知悉被告唐郁芳向他人收取金錢之事,但並非承認事前與被告唐郁芳有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鄭志成固曾擔任屏東縣崁頂鄉鄉長,綜理鄉務及指揮所
屬員工,但被告鄭志成從未親自核定工程底價,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主辦各項工程,率依分層負責規定由各承辦人員經辦,工程底價之核定、發包、訂約、監造施工乃至驗收結算等事項,被告鄭志成均未參與涉入,是被告鄭志成絕非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經辦工程人員。
⒊被告唐郁芳雖係被告鄭志成同居人,但被告鄭志成從不讓其
涉入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事務,被告唐郁芳亦非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人員,並未經辦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工程事務,其縱有向同案被告 林永豐 、吳夏萍等人收取金錢(並非所謂「工程回扣」),其如何收錢及何理由收取,被告鄭志成事前從未知悉,亦未教唆其收取金錢,亦絕未與被告唐郁芳有何收取金錢之意思聯絡。被告鄭志成於擔任屏東縣崁頂鄉鄉長任內,甚少與承包廠商聯繫、互動,遑論收取渠等金錢,卷內資料更證明被告鄭志成從未向廠商收取任何金錢。而被告唐郁芳向同案被告吳夏萍等人拿錢,被告鄭志成係「事後」才知道,被告鄭志成更多次斥責被告唐郁芳,甚至為此與被告丙○○吵架。足徵被告鄭志成就被告唐郁芳向他人收取金錢乙事根本事前無任何犯意之聯絡。
⒋100年5月11日調查人員詢問以「唐郁芳曾向承包崁頂鄉公
所工程招標案廠商趙健達、吳夏萍及林永豊等人,收取『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崁頂187線城鄉設計』、『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崁頂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道路工程』、『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等8案工程的工程回扣,且唐郁芳拿取前述8案工程回扣後均有讓你知悉,你亦未要求唐郁芳返還該等工程回扣,詳情是否如此?你有無補充?」時,被告鄭志成已明確供稱:「是的,我確實知悉唐郁芳向承包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廠商趙健達、吳夏萍及林永豊等人拿取工程回扣一事,不過,每件工程案的工程回扣,唐郁芳均是向廠商拿完工程回扣後才讓我知道,意即拿完第1件工程回扣後讓我知悉,拿完第2件工程回扣又再讓我知悉,唐郁芳幾乎每拿完1筆工程回扣就會跟我說明1次,不過她拿完工程回扣後,並未向我詳細說明各該工程回扣的金額和詳細工程名稱,所以我無法記得是否即為前述8案工程,而每次拿取的工程回扣金額我也不記得」,足徵:
①被告唐郁芳既係自他人取得金錢之後,始讓被告鄭志成知道
,則在被告唐郁芳向各該人拿取金錢時,被告鄭志成並不知曉,自無與被告唐郁芳有犯意聯絡之情事。
②被告鄭志成於擔任鄉長任內,致力鄉內建設,鮮少與廠商往
來,被告唐郁芳與廠商間之金錢往來,均係事後始讓被告鄭志成知悉,被告鄭志成對於被告唐郁芳此種行為,雖不以為然,惟被告鄭志成既非司法警察,並無偵查不法行為之職責,而被告唐郁芳長年與被告鄭志成同居,並共同撫育4名子女,雖與被告鄭志成無婚姻關係存在,但被告鄭志成實不忍苛責被告唐郁芳,使其身陷囹圄,但被告鄭志成保持緘默,並不表示與被告唐郁芳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⒌尤有甚者,據被告唐郁芳供稱:「(有次)趙健達約我去出
談,我回來之後,鄭志成就問我我跟趙健達談什麼,我就說趙健達說如果他得到乙○○爭取的補助款,他會給我們錢,但我沒講多少,而鄭志成叫我不要亂弄,我說小孩子要花錢,選舉又花那麼多,他就說這樣好嗎,我說沒關係,他就沒有回答我」益證被告鄭志成不贊成被告唐郁芳向同案被告林永豊、吳夏萍拿取金錢之作法,實無可能與被告唐郁芳有何犯意之聯絡。
⒍被告鄭志成擔任屏東縣崁頂鄉鄉長任內,該公所各工程,從
設計、監造標之發包,設計階段、審核設計、招標文件、營造標之發包、各項底價之核定,乃至工程之監造、估驗付款、驗收結算,任一環節,被告鄭志成從未參與或干涉、指揮、指示或指導各承辦人員如何辦理。承包廠商既未曾從被告鄭志成處獲得協助,根本無需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告鄭志成,且所有工程都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上網招標,被告鄭志成實無權亦沒有能力決定由何廠商得標,更無收取所謂工程回扣之可能。被告鄭志成雖綜理鄉政,但工程事務之設計、發包、監造施工、驗收結算每一階段均有專人各司其職,被告鄭志成祇不過「橡皮圖章」,並未「經辦公共工程」。
⒎綜上,被告鄭志成主觀上既未與收取他人金錢之被告唐郁芳
有何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未有任何收取廠商金錢行為,並無收取經辦公用工程回扣情事,原判決以臆測推論之方式,遽認被告鄭志成有貪污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被告唐郁芳部分:㈠被告唐郁芳固坦認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收取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林永豊所交付之金錢款項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與鄭志成事先並無犯意聯絡,伊收賄係伊個人行為,均未與鄭志成共同為之云云。
㈡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得以其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共犯轉換為證人身分之證言,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7997號判決可參。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更有明定,而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在調查站供詞與筆錄製作內容不符,此業經法院勘驗屬實,各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至明。
⒉被告唐郁芳偵、審中已坦承向同案被告林永豊、吳夏萍收取
金錢,惟否認與被告鄭志成或其他公務員共同為之,而被告唐郁芳並非公務員,本案應依卷內事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判斷被告唐郁芳是否確有與公務員於事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得僅憑各被告間有些許不實或不具證據能力供詞,即為不利被告唐郁芳認定。
⒊原判決所認各工程開標過程中,被告鄭志成均未與同案被告
林永豊、戴德賢、趙健達有任何接觸,事前亦不知被告丙○○向廠商收款,且被告唐郁芳向他人收款時,被告鄭志成並未在場,被告唐郁芳亦未將所收款項轉交被告鄭志成,被告鄭志成在招標過程中亦未提供任何協助,此業經被告鄭志成於103年4月23日本院前前審結證屬實。同案被告林永豊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我僅將
110萬元交付趙健達,未與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有任何約定或接觸,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雖由我的公司得標,但我非此方面專業,故我未參與,97年8月26日係由吳美麗之鼎信公司得標,我僅承攬部分工程,非我向鼎信借牌,我將40萬元交付被告唐郁芳,係要使工程順利,當時被告鄭志成未在場,我未就此事情與被告徐文保、同案被告吳夏萍、被告唐郁芳約定。崁頂公園新建工程係由國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嗣後我交付被告唐郁芳70萬元,當時被告鄭志成未在現場,我未請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協助,純係因與被告唐郁芳之私交而交付金錢等語。證人鄧允得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崁頂鄉擔任課長,由鄉長授權訂定底價,事前,鄉長鄭志成未指示如何訂底價,事後我未將底價數額告知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在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唐郁芳未請我協助廠商等語;其於103年5月14日審理時又證稱:系爭5件工程底價均由被告鄭志成授權訂定,被告鄭志成未指示,決定底價後未告知任何人,底價單至開標時才打開等語。況被告鄭志成若知其同居人即被告唐郁芳已與業者達成收取回扣之合意,自無仍不親自訂定底價以將有利訊息告知被告唐郁芳轉知,竟反授權證人鄧允得決定底價,致證人鄧允得以外之任何人均於開標時始知底價之正確數額者,故依被告鄭志成之未親自訂定底價,亦可間接證明被告鄭志成之不知情。是被告唐郁芳與被告鄭志成並無犯意聯絡,應為無罪判決。
四、被告許文耀部分:㈠被告許文耀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犯行,惟其於本院更一
審雖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向同案被告楊龍河及吳夏萍收取賄款,惟辯稱:伊並無違背職務行為云云。
㈡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被告許文耀有洩漏「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
功能公園工程案」底價給同案被告吳夏萍,請光益公司即同案被告劉子銘不要投標,請同案被告吳夏萍交付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給同案被告楊龍河等行為,成立3個違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惟上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使內定廠商得標決意,侵害同一政府採購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且洩漏工程底價、交付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給內定廠商,以及請其他廠商不要投標行為,係一連串讓內定廠商能順利得標之方法,而於密接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上開3行為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稽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要旨,上開3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⒉原判決認被告許文耀有要求其他廠商不要參與投標、洩漏工
程底價及交付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給內定廠商,讓內定廠商能順利得標,乃至收取工程回扣,此一連串行為,與原判決所認被告許文耀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實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上之牽連,且有完全同一之關係,參之上揭判決,原判決所認被告許文耀違犯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與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應係一整體行為,於刑法牽連犯修正刪除後,應依想像競合論擬一行為犯數罪名,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罪處斷為是,原判決逕以數罪併罰論罪,對一行為過度評價,違反刑罰公平原則。
⒊由法院勘驗調查筆錄及證人 黃勇茂 、涂敏群之證述可知,就
運動公園工程及自行車道工程設計監造,被告許文耀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並不該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①該二案設計監造案均採最有利標決標,被告許文耀不曾對評
審委員有何指示,法院勘驗被告許文耀於100年6月16日市調站筆錄,被告許文耀供稱:「評選絕對沒有問題」,此由二工程評審委員即證人黃勇茂於本院證述:「(問:…關於當時評審委員在評選任盈公司為第1順位的過程中,有無任何人要求你要進行如何的評定?)沒有。…(問:你們在評選之前,鄉長是否會交代你們要做如何的評定?)不會。…(問:有關這個開標紀錄的過程當中,有無任何人跟你做過任何指示?)沒有。(問:根據所提示二水鄉公所97年9月26日開標紀錄表,當天議價結果鈞達公司減價後宣布得標,能否請你說明,在議價過程中為何會有減價宣布得標的情形?)因他第1次的報價沒有進入底價以內,所以依照規定就是要由他去進行減價的作業。(問:這樣的程序是否有符合法令規定?)符合規定」,及設計監造案評審委員涂敏群於同日證稱:「(問:…在核定任盈公司為第1順位的過程中,是否有任何人要求你要評定任盈公司為第1順位議約權人的情形?)當然沒有。(問:能否請你說明當時在評定過程的時候是如何評定?)關於當時的過程,我們都是依照我們評審規定去做評比,只是因為時隔有點久遠,我現在可能不是很清楚當初是怎麼評審,我沒辦法說明當時的過程,反正可能就是依照他的企畫書、簡報,我們覺得任盈公司的條件比較符合,所以我們就給他分數比較高一點、就給他第1順位」(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審理卷五第265頁)可證。
②由上可知,被告許文耀縱利用該二工程計監造案機會,向同
案被告吳夏萍、楊龍河收受9萬1,700元及101萬1,000元,然被告許文耀並未於設計監造案為任何指示,對設計監造案決標無違背職務行為,自不應以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應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⒋另被告許文耀向中央爭取該二工程,係出於造福鄉民目的,初非出於收取回扣等不法利益之意圖:
①被告許文耀雖於100年6月8日調查時未坦承上開犯行,然
於檢察官調查程序結束前,被告許文耀幡然悔悟,隨向檢察官表示要認罪,惟當時檢察官表示待移送地院聲請羈押時再自白,因被告許文耀心感懊悔,故完全配合檢察官指揮,於
100年6月9日凌晨1時許法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②被告許文耀向中央爭取經費,誠出於造福鄉民目的。蓋彰化
縣二水鄉屬人口外移貧瘠鄉鎮,歷年尚須縣政府核定彌平財政收支差短經費,始勉強收支平衡。因屬人口外移貧瘠鄉鎮,爭取經費不易,被告許文耀擔任彰化縣二水鄉鄉長期間多次爭取建設經費,亦僅能取得處理溝渠、道路橋樑修補等微薄經費。又因彰化縣二水鄉易出現治安死角,尤以運動公園預定地位於公墓閒置空地,若未整頓,恐生危安,是被告戊○○任鄉長期間即萌生建設運動公園以減少治安死角念頭,故先遷移墓基;又由於基地規劃為運動公園將屬大型建設,縣政府並無經費可補助,被告亟欲改善,故透過民意代表向中央爭取經費,經改建後,已成鄉民休憩之處。是以被告戊○○爭取經費,純出於造福鄉鎮,初無不法意圖。
③被告許文耀一時糊塗收取回扣已深切悔悟,偵審中坦承犯行
並繳回不法所得。因被告許文耀曾擔任兩屆縣議員、兩屆鄉長,深知彰化縣二水鄉經費拮据,而被告許文耀擔任民意代表多年,鄉內大小事務,鄉民婚喪喜慶等等,乃至洽公、向中央爭取經費等支出,每月薪俸不敷支應,多年均自掏腰包始打平。此次向中央爭取經費,一時糊塗收取回扣,乃係思及薪俸不足支應,欲以額外收入作為補貼服務經費,一時思慮未周所致。惟被告許文耀深切悔悟,配合調查,偵審中均自白坦承,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減刑;且被告許文耀奉公守法,並無前科,家中子女及老父均須被告許文耀撫育及奉養,且其爭取此兩工程係出於造福鄉民,初無不法意圖,應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等語。
㈢另辯護意旨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部分:
①被告許文耀核定「委託設計監造」底價無違背職務: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2項規定,及公共工程
委員會制訂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規定及依其附表二「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示,建造費用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其中「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為「5.6%」、「監造」為「4.4%」(兩者合計10%)。然被告許文耀就二案核定底價時間在97年9月間,應適用91年12月11日制訂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依其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所示,建造費用1,000萬元以下「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其中「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為「5.1%」、「履約監造」為「4.0%」(兩者合計9.1%)。
⑵系爭二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二案,其「發包預算金額」
均為「服務費率:百分之8」(8%),經被告許文耀核定二案之「標案底價(發包部分)」均為「服務費率百分之7.5」(7.5%),此有該「標案底價表」附卷可證,均符合上揭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要求,是被告許文耀核定底價行為並未違背職務。
②有無洩漏採購案底價於同案被告吳夏萍部分:
⑴同案被告吳夏萍100年5月12日調查筆錄固稱:「…,另外
許文耀向我透露該二案設計監造標核定服務費率底價為7%至
7.5%,最後本公司和壬盈公司分別順利以服務費率7%和7.5%得標前述二案設計監造標」;其於100年5月17日偵訊證稱:「(問:妳於調查處供稱:…另外許文耀向我透露該二案設計監造標核定服務費率底價為7%至7.5%,最後本公司和壬盈公司分別順利以服務費率7%和7.5%得標前述二案設計監造標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依你上開所述,若這兩件的設計監造標預算金額為100萬,你們若以底價7%到7.5%投標,到時候完工後可拿得服務費是否只有7萬到
7萬5?)應該是70萬到75萬。我在調查站訊問時口誤,應該是70%到75%才是底價的金額」、「(問:許文耀有跟你透漏這兩家設計監造標核定服務費率的底價?)有。他在他家告訴我,這兩件之服務費率底價為7%至7.5%」、「(問:
服務費底價是以何者為準?)在上網公告時,會公告預算金額,他跟我講會他會以設計監造的預算金額70至75做為底價,叫我不可以低於70%,這樣會影響營造商的利潤,也會影響他跟營造商及跟我收取回扣的金額」等語。依此,系爭二工程設計監造標核定服務費率底價究為「7%至7.5%」抑係「設計監造預算金額70至75」,前後不一,且被告核定底價只有單一明確比率,絕不會有「7%至7.5%」或「監造的預算金額70至75」含糊說法。
⑵ 佐之 被告許文耀於100年6月9日偵訊供稱:「(問:對於
吳夏萍供稱這兩案之設計監造標,你有洩漏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到7.5%給她知道,有沒有這件事?)有,我有告訴他。公共工程有特別規定服務費率的訂定,設計監造標的級距要看,例如以6百萬的工程來看(包括設計監造標及工程標),政府採購法規定1萬到5百萬的級距訂的服務費率為10.1%或是10.5%,剩下的1百萬好像是9.5%或9.8%」。被告許文耀僅自承有告訴同案被告吳夏萍工程有特別規定服務費率訂定,設計監造標的級距要看等語,並未承認有告訴她精確的核定底價7.5%。故同案被告吳夏萍所證者不僅含糊其詞,且與被告許文耀所述不同。
⑶再稽之同案被告吳夏萍實際以鈞達公司投標「觀光自行車道
工程」設計監造採購案,其標價為「服務費率為百分之8」,此公開招標採購案因僅1家廠商投標,當場改為限制性招標,並以議價方式辦理,經第1次議價鈞達公司同意減價降為7.5%後決標;另以壬盈公司投標「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採購案其標價為「服務費率為百分之7.887」,此公開招標採購案因有二家廠商投標,經依法召開評選會議結果,由壬盈公司取得最先議價權,經第1次議價鈞達公司同意減價降為7.5%後決標,可見,系爭二案之設計監造採購案,其投標廠商鈞達公司及壬盈公司並未自始以低於底價方式投摽,而係以高於底價投標。如被告許文耀有告訴同案被告吳夏萍精確之兩案的核定底價,同案被告吳夏萍何以會以高於兩案之核定底價(7.5%)投標?足見被告許文耀所述其僅有告訴同案被告吳夏萍公共工程有特別規定服務費率的訂定,設計監造標級距要看等語,較之同案被告吳夏萍證述內容更為可採。
③綜上,足認被告許文耀從未告訴同案被告吳夏萍精確核定底
價,僅提醒工程有特別規定服務費率訂定,設計監造標的級距要看等語,不能認被告許文耀犯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及刑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⒉關於請求同案被告劉子銘不為投標是否違反圍標罪部分:
被告許文耀於100年6月20日調查中固坦承:「我確實有在本公所『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設計監造標開標前,找曾經得標光益公司劉子銘和吳夏萍等人到我住家,討論該案由吳夏萍負責內定得標的事宜,當日我確實有告訴劉子銘,由於該案工程補助款係由吳夏萍利用立委的關係爭取而來,我決定由吳夏萍配合得標,所以請劉子銘不要參與該案競標,不過我並無表示要給劉子銘其他的利益作為交換,我僅是單純以鄉長的身分要求劉子銘不參與投標」、「我確實曾因吳夏萍無法找到願意支付工程回扣配合得標『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等二案營造商,而要求吳夏萍將經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交給劉子銘審閱,由劉子銘評估利潤並找尋營造商配合得標,事後劉子銘也有向我回報他評估該等案件利潤之情形,不過最後劉子銘並未找到合適的人選參與投標,最後就不了了之」。基此:
①被告許文耀僅係基於該補助款係同案被告吳夏萍利用立委關
係爭取而來,由同案被告吳夏萍配合得標,較符合政治現實及社會情理,故以彰化縣二水鄉鄉長身分請同案被告劉子銘不要參與競標,乃單方道德勸說,而非雙方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協議或合意。
②被告許文耀既無表示要給同案被告劉子銘其他利益為交換,
且同案被告劉子銘是否因此而不參與投標,其仍有自主決定權,則同案被告劉子銘決定不參與投標,乃係因基於人情或其他考量因素所致,並非因被告許文耀與同案被告劉子銘間、或同案被告吳夏萍、劉子銘間有「利益交換」協議或合意存在。從而,本件情形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⒊被告許文耀固曾收受同案被告楊龍河101萬1,000元,及同
案被告吳夏萍9萬1,700元。然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並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理由:
①就其中「設計監造標採購案」部分:
⑴依被告徐文保、許文耀、同案被告吳夏萍於偵、審之供述,
固可證明其等原本謀議由被告徐文保內定同案被告吳夏萍等人配合取得設計監造標及營建工程標,並約定由同案被告吳夏萍向內定得標營造商收取補助款25%賄賂,其中10%由被告許文耀取得,另15%由被告徐文保取得。但此謀議僅約定要向內定「營建工程標」廠商收取25%賄賂,並未約定要向該二案設計監造標之廠商即同案被告吳夏萍收取賄賂。
⑵被告許文耀固在「設計監造標採購案」請款階段有收受同案
被告吳夏萍交付9萬1,700元,然被告許文耀所為係屬犯職務上收賄罪?抑為違背職務收賄罪?其判斷在於被告許文耀辦理系爭兩案之「設計監造標採購案」過程有無違背職務而「洩漏核定之底價予同案被告吳夏萍」以及在「在評選過程有無內定得標廠商為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查,就有無「洩漏核定之底價予同案被告吳夏萍」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文耀有洩漏底價予同案被告吳夏萍;而就有無內定鈞達公司及壬盈公司為得標廠商,被告許文耀在與被告徐文保接洽爭取補助款階段,固應允被告徐文保由其指定同案被告吳夏萍辦理「設計監造標採購案」,並會指示評選人員選定同案被告吳夏萍為得標廠商,惟這是為拜託被告徐文保爭取補助經費表面上不得不應允之舉。然被告許文耀實際上於獲得補助經費後在辦理「設計監造標採購案」過程,並無指示評選人員選定同案被告吳夏萍為得標廠商情事,且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評選人員仍依法行政辦理評選: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採購案」,由於只有鈞達公司1家投標,經當場改為限制性招標,於議價程序,鈞達公司同意減價至7.5%,且在底價7.5%以內,經主持人依規定宣布決標。
就「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採購案」,由於有壬盈公司及 舜揚 建築師事務所二家廠商投標,採最有利標,而進行評審,經評審委員秘書陳文獻、秘書室研考陳盈源、農業課長 高麗玲 、社會課課長涂敏群、建設課課長黃勇茂評審小組會議評審結果,由壬盈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於議價程序,壬盈公司同意減價至服務費率7.5%,且在底價7.5%以內,經主持人依規定宣布決標。相關評審事項程序及細節問題均附卷可查。審酌上開評審資料尚難認定其評審過程有何弊端。又本院傳訊評審委員陳文獻、陳盈源、高麗玲、涂敏群、黃勇茂等人出庭,其等均證稱被告許文耀並無指示應如何評審之行為,且其等均依據資料公正進行評審及議價等情,此亦有各該評審委員證述可證,足證本件採購案並無違法評審內定得標廠商之問題。
⑶就被告許文耀收受同案被告吳夏萍9萬1,700元部分:被告
許文耀因壬盈公司拖延工程標得標廠商皇佳公司設計爭議,造成廠商抱怨,屢經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人員催促無果,被告許文耀因此交代若壬盈公司前來領款應請同案被告吳夏萍到辦公室洽商,被告許文耀原意是要解決工程設計拖延問題,結果同案被告吳夏萍誤解而將9萬1,700元用信封袋盛裝放在彰化縣二水鄉鄉長室桌上,被告許文耀見之雖一時起貪而收受,然此係領取工程款階段臨時發生,與先前評審得標廠商作業無關,為職務上收賄,故被告許文耀僅構成職務上收賄罪,並不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
②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之「工程標採購案」收賄部分:
系爭兩案於爭取補助經費階段,依被告徐文保、許文耀、同案被告吳夏萍之偵審供述,固可證 明渠 等原本謀議由被告丁○○內定同案被告吳夏萍等人負責配合取得設計監造標及營建工程標,並約定由同案被告吳夏萍負責向內定「得標營造商」收取該2案補助款25%賄賂,其中10%由被告許文耀取得,另15%由被告徐文保取得。但此謀議最後卻因同案被告吳夏萍找不到工程標營造廠商,而未付諸實行。因此,此謀議內容既為付諸實行,渠等與工程標廠商間既尚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問題,基於賄賂罪係對向犯理論,此階段謀議行為因未付諸實行,應認尚不構成賄賂罪。
③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之「工程標採購案」收賄部分:
查被告許文耀指示交付同案被告楊龍河招標文件,並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罪,已如上述。肇益公司之得標係經過投標競標,原有二家投標,因另一家投標廠商啟祐營造公司標封未附押標金而不符投標資格,否則應由其得標。因審查資格標結果,只有肇益公司一家符合資格,且投標金額低於底價,宣布得標。被告許文耀就此雖有向同案被告楊龍河收賄101萬1,000元,因被告戊○○就此採購案並無違背職務,應僅構成職務上收受賄賂。
肆、關於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一、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3種類型之公務員,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再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均為地方自治團體。是以:
㈠乙○○係第四屆、第五屆、第六屆(94年2月1日至97年1
月31日)、第七屆(97年2月1日至99年7月26日)、第八屆(101年2月1日至102年7月10日)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此有立法院秘書長103年4月18日台立院人字第103000318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二第7至8頁)。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並負責審查教育、文化政策及有關教育部、體委會等相關單位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查立法委員基於代議民主制度,在議場內行使上開法定職權之提案、審議、質詢等議會活動,固屬其職務行為,至於為行使上開職權,而在議場外從事譬如召開協調會、具名發函要求說明報告、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商等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者,仍具有公務外觀,且與其上開職務行為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然乙○○於本案所涉犯係與各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有關,而與其擔任立法委員之職權無關。
㈡被告鄭志成係第15屆屏東縣崁頂鄉鄉長(任期自95年3月1
日至99年2月28日),此有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3年4月16日屏崁鄉廉字第103303539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頁);被告許文耀則係第15屆彰化縣二水鄉鄉長(任期自95年
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被告鄭志成、許文耀均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等職權,且有核定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實權,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被告徐文保原自87年7月1日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擔任隊員職務,於97年2月5日至97年11月8日育嬰留職停薪,於97年12月4日辭職;並先於94年底、95年初起,同時兼任立法委員乙○○之非公費助理,於留職停薪期間及辭卸消防局隊員職務後,擔任立法委員乙○○之國會助理公費助理(97年2月1日至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24日至97年12月1日、98年1月10日至99年8月15日)兼辦公室主任,並有立法院秘書長103年4月18日台立院人字第1030003189號函(見本院審理卷二第7至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
4月18日北市消人字第10332959700號函檢附之相關派令及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二第9至25頁)。被告徐文保負責協助立法委員乙○○問政、法案、預算審查及處理人民陳情等業務外,另依立法委員乙○○之指示,負責協助各鄉鎮市公所向中央各機關爭取補助地方工程預算,與乙○○關係密切。其雖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其於本案所涉犯部分與其擔任消防隊員之職權無關。
二、復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叁、本案關於認定乙○○與被告徐文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及說明如下: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徐文保雖否認有何收受工程回扣及違法限制圖利等犯行,辯稱:我跟公務人員都沒有任何謀議,也沒有關係等語;而乙○○雖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徐文保一開始羈押期間都已說得很清楚,我並不知情,且其他證人也證明我沒有在任何時間、地點和徐文保收取工程回扣,我跟徐文保沒有犯意的聯絡,因為徐文保從來也沒有告訴我他利用各鄉鎮公所請求協助向中央各部會申請補助時,會以綁標的方式去處理,並且和廠商達成收受工程回扣的共識,進而收取工程回扣等語。然查:乙○○確有與被告徐文保及各鄉鎮市長或承辦人等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一、三、四所示犯行,及乙○○確有與被告徐文保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示犯行部分,有如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可憑:
㈠證人徐文保於100年9月14日偵訊結證稱:乙○○及莊林素
貞均知道我所交付予乙○○之金錢為透過乙○○立委辦公室名義替各鄉鎮市公所,包括崁頂鄉、大武鄉及花蓮市公所所爭取的補助款而向廠商收取的工程回扣;因為一開始的時候我有跟乙○○及莊林素貞說工程款經中央補助單位核定後,趙健達擔任設計監造商,會以綁標的方式將材料回扣交給我。關於我與各鄉鎮公所謀議工程回扣比例乙事,只有大武鄉那一件乙○○及莊林素貞在場,其他的都是我跟趙健達去處理的。我沒有跟乙○○明講內定綁標分配收取回扣的事,我說我會與小趙處理材料綁標,細節部分乙○○及莊林素貞並不清楚,只有大武那件他們有在現場,知道分配回扣金額的比例,其他鄉鎮部分我沒有明講多少回扣。我給乙○○的回扣金額除了供乙○○吃飯、喝酒的錢,子女生活費,競選費用,還有給莊林素貞轉給他的費用,零碎給,比如一次給5萬元、10萬元。乙○○知道這是我綁標、從材料商那邊拿的錢。 吳仲民 曾多次到臺北與我及乙○○洽商爭取該工程之工程補助款,乙○○表示同意協助爭取,且指示由我全權負責配合辦理幫忙爭取補助款等相關事宜,乙○○在知道我跟吳仲民談工程回扣時,本案爭取補助款事宜,也是授權我做後續處理。乙○○知道我會透過這樣方式來拿回扣,因為我之後有提過。我每個透過乙○○立委辦公室所爭取的工程補助款核定後,都會讓他們知道。乙○○知道我給他女兒的錢,都是材料綁標的錢,因為之前都有告訴他。我有同意 任昜暻 以乙○○立委辦公室名義與花蓮市公所洽談這二件工程補助的事。該二案件,由我協助向中央機關爭取補助款,待補助款案核准公文送至花蓮市公所後,任昜暻即需支付我與乙○○補助15%的工程回扣,後續配合廠商尋找、洽商支付花蓮市公所回扣成數等,則由任昜暻自行處理,至於乙○○、莊林素貞並未參與本件之協議及分工,但我仍依慣例拿取部分款項約3、5、10萬元不等給乙○○,並向其報告此為材料綁標收取之回扣等。因為我曾向乙○○講過,所以有關趙健達替花蓮市公所爭取補助款及替我處理工程回扣及綁標等事,乙○○都知道。有關向中央爭取工程補助款及向廠商收取回扣等事宜,都是我在負責,所以乙○○在觀光局96年4月
9日觀技字第0960008424號函文上才會簽註我負責辦理等內容。96年7月30日(20:15:41)該電話係我與莊林素貞之對話,我於電話中向莊林素貞表示,有關協助花蓮市公所爭取工程補助經費之事,我已與廠商戴德賢等人談妥得標後需支付回扣等事宜,莊林素貞也知道我會向廠商收取回扣,所以向我抱怨,我口頭答應會幫她想辦法,但該等工程款回扣支付部分款項給乙○○及支付乙○○酒帳後,已入不敷出,所以事後未幫忙莊林素貞爭取。我在96年8月29日有將趙健達所轉交的「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運動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之工程回扣中之5至10萬元現金透過莊林素貞交給乙○○,而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們講,所以乙○○與莊林素貞應該也知道這是此件工程之回扣。96年11月5日在國會研究室交付予乙○○的10萬元也是工程回扣剩下的錢,至於是那一件我則不確定,此部分因為之前有向乙○○講過,所以他應該也知道是工程回扣。我在96年9月20日安排乙○○、地方幹部助理 陳泰宇 及莊林素貞至位於臺北市○○路之臺北金錢豹喝花酒支付之錢,也是由綁標回扣取得,此部分也在之前有講過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523至55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證述內容:
⒈證人趙健達於99年7月22日偵訊結證稱:徐文保會以他國會
辦公室執行長下鄉考察的名義,與各鄉鎮市公所的首長談,詢問他們需要什麼工程經費,他可以透過立委跟中央各部會爭取預算,接著徐文保就會找像我這樣的顧問公司去跟鄉鎮市公所首長見面,我將名片給各該首長,因為當時我已經是徐文保的助理,所以也會遞乙○○立委的助理名片,徐文保會介紹以後爭取預算的計畫由我來寫,並教導他們如何跟中央爭取預算,若預算下來後,徐文保就會叫我去找願意配合支付工程回扣的營造商,我會告訴該營造商,該預算是我等爭取來的,若要得到該工程,必須支付20至25%的工程回扣。我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鈦瑋公司負責人戴德賢(綽號「 小戴 」),戴德賢表示其熟識的屏東縣崁頂鄉及南州鄉等鄉公所一直無法順利爭取工程補助經費,希望我可以以立委乙○○臺北服務處助理之身分出面協助爭取,我即將戴德賢引介給徐文保認識;其後,戴德賢數次與宏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陳文志 撰寫爭取補助經費之計畫書,為崁頂鄉及南州鄉公所爭取經費,惟因陳文志撰寫計畫書時,均未參考補助單位之補助要點,因此始終未獲補助,徐文保得知前情後,即要我出面協助戴德賢為屏東縣崁頂鄉鄉長鄭志成爭取經費,並負責得標設計監造案,營建工程案部分則分配予戴德賢使用的牌照得標承包,經徐文保以乙○○等人之名義向體委會關切相關補助經費後,順利獲得體委會核准。只要爭取預算的公文下來,徐文保就會將公文傳真給我,且在公所未發包前,就由我或徐文保直接跟營造商談,我等會告訴廠商,該預算是我等爭取的,並說已經與公所人員談好,設計標一定是由我拿到,我等會綁標,給廠商的利潤會更大,所以廠商會相信並先給錢,但有些營造商可能被低價搶標,而沒有拿到工程,就會去臺北找徐文保,而徐文保會說下次再給他們工程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一第85至98頁;他字第5173號卷第
115至128頁)。⒉證人趙健達於100年2月23日偵訊結證稱:當時是營造商戴
德賢來找我,因為戴德賢知道我在乙○○那邊有關係,說他在屏東有幾個鄉鎮需要中央機關的補助款,我就介紹戴德賢給徐文保認識,第一次見面的地點不是臺北就是臺中,第一次見面只是大家認識,戴德賢並告訴徐文保他南部有幾個鄉鎮可以去爭取補助款,見了一、二次面後,徐文保有先告訴我說他如果替鄉鎮爭取補助款,要跟營造商收取25%到30%不等的工程回扣,因為戴德賢認識屏東縣崁頂鄉鄉長,所以表示願意替徐文保牽線合作,後來戴德賢就自己去找徐文保溝通這件案子,而戴德賢本來是要找另外一家南部的顧問公司配合,因為顧問公司不瞭解如何撰寫補助款的補助要點,之後徐文保也不放心全部給戴德賢自己弄,所以徐文保就找我,要我去南部處理這個案子,徐文保就帶我去找屏東縣崁頂鄉鄉長鄭志成,有幾次戴德賢也有到。徐文保有跟我講如果中央機關的補助公文有下來到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我要跟戴德賢拿25到30%的工程回扣,並拿給徐文保,至於我的部分,並不需要拿回扣給他,我只是賺設計費。徐文保有告訴我說,他自己會去處理鄉長鄭志成的部分,而戴德賢在其他的工程案件,自己曾經把回扣拿給徐文保,這是戴德賢告訴我的,至於戴德賢有無拿給鄭志成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2141卷一第166至177頁)。
㈢證人即共同正犯鄭志成於100年3月23日偵訊結證稱:我確
實有在96年春天至97年3、4月間和唐郁芳、鄧允得去臺北市與徐文保見面約5、6次,我記得當時曾和乙○○一同用過餐,徐文保和趙健達等人也確實招待我、唐郁芳及鄧允得等3人去臺北錢櫃KTV唱歌,不過,唱歌過程中趙健達與丙○○討論工程回扣的過程我沒有參與,當日返家後經唐郁芳轉告,始知悉得標廠商願意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的事實,其後,唐郁芳也確實有告訴過我,得標廠商除交付得標價10%之工程回扣之外,也需交付工程回扣予徐文保及上面的等語(見偵字第7025號卷一第79至88頁)。
㈣證人即共同正犯唐郁芳於100年3月11日偵訊結證稱:趙健
達有去屏東縣崁頂鄉找我,他說如果乙○○幫忙爭取下來工程經費,監造費部分要給我1成的回扣,但當時他沒有說一定是他會拿到工程,若非上級機關補助的工程,而是屏東縣崁頂鄉的自籌會給我2成;營造的部分他順便提了一下,他說如果乙○○爭取的工程,他會拿1成給我,但我不知道他怎麼拿。趙健達約我去出談,回來之後,鄭志成就問我跟趙健達談什麼,我說趙健達說如果他得到乙○○爭取的補助款,他會給錢,但我沒講多少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三第
174至177頁)。㈤證人即被告吳夏萍於98年6月26日偵訊結證稱:我與趙健達
和徐文保約定,由徐文保以乙○○等人之名義向中央政府環保署、體委會及觀光局等單位,順利替屏東縣崁頂鄉等鄉鎮公所爭取工程補助經費,並由我與趙健達所使用之牌照得標承作前述鄉鎮市公所發包之工程設計監造案,且安排內定之營造商得標該等工程案等語(見他字第3654號卷第58頁、第64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德賢於100年3月10日偵訊結證稱:我在
96年間經由趙健達介紹而認識徐文保,他當時是乙○○的助理,趙健達向我表示徐文保有辦法以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替地方向中央部會單位爭取建設經費,但需要支付一定比例的費用給徐文保,要我自己和徐文保詳談。事後我曾與丁○○約在彰化市八卦山頂之庭園餐廳、臺北市○○○路之立法院國會助理辦公室等地見面,洽談合作的模式。在臺北助理辦公室趙健達介紹徐文保給我認識。去臺北的原因是趙健達要向我證實徐文保的確是乙○○助理,當天還未講到合作模式,那是趙健達先取信於我。趙健達介紹徐文保給我認識,是因為我可以有工程做,趙健達也可以有監造標可以做。在臺北見面後約一個月左右,我與徐文保、趙健達在八卦山見面談合作方式。雙方議定合作模式為:由趙健達負責撰寫工程計畫書後交給不特定的鄉公所陳報中央機關爭取經費,副本報給乙○○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徐文保再以立委名義向中央機關關切,如順利爭取到經費,在中央機關發函通知地方機關同意核撥經費時,我就必須支付核准經費9成(扣除
1成的規劃設計監造費)的15%金額給徐文保當作「佣金」。徐文保本來開比較高,是多少忘記了,但後來經過我爭取才變15%。這15%佣金的錢約定直接由我交給徐文保。我跟徐文保達成上開協議後,就去問鄭志成問他是否可以配合把工程給我,因為經費是我花錢請立委助理爭取來的。鄭志成說好,歡迎。他知道我會提供佣金給徐文保。我看到中央的核准函才會給佣金,上面就有寫金額,我看到核准函就會給徐文保核准金額9成15%。我所得金額只剩85%,再扣掉稅金,再扣掉借牌2%的費用,就只剩不到80%的經費,我抓利潤8%到1成,所以就要與材料商討論在材料上縮減支出。因為經費是徐文保以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向中央機關關切爭取來的,所以該筆「佣金」是要用來答謝他的。我所支付給丁○○的各項工程佣金約核撥經費9成的15%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二第145至156頁)。
㈦證人鄧允得於100年4月11日偵訊結證稱:96、97年間,我
確實曾陪同屏東縣崁頂鄉鄉長鄭志成、其配偶唐郁芳等人至臺北市出差,出差目的就是陪同屏東縣崁頂鄉長鄭志成等人請託乙○○、其助理徐文保、趙健達等人協助向體委會、環保署等中央機關申請工程補助款,我記得曾陪同鄭志成、丙○○等人去過3、4次,我陪同鄉長鄭志成去臺北市徐文保國會辦公室出差的主要任務,就是協助鄉長鄭志成瞭解申請前述工程案件的工程補助款流程,返回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之後再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發文申請,我跟鄉長鄭志成、唐郁芳等人到徐文保辦公室時,曾見乙○○1、2次。我記得和鄉長鄭志成、唐郁芳等人首次到臺北市時,綽號「小戴」之廠商戴德賢也有出現在徐文保的國會辦公室或吃飯場合,不過我不知道是何人約戴德賢到場,也不知道戴德賢到場的目的為何,另外乙○○助理趙健達也有在場;但我記得,徐文保招待我們到臺北市某KTV喝酒、唱歌時,戴德賢也有在場唱歌、喝酒。我跟鄉長鄭志成、唐郁芳夫婦到徐文保國會辦公室洽請協助向體委會等單位爭取工程補助款時,曾遇到剛好返回徐文保國會辦公室之乙○○,當時鄉長鄭志成、唐郁芳等人曾向乙○○表明來意,表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欲申請工程補助款需要委員的協助,乙○○瞭解來意後則表示,有關申請工程補助款的事宜他會幫忙,有任何需要告知徐文保即可等語(見偵字第7025號卷三第154至161頁)。
㈧證人吳東益於100年3月10日偵訊結證稱:我是在準備屏東
縣崁頂鄉及屏東縣南州鄉這二個案件時,在徐文保的辦公室見面與認識徐文保的,趙健達有跟我講地址,我就直接進去了,辦公室地址在臺北市○○○路。我只知道工程回扣要百分之15,但實際趙健達可以分得多少,我不知道。趙健達先前有與徐文保接觸並有默契,他們才會找我這些廠商配合,他並沒有講他有什麼辦法可以取得預算並標得工程。我到林永豊位於高雄市的公司,趙健達給我林永豊電話,我問過林永豊他的公司地址後,我自己過去的,徐文保及趙健達沒有過去,也是談我賣給他的器材價格是多少。我用正常合理的價格報給他們,扣除百分之25的工程回扣,還有賺錢,還有賺百分之5至10。我一開始提供的材料單價分析價格是合理價格的一倍。後來實際的成交價格有打五折,亦即又回到原先的合理價格。我在工程完工後,我領到工程款就以現金方式拿到徐文保的岳父車行或青島路辦公室,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忘記將現金拿到哪裡交給徐文保。我記得屏東縣南州鄉及崁頂鄉之工程回扣都是10幾萬元,好像一個是11萬元,一個是13萬元。今日在搜索現場,我有撕毀紙條,撕毀之該紙條是我於當時在弄這二個工程時寫的,「合理五折」是指我訂100元,打5折後,我實際拿50元。「保15%( 文到 )」之「保」指的是徐文保,15%是指這個案件之回扣,「文到」指的是當時約定公文來的時候要付回扣,但實際上,我是工程完成後才付回扣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二第265至
270頁)。㈨證人林永豊於100年3月10日偵訊結證稱:我不知道趙健達
是去哪裡爭取經費給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趙健達找我投標的時後,就先跟我說要20%的工程回扣,只是後來鼎信公司得標之後,核算不符成本,我便和趙健達協調以16%成交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二第181至192頁)。
㈩證人江素娥於100年3月10日偵訊結證稱:我於95年間擔任
第18屆屏東縣南州鄉民代表會代表兼主席,於擔任主席期間,我經由戴德賢引介而認識乙○○,我北上乙○○位於臺北的國會辦公室,當時戴德賢已在辦公室內,在場尚有屏東縣崁頂鄉鄉長鄭志成及趙健達等人在場,鄭志成表示他也要爭取經費,當時由乙○○的助理徐文保出面接待,我表達為屏東縣南州鄉爭取預算的意思,徐文保當場允諾會找時間前往實地勘查,約隔2、3個月,徐文保會同體委會人員到屏東縣南州鄉來勘查,我偕同鄉長 吳永基 等人陪同會勘;之後,約再1個月再度打電話給我,表示乙○○已為屏東縣南州鄉爭取到1筆預算,體委會同意核撥補助款50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二第102至108頁)。
證人莊林素貞於100年9月15日、10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
我於91年至99年間擔任乙○○國會助理。乙○○如果有去酒店花費,而我與徐文保也在場,大部分都是由徐文保買單。乙○○曾與我一起到宜蘭,該次可能找不到徐文保,所以找趙健達來買單,因為我認為趙健達就是徐文保的人,因此找不到徐文保,乙○○就指示我找趙健達出面替徐文保處理相關帳務,但趙健達並沒有實際替乙○○支付過任何飲宴、喝花酒及公關費用。我沒有參與徐文保等人向廠商收回扣的事,96年8月28日我與乙○○、徐文保間電話聯絡後,徐文保曾交付一筆選舉用的錢,請我轉交與乙○○收執,金額不記得了。96年11月5日因乙○○亟需競選經費,我曾應乙○○指示以電話與徐文保聯絡,要求徐文保拿錢幫助乙○○,請徐文保直接與乙○○聯絡,至於徐文保事後有無與乙○○聯絡、交付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501至521頁)。
據上:
⒈上開證人除徐文保以外之各證人分別證述內容,雖所指認渠
等於各該工程案件中親自或可得接觸之對象並不全然直指向乙○○或被告徐文保本人,然綜合渠等證述內容則均一致間接或直接指向被告徐文保,即被告徐文保為乙○○對外之聯繫主要窗口。此由:⑴於請託時曾與乙○○短暫接觸之各請託協助爭取補助經費者,包括鄉鎮長、代表會主席等,均獲被告乙○○與徐文保一同接待,再於過程中由乙○○口頭告知爭取補助經費事宜指定由被告徐文保協助辦理;⑵隨後被告乙○○即不再出面,而僅核定乙○○國會辦公室發文予各政府機關等函文,及於政府機關相關回覆函文上批示交由被告徐文保辦理;⑶此後即由被告徐文保出面或指定趙健達、吳夏萍出面,與各鄉鎮市公所相關人員接洽,商談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事宜,同案被告趙健達經被告徐文保同意,對外自稱係立委乙○○助理,並印製有立法委員乙○○台北服務處助理名義之名片(見他字第2141號卷一第19頁);⑷其後於各該工程案件收取回扣過程中,被告徐文保亦均不再出面,而委由趙健達、吳夏萍出面,再將收取所得交回予被告丁○○,及由被告徐文保指定渠等交付予各鄉鎮市公所人員;⑸乙○○於需金錢支用時,或由被告徐文保主動提供、或由莊林素貞向被告徐文保取得轉而供給,甚或有無法尋得被告丁○○而轉向趙健達電話要求支應。⑹綜上各情可知,被告丁○○與乙○○、趙健達、吳夏萍等人-乃屬組成一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集團之情形,即乙○○憑藉立法委員身分足使中央機關較願關注由立法委員協助請託之各鄉鎮市公所工程補助需求,而吸引各鄉鎮市公所人員競相請託協助爭取預算補助,隨後再由被告徐文保以立法委員助理身分,配合其貼身合作之廠商即趙健達、吳夏萍等人從中上下其手,而共同牟取私利,而被告徐文保則充任此集團中之多向性聯絡窗口。
⒉再由前揭證人證述可知,乙○○係直接經由被告徐文保或間
接透過趙健達、吳夏萍等人,以立法委員得協助各鄉市鎮公所向中央政府機關爭取預算以建設地方之名義,分向各鄉鎮公所探詢爭取預算之意願及項目,而與各鄉鎮公所人員接洽連繫,並居間議定從中索取工程回扣及事後分配之比例後,由趙健達、吳夏萍等人代各鄉鎮公所撰寫爭取預算之工程計劃書,再循公務體系行文並副知乙○○之立法委員辦公室等方式,向中央政府機關爭取預算,而乙○○立法委員辦公室收文後同時再發文預算補助單位請求補助,而於各鄉鎮公所確定獲得補助、各該預算項目發包工程後,再透過趙健達、吳夏萍等人,出面向各該配合承包廠商索取乙○○應獲分配之工程回扣交付予被告徐文保,另將工程回扣中之一定比例交付予各鄉鎮公所相對應人員。
⒊乙○○對於被告徐文保之前揭直接或間接索取工程回扣作為
,雖未全程參與,然已事先獲被告徐文保告知,惟均未見其有任何反對或制止之意思,且於被告徐文保當面出言與鄉鎮長談論分配回扣比例時,亦未發一語,任由被告徐文保膽大妄為,事後被告徐文保收取之各工程回扣金額,除部分留供己用,亦用以支應乙○○選舉、生活及其他開銷所需等,乙○○對此雖可得而知依被告徐文保資力顯無力支援其金錢開銷,仍未曾表示拒絕,甚且於不足支應開銷之際,要求趙健達出面代為支付(如本件監聽所得譯文資料及證人徐文保、莊林素貞證述內容),而乙○○任用被告徐文保非一朝一夕,國會助理身分所得領取之薪資或津貼給付等之數額,亦非不能知曉,惟對被告徐文保得長期在外承租辦公室,不斷地支應其前述各項開銷,竟可不思金錢來源,而持續為之,要謂其全然不知悉此中情節,豈能令一般社會大眾置信。
⒋再者,證人即被告徐文保所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趙健達
、吳夏萍等人供述之情節,及其他由趙健達、吳夏萍等人再轉知之情節而於本件偵審程序中供述內容,亦均無明顯出入矛盾之情事,堪信為真。
⒌綜上,實堪認乙○○確有以被告徐文保為對外窗口、中間人
或俗稱「白手套」之方式,取得各項工程回扣之情形無訛。且乙○○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三、四、七所示貪污治罪條例、違法限制圖利等犯行亦經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11年、14年、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貳之一「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部分: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等辯解均如上述。
㈠本件「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係由被告徐文保以立委乙
○○辦公室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工程款項,俟體委會同意補助700萬元後,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於96年9月19日就該案設計監造標上網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於同年10月4日開標,參考最有利標精神,由禾森公司以47萬元得標;於96年11月1日就該案營建標上網公告,採最底價,於同年11月14日開標,由鼎信公司以693萬元得標;且本件工程之申請補助乃係當時時任屏東縣崁頂鄉鄉長之被告鄭志成請求擔任立法委員乙○○之國會助理即被告徐文保協助申請乙節,為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所坦認,核與證人錢志強、吳國良、鄧允得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本院上訴審與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偵7025卷三第48至60頁、第81至87頁、第89至106頁、第152至165頁、卷四第93至99頁、第103至110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審理卷〈下稱本院上訴審審理卷〉四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182至183頁、第185至18
8頁、第269頁背面至第270頁;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審理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審理卷〉三第123至137頁),並有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工程預算明細表、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決標公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7月2日體委設字第0960011683號、96年8月20日體委設字第0960016699號函、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立法委員乙○○國會辦公室簡便行文、崁頂鄉公所工程(勞務、財務)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施工計畫書、崁頂鄉公所工程決標公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見98他5173卷第42至43頁、第60至65頁;98他3654卷第39頁、第44頁;99他2141卷二第212至216頁;100偵7025卷一第122至125頁、卷二第54至56頁、卷三第67至6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徐文保於100年3月31日偵訊結證稱:我與鄭志
成、唐郁芳、趙健達及戴德賢達成協議,待相關補助單位確定核准補助經費公文到達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後,趙健達及戴德賢等廠商須支付補助經費15%之回扣給我,至於屏東縣崁頂鄉長鄭志成、唐郁芳的回扣成數,據我聽趙健達轉述,鄭志成及唐郁芳的回扣成數為工程標得標價10%。趙健達為何跟我說鄉長這邊也要拿10%,我不清楚,關於跟鄉長鄭志成這邊的工程回扣是趙健達操作,他只是讓我知道而已。趙健達是以立委乙○○國會辦公室助理及工程顧問公司廠商等雙重身份,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鄭志成、唐郁芳等人,針對體委會、環保署及營建署等單位補助要點,撰寫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申請工程補助經費之計畫書,待補助案確定核撥後,再配合得標設計監造部分。此外,趙健達與內定得標營造商戴德賢、詠岑公司林永豊和材料商欣隆公司吳東益等人於工程預算書進行材料規格綁標,確保廠商有利潤可以支付工程回扣。我也瞭解趙健達因為廠商要支付工程回扣,又必須要有利潤,所以必須要以材料規格綁標的方式為之。體委會確定補助700萬元辦理「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後,趙健達曾交付該案工程回扣給我本人,但詳細時間、地點及金額,我已經忘記了,至於鄭志成、唐郁芳等人收受工程回扣的詳情我不清楚。本案工程趙健達確實有交付營造廠商林永豊所交付的工程回扣給我,只是金額我忘了。對於趙健達供稱:「原本要拿25%的回扣,但因為林永豊要求降低22到23%,所以徐文保跟鄭志成這邊,都各要退縮,當天我拿了約150萬的回扣給徐文保,隔了幾天後,徐文保叫我到徐文保彰化岳父家或徐文保台北的辦公室,徐文保把要給鄭志成的回扣,交付給我,我拿了之後,才跟唐郁芳約在屏東見面」部分,我記得趙健達是直接把錢扣走。對於調查員提示之錄音檔及譯文確實是我與趙健達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我剛與戴德賢通完話,戴德賢有意北上與我見面,希望由他負責得標「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及「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等2案,由於戴德賢無法支付該2案工程回扣,所以我跟趙健達表示「有也好,沒有也好!」,也就是說戴德賢若能交付二案工程回扣,就讓他得標前述二案,若無法同時交付二案工程回扣,則由趙健達負責尋找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之其他營造商處理。趙健達還有戴德賢的意思是公文下來,錢就給我,至於怎麼協助廠商得標我不清楚,就由趙健達他們處理。於96年8月間,體委會先後確定同意補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700萬元辦理「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及補助屏東縣南州鄉公所500萬元辦理「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於96年8月22日,趙健達約屏東縣南州鄉民代表主席江素娥及其女性友人、屏東縣崁頂鄉長鄭志成、夫人唐郁芳、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民政課長鄧允得、廠商戴德賢等人到我臺北辦公室與我見面,目的是為了感謝我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及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爭取補助款。當天晚上確實由我作東招待江素娥、鄭志成等吃飯、唱歌,我招待鄭志成、唐郁芳、鄧允得、江素娥及其友人、戴德賢、趙健達及吳夏萍等人,在臺北市○○○路SOGO百貨公司對面之錢櫃KTV喝酒、唱歌,當天唐郁芳曾詢問我有關爭取工程補助款等事宜,我告訴丙○○,直接找趙健達即可,我都授權給趙健達處理,至於趙健達有無在那一天和唐郁芳討論工程回扣的事宜,要問趙健達才清楚等語(見100偵7025卷二第75至85頁,結文附於同卷第94頁)。
⒉證人即被告鄭志成證述部分:
①證人鄭志成於100年3月23日偵訊結證稱:我確實有於96年
春天至97年3、4月間,和唐郁芳、鄧允得去臺北市與丁○○見面約5、6次,我記得當時曾和乙○○一同用過餐,丁○○和趙健達等人也確實招待我、唐郁芳及鄧允得等3人去臺北錢櫃KTV唱歌,不過,唱歌過程中趙健達與唐郁芳討論工程回扣的過程我沒有參與,當日返家後經唐郁芳告訴我,我知道趙健達等廠商願意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的事實,唐郁芳也有告訴過我,趙健達等人除交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之外,也需交付工程回扣給徐文保及上面的,但是工程回扣成數若干我忘記了。透過徐文保以立委辦公室的名義申請補助款,計劃書是由趙健達來寫,我印象是徐文保跟我說,由趙健達來撰寫計劃書以申請中央補助款,是徐文保介紹趙健達給我認識。唐郁芳去向趙健達、吳夏萍、林永豊收錢時,我沒有跟她一起去,但唐郁芳收錢時有告訴我,只是沒有告訴我確切的金額。唐郁芳向趙健達、吳夏萍及林永豊等廠商拿取工程回扣後,均有逐筆向我說明,不過,實際上丙○○出面向趙健達、吳夏萍、林永豊等3人拿取工程回扣之總金額若干,我不清楚,我只能確定唐郁芳有向前述趙健達、吳夏萍及林永豊等3人拿取工程回扣款後,都有向我提起是哪一件案子的工程回扣款,但詳細數字我不會過問。我只知道「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崁頂公園新建工程」、「屏58線道路工程」、「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等8件工程都有拿取工程回扣,至於哪一件工程拿取多少工程回扣款項,我記不清楚。唐郁芳向吳夏萍拿工程回扣的過程會告訴我,我記得唐郁芳曾向我轉達,趙健達有交付「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之工程回扣,不過確實數目是不是55萬元我記不起來。本件趙健達將工程回扣拿給唐郁芳,而唐郁芳告訴我之後,我並沒有叫唐郁芳拿去返還趙健達等語(見100偵7025卷一第79至83頁,結文附於同卷第89頁)。
②證人鄭志成於原審102年3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對於檢
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是認罪的,我知道我錯了。當初是戴德賢介紹徐文保、趙健達給我認識的,要透過徐文保去爭取經費,因為我不會寫企劃書,趙健達說他會幫忙寫。我於100年3月23日調查筆錄中曾說,我知道唐郁芳有跟廠商討論拿取工程回扣的事情,唐郁芳拿取工程回扣款項之後也都會告訴我,這部份陳述實在,我的同居人唐郁芳有收取廠商的工程回扣,就是本件起訴書所載的這些工程,廠商會去找丙○○,所以確定能夠拿到工程回扣,唐郁芳收到錢也有告訴我她有拿工程回扣。徐文保、趙健達曾一同與林永豊到我的鄉長辦公室來找我,我曾在調查站表示當天徐文保跟我提到的話題,不外乎是要讓我跟趙健達、林永豊可以順利配合得標,參與鄉公所招標的工程事宜。我之前於100年3月23日調查筆錄中表示,徐文保跟趙健達等人有招待我、唐郁芳及鄧允得去臺北錢櫃KTV唱歌,唱歌過程中,趙健達與唐郁芳討論工程回扣的過程我沒有參與,但當日返家後,我經由丙○○轉告而知悉趙健達等廠商願意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的事情,我當時所述正確,後來唐郁芳也確實有收取工程回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6頁背面至第201頁)。
③依證人鄭志成上開證述,足認本件「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工
程案」招標前,被告鄭志成確曾與被告唐郁芳至臺北與被告徐文保、同案被告趙健達等人聚餐唱歌,被告徐文保曾表示相關爭取工程補助款事宜找同案被告趙健達,同案被告趙健達曾於臺北錢櫃KTV之席間,告知證人鄭志成之同居人即被告唐郁芳,廠商願意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被告唐郁芳返家後即告知其此事,且被告唐郁芳確有就該等標案收取工程回扣,被告唐郁芳收取工程回扣前、後,均有告知證人鄭志成。
⒊證人即被告唐郁芳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唐郁芳於100年3月10日偵訊結證稱:我認識徐文保、
趙健達、林永豊、吳夏萍、戴德賢等人,徐文保是乙○○立法委員助理,我跟鄭志成曾經去臺北拜訪乙○○立法委員,趙健達是徐文保介紹給我和鄭志成認識的,趙健達說吳夏萍是他老婆,林永豊是趙健達介紹的,戴德賢是前任屏東縣崁頂鄉長任內的包商。我在鄭志成擔任屏東縣崁頂鄉鄉長的期間內,會去崁頂鄉公○○○鄉○○○○道我是鄭志成實質上的配偶,我跟鄭志成的財務都是由我管理,如果鄭志成要用錢,會告訴我,若金額比較大,我會去領給他。我和鄭志成去找乙○○、徐文保的目的是希望透過乙○○向中央爭取建設經費,徐文保介紹趙健達給我們,是因為趙健達是設計顧問公司,向中央機關申請經費,要寫計劃書,所以徐文保介紹趙健達給我們認識,幫我們爭取經費。我確實有向承包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的承包商拿8%到10%的工程回扣,當初是趙健達跟我提及的,他說如果可以順利拿到設計規劃監造案,他會給1成的工程回扣,林永豊有標到工程,是他主動要給我錢,林永豊給我的錢大概120萬元左右,吳夏萍給我的錢大概80多萬元,加起來約200多萬,確實的數目我不確定。
林永豊跟吳夏萍給我的錢,都是工程回扣的錢。林永豊都是在確定得標後1個禮拜會先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高雄王牌咖啡店交付等語(見99他2141卷三第26至29頁,結文附於同卷第35頁)。
②證人唐郁芳於100年3月11日偵訊結證稱:我有陸續收到吳
夏萍給我的工程回扣,但次數及工程名稱不確定,只知道總金額大概是7、80萬元。林永豊的部分,我記得有1件是有關於運動公園的,林永豊與我相約在高雄的王牌咖啡廳見面,他有問是要每次得標後就拿錢給我,還是要接近選舉時,再以政治獻金的方式捐贈,我說也可以,他總共做了2件屏東縣崁頂鄉的工作,他說吳夏萍在設計有更改過,他沒有什麼利潤,所以他沒有依照約定的1成給我,後來給我有少一點,差不多只有6、7%,詳細的金額我忘記了。當初是戴德賢介紹我和鄭志成去臺北找乙○○立法委員爭取建設經費,去臺北立法院的辦公室裡,戴德賢介紹徐文保給我們認識,乙○○立委說有什麼事找徐文保即可,徐文保會轉達意思給他。後來趙健達跟我說如果乙○○幫忙爭取下來工程經費,監造費部分要給我1成的回扣,但當時他沒有說一定會是他拿到工程,若非上級機關補助的工程,而是屏東縣崁頂鄉的自籌款會給我2成;營造的部分他順便提了一下,他說如果乙○○爭取的工程,他會拿1成給我,但我不知道他怎麼拿。當時是趙健達跟我談,回來之後,鄭志成就問我跟趙健達談什麼,我說趙健達說如果得到乙○○爭取的補助款,他會拿錢給我們,但我沒講會拿到多少。鄭志成叫我不要亂弄,我說小孩子要花錢,選舉又花那麼多,他就說這樣好嗎,我說沒關係,他就沒有回答我了。後來我拿到趙健達的錢時,我有告訴鄭志成。後來吳夏萍拿錢的部分,我沒有每次都告訴鄭志成,但有幾次有告訴鄭志成。至於林永豊的部分,因為金額比較大,而且大家一般都知道回扣是1成,我拿完回到家,我有跟鄭志成說有拿到錢,但給的錢沒有照當初約定的錢一樣,而比較少一點,我告訴鄭志成說這個錢留著選舉用。鄭志成問說林永豊是第一次拿錢給我們,會不會有問題,我說應該不會。得標的部分我不負責,因為我事後才拿錢的,不是事前拿的錢,我從頭到尾沒有給他們底價,而趙健達拿到設計監造標後,確實有問過我會幾個廠商進來投營造標,但我說沒有辦法回答他這個問題,因為我也不敢問公所的人等語(見99他2141卷三第174至177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80頁)。
③證人唐郁芳於100年4月28日偵訊結證稱:我歷次於檢察署
偵訊時坦承我與鄭志成、徐文保、趙健達、吳夏萍共同利用向乙○○立委所爭取的中央工程補助款或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的自籌工程發包的機會,向包商林永豊、趙健達、吳夏萍收受回扣的供述內容均實在。調查站所提示前屏東縣崁頂鄉長鄭志成、課長鄧允得96、97年間出差紀錄明細表,是整理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於100年3月間,提供鄭志成及鄧允得96、97年出差申請書及相關核銷資料後製作。於96年間,鄭志成與鄧允得曾以「爭取工程補助款」的名義,於96年6月7日、同年8月22日兩度赴臺北市出差,於96年8月22日接受丁○○招待,到臺北市○○○路的錢櫃KTV喝酒、唱歌,於96年6月7日、同年8月22日我有陪同鄭志成、鄧允得北上臺北市,拜訪徐文保和立委乙○○等人,前述2次北上拜訪丁○○等人的目的,是為了爭取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地方建設工程的補助款。我記得97年間,鄭志成共有8次北上的行程,大部分我都有陪同,我和鄭志成北上的主要目的,是針對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的相關建設補助款,請求立委乙○○及丁○○協助爭取及追蹤後續處理進度,於97年間,鄧允得也曾陪同我和鄭志成一同前往臺北市拜訪徐文保和立委乙○○,不過確切次數和時間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於100年3月16日在臺中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供述,我和趙健達討論得標工程後拿取工程回扣的時點是我自行推算的,我只記得當天是和吳夏萍第一次見面,另外我記得吳夏萍是中途才到臺北市○○○路的錢櫃KTV會合,根據出差紀錄明細,趙健達及吳夏萍等人的供述,我現在可以確定和趙健達討論工程回扣成數的時點應是96年8月22日無誤。我記得吳夏萍得標「崁頂
187線城鄉設計」後,我有向她收取之回扣,加上其餘案件我向趙健達、吳夏萍和林永豊等人收取工程回扣,由我經手收取的工程回扣款合計為178萬元。我在林永豊實際得標「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後,曾向林永豊拿取工程回扣款約40萬元現金,我收取該筆工程回扣款後曾告訴鄭志成,所以鄭志成應該知道該案工程標係由林永豊實際得標,至於「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我因未向吳夏萍收取林永豊拿給她的工程回扣款項,所以我並未向鄭志成提及此事,不過該案林永豊是以他自行開設之詠岑公司參標並得標,所以鄭志成在該案決標後可以從決標公告等相關公文得知是林永豊實際得標等語(見100偵7025卷四第114至122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24頁)。
④證人唐郁芳於原審102年3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丁
○○、趙健達、吳夏萍、林永豊、戴德賢。鄭志成擔任屏東縣崁頂鄉鄉長期間,我平常會到鄭志成辦公室,因為小孩當時就讀的學校在那附近,接送小孩比較方便。我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認罪,我曾經在偵查中說過,於96年6月7日及同年8月22日,陪同鄭志成跟鄧允得上臺北去拜訪徐文保與立委乙○○等人,拜訪的目的是為了爭取屏東縣崁頂鄉的地方建設補助款、答謝他們,這兩個時間點是調查員查證相關證據後,我才確認時間點的。我確實有收到林永豊、趙健達、吳夏萍交給我的工程回扣,印象中在錢櫃的時候,趙健達有跟我說幫屏東縣崁頂鄉爭取的每一個經費回扣的成數是百分之10,他會幫忙寫企劃書,因為我們不會寫企劃書,我和鄭志成第一次去臺北的時候,鄭志成才剛擔任鄉長,徐文保當時是否有提到趙健達會幫我等打點這些事情,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以我在偵訊中所述為準。(經提示100年3月10日偵訊筆錄)我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跟檢察官說的話都實在,我認識林永豊,是徐文保有一天晚上和趙健達帶林永豊到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的,他們去臺東回來路過崁頂,然後才進來的,筆錄中我提到林永豊跟趙健達、吳夏萍都有拿工程回扣給我,這些我都有確認。(經提示100年3月16日偵訊筆錄)我於100年3月16日有供稱,我們去找徐文保、趙健達時,我、鄭志成、鄧允得有多次北上,我也有跟丁○○他們在KTV唱歌,我跟鄭志成有試圖利用機會跟徐文保要求多爭取工程補助款,徐文保有回應交給「小趙」處理,「小趙」會跟我們說明,這部份實在,徐文保確實有這麼說,當天趙健達在包廂內,坐在我旁邊,有跟我說,工程回扣10%這件事。辯護人問我各個標案,我不是很清楚是哪家公司得標,卻又拿到工程回扣的原因,是因為這些標案都是丁○○跟趙健達利用他們國會助理身份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向政府補助經費,廠商當時就知道每個標案我們會收10%的回扣,至於徐文保他們會拿到多少錢,我不大清楚。我覺得收回扣是不對的,我不清楚那些標案名稱,但是因為之前就已經先講好,所以廠商會自動拿回扣給我,事前約定就是在錢櫃KTV跟趙健達說的那一次。我有拿到林永豊的錢,但我不清楚他用何公司名義得標,我拿到他給的工程回扣,是因為他標到工程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90至212頁,結文附於同卷第228頁)。
⑤依證人唐郁芳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唐郁芳確曾於96年6月至
97年間,與被告鄭志成多次前往臺北,向立法委員乙○○、被告徐文保尋求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向中央申請建設經費,證人唐郁芳、鄭志成於96年8月22日該次至臺北與被告丁○○、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等人,在臺北市錢櫃KTV見面時,被告徐文保曾表示相關爭取工程補助款事宜找同案被告趙健達處理,同案被告趙健達於席間告知證人唐郁芳,就其等撰寫補助申請書而爭取到之補助經費,廠商願意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予屏東縣崁頂鄉公所, 嗣其 與被告鄭志成返家後,被告鄭志成確有詢問證人唐郁芳,同案被告趙健達和她商談之內容,證人唐郁芳告知被告鄭志成廠商願意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乙節,且證人唐郁芳事後確有就該等標案收取回扣(就本件「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營建標部分,證人林永豊確有提供工程回扣),其收取回扣後,亦有告知被告鄭志成,核與證人即被告鄭志成前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之證述:
①證人趙健達於99年7月22日偵訊結證稱:徐文保會以國會辦
公室執行長下鄉考察的名義,與各鄉鎮市公所的首長談,詢問他們需要什麼工程經費,徐文保可以透過立委向中央各部會爭取預算,至於徐文保是否有先跟首長談到工程回扣問題,我不清楚,接著徐文保就會找像我這樣的顧問公司去跟鄉鎮市公所首長見面,我將名片給各該首長,因為當時我已經是徐文保的助理,所以我也會遞乙○○立委的助理名片,丁○○會介紹以後爭取預算的計畫由我來寫,並教導他們如何向中央爭取預算,若預算下來後,徐文保就會叫我去找願意配合支付工程回扣的營造商,我會告訴該營造商,該預算是我們爭取來的,若要得到該工程,必須支付20至25%的工程回扣。我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鈦瑋公司負責人戴德賢(綽號「小戴」),戴德賢表示他熟識的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及屏東縣南州鄉等鄉公所一直無法順利爭取工程補助經費,希望我可以以立委乙○○臺北服務處助理之身分出面協助爭取,我就將戴德賢引介給徐文保認識。之後戴德賢數次與宏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陳文志撰寫爭取補助經費之計畫書,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及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爭取經費,惟因陳文志撰寫計畫書時,均未參考補助單位之補助要點,因此始終未獲補助,徐文保得知前情後,即要我出面協助戴德賢為屏東縣崁頂鄉鄉長鄭志成爭取經費,並負責得標設計監造案,營建工程案部分則分配予戴德賢使用的牌照得標承包。經徐文保以乙○○等人之名義向體委會關切相關補助經費後,順利獲得體委會核准,我只知道工程回扣數為補助經費的20%至25%(約20萬元左右),實際支付情況要問戴德賢才清楚,我僅負責協助申請工程補助經費,並得標設計監造案。本件營建工程案,林永豊的部分他是約我在屏東國道某交流道下,透過我帶到臺北交給徐文保。只要爭取預算的公文下來,徐文保就會將公文傳真給我,在公所未發包前,就由我或徐文保直接跟營造商談,我們會告訴廠商,該預算是我們爭取的,並說已經與公所人員談好,設計標一定是由我拿到,我們會綁標,給廠商的利潤會更大,所以廠商會相信並先給錢,但有些營造商可能被低價搶標,而沒有拿到工程,就會去臺北找徐文保,而徐文保會說下次再給他們工程。於96年11月14日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是由我、徐文保、屏東縣崁頂鄉鄉長鄭志成及林永豊等人商定,內定由林永豊借用之鼎信公司名義得標,該件工程案應支付徐文保之15%工程回扣及鄉長鄭志成之10%工程回扣,原本是在獲得體委會核准補助款公文時,內定之得標營造商林永豊即必須立即支付工程回扣,也就是在開標前就必須支付25%的工程回扣約175萬元給徐文保,由徐文保分配給鄭志成及乙○○等人,但林永豊表示,未確定得標前不願意先行支付工程回扣,當時由於戴德賢不斷抱怨僅獲分配得標屏東縣南州鄉之「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在發包過程中不斷揚言要以低價搶標本件「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使丁○○等人無法順利收取工程回扣,因此林永豊才會在徐文保臨時無法找到其他配合得標廠商的情況下,未先支付工程回扣即得標。我記得林永豊是在得標本案後3天(即96年11月中旬),由我與林永豊約在國道三號某交流道下見面,向林永豊拿取工程回扣,該筆款項係用報紙包裝,再用塑膠袋裝好,我拿到該筆工程回扣後,即至高鐵左營站返還租用汽車,搭乘高鐵北上,直接赴臺北市親自交給徐文保本人收執,再由徐文保與乙○○及屏東縣崁頂鄉鄉長鄭志成等人朋分,但徐文保如何分配該筆工程回扣予鄭志成及乙○○等人,詳情我不清楚等語(見99他2141卷一第85至98頁,結文附於同卷第99頁)。
②證人趙健達於100年2月23日偵訊證稱:關於「屏東崁頂鄉
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即本件「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我向林永豊拿取工程回扣後,是直接拿到徐文保在彰化縣岳父的住處,並非拿到臺北交給徐文保。這件工程是我、徐文保跟屏東縣崁頂鄉鄉長鄭志成合作的第一個案子,當時是營造商戴德賢來找我,因為戴德賢知道我在乙○○那邊有關係,說他在屏東有幾個鄉鎮需要中央機關的補助款,我就介紹戴德賢給徐文保認識,第1次見面的地點不是臺北就是臺中,第1次見面只是大家認識,戴德賢並告訴徐文保他南部有幾個鄉鎮可以去爭取補助款,見了1、2次面後,徐文保有先告訴我說他如果替鄉鎮爭取補助款,要跟營造商收取25%到30%不等的工程回扣,因為戴德賢認識屏東縣崁頂鄉鄉長,所以表示願意替徐文保牽線合作,後來戴德賢就自己去找徐文保溝通這件案子,而戴德賢本來是要找另外1家南部的顧問公司配合,因為顧問公司不瞭解如何撰寫補助款的補助要點,徐文保也不放心全部給戴德賢自己弄,所以徐文保就找我,要我去南部處理這個案子,徐文保就帶我去找屏東縣崁頂鄉鄉長鄭志成,有幾次戴德賢也有到,當時徐文保有跟鄭志成談到這個案子顧問公司部分由我來做,由我來撰寫補助款申請書,希望鄭志成讓我成為這個案子的顧問公司。鄭志成說他會儘量幫忙,這就是第一次開始合作的情形。徐文保有跟我講如果中央機關的補助公文有下來到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我要跟戴德賢拿25到30%的工程回扣,並拿給徐文保,至於我的部分,並不需要拿回扣給丁○○,我只是賺設計費。徐文保有告訴我說,他自己會去處理鄉長鄭志成的部分。有關我設計監造的部分,因為是用最有利標評選的方式,另外在這個地區,設計監造廠都知道,如果沒有事先跟鄉長談好,都不會來競標,所以只有我來競標。至於營造的部分,都是採最低標,因為徐文保要求只要看到公文就要跟內定營造商拿錢,而不是等工程標標到後再拿錢,這樣對營造商的風險很大,因為有可能戴德賢拿不到該工程卻要先付錢,所以我就要以特殊材料來綁標,增加其他廠商沒有辦法來競標或者拿的成本會比較高,以綁標的方式來幫助戴德賢等營造商順利得標,這件事徐文保知道。鄭志成是否知道我不確定,鄭志成也沒有在場過。因為徐文保跟其他人合作也是用這種方式,且他在當助理的同時,也已經跟另外1家顧問公司這樣配合,徐文保也會介紹材料廠商給我認識,所以這部分不用聊,因為大家都知道。關於材料綁標應該分兩部分講,第一個部分可以提高內定營造商得標的成功率,第二部分如果內定營造廠沒有得標的話,可以利用材料商去跟以低價得標的廠商談判,也就是說以較高的材料價格賣給得標廠商,材料商再把賺的錢拿給徐文保。所以內定的營造廠商是沒有什麼差異,他只是把材料價轉為回扣價。(提示)96年9月6日14:05:13、18:46:41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確實是我與林永豊、徐文保的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我約詠岑公司負責人林永豊見面,洽談林永豊配合內定得標「屏東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即本件「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並負責支付預算金額700萬元之25%的工程回扣175萬元,林永豊表示同意,不過他要求我提供相關預算書圖及材料商報價單等資料供他參考,我隨即向徐文保回報已經找到願意配合支付工程回扣的營造廠商,因此確定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和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發包的前述2案,均有配合內定得標及支付工程回扣的廠商。因為林永豊是顧問及營造公司,所以才找他。我找林永豊時,本案的補助公文及設計監造標已經發包完畢,我也確定得標。我有告訴林永豊本案必須先支付25%的工程回扣。我有告訴他這是立委要的錢,因為大家都知道這件工程是中央的補助款,我也有拿公文給他看,所以他知道這要立委才能操控的。林永豊沒有直接支付工程回扣給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他是把錢交給我。我後來有告訴林永豊,這個錢是要給乙○○的助理徐文保,在林永豊將工程回扣交給我之前,我就拿名片給他,並說我的上面是徐文保,我沒有拿徐文保的名片給他,而我的名片上面是寫乙○○立法委員臺北國會辦事處。林永豊只要工程有拿到就好,錢有沒有給丁○○他不管。我沒有告訴徐文保,本件工程是交給林永豊做,我只說找到廠商,徐文保也是拿到錢就好。我將林永豊所支付的工程回扣拿給在彰化的徐文保時,我拿去時他就知道是哪一個工程的錢,因為他已經追好幾次錢,而且有以電話先連絡過。175萬元是我預估的錢,當時林永豊有告訴我拿多少錢給我,只是我在調查站詢問時忘記金額,所以我是依照25%的折扣比例算出的,實際的情形,還是要問林永豊。
本件內定由林永豊得標這件事,我有告訴戴德賢,要他不要進來標,但沒有告訴鄭志成。戴德賢很不高興,說要進來搶。林永豊有要我先提供本件設計預算書圖給他看,因為他要先估,才能算出若支付工程回扣是否有利潤。關於事先提供設計預算書圖給林永豊看這件事,徐文保並不管這個,只要協助營造商得標,而他有拿到錢就好了等語(見99他2141卷一第166至177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78頁)。
③證人趙健達於100年3月4日偵訊結證稱:我一開始認識屏
東縣崁頂鄉長鄭志成時,唐郁芳就在鄭志成的旁邊,崁頂鄉公所的人說唐郁芳是鄉長夫人。徐文保曾帶我去找鄭志成洽談爭取補助款,並要求鄭志成將社區規劃工作給我做時,丙○○大部份都有在場,所以她知道我跟徐文保向中央各部會所爭取工程的設計規劃部份要交給我跟吳夏萍做。我一開始認識唐郁芳、鄭志成沒多久後,就介紹吳夏萍給他們認識,並說吳夏萍是我老婆,以後工程的事情都可以找她。我入獄前,有接了屏東縣崁頂鄉兩件工程的設計規劃案,這兩件工程都有營造標,所以要等到工程完成後才能請款,我記得當時徐文保跟鄭志成談爭取工程補助,且讓我得到設計規劃案時,我認為依我過去的經驗,只要是內定的設計規劃商或營造商,就一定要給工程回扣,可是我覺得我要幫屏東縣崁頂鄉寫爭取預算計畫書,又要陪中央機關和徐文保下公所考查,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要寫爭取預算計劃時,又要我去屏東縣崁頂鄉幫忙,這些都是需要花費,所以我告訴徐文保說,若這樣子我還要給工程回扣,我就沒有利潤,徐文保就說公所這邊還有他那邊,我都不用給回扣,但是徐文保有無告訴鄭志成或唐郁芳,我所得到的屏東縣崁頂鄉工程案不需要給回扣這件事,在我面前沒提過,到底有沒有講,我不清楚。在我入監後,唐郁芳跟吳夏萍要回扣,可能是因為我當初是用立法委員助理的身分來承包工程,且協助他們爭取預算,有可能因為這個身分,他們不敢跟我開口。調查站有提示96年
9月17日15時51分2秒吳夏萍與吳東益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96年9月17日15時54分24秒趙健達與吳東益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該等音檔及譯文確實是吳夏萍與吳東益、我與吳東益之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由於鈞達公司內定得標「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及「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等二案之設計規劃案,為了讓徐文保能夠向材料商欣隆製網公司吳東益索取綁標材料的回扣,並且讓配合內定得標營建工程案的廠商戴德賢及林永豊能夠以低於市面行情的價格取得材料,我要吳夏萍向欣隆公司吳東益索取成人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圖檔、報價等資料,以便於編入預算書中;在我和吳東益的對話中,我提到徐文保向吳東益要求的材料回扣成數過高,不僅讓吳東益無利潤空間,我也無法編列價格合理的材料單價,我也擔心會因此遭受司法機關調查,才跟吳東益討論此事。其後,我與吳東益另與徐文保面談降低回扣成數,最後達成協定將遊具及體健設施材料之回扣成數自30%降至5%至10%。吳東益的公司做兒童製網遊具,吳東益也認識徐文保,是我介紹他們認識的。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我告訴吳東益「他有來找你嗎」,這個「他」是指徐文保,吳東益回答「有啊,我跟他說那個太重了」,那個「太重」的意思是支付回扣的比例,之前吳東益有單獨找徐文保談支付回扣的比例,因為丁○○有介紹其他的工程案給他,希望設計規劃商把他的公司的產品規畫進去,如果規劃進去就會給徐文保一定的工程回扣,徐文保原本約定的回扣比例,我事後聽吳東益說,原本約定大約30%,吳東益願意支付30%回扣給徐文保,他就會把單價提高,他才有利潤。吳東益在本案之角色就是材料商,關於「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及「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等二案都有設計吳東益的產品進去,所以這二件工程,在得標前,吳東益有跟丁○○或我談好要將他的產品設計進去。徐文保很貪心,原本以我編的預算為基準,來計算30%的回扣,之前我不知道丁○○要這麼多,我是看了吳東益給的報價單,覺得不可能這麼貴,才會問吳東益,吳東益才跟我說徐文保要這麼多錢,所以他要灌進去,最後我當然不肯編這麼高的預算,就去找徐文保說,我不可能編這麼高的預算,因為我擔心會被司法單位調查,我告訴徐文保當時約定,如果有找到內定的營造廠商,就只要營造商支付回扣,材料商就不用支付回扣,而材料商則降價給營造商,這樣做,大家才都會有利潤,反之如果非內定的營造商得標,材料商的價格就不會減價,差額的利潤就當作給徐文保的回扣,而這兩件都是有內定的營造商,所以我跟徐文保說是否不要跟吳東益拿回扣,我知道丁○○跟吳東益私下都會洽談,最後吳東益告訴我,這兩件工程的材料,徐文保有跟他拿到5到10%的回扣。(提示之96年11月1日14時34分24許及14時50分58秒的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這確實是我與林永豊、吳東益之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確定內定得標「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的營造商林永豊,為探詢特殊材料之價格,特地向我索討有關戴德賢負責的燈具及吳東益負責的遊具和體健設施估價單,由於之前公司員工 賴津左 已向戴德賢拿到燈具報價及圖說,因此我特地打電話給吳東益,要求吳東益提供我在「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綁標之「格子爬網、攀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等組合式遊具的估價單,我向吳東益取得前述估價單後,即利用前往南部的機會或以傳真的方式,將估價單交給林永豊參考。林永豊透過我跟吳東益認識,以取得較低的材料價格及綁標的內容,林永豊並非為了獲得較高的利潤,而是要去評估這樣支付工程回扣後,他自己是否還有利潤的空間,因為低價搶標只剩下5%的利潤,如果有內定話,是在10到15%。依規定設計監造廠商不可以在招標前把設計規畫的設計圖提供給欲競標的廠商,需在我們設計規劃完成,交給公所,公所就會公告上網招標,競標的廠商就可以下載,或去公所領圖說。調查站提示之96年11月2日21時10分29秒,趙健達與徐文保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該音檔及譯文確實是我與徐文保之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是,徐文保以「南部的」作為暗語,問我「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何時辦理開標作業,因為該件工程較為特殊,並非在獲核工程補助款後即行支付工程回扣,而是在開標後才由確定得標廠商林永豊交付工程回扣款,因此徐文保才會特地致電詢問我該案何時開標,他主要意思是在確認何時可以拿取工程回扣款項,本件工程因徐文保要我另外去找內定的廠商,才找到林永豊。因為本案的營造工程已經快發包了,而林永豊表示要確定得標,才要支付工程回扣,所以才沒有依照過去的模式。我們是以讓營造廠商可以早一點知道設計規劃的訊息去準備投標,另外我可以幫他跟材料商講價格的方式協助營造廠商得標。調查站提示之96年11月14日8時52分20秒趙健達與林永豊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96年11月14日12時31分38秒、12時32分58秒趙健達與徐文保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確實是我與林永豊、徐文保的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96年11月14日,「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辦理開標作業,內定得標廠商林永豊致電詢問我開標情形,我當時人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我向崁頂鄉公所人員瞭解確定得標後,立即與林永豊討論支付工程回扣方式,之後徐文保亦打電話問我該案開標情形,我向徐文保表示林永豊確定得標,不過,林永豊有向我反映,由於他得標金額為693萬元,與預算金額770萬元相差過多,他要求僅支付得標價22%、23%的工程回扣(詳細金額我已忘記),徐文保即回應「差一點點沒關係」,林永豊得標後,他私下告訴我希望要降低工程回扣,所以我跟徐文保說差一點可以啦,後來徐文保就同意了。調查站提示之96年11月16日13時26分12秒、14時7分1秒、15時39分24秒、15時43分24秒之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確實是我與林永豊、詠岑公司鄭經理、徐文保之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林永豊確定得標前述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案,林永豊與我約定在國道三號南州交流道下交付工程回扣款項約150萬元左右,期間我因為無法準時抵達約定交款地點,曾多次撥打電話給林永豊和他公司員工鄭經理確認他們所在位置,我約在當日下午3點多拿到該筆工程回扣,我立即前往 小馬 租車還車,並且搭程當天晚間6點的高鐵返回臺中,依照徐文保之指示至徐文保彰化縣岳父住所,將該筆工程回扣款項交給徐文保本人收執。林永豊將該工程回扣拿給我時,還有鄭姓經理在場,我沒有當場點收。林永豊知道這工程回扣是要給徐文保。徐文保對這個錢催得很急,從譯文上可以看出,所以他知道這是林永豊給的,但徐文保並沒有說除了他要外,還有誰要等語(見99他2141卷一第183至
195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97頁),核與卷附之證人趙健達與被告徐文保間、證人趙健達與證人林永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99他2141卷一第121至138頁)。
④證人趙健達於100年3月28日偵訊結證稱:我之所以不直接
與屏東縣崁頂鄉長鄭志成談論支付工程回扣等細節,是因為鄭志成及唐郁芳是戴德賢引介予徐文保和我認識,我接受丁○○指示,我剛開始協助屏東縣崁頂鄉長鄭志成撰寫申請補助款計畫書並爭取補助經費時,廠商戴德賢即告訴我,要談論工程回扣等事宜,直接找屏東縣崁頂鄉長夫人唐郁芳談即可,再由唐郁芳向鄭志成轉告,因為鄭志成很怕事,他擔心和廠商接觸太多會有問題,且據我所知,平時唐郁芳都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裡面協助鄉長處理鄉務,且唐郁芳與負責處理發包工程等事宜的課長鄧允得又相當熟識,所以我欲討論工程回扣成數及交付情形都是直接和唐郁芳本人聯絡。我每次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時,唐郁芳幾乎都在鄉長室,而且都是唐郁芳叫我去找公所的承辦人員。就唐郁芳供稱,她前幾次到臺北拜訪徐文保與我的時間間隔不長,約1、2個月內她和鄭志成、鄧允得等人即多次北上,約在96年4、5月間,徐文保和我招待她、鄭志成、鄧允得等人到錢櫃KTV唱歌,她和鄭志成則試圖利用機會和徐文保要求多爭取其他工程案的補助款,徐文保則回應「都交給小趙處理,小趙會跟你們說明,不久我就在KTV包廂內向她表示,待崁頂鄉公所向體委會爭取之工程補助款確定核撥,並由配合得標廠商確定得標,即會交付得標價10%的工程回扣給她,交付時點為工程案決標後3天至1星期,她聽到後返回家中即轉告鄭志成;有關體委會爭取之工程補助款確定核撥後,配合得標廠商應支付工程補助款15%的工程回扣給徐文保及他老闆之細節,則是我第一次交付工程回扣給唐郁芳時,才向她提及;她所述我、吳夏萍允諾交付設計監造標之10%回扣等事宜,是在工程補助款已核撥到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後,我才和她討論交付回扣等事宜的內容大致屬實,不過,我記得我帶鄭志成及唐郁芳到臺北和徐文保見面,並到臺北市○○○路錢櫃
KTV去唱歌討論工程回扣的時間應該是96年8月間,我記得應該沒有跟唐郁芳表示工程補助款核撥後,我還要另外支付設計監造標的10%工程回扣給唐郁芳,這個部分應該是丙○○記憶錯誤,因為我和徐文保的默契是,只要我能找到營建工程廠商負責支付工程補助款25%的工程回扣,我跟吳夏萍就不需要支付該案設計監造部分的工程回扣,至於我入獄以後,吳夏萍有無被要求支付設計監造標部分的工程回扣,我就不清楚了。我印象中應該是在第一次去錢櫃KTV時告訴丙○○,要支付10%回扣給鄉長的,而去的時間點是在96年8月間,而非96年4、5月間。我告訴唐郁芳要支付10%工程回扣給鄉長,這件事是徐文保要我跟唐郁芳、鄭志成講的。我沒有告訴徐文保,鄭志成收工程回扣的窗口是唐郁芳。我是利用96年8月22日徐文保在臺北招待鄭志成等人到錢櫃
KTV喝酒唱歌的機會,向唐郁芳表示,工程補助款確定核撥後,若由我和配合廠商順利得標,我會交付工程補助款10%做為工程回扣,當時唐郁芳未表示反對的意見,我認為鄉長夫人唐郁芳已同意由我和配合廠商得標,並支付工程補助款10%做為工程回扣。我當時沒有告訴唐郁芳有關於營造標的工程回扣,也是由我跟吳夏萍負責代收後再交給她,只是告訴她會給10%的工程回扣,而且一開始的2件工程,營造標是內定由戴德賢拿,也是由戴德賢自己拿錢給唐郁芳及丁○○。因為事後林永豊只願意交22%到23%的回扣,而非約定的25%回扣,唐郁芳與徐文保收取的工程回扣應該各有減少,唐郁芳有問我,所以我跟唐郁芳說,徐文保那邊要拿15%的工程回扣。我找林永豊配合為上開工程的內定廠商這件事情,我有帶林永豊去找鄭志成,而徐文保剛好也有過來,我就告訴徐文保要找林永豊為內定廠商,我應該有告訴徐文保說林永豊願意配合支付25%的工程回扣。在公告前,我有先給林永豊公所已審核後的預算書,因為我是負責本件的設計規劃監造,但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公告的工程預算比我審核後的預算還多了10%,所以林永豊有問我為何會有這10%的差異,後來我告訴林永豊差異的原因後,林永豊又要我去問公所的人員關於「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的工程底價。林永豊對於他所給25%工程回扣,其中的部分是要給屏東縣崁頂鄉公所鄉長乙事,應該心裡有數,但是要給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多少%,他不清楚,至於後續林永豊跟吳夏萍如何接觸,我就不清楚。本件工程的底價,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的人後來並沒有告訴我,我有告訴林永豊說問不到工程底價。可是我告訴他這種中央補助工程款的案子,底價都訂很高,因為若底價太低,內定的營造廠商就無法支付工程回扣。這部份公所的人員及廠商都有數,因為若底價訂的太低,又要支付給上面的回扣,廠商就沒有利潤空間,就沒有辦法支付工程回扣,所以大概都是以預算95%以上做為底價。林永豊也知道上開工程是透過徐文保以立委的名義爭取補助款,因為我有拿中央的補助公文給他看。林永豊比我更清楚這行的規矩,所以林永豊應該也知道我們跟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有掛勾,所以才會答應支付工程回扣,並請我去詢問底價。為何林永豊說只給110萬元現金,我也不知道,原本是約定25%的工程回扣,後來林永豊要求降價到得標價的22到23%。我依照這個工程回扣的比例,算出的金額約150萬元,我有跟徐文保說本件所收取的工程回扣以得標價的22至23%計算,徐文保也知道,如果給的錢沒有到這個金額,徐文保會很生氣的跟我表示,但本件徐文保卻沒有表示,代表他有收到這樣的金額。依約定原本要拿10%的工程回扣給屏東縣崁頂鄉鄉長,但因為林永豊有降支付工程回扣的比例,所以徐文保說各降低一點,並把應該給屏東縣崁頂鄉的工程回扣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唐郁芳。對於唐郁芳於調查站供稱,於96年11月14日「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後3至7天,她撥打我之前交給她的預付卡手機(號碼不記得),通知我於某日下午至崁頂交流道旁見面,拿取「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的工程回扣,當日我駕駛紅色小轎車前來與她會面,我抵達後,即進入她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黑色馬自達小轎車,向她表示「因外面的不好處理」,所以我交付之工程回扣成數並未達約定的10%,而是該案工程得標價的8%左右,約55萬元現金,她記得該等現金以紙袋包裝,因害怕趙健達在交付過程中錄音,她並未點收該等現金,只告訴我「就放在那裡」,我遂依照她的指示將該等現金放入她車內副駕駛座之垃圾桶內,她拿到該等現金後立即返回潮州住家之內容屬實,我轉交工程回扣給徐文保後,徐文保另指示我轉交付「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工程回扣給唐郁芳,當時徐文保交給我時,就是1包紙袋裝著現金,至於金額是否即為55萬元,因我沒有清點,故無法確定,徐文保雖未告訴我資金來源為何,但依照之前徐文保要求我向林永豊拿取工程補助款25%的工程回扣,由他分配給立委乙○○與屏東縣崁頂鄉長鄭志成的謀議內容,我才以96年11月16日交付工程回扣予徐文保的情況推論,該筆要我轉交給唐郁芳的工程回扣,應該就是由林永豊交付的回扣中支付的等語(見100偵7025卷一第192至204頁,結文附於同卷第208頁)。
⑤證人趙健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在調查局做筆錄時
,調查局人員有提供相關證據資料給我參考,我當時的陳述比較正確。徐文保會跟我講說哪個部會有錢,補助的項目有哪些,我再去地方幫他們寫計劃書,依層級呈到中央部會去,徐文保那邊再安排部會的專員下去現場會勘,我只是負責書面資料,部會的其他部分,例如體委會或是環保署或是相關的這些都是徐文保幫忙聯絡官員到現場去會勘的。我先前有提過設計監造跟取得工程部份那些,工程部份的回扣比例多少,決定權在徐文保,我本身是中部人,我認識地方首長是透過廠商、徐文保介紹才認識的,我主要是負責補助計劃及雜事。因為給鄉長的工程回扣是他們的問題,他們的過程我不清楚,我跟廠商收到的工程回扣部份就是交給徐文保,讓徐文保去處理,有時候我會去幫徐文保將這些工程回扣再交給地方的首長,或是他們派的人。在工程已經確定經費要撥下來的時候,我這邊先取得設計監造標,同時要先跟內定廠商收工程回扣,跟徐文保合作的案子比較特別,因為只要錢到鄉公所他就要錢,不管設計標有無得到,營建標內定廠商有無得標都未確定,就要先付錢,所以內定廠商要先找到,支付的標準是一到二成半給徐文保,不過也要看工程內容的性質,合作的內定廠商都有接受。工程標我要確保我的內定廠商可以標到的方式是綁材料,綁材料才有辦法交工程回扣過去,就是用特殊材料跟廠商,跟材料商合作把那特殊規格的材料放進去工程裡面,讓投標的人員哄抬價格,即抬高價格,然後用特殊的規格讓他人無法提供這樣材料,不敢來標,徐文保應該也知情,只是不清楚整個過程。徐文保確實有跟我講過工程回扣中的百分之10是要支付給鄉鎮市公所的首長。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這個工程是得到體委會700萬元的補助,本來這個案子是戴德賢要做,但是最後營建的部份是林永豊拿走的,設計監造部份是我用禾森公司得標的。
本件在營建標確定是給林永豊之後,我有去跟林永豊拿工程回扣,林永豊說他是給我現金110萬元,我沒有意見,林永豊交付的地點是在國道三號南州交流道,那是第一次交易。對於唐郁芳表示,我在97年2月入獄前有交給她一筆工程回扣,就是96年11月14日崁頂的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案,決標後3到7天,我有撥打電話給唐郁芳,通知她到崁頂交流道附近,拿這個工程的工程回扣給她,她說我當天是駕駛紅色小轎車前來跟她見面,她說是該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
8左右,大概是55萬元的現金,她記得是用紙袋包裝的,她陳述正確,這筆錢是徐文保叫我拿給唐郁芳的,是這個工程的工程回扣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85至90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03頁)。
⑥依證人趙健達前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之內容以觀,被
告鄭志成、唐郁芳曾於96年間到臺北向立法委員乙○○、被告徐文保尋求協助向中央申請建設經費,其等在臺北市錢櫃
KTV見面時,被告徐文保曾向被告鄭志成、唐郁芳表示相關爭取工程補助款事宜找證人趙健達處理,證人趙健達於席間告知被告唐郁芳,就其等撰寫補助申請書而爭取到的補助經費,廠商願意支付得標價10%的工程回扣給被告鄭志成,而內定廠商得以支付工程回扣係因在工程設計中綁入同案被告吳東益公司所生產之遊具,使廠商即同案被告林永豊有利潤得以支付工程回扣,證人趙健達並有預先提供其設計監造之工程預算書圖、材料價格資料給同案被告林永豊參考;就本件「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工案」,同案被告林永豊得標後,確有交付本案工程回扣款項給證人趙健達,由證人趙健達將該工程回扣交給被告徐文保,被告徐文保再從該筆工程回扣中取出部分款項,交由證人趙健達轉交予被告唐郁芳,核與證人即被告唐郁芳前揭於偵查證述其曾自證人趙健達處取得本案工程回扣款項、證人林永豊證述其曾交付本案工程回扣款項予證人趙健達轉交被告徐文保(詳如後述)等情,均相符合,且有被告徐文保與證人趙健達、被告唐郁芳與證人趙健達、證人趙健達與證人林永豊、證人趙健達與證人吳東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99他2141卷一第121至
138頁)。⑦至證人趙健達雖於本院上訴審104年3月26日審理時證稱:
「(問:可是後來你在地方法院作證時,問『你為什麼拿一包錢去給唐郁芳?』,你也說是『徐文保叫我拿的』,這是否實在?)沒辦法很肯定。」「(問:你在地方法院作證時稱『徐文保叫我拿一包錢去給唐郁芳』,這你不確定?)我沒辦法確定。」「(問:既然崁頂鄉沒有內定讓你得標,為何你要交錢給唐郁芳?你有無交錢給唐郁芳?)我沒辦法記這麼清楚,應該是沒有,因為交付錢,我確實有交很多錢出去,可是我的印象中因為崁頂根本不用,因為偏遠地帶,沒有人會去標,所以你說有沒有交給唐郁芳,我印象中是沒有交過錢。」「(徐文保問〈按筆錄誤載為趙健達問〉:我有沒有叫你拿錢給唐郁芳?)應該沒有啦。」「(徐文保問:我有沒有親口交代或透過第三人請你拿錢給唐郁芳?)沒有。」(見本院上訴審卷六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與證人趙健達前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已然未符,且亦與被告徐文保於100年3月31日偵訊證述證人趙健達有交付該案工程回程給其本人等情不符,是以證人趙健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之真實性已甚為可疑,況證人趙健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作證為上揭證述時,已距本件案發時間約7年餘,衡情其記憶已較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時模糊,故證人趙健達此部分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徐文保之詞,委無足採,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徐文保之認定。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豊之證述:
①證人林永豊於100年3月10日偵訊結證稱:
⑴我認識鈞達公司趙健達、吳夏萍,大約於96年間某日,趙健
達主動到我公司找我,洽談雙方合作執行得標之設計監造案因而認識,雙方協議如果趙健達得標南部地區的設計案,就由我公司協助執行,如果我公司標得中部地區的設計監造案,就由鈞達公司協助執行,我與他們2人僅有業務往來關係,並無金錢及相互投資之關係,亦無私人怨隙。我也認識鈦瑋公司戴德賢、欣隆公司吳東益,我約於96年間,因戴德賢承包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公共工程案件,屬同業關係,因而認識;另吳東益是生產兒童遊具設備的製造商,於96年間,我經由趙健達介紹而認識,趙健達希望我公司的設計監造案可以採用欣隆公司的產品。我與他們2人也無金錢及相互投資之關係,亦無私人怨隙。我認識徐文保,他是前立委乙○○國會辦公室的主任,我因為乙○○的關係而認識徐文保,我曾與徐文保在乙○○的國會辦公室見過一次面,我與徐文保間沒有金錢及相互投資之關係,亦無私人怨隙。我認識鄭志成及唐郁芳,鄭志成曾擔任屏東縣崁頂鄉鄉長,唐郁芳是鄭志成的同居人,我因承攬屏東縣崁頂鄉發包的設計監造工程因而認識鄭志成,另唐郁芳曾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鄉長室協助處理公務,我去洽公認識,我與他們2人間無金錢及相互投資之關係,亦無私人怨隙。我和鼎信公司的吳美麗是好朋友,而且我所經營的冠菖公司是鼎信公司的下包,我和丙○○、趙健達、吳夏萍比較熟,所以我協助鼎信公司取得標案後,由我幫鼎信公司吳美麗交付回扣款項給唐郁芳、趙健達、吳夏萍。自96年至97年間,鼎信公司取得屏東縣崁頂鄉工程營造標的標案,「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決標金額是
693萬元;另外1件是「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決標金額是460萬元,本件也是由我的詠岑公司得到設計監造標;還有1件是「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決標金額是855萬元。「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我有幫鼎信公司將工程回扣交給趙健達,當時我還不認識唐郁芳,所以我是把錢交給趙健達,當時交給他工程款的16%,大約110萬元。鼎信公司得標後約2、3天,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趙健達到我位在高雄市○○區○○路○○號的詠岑公司辦公室,我用信封袋裝了現金110萬元當面拿給趙健達。我不知道趙健達是去哪裡爭取經費給屏東縣○○鄉○○○○○道趙健達來找我的時候,告訴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有1筆經費要施作
1個工程,叫我去投標,當時我就找鼎信公司去投標,而在趙健達找我投標時,就先跟我說要20%的工程回扣,只是後來鼎信公司得標之後,核算不符成本,我便和趙健達協調以16%成交,鼎信公司決標後,才拿110萬元給趙健達,這筆
110萬是鼎信公司出資的。⑵○○○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是吳夏萍和
唐郁芳分別來跟我要工程回扣,因為本件詠岑公司有標得設計監造標,所以我直接叫鼎信公司去投營建標,鼎信公司標得營建標之後,吳夏萍便向我索取工程回扣,趙健達被抓去關之後,就由吳夏萍來接洽。詠岑公司得到該案設計標之前,吳夏萍有跟我說這些經費是他們爭取的,也是他們叫我去投標的,並說如果營建標決標出來後,要給他們10%的工程款,所以後來鼎信公司得標後3、4天,吳夏萍就來我的詠岑公司向我索取工程回扣,我就給她46萬元。至於唐郁芳的部分是在我標到設計標之後,唐郁芳自己跑來跟我說,她要拿10%的工程款,但當時還不知道決標的金額有多少,所以我只能跟她保證在5到8%之間。後來鼎信公司得標後,我核算之後只能給她7%,所以我在鼎信公司得標後3、4天,跟唐郁芳約在高雄市○○路的王牌咖啡店裡面,以信封袋裝了40萬元現金當面交給她。我之所以給唐郁芳錢,是害怕鼎信公司驗收時,會受到公所的刁難拿不到工程款,所以才給她錢,她是鄉長鄭志成的同居人,我覺得要滿足唐郁芳的要求,才會讓工程請款順利。
⑶「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吳夏萍和唐郁芳都有向我索
取回扣。當初這件案子下來的時候,吳夏萍就先跟我借了50萬元,那時候是在98年的7、8月間,說好要給我得到設計標,結果我去投標後,竟然讓國立工程顧問公司得標,後來吳夏萍避不見面,直到營建標要開標前2天,她叫我趕快去看標單,並同時要求如果得標要給她10%的工程款85萬5,
000元,我看完標單後,因為害怕那50萬元拿不回來,就叫鼎信公司趕快去投標,後來鼎信公司也順利得標,但因為標案利潤太低,且綁很多材料,所以才請公所要變更設計。在鼎信公司得標前,戴德賢放話說徐文保欠他1個標案,他要低價搶標,我為了讓鼎信公司順利得標,便未得徐文保和吳夏萍的同意,先和戴德賢商量說,鼎信公司得標後會給他1筆款項,所以鼎信公司得標後,我就給戴德賢75萬元,給他錢的時間、地點我忘了。後來吳夏萍來向我要這個案子的回扣時,我沒有給她,實際上這個工程的工程回扣給吳夏萍的部分總共是125萬元,已經超過當初約定的85萬5,000元。
另外唐郁芳的部分,因為前次標案唐郁芳已經跟我要過了,所以這一次在投標前她沒有講,決標後她就直接來跟我要,就在鼎信公司得標後3、4天,我跟唐郁芳約在高雄市○○路的王牌咖啡店裡面,以信封袋裝了70萬元現金當面交給她。我支付得標金額5%至8%之款項給唐郁芳,是因為她是鄭志成的老婆,鄭志成不曾親自向我要過5%至8%之款項,都是丙○○主動跟我聯絡要求的,我支付給趙健達、吳夏萍、丙○○的款項來源都是由鼎信公司提供的,都是我與趙健達、吳夏萍、唐郁芳約定交款之前,我直接向鼎信公司負責人吳美麗拿取現金的。當初我協助鼎信公司得標承攬上述三個營造工程案時,即有與吳美麗協定,得標承攬後需支付上述比例的工程款給有力人士,但我並沒有告訴吳美麗實際上要給何人。我指的有力人士指的是徐文保,因為戴德賢告訴我,這些經費都是徐文保爭取的,我經由趙健達、吳夏萍轉交予丁○○上述3營造工程案之一定比例費用,徐文保是如何分配的,我不清楚,據我所知,上述詠岑公司、鼎信公司承攬之規劃設計監造及營建工程案之經費,是由趙健達代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撰寫申請工程補助款計畫書,再由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函報屏東縣市政府轉呈中央部會之預算補助單位,副本函知立委乙○○國會辦公室,徐文保即以立委名義向中央機關關切,如順利爭取到經費,我就必須支付工程款的10%金額給徐文保。
⑷吳東益確實於我投標前,提供「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
善計畫工程」之報價資料及施工圖說等資料給我,至於他是以寄送或是傳真方式提供給我,我記不清楚,但吳東益確實有施作我分包的遊戲設施部分,吳東益也確實有將相關的網材及遊戲設施降價賣給我,至於降價金額若干,我不清楚,我支付工程款16%之工程回扣給趙健達轉送(即就「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我當時原本不知是給何人,事後是戴德賢跟我說,我才知道工程回扣是要給徐文保及唐郁芳,至於該次比例我不清楚。這些標案都是公開招標,如果我有得標,我就支付工程回扣,沒有得標,就不用支付工程回扣,就我所知,就改由材料商支付工程回扣。上述約16%工程回扣部分,趙健達通知並由我協助鼎信公司去投標「崁頂鄉全新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前(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即到詠岑公司向我表示要2成工程回扣,後來鼎信公司確定得標後,我告知趙健達沒有利潤,經議價後,最後達成16%工程回扣的決定;另交給吳夏萍1成的工程回扣部分,是吳夏萍於趙健達入獄服刑後,親自到詠岑公司向我要求2成的回扣,後因唐郁芳於「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營造工程案開標前(時間記不清楚),經由鄭玄明約我到王牌咖啡廳碰面,向我表示得標承攬該標案之營造標後,必須支付得標金額1成的工程回扣,但我告訴她沒有利潤,才降為得標金額5%至8%之工程回扣,唐郁芳並告訴我她本人與吳夏萍處理不好,要我直接將工程回扣交給她,我答應後就向吳夏萍說明公所的部分我會自己處理,並表示交給她的工程回扣縮減為1成。工程回扣我不是支付給鄭志成而是給唐郁芳,是因為唐郁芳是鄭志成的老婆,在崁頂鄉鄉公所有相當的影響力,所以不得不給工程回扣等語(見99他2141卷二第18
1至192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93頁)。②證人林永豊於100年5月27日偵訊結證稱:
⑴詠岑公司在屏東縣的業務都是我去處理,而別的地方就是卓
建全處理,所以大家才會認為我是詠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有關「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趙健達有與我約定於96年11月16日,在南州交流道附近見面,由趙健達向我拿取該案工程回扣約100多萬元的現金,他打點誰我不知道,我忘記在那裡及交多少錢給他,大概是100多萬元,他沒有說這些錢要給誰,只說拿到這筆工程回扣,會協助我拿到工程。本件工程的營建標是鼎信公司標得,我是鼎信公司的分包商,我有利潤。於96年底至97年初,徐文保、趙健達帶我到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找當時的鄉長洽談某工程案,要由我來施作,但因地點過於遙遠,我因而拒絕,當天傍晚回程我們到屏東縣崁頂鄉公所鄉長室找鄉長鄭志成見面,當時唐郁芳也在現場,現場是徐文保、鄭志成、趙健達及唐郁芳在洽談,事後趙健達要我陸續投標「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等3案,其中「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是由詠岑公司得標,另外2案,因我資金不足,所以找吳美麗,由吳美麗以鼎信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
⑵「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
量設計監造」案得標後,我確實有將該工程監造設計部分費用金額交給吳夏萍,但吳夏萍沒有交給唐郁芳,事後唐郁芳要向我拿取該「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案工程回扣時,我向唐郁芳表示,我已將該費用拿給吳夏萍,我要唐郁芳直接向吳夏萍拿取;另鼎信公司在得標「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後,唐郁芳因先前「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案,吳夏萍沒有將我交付的費用轉給唐郁芳,因此鼎信公司在得標「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後,丙○○要我直接將工程回扣交給她本人親收,不要再經由吳夏萍轉交,我有請示過吳夏萍,吳夏萍也勉為其難同意由我親自將該工程回扣交給唐郁芳,事後我確實有依趙健達先前的指示,將不足得標金額1成之40萬元款項(原先與趙健達約定給付工程回扣為得標金額的1成,後因該工程沒有預期的利潤,所以才給總得標金額的5%至8%計40萬元),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店」當場親自交給唐郁芳,唐郁芳向我拿取該工程回扣時有向我表示,因為鄭志成競選鄉長需要費用,才會向我拿取該工程回扣,以作為競選費用,交付工程回扣時,我有向唐郁芳表示給付的工程回扣不到1成是因為還有「外面的」要處理,而「外面的」是指戴德賢。關於「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案」之工程回扣,我是親自交給唐郁芳,因為唐郁芳自己來找我,她說之前我給吳夏萍的工程回扣,吳夏萍都沒有給她,未來在一、兩年鄉長要選舉,她的經濟狀況不好,希望我把錢直接交給她來處理,我有交過兩次錢給她,所以我知道屏東縣崁頂鄉鄉長這邊也有拿取工程回扣。我覺得過去我給趙健達、吳夏萍的工程回扣,他們本來也是應該要給鄉長這邊,只是我沒有去問,本件工程我共支付40萬元的工程回扣給唐郁芳,是在鼎信公司標到後才給,這是公開招標,在投標前必須要先詢價才能評估利潤,在沒有得標前,我就跟吳夏萍先談好,若我得標,她會協助跟材料商將價格降低,而降的價格在之前就講好,因為事後講一定標不到。因「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是徐文保向中央爭取補助款,原先謀議是要給戴德賢來得標施作,戴德賢也在先前先行給付工程回扣給徐文保,但趙健達認為該工程案若讓戴德賢來施作,戴德賢會先扣除先前給徐文保的工程回扣,趙健達將無利潤可圖,所以趙健達才會將該工程案轉交給我,我再找鼎信公司來得標施作,事後戴德賢要我支付部分金額來償還徐文保先行向他拿取的工程回扣,否則戴德賢表示要跟我來搶標,後來在吳夏萍的協調下,我支付30萬元給戴德賢,戴德賢即未參與本案投標,因為我取得的材料費比較低。招標前由吳夏萍處理,吳夏萍跟我說如果沒有給戴德賢錢,戴德賢會來搶標,但沒有說檢舉,我說要拼看看,吳夏萍就說標到後給戴德賢一些錢,我就說好,後來鼎信公司得標後,戴德賢來找我說這次先給他30萬元,下次也要給他錢,不然他要搶標,我當初一開始認為他沒有掌握材料,要拼來拼,後來有一個案子,我就給他75萬,他就沒有來標。我給戴德賢這30萬元,我有從原本要給徐文保的工程回扣中扣掉,那時候我才知道我給吳夏萍的這部份是要給徐文保的。原本趙健達說那邊要15%,我本來也不知道要給誰,在這件之後,我就知道是要給徐文保,但徐文保拿多少我不知道,有可能趙健達會抽掉一些,我知道這15%要給趙健達這邊的人,另外趙健達也告訴我10%要給鄉公所這邊。我擔任「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分包商,分包商金額若干我已忘記,要看分包契約書,該工程所得利潤,扣除相關費用及支付唐郁芳40萬元工程回扣、支付戴德賢30萬元補償費用後,利潤為所餘工程款的5%至10%,約10萬元至20萬元。
⑶在鼎信公司得標「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後,我有支
付70萬元的工程回扣給唐郁芳,地點在高雄市○○路的「王牌咖啡店」,至於是1次給付或分2次支付,我已記不清楚。「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案」確實有針對特定規格材料綁標,本案兒童遊具組、複合式壓克力球場地坪、AC固化強化黏著底漆層等遊具設施材料均由育泉企業有限公司黃國良設計綁標,當時在該案監造設計尚未發包前,吳夏萍有來找我,告訴我該案的監造設計要運作由我來承攬,並表示要向我拿取75萬元工程回扣,要轉交給徐文保,我如數將75萬元交給吳夏萍,但該監造設計案並未運作讓詠岑公司得標,改由國立工程顧問公司得標,後來該「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案」公開發包時,由鼎信公司得標,我再擔任該公司的分包商,該工程綁標事宜是由吳夏萍與黃國良所洽商,我跟鼎信公司均未參與。後來本案營造標開標前兩天,她說這個案子是育泉公司的黃國良設計的,因為是公開招標,且我之前已經給她75萬元,所以我會來投標,她就把黃國良設計的報價給我看,她所報給我的價格並不是她們報給公所的材料價格,因為報給公所的材料價會比較高,他們報給我的價格是扣除我支付工程回扣的價格,但我算一算還是覺得不划算,利潤只有3%,所以鼎信公司標到後,我才要黃國良還要再降低一點。本件工程鼎信公司得標後,原本要支付150萬元的工程回扣給徐文保、吳夏萍,但因為之前設計監造標的部份,我沒有得標,但已經支付75萬元,所以吳夏萍也同意讓我扣除掉。在0453自行車那件,我協助鼎信公司得標後,我將30萬元給戴德賢時,吳夏萍說下次再給戴德賢一些錢,他就不會來搶標,當時我已經有跟吳夏萍說好了。我協助鼎信公司標到以前,吳夏萍有跟我說,如果標到,剩下的錢要給戴德賢,本來我心裡是要給他50萬元,但標到後,戴德賢有跟我約見面,我原本只給他50萬元,但戴德賢不同意,他說這樣不夠,他要求再加25萬,我說沒賺錢,但他不相信,所以我當場再加25萬元,所以總共給他75萬元。
⑷調查站有提示99年9月17日50分至52分許,吳夏萍、 陳瑛慧
與林永豊對話錄音,該段對話中,我跟陳瑛慧向吳夏萍表示,「林永豊:但我說真的,到時候這些錢你拿到,一定要約徐文保出來,因為最後那個75萬元是徐文保處理的又不是你處理的。陳瑛慧:這變成是徐文保,徐文保之外還有上面的,變成牽扯到最後大家都有事情,這對我們都不好!」,該錄音及譯文確實是我、我太太陳瑛慧與吳夏萍的對話無誤,該對話內容主要是吳夏萍答應要將「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監造設計案」運作給詠岑公司得標施作,且我已透過吳夏萍將75萬元交給徐文保,但最後該案卻由國立公司得標,我要吳夏萍約徐文保出來當面講清楚,為何拿了75萬元後卻沒有依約將該案運作給詠岑公司施作,該案事後我有前往臺北市徐文保辦公室,當面質問徐文保,是否拿到我透過吳夏萍轉交給他該工程案的工程回扣75萬元,徐文保向我表示他只拿到吳夏萍轉交的50萬元,我懷疑吳夏萍將其中的25萬元據為己有。調查站所提示99年9月17日1時2分40秒至1時5分30秒,吳夏萍與林永豊對話錄音,該段錄音中,我向吳夏萍表示「林永豊:還到剩下20萬,總共150萬元,第一次做自行車道就給他10萬還是20萬,我不太記得,那時候也是扣你的錢拉,最後還有剩下的75%,大約加一加,
855裡面扣掉,應該快要75萬元就給小戴,所以我印象,小戴差不多20萬元還沒有還而已。」該錄音及譯文確實是我與吳夏萍的對話無誤,我確實有分2次交付30萬元及75萬元給戴德賢,作為代替徐文保清償之前積欠他的預收工程回扣款,至於支付的細節,我已經不太記得。戴德賢跟徐文保的工程回扣糾紛是戴德賢告訴我的,戴德賢說,他跟徐文保的工程回扣糾紛後,吳夏萍、戴德賢也都跟我表示,若不給戴德賢錢,他要來搶標,吳夏萍就叫我給戴德賢一些錢,吳夏萍會去處理,我也說好。後來我得標後,有拿30萬元給戴德賢,吳夏萍又說下一次投標時,要把剩下的錢給戴德賢,這樣他才不會來搶標,之後在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營建標招標前,吳夏萍告訴我給戴德賢剩下的錢,這樣就不會來搶標,我說好,但我心裡打算給戴德賢50萬元,等得標以後,戴德賢有找我,但他不同意50萬元,所以我最後給他75萬元。我給戴德賢30萬元以後,我有去找徐文保,確認丁○○是否欠戴德賢150萬,他說有,他叫我好好處理,要我還戴德賢,我說不夠還,他說還多少算多少,所以吳夏萍才同意將要給徐文保的工程回扣,由我直接轉給戴德賢,正確來講是因為徐文保有同意,如果他沒有同意,我也不敢等語(見100偵7025卷七第30至43頁,結文附於同卷第45頁)。
③證人林永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經提示100年5月27日
偵訊筆錄)該筆錄是我陳述的,內容實在,我有看過該筆錄。鼎信公司會來投標是因為我,我去通知公司說有這個案子,要他們去投標,由我來做下包。比較特殊的是就設計的部分來講,我跟吳夏萍他們幾個有默契的話,她材料會賣我比較便宜,所以我就叫鼎信公司去投標。我承認我有拿錢給丁○○,是因為鄉長大概他們選舉需要先來拿一些錢,如果標到以後,我下包,就都是要給他一點錢這樣。我也承認有送錢給唐郁芳,我也有支付徐文保75萬現金、給戴德賢75萬元,這個過程我沒有當面跟徐文保說,是透過吳夏萍去跟丁○○說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278至288頁,結文附於同卷第291頁)。
④依證人林永豊前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本件「崁
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係趙健達告知證人林永豊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有該標案,同案被告吳東益確實於證人林永豊投標前,提供「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之報價資料及施工圖說等資料給其參考,且同案被告吳東益確實有施作本案營建工程分包之遊戲設施部分,也確實有將相關之網材及遊戲設施降價出售;另原本趙健達找證人林永豊投標時,是跟證人林永豊要求工程款20%之工程回扣,證人林永豊協助鼎信公司標得該案後,核算不符成本,證人林永豊乃和趙健達協調以工程款16%為工程回扣,嗣後在詠岑公司辦公室內,證人林永豊幫鼎信公司將工程回扣即工程款16%共110萬現金交給趙健達,當時證人林永豊還不認識被告丙○○,所以將款項交給趙健達,核與證人趙健達前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益之內容(詳後述)相符。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益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吳東益於100年3月10日偵訊結證稱:
⑴我是欣隆公司的經理,也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屏東縣南
州鄉公所及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所發包之相關工程,我跟鈞達公司的趙健達配合,當時是講有成功的話,要給徐文保百分之15工程款,我只是單純賣東西,營造公司會去處理地方上的事,其中地方的事,我不知道營造廠交付的對象是誰,我聽說他們要給百分之10工程款回扣,我記得營造公司有詠岑公司及鈦瑋公司。於95、96年間,趙健達主動找到我公司,他希望我的公司能配合。與我共同謀議之人,除了趙健達外,還有徐文保、戴德賢及林永豊,有時候我們會約在高鐵,或約在臺中市鈞達公司謀議。屏東縣崁頂鄉及南州鄉之工程預算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圖,其中的遊戲器材部份都是我實際設計,再交付給得標廠商即戴德賢及林永豊,我是以欣隆公司傳真機傳真到戴德賢及林永豊的公司,趙健達會告訴我場地在哪裡,叫我自己到現場看,由我自行設計規畫,我再將相關設計結果以電子郵件傳送的方式寄給趙健達。趙健達有跟我提過百分之15的工程回扣是徐文保要的,他有提到他之所以找我來參與此事,是徐文保授意他的。另外百分之10的工程回扣,得標廠商說是要給相關公所承辦人員交待。
⑵在我準備崁頂及南州這2個案件時,我跟趙健達直接約在丁
○○的辦公室見面,所以我才認識徐文保的,趙健達有跟我講地址,我就直接進去了,辦公室地址在臺北市○○○路。我只知道工程回扣要百分之15。趙健達先前有與徐文保接觸並有默契,他們才會找我們這些廠商配合,趙健達沒有講他有什麼辦法可以取得預算並標得工程。在工程公開招標之公告期間,我和戴德賢第一次見面是在烏日區 高鐵站 ,當時我是一個人過去見面,戴德賢也是一個人過來,是趙健達互相給我、戴德賢對方的電話,我和戴德賢自己約見面的,該次是在談說我給他的價格是多少,戴德賢一直殺價,我和他是坐在車站裡面的椅子講的。
⑶我到過林永豊位在高雄市的公司,是趙健達給我林永豊電話
,我問林永豊他的公司地址後,我自己過去的,當時徐文保及趙健達沒有一起過去,我過去是談我賣給他的器材價格是多少。我過去談價格時,他們(即戴德賢、林永豊)還沒有得標,我和他們就在談了,後來也確實是他們2個人得標。
我有向趙健達及徐文保反應過百分之25的工程回扣太高,但他們堅持要這樣子做,後來我發現獲利沒有增加,且是在做違法的事情,後來就沒有再跟他們接觸。我所謂的降價是指我用正常合理的價格報給他們,扣除百分之25的工程回扣,還有賺錢,還有賺百分之5至10。我一開始提供的材料單價分析價格是合理價格的1倍,後來實際的成交價格有打5折,亦即又回到原先的合理價格。我有實際看過屏東縣崁頂鄉及屏東縣南州鄉之工程招標文件,內容如我原先設計並提交給趙健達、林永豊、戴德賢的設計內容、圖說都一致,顧問公司是如何做到的,我不知道。我之前有按月支付4萬元給徐文保,前後支付了約1年,有時候拿到他岳父的車行,有時候拿到臺北市○○○路徐文保的辦公室,大部份都是丁○○本人收,小部份是徐文保辦公室的1位小姐代收,因為他常常說他辦公室開銷很大,要我幫忙付房租及請小姐,後來我覺得負擔很大,所以我就片面中止,沒有再付錢了。
⑷提示的96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徐文保
跟我約在高鐵站見面,大部份都談屏東縣南州鄉工程的事,當時趙健達沒有跟著過去;提示的同日下午3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說的「那個太重了」,是指徐文保要求之百分之25的工程回扣太多了,我在同日的監察譯文中表示:這2天還找不到人處理南部的事情,是指當天還找不到要進去標的廠商,找誰來得標,都是趙健達找的。提示之96年9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對方說要先結,是徐文保表示在工程在還沒有完成前,就要先拿工程回扣,但我表示尚未拿到工程款之前,不會拿給他。我原先編列的高額單價,如果由相關同業來看,可以看得出來價格大概有高一點,但並不是高得非常多。今日在搜索現場,我有撕毀紙條,撕毀的紙條是我當時在弄這2個工程時寫的,「合理五折」是指我訂100元,打5折後,我實際拿50元。「保15%(文到)」之「保」指的是徐文保,「15%」是指這個案件的回扣,「文到」指的是當時約定公文來的時候要付回扣,但實際上,我是工程完成後才付回扣等語(見99他2141卷二第265至270頁,結文附於同卷第27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益於原審102年3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
⑴我認識徐文保、趙健達。(99年他字2141號卷二第212至22
1頁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的更正公告)第215頁是屏東縣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程標案,我知道這個標案是由趙健達以禾森公司得標,他得標之後有要求我提供這些設計圖說、單價分析的資料,我也有提供。
⑵本案搜索時,當時我有撕毀一個證物,上面寫的「保15%、
文到」,「保」就是指徐文保,「15%」就是依參考業界的意見,不成文的規矩給的錢。我對於我於偵查中說,這張紙上寫「保15%、文到」,「保」是指徐文保,「15%」指這個案件的回扣,「文到」是指當時約定公文來的時候,要付回扣,對於這段話沒有意見,當時調查站有提示我通訊監察譯文,我在電話中有說到我跟徐文保聯絡,我說徐文保要求25%的回扣太多,太重,因為當時我有負擔他的一些租金、他的一些廟會活動負擔。(提示調查筆錄99他字2141號卷二第206、207頁)我曾回答,我曾經跟他說那個太重,「他」是指徐文保,我曾經向徐文保表示說支付25%的工程回扣太多了,徐文保也沒有同意要降低工程回扣等陳述沒錯。「15%」指的是有接到生意就是要給他,就是總工程費的15%的錢,「文到」就是文有下到公所,所以「保」、「15%」、「文到」這3個合起來的意思是指公文下來之後,就要把總工程費百分之15的錢給徐文保,這是徐文保跟我在高鐵站的星巴克咖啡廳或是徐文保丈人家聊天時提到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90至218頁,結文附於同卷第229頁)。
③證人吳東益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
100年3月9日遭搜索時,所扣得之當場撕毀筆記資料內容上所記載「①南州.地墊+RC地面」「②崁頂.地墊+RC地面.分開」「器材.底價未稅」「成本合理5折」「地方10%」「保15%(文到)」相符,且與其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徐文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趙健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譯文內容相符,此有該筆記資料影本乙張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9他2141卷二第254至262頁、第264頁),自堪信為真實。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夏萍於98年6月26日偵訊結證稱:
①我與趙健達約於95年間認識徐文保,當時徐文保自稱係立法
委員乙○○的助理,徐文保告訴趙健達,他能夠透過立委身分向體委會、環保署及觀光局等單位爭取政府補助預算,供鄉鎮市公所發包各項工程案件,可讓我與趙健達配合得標該等工程設計監造案,但徐文保要求趙健達必須長期提供每月
4萬元的贊助經費供他租賃辦公室作為交換條件,我與趙健達為透過徐文保向中央機關爭取預算補助全省各鄉鎮市公所,好讓我和趙健達所經營的鈞達公司能夠得標設計監造案,因此我與趙健達同意徐文保之要求,每月提供4萬元供丁○○租用立法院附近臺北市○○○路○段的辦公室,自此之後,我與趙健達才與徐文保有進一步認識與交往。約於96年7、8月間,趙健達帶彰化縣欣隆公司的老闆吳東益,到丁○○臺北市○○○路○段的辦公室與徐文保見面認識。當時丁○○同樣要求吳東益能夠支付其每月4萬元之辦公室租金,吳東益為求徐文保協助尋找工程商機,遂同意按月支付丁○○每月4萬元的辦公室租金費用,約自96年7、8月起,吳東益即開始支付徐文保每月4萬元之資金,支付期間約1年左右(至97年7、8月間)。我、趙健達和徐文保約定,由徐文保以立委乙○○等人之名義向中央政府環保署、體委會等單位,順利替屏東縣崁頂鄉等鄉鎮公所爭取工程補助經費,並由我與趙健達所使用之牌照得標承作前述鄉鎮市公所發包之工程設計監造案,且安排內定的營造商得標該等工程案。
②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所發包的本件工程是由我公司替屏東縣崁
頂鄉公所撰寫爭取補助經費計畫書後,再由徐文保以立委名義向體委會申請補助預算,並順利於96年9月間獲准補助經費700萬元,該案是我與趙健達借用禾森公司之名義,透過鄉長鄭志成,順利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評選為最高分第1優先進行議價,最後以47萬元得標。該工程是由趙健達、徐文保、鄭志成及林永豊等人商定,由林永豊借用鼎信公司名義標得營建工程部分,該工程應支付丁○○1.5成工程回扣,因此由趙健達出面向林永豊拿到工程回扣後再交給徐文保,我公司無須支付徐文保設計監造決標的回扣,至於林永豊應支付給鄉長鄭志成之1成工程回扣係如何支付,詳情必須問趙健達才清楚等語(見98他3654卷第58頁、第64頁,結文附於同卷第84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德賢於100年3月10日偵訊結證稱:
①徐文保是趙健達介紹給我認識的,徐文保是乙○○立委的助
理,這樣我有工程可以做,趙健達有設計監造標可以做。我與徐文保、趙健達議定合作模式為,由趙健達負責撰寫工程計畫書後交給不特定的鄉公所陳報中央機關爭取經費,副本報給乙○○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徐文保再以立委名義向中央機關關切,如順利爭取到經費,在中央機關發函通知地方機關同意核撥經費時,我就必須支付核准經費9成(扣除1成的規劃設計監造費)的15%金額給徐文保,當時沒有書面紀錄。徐文保本來開比較高,是多少我忘記了,但後來經過我爭取才變15%。沒有講這15%是何用途,是約定直接由我交給徐文保,不需要透過誰。我所支付給徐文保的各項工程佣金約核撥經費9成的15%,細目如下:…「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佣金為1次交付66萬8,000元、「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佣金為1次交付l00萬元。
②「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我是借用世助公司的名義得標
,並順利履約完成,這些標案我有支付佣金給徐文保。我有跟鄭志成講徐文保收佣金而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爭取經費這件事情,我是先跟徐文保達成上開協議後,就去問鄭志成是否可以配合把工程給我,經費由我花錢請立委助理爭取來的,因為鄉長最大,所以經費的爭取還是要靠鄉公所協力才能爭取。我是先認識鄭志成,鄭志成和唐郁芳時常出雙入對,認識鄭志成等於認識唐郁芳,鄭志成和唐郁芳外表看起來是夫妻,唐郁芳常常在公所,常常跟鄭志成到鄉長辦公室。趙健達教我應該帶鄭志成到臺北找徐文保,目的除了是 禮貌 外,也是在讓鄭志成確認徐文保是乙○○的助理。
③97年底,因為徐文保已近1年未再將所爭取的建設工程交給
我,經我瞭解後才發現徐文保將不給我參加投標的「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交給詠岑公司負責人林永豊得標承作,我曾數次(詳細次數我已經忘記)去找林永豊,告知我已事先交付該項工程的佣金100萬元給丁○○,並要求林永豊於該項工程完工獲利後,能夠對我有所補償,但林永豊並未答應。到97年11月間,我透過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人員告知「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一案係徐文保所爭取的,因為是趙健達寫的計劃書,我覺得因為林永豊給徐文保比較多錢,所以他才能標到案件,我為了向徐文保表達不滿,就故意參與投標,開標後,我發現又是林永豊得標,我就去找林永豊,並要他轉告徐文保,如果不歸還前述我已支付卻又沒順利得標的100萬元佣金,以後我會每次都會來參與投標,而且我開的標價會越來越低,林永豊向我表示他會向徐文保問清楚此事,後來林永豊告訴我他願意支付我75萬元來解決此事,與我相約在屏東市見面,並當場交給我現金75萬元。除前述外,我與林永豊之間並無其他金錢或相互投資關係,亦無私人怨隙。我沒有交付工程回扣款項給屏東縣崁頂鄉長鄭志成等語(見99他2141卷二第
145至156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57頁)。證人戴德賢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證人林永豊、趙健達、吳夏萍、吳東益前揭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徐文保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更一審矢口
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文保於前揭偵查中、被告鄭志成
、唐郁芳於上揭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吳東益、林永豊、吳夏萍、證人戴德賢等人證述明確,均如前述;被告鄭志成及唐郁芳不僅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由被告唐郁芳繳回本案全部工程回扣之不法所得共184萬元,此有100年5月16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0萬元)、100年5月11日、同年月20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50萬元、34萬元)各乙份附卷可參(見100偵7025卷五第49頁、卷六第17至18頁)。
⒉綜觀上開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
證述內容,渠等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再被告徐文保就此部分透過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與被告鄭志成、唐郁芳達成共同收受工程回扣之謀議,與同案被告趙健達、吳東益共同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綁標牟利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鄭志成、唐郁芳、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吳東益證述明確;又被告徐文保就本件「崁頂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工程案」收受55萬元回扣乙節,並據證人林永豊、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證述明確,另被告趙健達於原審審理時除表示其對證人林永豊所述本次工程回扣係交付110萬元無意見外,並確認其依被告丁○○指示,交付其中55萬元予唐郁芳等情明確,均詳如前述,上開共同被告等人與證人等人供述情節,除因發生經過久遠,對於細節部分略有出入外,於整件案發經過情形,彼此間並無相互抵觸或重大出入,應堪認上開證人即被告鄭志成、唐郁芳、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吳東益、戴德賢、林永豊、吳夏萍等人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真實。
㈣被告徐文保、鄭志成辯稱,其等事前並未與被告唐郁芳有收
取回扣朋分之謀議云云,被告唐郁芳辯稱,其與鄭志成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⒈被告徐文保就此部分係透過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與被告
鄭志成、唐郁芳達成共同收受回扣之謀議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同案被告趙健達等人於上揭偵查中供證如上,已詳如前述。
⒉再同案被告趙健達及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於原審審理中明確供證稱:
①證人趙健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99年6月10號
調查局筆錄中表示,大約是94年間徐文保告訴你,他可以透過乙○○、林滄敏以及 蔡錦隆 等立委的身份向體委會、環保署、觀光局等單位爭取政府的補助預算,供鄉鎮市公所發包各項工程的案件,再由你配合得標該等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但你必須支付工程回扣與徐文保,當時你的陳述是否都正確?)對,我的意思就是這樣。…(問:你過去同樣在99年6月10號的調查筆錄中曾經表示,順利爭取工程經費補助案件後,徐文保就會要求你依照補助款支付百分之20到25不等的工程回扣,與你剛才所述百分之10到25有差距,然後由你負責向廠商收取回扣,交給徐文保分配給鄉鎮市公所人員及立委乙○○等人平分,若內定的廠商是徐文保特定的人員,徐文保會自行去跟他拿回扣,你表示徐文保曾經向你透露,他向營造商所收取補助款的百分之25的工程回扣,其中百分之10是分配給各發包工程的鄉鎮市公所首長,另百分之15是由他跟立委等人平分,不過他到底有無分給立委你不清楚,你當時的陳述是否正確?)對。(問:他是否確實有跟你講過百分之10是要支付給鄉鎮市公所的首長?)他有這樣講過,但有無分我不清楚,因為收這麼多錢是算業界中高的。…(問:另外唐郁芳表示,你在97年2月入獄前有交給她1筆工程回扣,她說她確定崁頂的複合式運動公園槌球場跟週邊附屬工程你沒有回扣給她?)對。(問:你是在96年11月14號崁頂的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決標後3到7天,有撥打電話給唐郁芳,通知她到崁頂交流道附近,拿這個工程的回扣給她,她說你當天是駕駛紅色小轎車前來跟她見面,她說是該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8左右,大概是55萬元的現金,她記得是用紙袋包裝的,她陳述是否正確?)正確,就是那1筆。(問:你為何會拿那1包錢去給唐郁芳?)徐文保叫我拿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87頁至第90頁背面)。
②證人即被告鄭志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100年
3月23日調查筆錄中有說,你知道唐郁芳有跟廠商討論拿取工程回扣的事情,唐郁芳有拿工程回扣款項之後也都會告訴你,這部份陳述是否實在?)對。(問:調查員後來有查出,你在96年6月7日跟96年8月22日,有跟你的同居人丙○○女士前往台北,拜訪徐文保跟立委乙○○等人,有無這件事情?)有,日期我不知道,有上去台北。…(問:唐郁芳有說在北上的時候,徐文保跟趙健達有招待你跟唐郁芳、 鄧允德 等人唱歌,有說徐文保要求爭取工程案的補助,徐文保也有跟你說都交給「小趙」處理,「小趙」就是指趙健達,有無此事?)沒有印象,忘記了,很久了。…因為有時候日子很長,就按照檢察官所作的筆錄。(問:你覺得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較為實在?)是。…(問:就起訴書起訴這些工程案是不是當時都有先講好該由趙健達的公司還是林永豊的公司得標?)他們是有來拜訪我,可是不是我說要讓誰得標就讓誰得標,還是要有公開招標。(問;你剛有說是同居人唐郁芳去跟他們講,是否如此?)他們應該是有跟唐郁芳講,我也不清楚,因為唐郁芳收錢她有告訴我她有拿回扣。(問:你在林永豊第1次拿40萬給你的時候,你還跟唐郁芳講「第1次跟林永豊收40萬,這樣妥當嗎?」你是否有跟丙○○講這件事情?)是。(問:唐郁芳是不是有跟你回說,因為選舉要到了需要用到錢,所以後來才沒有退回?)她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問:你印象中是否有1次徐文保跟趙健達還有林永豊有到你的鄉長辦公室那邊拜訪?)有。…(問:你於100年3月23日的調查筆錄有說,徐文保等人當天到訪的目的,是要介紹林永豊給你認識,這部份有沒有意見?)他們有1次有跟他去。…(問:當天筆錄說你記得徐文保當天跟你提到的話題,不外乎是要讓你跟趙健達、林永豊可以順利配合得標,參與鄉公所發標的工程事宜,有無這件事情?)在標的工程也是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問:你當時有講過這樣的話,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根據你在100年3月23日調查筆錄中你表示:你記得當時你們曾經跟乙○○委員一同用餐,徐文保跟趙健達等人也確實招待我、丙○○及鄧允德3人去台北錢櫃KTV唱歌,不過唱歌過程中趙健達與唐郁芳討論工程回扣的過程我沒有參與,當日返家後我經唐郁芳轉告才知悉趙健達等廠商,願意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的事情,當時你這樣講,是正確的嗎?)應該是照調查站筆錄,當時所述是正確的。(問:後來確實唐郁芳也有收了回扣的事實,對不對?)對。…(問:唐郁芳有無跟你講過說趙健達除了會付給你們10%的工程回扣之外,也需要再付工程回扣給徐文保跟他上面的人?)我不清楚。(問:這個也是你在100年3月23日調查筆錄講的,你當時講的是對的嗎?是否確實有聽到唐郁芳講這樣的話?)有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97頁背面至第199頁背面、第201頁)。
③證人即被告唐郁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曾經講
過96年6月7日跟8月22日,有陪鄭志成跟鄧允德上台北去拜訪徐文保與立委乙○○等人,拜訪的目的就是為了爭取崁頂鄉的地方建設補助款,而且是為了答謝他們。有無這件事情?)對,我有講過這樣的話。…(問:妳是否確實收到林永豊、趙健達、吳夏萍交給妳的回扣?)確實有。(問:回扣的成數是多少幾趴,是怎麼講的?)印象中在錢櫃的時候,趙健達是跟我說百分之10。(問:就是幫崁頂鄉爭取的每一個經費都百分之10?)是。(問:當時你們北上去見丁○○等人時,徐文保有沒有跟妳說幫你們崁頂鄉爭取工程經費的細節,是由「小趙」會去幫你們處理?)他會幫我們寫企劃書,因為我們不會寫企劃書,我們第1次上去的時候,鄭志成才剛擔任鄉長,那時候我們都不懂也不會寫企劃書,趙健達會寫,他幫我們寫企劃書。(問:徐文保是否跟你們說趙健達會幫你們打點這些事情?)這個我就沒有什麼…,這個就以偵訊時所述為準,因為時間那麼久我也不記得了。(問:〈請求提示99年他字第2141號卷三第25至41頁〉這是當時3月10日檢察官問妳的筆錄,這些問題及內容是否都是出由妳的自由意志所陳述?是否有任何人引導妳講這些話?)沒有。(問:當時所述是否都實在?)實在。…(《請求提示100年偵字第7025號卷四第125至134頁》問:妳於100年3月16日有供稱去找徐文保跟趙健達的時間,妳有跟鄭志成跟鄧允德多次北上,也有跟徐文保他們在KTV唱歌,妳跟鄭志成有試圖利用機會跟徐文保要求多爭取工程補助款,丁○○也有回應交給「小趙」處理,「小趙」會跟你們說明,這部份是否實在?)有。(問:所以徐文保確實有跟你們講到這件事情?)有。(問:同時當天趙健達在包廂裡面也有跟你們講,就是要工程回扣10%,是不是在包廂內講到這件事情?)他坐在我旁邊,跟我講而已。(問:剛剛大律師問妳各個標案,妳不是很清楚是哪家公司得標,卻又拿到回扣的原因,就是因為這些標案都是徐文保跟趙健達利用他們國會助理身份向政府補助經費原因,是否如此?)是。(問:所以妳對每個標案的名稱不是很清楚,但是知道這些標案,都是他們這些立委的助理、主任用他們這些名義,去幫你們鄉公所爭取經費,原因是否如此?)是。(問:只是當時就知道每個標案會收10%的回扣,是否如此?)是。(問:至於徐文保他們會拿到多少錢,你們是否會清楚?)我不大清楚。(問:妳只知道你們的部份是拿10%?)是。…(問:
妳在這個標案拿回扣的過程,是不是也有拿到1次,是林永豊拿40萬給妳?)是。…(問:但是妳有特地回去跟鄭志成說妳有拿這40萬?)對。(問:鄭志成是否有回妳「這是林永豊第1次交錢會不會有問題」?)是。(問:妳是否回應他「應該不會,選舉要到了要用到錢」這件事情?)是。(問:林永豊是否針對崁頂鄉運動公園等興建案,也是在高雄的王牌咖啡廳,分別兩次給妳50萬及20萬元的回扣?)是。
(問:妳之前在筆錄講第1次50萬的部分有跟鄭志成說,第
2次也是因為同一個標案,所以20萬的部分妳就沒有跟鄭志成說,是否如此?)是。(問:妳第1次跟鄭志成講的時候是否就有跟他說這是林永豊前幾天標到的工程?)是。(問:至於林永豊他是用什麼方式去得標,這個妳是否會清楚?)我不清楚他是用哪一家公司去得標的。(問:但是妳確定妳那時候會拿到40萬、50萬、20萬的部份,就是因為林永豊標到工程,所以才會拿回扣給妳?)對,林永豊會打給我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209至212頁)。
⒊經核證人即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及證人趙健達等3人上揭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其等事前即與被告徐文保有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謀議乙節所證諸情均相符合,且與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供承:我與鄭志成、唐郁芳、趙健達及戴德賢達成協議,待相關補助單位確定核准補助經費公文到達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後,趙健達及戴德賢等廠商須支付補助經費15%的工程回扣給我,至於屏東縣崁頂鄉長鄭志成、唐郁芳的工程回扣成數,據我聽趙健達轉述,鄭志成及唐郁芳的回扣成數為工程標得標價10%。…關於跟鄉長這邊的工程回扣是趙健達操作,他只是讓我知道而已。…鄉長鄭志成、夫人唐郁芳、課長鄧允得、廠商戴德賢等人到臺北辦公室,當天晚上我招待鄭志成等人到錢櫃KTV喝酒唱歌,當天唐郁芳曾詢問爭取補助款等事宜,我告訴唐郁芳,直接找趙健達即可,我都授權給趙健達處理,至於趙健達有無在那一天和丙○○討論工程回扣的事宜,要問趙健達才清楚等語亦無齟齬,是此部分被告徐文保有透過證人趙健達與被告鄭志成、丙○○達成共同收受工程回扣謀議之事實堪認明確。是以被告丁○○、鄭志成辯稱其等事前並未與被告唐郁芳謀議朋分工程回扣云云,被告唐郁芳辯稱其與鄭志成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均無足採。
㈤就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益確有就特殊材料規格綁標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益就其於本案中針對該公司生產之遊具
工程項目進行特殊規格進行綁標,業據證人吳東益證述明確,已如上述。
⒉就證人即同案被告就此節證述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徐文保偵訊證稱:趙健達與材料商欣隆公司吳東
益等人於工程預算書進行材料規格綁標,確保廠商有利潤可以支付工程回扣。我亦瞭解趙健達因為廠商要支付工程回扣,又必須要有利潤,所以必須要以材料規格綁標的方式為之等語,已如前述。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
⑴證人趙健達於100年3月4日偵訊證稱:吳東益在本案之角
色就是材料商,關於「崁頂全鄉公園運動設施改善工程案」及「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等二案都有設計吳東益的產品進去,所以這二件工程,在得標前,吳東益有跟徐文保或我談好要將他的產品設計進去。96年11月1日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是我與林永豊、吳東益之對話無誤;主要為營造商林永豊為探詢特殊材料之價格,特地向我索討有關吳東益負責的遊具和體健設施估價單,因此我特地打電話給吳東益,要求吳東益提供我在「崁頂全鄉公園運動設施改善工程案」綁標之「格子爬網、攀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等組合式遊具的估價單,我向吳東益取得前述估價單後,即將估價單交給林永豊。林永豊透過我跟吳東益認識,以取得較低的材料價格及綁標的內容,並非為了獲得較高的利潤,而是要去評估這樣支付工程回扣後,他自己是否還有利潤的空間,因為低價搶標的利潤只剩下5%的利潤,如果有內定話,是在10到15%。本件工程徐文保要我另外找內定廠商,才找到林永豊。因為本案營造工程已經快發包,林永豊表示要確定得標,才要支付工程回扣,所以才沒有依照過去模式。我們是以讓營造廠商可以早一點知道設計規劃的訊息去準備投標,另外我可以幫他跟材料商講價格之方式協助營造廠商得標等語(見99他2141卷一第183至195頁)。
⑵證人趙健達於102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吳
東益是否是材料商?)對,因為他不懂,變成被我硬拖下來,加入徐文保這邊,可是他只是1個材料商,他並不是丁○○裡面的團體。(問:回到剛剛的問題,你稱內定廠商你自己會去標設計監造標,工程標也會有內定的人,你要怎麼樣讓自己一定可以得標?)因為我們在顧問公司業界的部份,只要看到公開計劃書評審,就不會有人去,因為那個是業界的慣例。他們同樣的業界的人會認為那是內定好的廠商要的。(問:光看計劃書就可以看出?)對。(問:工程標你要如何確定你的內定廠商可以標到?)假如是我拿到,我就是綁材料。(問:你綁材料,除了這個目的之外,還有什麼目的?)綁材料才有辦法交回扣過去。(問:你用的方法是什麼?)用特殊材料跟廠商,跟材料商合作把那特殊規格的材料放進去工程裡面,讓投標的人員哄價的部份。(問:要抬高價格,然後用特殊的規格讓他人無法提供這樣材料,就不敢來標?)對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88至89頁),復參以證人林永豊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核其等就證人吳東益、趙健達進行材料規格綁標乙情之供證均相符合。
⒊按「綁標」為社會所慣用名詞,於政府採購法中,僅在政府
採購法第26條及第88條之立法說明出現過,並非法律條文上的用語。就政府採購法而言,「綁標」所指應為「不當限制競爭」,包含規格不當限制競爭及資格不當限制競爭兩種態樣,就規格不當限制競爭而言,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立法說明:「技術規格,涉及廠商能否投標或得標,若訂定不當,極易流於綁標。為杜絕不法人員藉不當之技術規格妨礙競爭,甚或謀取不法利益,爰明定招標文件規格之訂定方式,且不得限制競爭。」如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第26條相關規定,即屬「技術規格不當限制競爭」。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工程案中設計之格子爬網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等遊具是否為特殊規格綁標乙節鑑定,鑑定結果認:
①屏東縣崁頂公園工程設計格子爬網、攀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等遊具,其材料說明如下:
┌──┬───────┬───────────────┐│項次│名稱│說明│├──┼───────┼───────────────┤│1│P.P.纖維直徑│中心三股P.P.線材,外部六股鍍鋅│││16mm六股鋼索│鋼索絞合,每股鍍鋅鋼絲直徑0.7m││││mx8條,外層P.P.纖維包覆。經公││││證單位測試。其試驗方法EN-1176-││││1-98,試驗結果抗拉強度達3300kg││││f以上。│├──┼───────┼───────────────┤│2│NYLON66T型接│NNYL0N66T型接頭以內星型不銹│││頭│鋼安全螺絲鎖固。經公證單位測試││││。其試驗方法EN-0000-0-00,試驗││││結果抗拉強度達235kgf以上。│├──┼───────┼───────────────┤│3│NYLON66圓型十│NYLON66圓型十字結以內星型不銹│││字結│鋼安全螺絲鎖固。經公證單位測試││││。其試驗方法EN-0000-0-00,試驗││││結果抗拉強度達190kgf以上。│├──┼───────┼───────────────┤│4│鋁合金束頭│鋁合金束頭經油壓機高壓壓合。經││││公證單位測試,其試驗方法EN-117││││6-1-98。試驗結果抗拉強度達1650││││kgf以上。│├──┼───────┼───────────────┤│5│鋁合金T型接頭│鋁合金T型接頭經油壓機高壓壓合││││經公證單位測試。其試驗方法EN-1││││176-1-98,試驗結果抗拉強度達21││││00kgf以上。│├──┼───────┼───────────────┤│6│鋁合金十字結│鋁合金十字結經油壓機高壓壓合。││││經公證單位測試。其試驗方法EN-1││││176-1-98,試驗結果抗拉強度達76││││0kgf以上。│├──┼───────┼───────────────┤│7│鋁合金環形束頭│鋁合金環形束頭經油壓機高壓壓合││││。經公證單位測試。其試驗方法││││EN-0000-0-00,試驗結果抗拉強度││││達2580kgf以上。│├──┼───────┼───────────────┤│8│1410mmxl250mm│為網洞鋼板材質,表面披覆PVC塑│││平台│膠防撞止滑處理。│├──┼───────┼───────────────┤│9│九尺波浪滑梯│一體成型中空雙層滑梯。│├──┼───────┼───────────────┤│10│直徑127mm合金│直徑127mm鋁合金管,表面粉體高│││管│溫烤漆。│├──┼───────┼───────────────┤│11│直徑60mm鍍鋅鋼│直徑60mm鋅鋼管,表面粉體高溫烤│││管│漆。│├──┼───────┼───────────────┤│12│攀岩塊│每米平方8塊。英文字母造型岩塊││││結合力試驗達480kgf以上。 阿拉伯 ││││字母造型岩塊結合力試驗達620kgf││││以上。自然造型岩塊結合力試驗達││││420kgf以上。│├──┼───────┼───────────────┤│13│攀岩板(強化玻│強化玻璃纖維拉擠成型,│││璃纖維平板)│1200mmx500mmxl2mm。││││12mmx500mm平板抗張強度(Psi):││││30000││││12mmx500mm平板抗張模數(Psi):││││1.10x10*6││││12mmx500mm平板彎曲強度(Psi):││││27500││││12mmx500mm平板彎曲模數(Psi):││││1.19x10*6││││12mmx500mm平板壓縮強度(Psi):││││6000││││12mmx500mm平板衝擊強度││││(FT.-LBS/IN):38│└──┴───────┴───────────────┘
②經比對屏東縣崁頂公園工程格子爬網岩、滑梯組+立面格子
爬網等遊具設計圖,與臺灣銀行採購部集中採購「攀爬體能器材」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圖面所示之格子爬網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等遊具(如附件五)大致相同,而材料說明部分也大致相同,惟設計圖中之材質說明,第1至7增加需進行材料試驗及相關抗拉強度之要求,且所要求者為歐盟(EN)標準,雖備註㈡中說明試驗報告亦可檢附國內、外具有公信之認證單位等同試驗報告,然因崁頂公園工程期限短,工程造價亦不高,且相關器材並無承受巨大外力需求,相關材料之材質與強度只要符合我國一般規範或標準,即可符合使用需求,通常不必亦不致要求廠商為此進行特定之材料試驗,在工程數量較少及工期較短之情形尤不宜如此規定,故上述增加材料試驗及相關強度要求之規定,可能提高未依相同規範作過試驗之廠商參與:崁頂公園工程之難度,亦可能增加審查、驗收之困難;又審查該試驗報告時如要求出具日期一定須於履約期間,而不允許以其他案採購案件曾經辦理過之試驗報告代替者,則有明顯限制競爭之情形。另第6項之「十字結」材質規格部分,共同供應契約係載明「各種樣式不限」字樣,而本案則無此文字記載,似限定僅得採用圖面所示樣式,又其要求抗拉強度須達760kgf以上,以供兒童使用之體健設備言,似亦要求過高(前開共同供應契約並無相關要求)。
③上開較高需求,依案情分析一所列相關政府採購法規,恐造成限制競爭。
④該會前於107年1月2日函詢有關公會,就本院所提之規格
,是否於96年間為獨家生產或供應之情形,惟僅有部分公會回復,且回復意見亦無正面答覆。又臺灣銀行採購部LP0-000000之「攀爬體能器材」第6品項立面格子爬網共有36家得標廠商(如附件六)、第9品項格子爬網及滑梯組共有36家得標廠商(如附件七),併此檢附該名單供法院審理參考。⑤則該會意見,本件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
中之格子爬網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等遊具,依設計圖說發現可能增加限制競爭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8月30日工程鑑字第10700271810號函暨所附具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82至94頁)。
⒋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益、趙健達、林永豊、吳夏萍、證人
即被告徐文保上揭證述內容,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足認被告徐文保、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吳東益與乙○○為圖使內定廠商順利得標之不法利益,確有於本件「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就特殊材料規格綁標,其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益部分係就其公司所生產之遊具規格提供予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為綁標設計(景觀照明設備部分則係證人戴德賢公司所生產照明規格提供予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為綁標設計,而非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益所提供,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並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益於本件營建標開標前,將本案由其公司所生產之前揭遊具,納入同案被告趙健達因標得本案之設計監造而所為之預算圖說,使證人林永豊得以支付工程回扣予丁○○、乙○○、鄭志成、唐郁芳等人後,仍有利潤,而丁○○、乙○○、鄭志成、唐郁芳等人則得以收取工程回扣。
㈦再被告鄭志成於本案案發時,係擔任屏東縣崁頂鄉鄉長,綜
理鄉務,具有核定該鄉採購案件之權限,此觀諸本案被告鄭志成所涉各該公用工程之相關工程採購指定開標之主標人、預支委員評選相關費用、決標紀錄、廠商得標後,公所內之需求單位、承辦單位所為之辦理訂約之簽呈等資料,均須由被告鄭志成指派或核章自明,故被告鄭志成為屏東縣崁頂鄉鄉長,除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外,且係依據法令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無疑。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等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其他之辯解,核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貳之二「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部分:被告鄭志成及唐郁芳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並以上詞辯解。然查:
㈠本件「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係由被告徐文保以立委乙○
○名義,函請營建署同意補助「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工程款項補助62萬元,由屏東縣崁頂鄉自籌款6萬8,000元,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於97年3月12日就該案設計監造標上網公告,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於同年3月24日開標,由鈞達公司以62萬元得標乙節,為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所坦認,核與證人簡詠育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0偵7025卷三第3至15頁、第42至46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審理卷四第183至184頁),並有屏東縣96年度「城鎮地貌改造-創造臺灣城鄉風貌示範計畫書-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等改善工程」、屏東縣政府97年1月16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70014331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7年
1月29日營署都字第0970003633號、97年4月15日營署都字第0970017256號函、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2月26日鄉建字第0970001466號函、決標公告各乙份附卷可參(見100偵7025卷一第126至127頁、卷二第58至62頁;98他3654卷第40頁),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證述部分:
⒈被告鄭志成於100年3月23日偵訊結證稱:對於唐郁芳供稱
,吳夏萍得標之「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經崁頂鄉公所通知請領服務費後,吳夏萍撥打她預付卡手機,通知她中午到潮州國小旁之「童年往事簡餐店」見面,並交付該案得標價10%之工程回扣,當日吳夏萍和她在簡餐店內係對坐,吳夏萍為掩人耳目,特地將該現金自桌下遞交給她收執,她收下後並未點收,隨即放入皮包內,當日她收取該筆款項後隨即返回潮州住家,待我下班返家後,她便將吳夏萍交付「崁頂
187線城鄉設計之工程回扣現金給她乙事轉告我,當時她有告訴我「今天我跟曉燃見面,她有處理了」,我聽過後並未表示意見之情,唐郁芳供述的內容實在。唐郁芳確實曾經跟伊講過「今天她跟曉燃見面,她有處理了」,至於哪一天哪一件我就不確定了等語(見100偵7025卷一第81至83頁,結文附於同卷第89頁)。
⒉證人即被告唐郁芳之證述及自白部分:
①證人唐郁芳於10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4月28日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其與被告鄭志成前往臺北請託被告徐文保以立法委員乙○○名義,為屏東縣崁頂鄉向中央申請補助款,因而結識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同案被告趙健達告知其就中央爭取建設經費下來後,廠商就標案將提供1成之回扣予鄉長,返家後,被告唐郁芳即將此節告知被告鄭志成,其確有就本件「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夏萍收取回扣等語,已詳如前揭所述。②證人唐郁芳於100年4月28日偵訊結證稱:由於時間久遠,
我雖無法確定伊向吳夏萍收取「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工程回扣之確切時間,不過我可以確定,吳夏萍曾向我表示必須等到鈞達公司領到「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服務費之後,她才有資金可以交付工程回扣給我,於97年10、11月間,吳夏萍領取該案服務費後,確實有依約打電話約我到屏東縣 潮州鎮 「童年往事簡餐店」見面,並當場交付工程回扣款項給我,但我不記得吳夏萍交付給的工程回扣現金確切金額為何,由於我不敢在公共場合點收工程回扣現金,所以我對當時有收到的工程回扣款項印象不深;對於吳夏萍供稱有關該設計案,她總共交付給20%的工程回扣,並將其中的12萬元交付乙情,我也不確定詳細的金額等語(見100偵7025卷四第120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24頁)。
③被告唐郁芳於100年3月16日偵查中自承:
⑴我記得吳夏萍前後共交付3次工程回扣款項給伊,其中2次
是在潮州國小旁之「童年往事簡餐店」內交付,另1次則是在崁頂鄉公所一樓秘書座位旁之會客室交付工程回扣款項給我。
⑵我記得吳夏萍得標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
計」案經公所通知請領服務費後,吳夏萍撥打趙健達先前交給我的預付卡手機,通知我某日下午到潮州國小旁的「童年往事簡餐店」見面,並交付「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案得標價10%的工程回扣,約6萬元現金,當日吳夏萍跟我在簡餐店內係對坐,吳夏萍為掩人耳目,特地將該現金自桌下遞交給我收執,我收下後並未點收,隨即放入皮包內,當天我收取該筆款項後隨即返回潮州住家,待鄭志成下班返家後,我便將吳夏萍交付「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的工程回扣現金給我一事轉告給鄭志成,當時我告訴鄭志成「今天我跟曉燃見面,她有處理了」,鄭志成聽過後並未表示意見。
⑶另外1次我跟吳夏萍在「童年往事簡餐店」見面,則是為了
拿取吳夏萍交付之「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溪州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隊設施改善工程」等3案設計監造標工程回扣款,共約5萬元現金,按照我跟趙健達及吳夏萍之約定,吳夏萍應是已領取前述3案之工程款,才約我見面交付回扣款,該次我跟吳夏萍在簡餐店內同樣係對坐,吳夏萍為掩人耳目,將該5萬元現金自桌下遞交給我收執,我收下後並未點收,隨即放入皮包內,我收取該筆款項後隨即返回潮州住家。
⑷還有1次,吳夏萍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通知拿取「屏58線周
遭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之服務費支票後,吳夏萍即撥打我前述趙健達提供的預付卡手機給我,約我某日下午,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一樓秘書座位旁的會客室見面,當日吳夏萍抵達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後,我便將隨身之皮包放置於會客室內的沙發上,由吳夏萍將回扣款約2萬元自行放入我的皮包內,待吳夏萍放置完成後先行離去,我再到會客室將皮包取走。這3次向吳夏萍收取回扣,前2次我有告知鄭志成。
吳夏萍時常會親自向我請託催促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儘速撥付工程服務費,我聽到後會允諾吳夏萍「我會去看看」,我受請託後偶爾會向鄭志成表達「曉燃的那件傳票到你這裡了沒」,鄭志成則表示「傳票到了我就會蓋」,「曉燃」就是指吳夏萍等語(見99他2141卷四第29至3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夏萍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夏萍於98年6月26日偵訊結證稱:就「崁
頂鄉187線城鄉設計案」,係由趙健達在入獄前與徐文保及屏東縣崁頂鄉鄉長鄭志成等人商定,內定由鈞達公司得標承作此設計案,我公司順利於97年3月24日以62萬元得標此設計案,在開標前鄉長鄭志成之配偶唐郁芳向我要求必須支付
2成之工程回扣即12萬元,我對唐郁芳表示,我公司資金短缺,希望能夠於設計案完成驗收後順利請領服務費支票再支付該筆12萬元工程回扣,唐郁芳應允我的請求,同意我於領到服務費支票後再行支付工程回扣。該設計案於97年9、10月間順利領到服務費,支票兌現當日我即自鈞達公司的帳戶內提領超過12萬元的現金,從中拿取12萬元到屏東縣崁頂鄉某1間火鍋店,將該筆12萬元工程回扣全數交給唐郁芳收執等語(見98他103卷第63至91頁,結文附於同卷第92頁)。
②證人吳夏萍於100年5月11日偵訊結證稱:根據我提供鈞達
公司帳戶97年10月31日及97年11月17日交易明細顯示,97年10月31日,公司帳戶存入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核撥的「崁頂18
7線城鄉設計」案服務費61萬9,970元,我領取服務費後,依約通知唐郁芳聯繫交付工程回扣的時間和地點,於97年11月17日,我在玉山銀行潮州或崁頂分行提領16萬元現金,並將12萬元現金拿到「童年往事簡餐店」交給唐郁芳做為「崁頂鄉187線城鄉設計」案的工程回扣,另外4萬元則是我營運鈞達公司的零用金,我可確定「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係交付得標價約20%的工程回扣給唐郁芳,並非唐郁芳所述之得標價10%約6萬元工程回扣。我記得這筆比較大筆,而且這1件案件只有設計規劃,並沒有營建案,所以我確定唐郁芳向我拿2成,因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的案子,不論是徐文保所爭取或者公所的自籌款,唐郁芳都跟我拿2成的回扣,沒有拿過1成的回扣,如果後續有營造案的話,徐文保所爭取的工程案,設計監造的部份,我就不用支付工程回扣給公所,如果沒有後續營造的部份,就要支付回扣給公所等語(見100偵7025卷五第43至44頁,結文附於同卷第46頁)。
⒋參以鈞達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南0000000000
00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鈞達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2日收到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所匯入之該工程款61萬9,970元、履約保證金6萬1,970元,證人吳夏萍於同年11月17日曾提領16萬元,此有該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100偵7025卷四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吳夏萍前開證述及被告唐郁芳前揭供證述,證人吳夏萍確有因本件標案交付回扣予被告唐郁芳乙節相符。至被告唐郁芳前揭供證稱其不確定本案證人吳夏萍交付之確切金額,然依證人吳夏萍上開證述內容,及存款帳戶之提款明細以觀,足認本件證人吳夏萍交予被告唐郁芳之工程回扣應係得標價20%左右,即工程回扣金額應為12萬元乙情,而非被告唐郁芳前所稱得標價10%之工程回扣6萬元。
㈢被告鄭志成、唐郁芳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以上
詞置辯,惟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之情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夏萍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況被告鄭志成、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3
0頁、卷四第197頁、第208頁),已如上述;再稽諸其等歷次於偵查中就其等前往臺北與被告徐文保見面時,即認識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同案被告趙健達向被告唐郁芳告知,由同案被告趙健達幫忙撰寫之爭取補助計劃經費,廠商會給予10%工程回扣,被告唐郁芳亦將此節告知被告鄭志成;依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前開證述,其等家中財務係由被告唐郁芳管理,且被告唐郁芳收款後如何告知被告鄭志成,及被告鄭志成如何回應等細節,被告唐郁芳、鄭志成2人所供均相一致,茍非實情,信無供述若此一致之理。又觀之被告唐郁芳、鄭志成2人上揭自白及證人吳夏萍證述之內容,其等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而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此事實亦均自白認罪,並繳回此部分之回扣款項在案,俱徵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應屬事實而堪予採信,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事後翻異飾卸之詞,核非足採。
三、犯罪事實欄貳之三「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部分: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及唐郁芳就此部分犯行均矢口否認犯行,並以上詞辯解。然查:
㈠本件「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係由被告徐文保以立委
乙○○名義,由同案被告趙健達撰寫申請書函請環保署同意補助「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工程款項,經環保署同意補助539萬8,000元,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於97年4月10日就該案設計監造標上網公告,採最有利標精神,於同年4月21日開標,由詠岑公司以40萬5,000元得標;就營建標部分,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於97年8月12日上網公告,採最低標,於同年8月26日開標,由鼎信公司以460萬得標乙節,為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所坦認,且經證人簡詠育、錢志強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0偵7025卷三第3至15頁、第42至46頁、第48至60頁、第81至87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82至183頁),並有屏東縣○○鄉○○○○道新建計畫-申請補助計畫書、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設置工程工程預算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立法委員請託案件分辦單、立法委員乙○○國會辦公室會勘通知、環保署同仁與立法委員或其助理訪談紀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函號函各乙份、決標公告2份、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更正決標公告、屏東縣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開標評選及議價工作》、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簽約手續及合約用印》、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10月30日屏崁鄉建字第0970008028號函《「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會勘、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會勘紀錄、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採購底價表-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開標》、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底價單、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底價表-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會勘紀錄、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10月30日屏崁鄉建字第0970008028號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工程委託合約書、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工程預算書圖(見100偵7025卷七第19至21頁)各乙份附卷可參(見100偵7025卷一第131至136頁、卷二第63至66頁、卷三第73至78頁、第140頁、第142至
145頁、卷六第48至49頁、第59至62頁、卷七第19至21頁;98他3654卷第41至42頁;99他2141卷二第136至137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同案被告、證人證述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徐文保於100年3月31日偵訊結證稱:我確實曾
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向環保署爭取「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之補助經費,我當時曾發文要求環保署官員於96年
8月31日至屏東縣崁頂鄉及南州鄉辦理會勘,我本人也有親自到場,完成會勘後,環保署曾發文通知我同意補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相關經費辦理「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該案我同樣有收取配合得標廠商交付之回扣,我確實有收到回扣。本件「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內定得標廠商林永豊確定得標後,我曾要吳夏萍向林永豊拿取工程補助款15%約70餘萬元工程回扣,最後吳夏萍表示,林永豊只願意支付約40萬元現金之工程回扣,吳夏萍交付該筆工程回扣的地點是在我臺北辦公室,當天因為我另有訪客,我要求吳夏萍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暫交給我助理謝欣怡保管,會客結束後,我直接向謝欣怡拿取該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收執保管,我不清楚鄭志成、唐郁芳等人向林永豊拿取工程回扣之細節。
本件工程吳夏萍確實有向廠商林永豊拿了約40萬元的工程回扣,吳夏萍交給我之後,我再拿給謝欣怡,等訪客走了之後,我再跟謝欣怡拿等語(見100偵7025卷二第89至91頁,結文附於同卷第94頁)。
⒉證人即被告鄭志成於100年3月23日偵訊結證稱:唐郁芳所
稱,林永豊得標之「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程回扣係交給吳夏萍,經林永豊事後提醒她可向吳夏萍拿取,她才知道有這筆工程回扣款,但她沒有跟吳夏萍追討,她只拿取林永豊另外得標「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之工程回扣,她記得該案林永豊得標後約10天才撥打她前述趙健達提供之預付卡手機與她聯絡,與她相約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店」見面,當場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40萬元現金給她收執,林永豊交付現金給她時,曾向她表示該筆現金係他剛得標「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的工程回扣,並表示因為有「外面的」要處理,所以給付的成數不足原本約定之得標價10%,她收取該筆現金後隨即返回潮州住家,待我下班返家後,她便將林永豊交付「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之工程回扣40萬元現金給她一事轉告給我知道,我聽過後表示「這是林永豊第1次交錢,會不會有問題」,她則告訴我「因為選舉要到了,這些錢要留著選舉用」,我便沒有再表示任何意見等節實在,唐郁芳從林永豊那邊拿到前述「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工程回扣款項後,確實曾讓我知悉,不過,唐郁芳有無告訴我林永豊支付之款項為40萬元現金,因為時間久遠無法確定;而我和唐郁芳也確實有該等對話無誤等語(見100偵7025卷一第84至85頁,結文附於同卷第89頁)。
⒊證人即被告唐郁芳證述部分:
①證人唐郁芳於10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4月28日
偵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其與被告鄭志成前往臺北請託被告徐文保以立法委員乙○○名義,為屏東縣崁頂鄉向中央申請補助款,因而結識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同案被告趙健達向其告知就中央爭取建設經費下來後,廠商就標案將提供1成之回扣,其與被告鄭志成返家後,即將此節告知被告鄭志成,其確有就本件「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向證人林永豊收取回扣等語,已詳如前揭所述。
②證人唐郁芳於100年4月28日偵訊結證稱:我在林永豊實際
標得「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後,曾向林永豊拿取工程回扣款約40萬元現金,我收取該筆工程回扣款後,曾告訴鄭志成我向林永豊拿取工程回扣的事情,所以鄭志成應該知道該案工程標係由林永豊實際得標,至於「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案」,我因未向吳夏萍收取林永豊拿給她的工程回扣款項,所以我並未向鄭志成提及此事,該案監造設計標林永豊係以他自行開設之詠岑公司參標並得標,所以鄭志成在該案決標後即可自決標公告等相關公文得知係林永豊實際得標。我記得吳夏萍得標「崁頂187線城鄉設計」後,我向她收取之工程回扣,加上其餘案件伊向趙健達、吳夏萍和林永豊等人收取工程回扣,由我經手收取的工程回扣款合計為178萬元等語(見100偵7025卷四第121至12
2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24頁)。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豊於100年3月10日偵訊結證之內容已
如前述,其明確證稱就本件「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之工程回扣,其交付46萬元予證人吳夏萍等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豊於100年5月27日於偵訊結證稱:「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之工程回扣,是由我親自交給屏東縣崁頂鄉鄉長夫人唐郁芳工程回扣40萬元等語明確(見100偵7025卷七第32至33頁,結文附於同卷第4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夏萍證述內容:
①證人吳夏萍於98年6月26日偵訊結證稱:「崁頂0453號自行
車道工程案」是由趙健達指示我公司員工 黃佑全 替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撰寫爭取補助經費計畫書後,再由徐文保以立委名義向環保署申請補助預算,並順利於97年3、4月間獲得補助經費約440萬元,依照該公告預算金額為490萬元可知,其中1成經費係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之自籌款,所以環保署補助部分約為440萬元。於97年3、4月間,戴德賢原係趙健達與徐文保所找之內定配合營造廠商,但96年底,戴德賢曾預先支付徐文保工程回扣,惟該工程最後並未由戴德賢得標,形成徐文保積欠戴德賢該筆款項,戴德賢屢次要求徐文保返還該筆工程回扣,否則威脅將以檢舉等方式讓徐文保申請經費之工程無法發包,且戴德賢一再找我帶話給徐文保,聲稱不還該筆款項,他將阻撓工程不能如期發包,該標案原先是由我與鄉長鄭志成之妻子唐郁芳商定由鈞達公司得標承作,且談妥由林永豊以鼎信營造公司承包工程營造部分,並由我負責向林永豊拿取應交付給徐文保之1.5成工程回扣約66萬元,另由我負責向林永豊拿取1成工程回扣約44萬元交予鄉長鄭志成。在開標之前,我看到戴德賢一再放話,試圖阻撓本件工程之發包作業,我因不想介入戴德賢與徐文保之間關於工程回扣之糾紛,又深怕若由戴德賢承包本件營造工程,未來我恐無力順利取得應交付與徐文保之1.5成及應交付予鄉長之1成工程回扣,因此我找唐郁芳及林永豊商量,決定本案由林永豊所經營詠岑公司得標設計監造案,且由林永豊借用鼎信公司之牌照,得標本件營造工程,至於應交付予徐文保之1.5成工程回扣66萬元,則由我負責向林永豊拿取,再轉交給徐文保,另應交付予鄉長鄭志成之1成工程回扣44萬元,則由林永豊自行處理。其後,本件工程順利由詠岑公司得標設計監造部分,並由林永豊借用之鼎信公司名義投標營造工程,鼎信公司順利得標該件營建工程。於97年4月21日,林永豊於鄭志成內定下,順利以詠岑公司順利標得「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案」,在徐文保之催促下,我與林永豊相約在屏東縣 麟洛鄉 靠近長治交流道附近的咖啡廳見面,林永豊告訴我,他受到戴德賢之要求從中扣除徐文保已收受而未履約之預收工程回扣,林永豊只願意先交付0.75成之工程回扣給我轉交予徐文保,我拿到該筆款項後,即依徐文保要求立即搭高鐵前往臺北市○○○路丁○○辦公室,將該筆款項全數交付予徐文保本人收執等語(見98他3654卷第55至83頁,結文附於同卷第84頁)。
②證人吳夏萍於100年3月8日偵訊結證稱:我記得曾在丁○
○的指示下,2度直接將工程回扣交給徐文保之行政秘書謝欣怡收執,其中l次於97年4月間,我協助林永豊在鄭志成內定下,順利以詠岑公司得標「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案」,在徐文保的催促下,我與林永豊相約在屏東縣麟洛鄉靠近長治交流道附近的咖啡廳見面,林永豊告訴我,他受到戴德賢之要求,從中扣除徐文保已收受而未履約預收工程回扣,林永豊只願意先交付7.5%之工程回扣約40餘萬元轉交予徐文保,我拿到該筆款項後,即依徐文保要求立即搭高鐵前往臺北市○○○路徐文保辦公室,到達辦公室時,徐文保剛好和重要之客人在會客室內會商,徐文保看到我到達,便步會客室外,要我將該款現金直接交給行政秘書謝欣怡收執,我便將該筆工程回扣現金全數交予秘書謝欣抬收執等語(見99他2141卷一第237至248頁,結文附於同卷第249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雖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豊、吳夏萍前揭證述相符;再稽諸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於歷次偵查中就被告鄭志成、唐郁芳等前往臺北與被告徐文保見面時,即認識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同案被告趙健達即向被告唐郁芳告知,由其幫忙撰寫之爭取補助計劃經費,廠商會給予10%工程回扣,被告唐郁芳亦將此節告知被告鄭志成,又依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前開證述,其等家中財務係由被告唐郁芳管理,且被告唐郁芳收款後如何告知被告鄭志成,及被告鄭志成如何回應等細節,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所供並未有不合之處,是以被告丁○○、鄭志成、唐郁芳有共同收受工程回扣之謀議乙節,應堪認定;且被告徐文保就本件工程確有收受46萬元工程回扣、被告唐郁芳收受工程回扣40萬元部分,並據證人林永豊、吳夏萍證述明確(雖證人吳夏萍就交付被告徐文保之金額與證人林永豊所證述之金額有所出入,然該筆款項係由證人林永豊所裝盛、提供,應以證人林永豊所述為準),再被告鄭志成及唐郁芳復已繳回此部分所收工程回扣款項在案,綜觀上開被告徐文保於偵查中、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其等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上開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等與證人之供述情節,除因發生經過久遠,對於細節部分略有出入外,於整件案發經過情形,彼此間並無相互抵觸或重大出入,應堪認上開被告徐文保於偵查中、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及唐郁芳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等於
偵查中及調查處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等人於調查處詢問中有非出於自由意願、筆錄記載不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及被告徐文保、鄭志成辯稱其等事前並未與被告唐郁芳事先謀議朋分回扣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唐郁芳亦辯稱其事先與被告鄭志成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此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鄭志成之詞,而無足採信等情,業如上述,茲不贅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鄭志成及唐郁芳其餘之辯解,因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貳之四「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部分: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及唐郁芳就此部分犯行均矢口否認犯行,並以上詞辯解。惟查:
㈠本件「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係由被告徐文保以立委乙○○
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工程款項補助,經體委會同意補助1,000萬元後,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於97年9月18日就該案設計監造標上網公告,招標方式為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決標方式以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於同年月25日開標,由國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64萬元得標;就營建標部分,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於97年10月27日上網公告,決標方式以訂有底價最低標,於同年11月10日開標,由鼎信公司以855萬得標乙節,為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所坦認,且經證人簡詠育、錢志強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0偵7025卷三第3至15頁、第42至46頁、第48至60頁、第81至87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82至183頁),並有鈞達公司各項工程進度報告表影本2頁(含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決標公告、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規劃設計決標公告、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決標公告、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計畫書、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6年11月23日屏崁鄉建字第0960008857號函(「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申請補助計畫書檢送)、屏東縣政府96年11月26日屏府教體建字第0960236693號函(檢送「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申請補助計畫書)、立法委員乙○○國會辦公室會勘通知單(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增設運動設施事宜)、體委會簽(奉派會勘屏東縣崁頂鄉增設運動設施一案)、立法委員乙○○國會辦公室簡便行文(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為改善全鄉運動公園設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1月25日體委設字第0970001833號函(有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申請經費補助案之回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7月23日體委設字第0970014639號函(「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同意補助1,000萬元申請經費)、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計畫書、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國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1日國立97字第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變更設計申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11月14日鄉建字第0970008378號函稿(「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變更設計申請回函說明)、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11月14日屏崁鄉建字第0970008378號函(「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變更設計申請回函說明)、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第一次變更明細表(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11月14日屏崁鄉建字第0970008378號函(「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承包說明)、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屏東縣崁頂鄉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決標公告、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工程委託合約書、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佐(見98他103卷第40至42頁、第44至45頁;99他2141卷二第138至139頁;100偵7025卷一第137至140頁、第177至178頁、卷二第67至73頁、卷三第32至38頁、第40至41頁、第146至148頁、第151頁、卷四第100頁、卷六第30至31頁、第54至58頁;100偵13651卷二第86至88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就證人即被告、同案被告證述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徐文保於100年3月31日偵查中結證稱:①我確實曾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向體委會爭取「崁頂運動公
園新建工程」補助經費,我當時曾發文要求體委會官員於96年11月29日至屏東縣崁頂鄉辦理會勘,我本人並未親自到場,而是指派趙健達代替我出席。完成會勘後,我曾於97年1月15日再度發文予體委會,瞭解該案補助款審查進度,於97年7月23日,體委會正式同意補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00萬元辦理「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該案我同樣有收取配合得標廠商交付之回扣。當時我急於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申請「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補助經費計畫書於96年11月底以前送至體委會,以便該會將該計畫排入議程進行後續審查,俾利順利爭取該案工程補助款,所以我於96年11月23日上午,特地與趙健達通話瞭解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發文陳報計畫書公文的進度。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爭取體委會補助「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補助經費過程,經我以立委乙○○名義發文協助追蹤督促,於97年7月23日體委會同意補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00萬元。
②本件「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內定得標廠商林永豐確定得
標後,我曾要吳夏萍向林永豊拿取工程補助款15%就是150萬元工程回扣,由於我積欠戴德賢預收的工程回扣尚未清償,我便要吳夏萍從該筆150萬元中拿取75萬元,代我償還戴德賢,另外的75萬元工程回扣我則指示吳夏萍向林永豊拿取現金後,到我臺北辦公室交給我本人收執,我不清楚鄭志成、唐郁芳等人向林永豊拿取工程回扣之細節。本件工程林永豊確實有交付150萬元工程回扣給吳夏萍,但應該是林永豊得標後,戴德賢就知道了,所以戴德賢直接找林永豊拿75萬元,林永豊就只拿75萬元給吳夏萍,再由吳夏萍轉交給我等語(見100偵7025卷二第91至92頁,結文附於同卷第94頁)。
⒉證人即被告鄭志成於100年3月23日偵訊結證稱:對於丙○
○供述,就「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之工程回扣,林永豊是分2次交付,她記得該案林永豊得標後約7天,即撥打她前述趙健達提供之預付卡手機與她聯絡,與她同樣相約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店」見面,當場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50萬元現金給她收執,林永豊交付現金給她時,曾向她表示該筆現金係他剛得標承作「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的工程回扣,並表示因為之前得標承作之「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尚未完工,所以給付之成數不足原本約定之得標價10%,僅能支付約70萬元之回扣款,而且必須分2次才能付清,她收取該筆50萬元現金後隨即返回潮州住家,約過半個月後,林永豊再度打電話約她至高雄九如路「王牌咖啡店」見面,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20萬元現金給她收執;林永豊交付第1筆「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之工程回扣50萬元現金給她時,她曾轉告我,我知情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她就將該等現金留著選舉使用等內容,沒有意見,但過程我沒有參與,她事後有告訴我這件事,但我不知道她拿了多少錢等語(見100偵7025卷一第85頁,結文附於同卷第89頁)。
⒊證人即被告唐郁芳證述部分:
①證人唐郁芳於10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4月28日
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結證證稱,其與被告鄭志成前往臺北請託被告徐文保以立法委員乙○○名義,為屏東縣崁頂鄉向中央申請補助款,因而結識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同案被告趙健達向其告知就中央爭取建設經費下來後,就標案將提供1成之回扣,返家後,其即將此節告知被告鄭志成,其確有就本件「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向證人林永豊收取回扣,其事後亦有將此事告知被告鄭志成等語,已詳如前揭所述。
②證人唐郁芳於100年4月28日偵訊結證稱:林永豊就「崁頂
運動公園新建案」也是在高雄王牌咖啡廳,分兩次分別交50萬元及20萬元的工程回扣給我,我收到這50萬元及20萬元的回扣,50萬元有告訴鄭志成,20萬元就沒有講了,鄭志成針對這50萬元沒有回答,因為我之前已經講過了,我只告訴鄭志成這是林永豊前幾天標到的工程等語明確(見99他2141卷四第32頁)。
⒋證人林永豊於100年3月10日偵查訊結證述內容,已如前所述。其於100年5月27日偵訊結證稱:
①當時在「崁頂運動公園新建案」監造設計標尚未發包前,吳
夏萍有來找我,告訴我該案的監造設計要運作由我來承攬,並表示要向我拿取75萬元工程回扣,轉交給徐文保,我如數將75萬元交給吳夏萍,但該監造設計案並未運作讓詠岑公司得標,改由國立工程顧問公司得標,後來「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案」營建標公開發包時,由鼎信公司得標,我擔任鼎信公司的分包商。本案監造設計我沒有得標,我沒有跟吳夏萍要回錢。在本案營造標開標前兩天,她說這個案子是育泉公司的黃國良設計的,因為是公開招標,且我之前已經給她75萬元,所以我會來投標,她就把黃國良設計的報價給我看,她報給我的價格並不是她們報給公所的材料價,因為報給公所的材料價會比較高,他們報給我的價格是扣除我支付工程回扣的價格,但我算一算還是覺得不划算,利潤只有3%,所以鼎信公司標到後,我有要求黃國良要再降低一點價格。本件在設計監造標發包以前,吳夏萍找我做內定的設計監造廠商,但後來卻沒讓我得標,我雖有跟她說,但是她不理,她說錢已經給別人拿走了。
②本件工程鼎信公司得標後,原本要支付150萬元的工程回扣
給徐文保、吳夏萍,但因為之前設計監造標的部份,我沒有得標,但已經支付75萬元出去,所以吳夏萍也同意讓我從中扣除掉。我協助鼎信公司標到以前,吳夏萍有跟我說,如果標到,剩下的錢要給戴德賢,本來我心裏是要給戴德賢50萬元,但標到後,戴德賢有跟我約見面,我原本只給他50萬元,但戴德賢不同意,他說這樣不夠,要求再加25萬元,我說沒賺錢,但他不相信,所以我當場再加25萬元,所以總共給他75萬元。但我給戴德賢錢以後,有去找徐文保確認是否欠戴德賢150萬元,徐文保說有,他叫我好好處理,要我還戴德賢,我說不夠還,他說還多少算多少,所以吳夏萍才同意將要給徐文保的工程回扣,由直接轉給戴德賢,正確來講是因為徐文保有同意,如果他沒有同意,我也不敢等語(見
100偵7025卷七第33至38頁,結文附於同卷第45頁)。⒌證人即被告吳夏萍於99年6月26日偵訊結證內容同前所述外
;其於100年5月11日偵訊另結證稱:「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案」我本人沒有向林永豊借過錢,也沒有以借錢方式向林永豊預支工程回扣,我確實於97年11月10日後2、3日,前往林永豊公司,向林永豊拿取75萬元現金轉交給徐文保,我將這筆回扣拿到徐文保臺北的辦公室。本件工程支付給鄭志成、唐郁芳回扣,是由林永豊處理。林永豊說他有把本件工程回扣交給鄉長,但沒有告訴我交給鄉長多少錢。林永豊得標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後,徐文保曾返還戴德賢75萬元現金,加上我前述林永豊交付75萬元現金給徐文保本人,林永豊得標「崁頂公園新建工程」共支付工程回扣款150萬元予徐文保。林永豊替徐文保返還徐文保之前向戴德賢預收的工程回扣75萬元,是他們自行處理,我沒有在場等語(見100偵7025卷五第37頁,結文附於同卷第46頁)。
⒍證人戴德賢於100年3月10日偵訊結證稱:
①我於97年7月間透過政府採購網發現趙健達撰寫計畫之「崁
頂0453號自行車工程」獲准核撥經費開始辦理招標,我主動和徐文保聯繫,問他該工程案可不可以讓我得標承作,他回答該工程案已經交給別人處理,無法讓我承作,我就向他追討前述未履行約定的100萬元佣金,徐文保向我表示那筆錢就當作是暫時向我借用。
②至97年底,因徐文保已近l年未再將所爭取的建設工程交給
我,經我暸解後才發現,徐文保將不給我參加投標之「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交給詠岑公司負責人林永豊得標承作,我曾數次(詳細次數已經忘記)去找林永豊,告知我已事先交付該項工程在之佣金l00萬元給徐文保,並要求林永豊於該項工程完工獲利後能夠對我有所補償,但林永豊並未答應。於97年1l月間,我透過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人員告知「崁頂公園新建工程」乙案係徐文保所爭取,我為了向徐文保表達不滿,就故意參與投標,開標後我發現又是林永豊得標,我就去找林永豊,並要他轉告徐文保,如果不歸還前述我已支付,卻又沒順利得標之100萬元佣金,以後我會每次都來參與投標,而且我開的標價會越來越低,林永豊向我表示他會向徐文保問清楚此事。後來林永豊告知我,願意付我75萬元來解決此事,並與我相約在屏東市見面,當場交付現金75萬元給我。除前述外,我與林永豊之間並無其他金錢或相互投資關係,亦無私人怨隙等語(見99他2141卷二第145至156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57頁)。
㈢綜合上開證人即被告、同案被告之證述,被告徐文保、鄭志
成及唐郁芳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且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於上揭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坦認在卷,其等所述核與證人林永豊、趙健達、吳夏萍、戴德賢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稽諸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於歷次偵查中就被告鄭志成、唐郁芳等前往臺北與被告徐文保見面時,即認識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同案被告趙健達向被告唐郁芳告知,由其幫忙撰寫之爭取補助計劃經費,廠商會給予10%工程回扣,被告唐郁芳亦將此節告知被告鄭志成,又依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前開證述,其等家中財務係由被告唐郁芳管理,且被告唐郁芳就其收款後如何告知被告鄭志成,及被告鄭志成如何回應等細節,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所供並未有不合之處。
⒉況被告鄭志成家中於本件全數工程標公告短短約1年之時間
(即96年底至97年底間),突多出為數高達184萬元之款項(即被告唐郁芳出面收取回扣之總金額),其焉有可能全然不知?依被告唐郁芳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收款後即告知被告鄭志成,倘被告唐郁芳未經被告鄭志成授意,而擅自向證人吳夏萍、林永豊收取工程回扣,姑不論證人吳夏萍、林永豊均知悉被告唐郁芳並未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擔任任何職務,唯一與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有關連者為被告丙○○係屏東縣崁頂鄉鄉長鄭志成之同居人,實無可能僅因此節即將本案多件工程回扣交予被告唐郁芳。另倘收取工程回收乙事全係被告唐郁芳一人所為,而與擔任屏東縣崁頂鄉鄉長之被告鄭志成無涉,衡情,被告唐郁芳於向證人吳夏萍、林永豊收取回扣後,理應將收款乙事隱瞞,納為私有,豈須將收款乙事特意告知被告鄭志成之理?⒊再證人戴德賢前為承作被告徐文保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爭取
補助經費之工程案,曾預先支付100萬元回扣予被告徐文保,惟經證人戴德賢發現被告徐文保未依約定將工程交予其承作,而係交予證人林永豊承作,因而要求證人林永豊將其先前交予被告徐文保之款項返還,否則將低價搶標,嗣經證人吳夏萍居中協調,經被告徐文保同意後,證人林永豊乃將本件原應給予被告徐文保150萬元之工程回扣中之75萬元交予證人戴德賢,另75萬元則交由證人吳夏萍轉交予被告徐文保,而應交付被告鄭志成、唐郁芳之工程回扣70萬元部分,因被告唐郁芳要求不要透過同案被告吳夏萍轉交,證人林永豊經詢問同案被告吳夏萍同意後,即自行與被告唐郁芳約定交付時間、地點,分2次交予被告唐郁芳,是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等人確有就本件工程案共同謀議收受工程回扣甚明。
⒋上開各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
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又被告鄭志成、唐郁芳不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並將所得工程回扣金全部繳回扣案,已詳如前述;而證人吳夏萍、趙健達、林永豊、戴德賢等人均陳稱,與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糾紛、私人恩怨等語,實無就本件各該犯罪情節虛詞矯飾之必要,自亦無故入人於罪之可能。另證人林永豊部分,係就其交付工程回扣內容及過程為證述,且與證人戴德賢所述,其因故未能分配工程案而居間阻撓以取回先前交與被告徐文保之佣金等情相符,且證人林永豊、戴德賢、吳夏萍所述此部分交付回扣情節、數額等,亦無明顯出入之處,核亦與本院前揭關於被告徐文保之共犯集團所採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模式相符。是堪認前揭證人等所述內容,堪予採信,是本件確有如事實欄貳之四所示事實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及唐郁芳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等偵
查及調查處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等人於調查處詢問中有非出於自由意願、筆錄記載不實無證據能力云云;及被告徐文保、鄭志成所辯事前並未與被告唐郁芳有朋分回扣之謀議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唐郁芳辯稱其事先並無與被告鄭志成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此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鄭志成之詞,而無足採信等情,業如上述,茲不贅論。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及唐郁芳等人其餘之辯解,因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亦併敘明之。
五、事實貳之五「屏58線道路工程案」及「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
3案」部分:被告鄭志成及唐郁芳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屏58線道路工程案」設計監造案,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於
96年9月3日上網公告,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以最低標方式決標,於同年月10日開標,由鈞達公司以11萬元得標;「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於96年9月10日上網公告,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以最有利精神方式決標,於同年月17日開標,由鈞達公司以15萬元得標;「溪州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於96年10月24日上網公告,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以最低標方式決標,於同年11月5日開標,由禾森公司以6萬元得標;「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隊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上網公告,於96年12月間開標,由宋盛榮建築師事務所以8萬元得標等節,為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所坦認,核與證人簡詠育、錢志強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偵7025卷三第3至15頁、第42至46頁、第48至60頁、第81至87頁;本院上訴卷四第182至183頁),並有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決標公告、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決標公告、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決標公告、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隊設施改善工程勞務契約、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決標公告、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決標公告、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溪洲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決標公告、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崁頂鄉公所建設課辦理「屏58線道路工程案」簽呈、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崁頂鄉公所建設課簽《辦理「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開標及決標作業》、崁頂鄉公所工程(勞務、財務)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公所工程(勞務、財務)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採購案件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評選作業)、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底價表(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崁頂社區景觀美綠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價格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開標作業)、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鄉○○○段○○○○○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等件附卷可佐(見98他103卷第47頁、第53至59頁;98他5173卷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第75至80頁;99他2141卷二第212至
214頁;100偵7025卷一第140頁、卷三第39頁、第62至64頁、第79至80頁、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0頁、卷六第4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就證人即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證述部分:
⒈被告鄭志成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內容,詳
如上揭「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部分中所述(即理由欄
肆、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欄一、㈡、2、⑴所示)。⒉被告唐郁芳於10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偵訊結證述之內
容,均詳如上揭「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部分所述(即理由欄肆、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欄一、㈡、3、⑴、⑵所示);另其於100年3月16日偵訊自承:我記得吳夏萍前後共交付3次工程回扣款項給我,其中2次是在潮州國小旁之「童年往事簡餐店」內交付,另1次則是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一樓秘書座位旁之會客室交付工程回扣款項給我。我記得吳夏萍得標之「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案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通知請領服務費後,吳夏萍撥打前述趙健達先前交給我之預付卡手機,通知我某日下午到潮州國小旁之「童年往事簡餐店」見面,並交付「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案得標價10%之工程回扣,約6萬元現金,當日吳夏萍跟我在簡餐店內係對坐,吳夏萍為掩人耳目,特地將該6萬元現金自桌下遞交給我收執,我收下後並未點收,隨即放入皮包內,當日我收取該筆款項後隨即返回潮州住家,待鄭志成下班返家後,我便將吳夏萍交付「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之工程回扣6萬元現金給我一事轉告給鄭志成,當時我告訴鄭志成「今天我跟曉燃見面,她有處理了」,鄭志成聽過後並未表示意見;另外1次我跟吳夏萍在「童年往事簡餐店」見面,則是為了拿取吳夏萍交付之「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溪州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隊設施改善工程」等3案設計監造標工程回扣款,共約5萬元現金,按照我跟趙健達及吳夏萍之約定,吳夏萍應是已領取前述3案之工程款,才約我見面交付回扣款,該次我跟吳夏萍在簡餐店內同樣係對坐,吳夏萍為掩人耳目,將該5萬元現金自桌下遞交給我收執,我收下後並未點收,隨即放入皮包內,我收取該筆款項後隨即返回潮州住家;還有1次,吳夏萍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通知拿取「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之服務費支票後,吳夏萍即撥打前述趙健達提供之預付卡手機給我,約我某日下午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一樓秘書座位旁之會客室見面,當日吳夏萍抵達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後,我便將隨身之皮包放置於會客室內的沙發上,由吳夏萍將回扣款約2萬元自行放入我的皮包內,待吳夏萍放置完成後先行離去,我再到會客室將皮包取走。我這3次向吳夏萍收取回扣,前2次我有告知鄭志成。吳夏萍時常會親自向我請託催促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儘速撥付工程服務費,我聽到後會允諾吳夏萍「我會去看看」,我受請託後偶爾會向鄭志成表達「曉燃的那件傳票到你這裡了沒」,鄭志成則表示「傳票到了我就會蓋」,「曉燃」就是指吳夏萍等語明確(見99他2141卷四第29至3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夏萍之證述:
①證人吳夏萍於98年6月26日偵訊結證稱:
⑴「屏58線道路工程案」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案是鈞達公司以
11萬元得標,依慣例,鄉長之妻唐郁芳若得知我與趙健達以鈞達公司或借用其他公司名義搶標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設計監造案,因小型工程預算均係100萬元以下,經費來源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之自籌財源,在工程完工時,準備請領設計服務費之前,唐郁芳就會跟我示意,要求我支付決標金額2成之工程回扣,否則將為難我公司請領服務費之作業。因此,我承包本件小型工程之設計監造標,雖得標價僅有11萬元,但完工時,為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儘速撥款,在請款前我都要事先和鄉長妻子唐郁芳打招呼,示意同意支付其2成之工程回扣,凡有打招呼過的工程服務費,均能順利請領該案件之服務費支票。我記得約於96年11、12月間,被通知開立請領服務費發票後,我曾向唐郁芳示意願意支付本件設計監造案決標價11萬元的2成共計2萬2,000元,作為其工程回扣,其後,果然很快地領到服務費支票,我於該11萬元支票兌現後,即親自到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親自將該筆2萬2,000元之工程回扣交給唐郁芳收執。
⑵「崁頂社區美化工程案」設計監造案是鈞達公司以15萬元得
標實際承作,在該工程完工後,我必須赴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拜託鄉長妻子唐郁芳協助儘速准予開立請款發票,我約於96年11、12月間被通知開立請領服務費發票後,為讓請款順利,我同樣向唐郁芳示意願意支付本件設計監造案決標價15萬元的2成,共計3萬元作為其工程回扣,其後,果然很快地領到服務費支票。另「崁項鄉溪州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案確實是伊以禾森公司之名義以6萬元低價搶標並實際承作,在該工程完工後,我必須赴屏東縣崁項鄉公所拜託鄉長妻子唐郁芳協助儘快准予開立請款發票,我約於97年2月間被通知開立請領完工服務費發票,為讓請款順利,我同樣向唐郁芳示意願意支付本件設計監造案決標價6萬元的2成,是計1萬2,000元作為其工程回扣,其後,果然很快地領到服務費支票。又屏東縣崁項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隊設施改善工程案,確實是伊以「宋盛榮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以8萬元得標並實際承作,在該工程完工後,我必須赴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拜託鄉長妻子丙○○協助儘速准予開立請款發票,我約於97年2、3月間被通知開立請領完工服務費發票,為讓請款順利,我同樣向丙○○示意願意支付本件設計監造案決標價8萬元的2成,共計1萬6,000元作為其工程回扣,其後,果然很快地領到服務費支票,我於該8萬元支票兌現後,即親自將工程回扣交給唐郁芳收執等語(見98他3654卷第67至69頁,結文附於同卷第84頁)。
②證人吳夏萍於100年5月11日偵訊結證稱:
⑴就經由徐文保協助爭取工程補助款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發包
工程招標案,於該等標案招標前,唐郁芳會與我洽談,我會先告知唐郁芳我要以哪一家公司牌照參與投標。
⑵在「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設計監造標工程回扣款,共
約5萬元現金,按照約定,在我已領取前述3案之工程款,才約唐郁芳見面交付回扣款,該次我在簡餐店內同樣係對坐,為掩人耳目,伊將該5萬元現金自桌下遞交給唐郁芳收執,唐郁芳收下後並未點收,隨即放入皮包內。
⑶另我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通知拿取「屏58線道路工程」設計
監造標之服務費支票後,我即與唐郁芳約在某日下午,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一樓秘書座位旁之會客室見面,當日我抵達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後,我將裝有2萬2,000元回扣款之牛皮色信封交給唐郁芳,但係唐郁芳自行將裝有2萬2,000元回扣款之牛皮色信封放到她的皮包內。「屏58線道路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案」是鈞達公司以11萬元得標。我約於97年
1月間,被通知開立請領服務費發票後,曾向唐郁芳表示願意支付本件設計監造案決標價11萬元的2成共計2萬2,000元,作為其工程回扣,其後,果然很快地領到服務費支票,我於該11萬元支票兌現後,即親自到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親自將該筆2萬2,000元之工程回扣交給唐郁芳收執,本件支付工程回扣給唐郁芳的時間是在97年1月8日以後。
⑷「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設計監造標案服務費款項較少
,我係至97年7月25日,宋盛榮建築師事務所將「崁頂鄉資源回收場暨清潔隊設施改善工程」服務費支票轉入鈞達公司帳戶後,我才約唐郁芳至潮州鎮「童年往事簡餐店」見面交款。根據我提供鈞達公司帳戶97年10月31日及97年11月17日交易明細顯示,97年10月31日,公司帳戶存入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核撥的「崁頂187線城鄉設計」(即犯罪事實貳之二部分)案服務費61萬9,970元,我領取服務費後,依約通知丙○○聯繫交付工程回扣的時間和地點,於97年11月17日,我在玉山銀行潮州或崁頂分行提領16萬元現金,並將12萬元現金拿到「童年往事簡餐店」交給唐郁芳做為「崁頂鄉187線城鄉設計」案之工程回扣,另外4萬元則是我營運鈞達公司的零用金,我可以確定「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係交付得標價約20%的工程回扣給唐郁芳,並非唐郁芳所述之得標價10%約6萬元工程回扣。我記得這筆比較大筆,而且這1件案件只有設計規劃,並沒有營建案,所以我確定唐郁芳向我拿2成,因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的案子,不論是徐文保所爭取或者公所的自籌款,唐郁芳都跟我拿2成的回扣,沒有拿過1成的回扣,如果後續有營造案的話,徐文保所爭取的工程案,設計監造的部份,我就不用支付工程回扣給公所,如果沒有後續營造的部份,我就要支付回扣給公所等語(見
100偵7025卷五第38至44頁,結文附於同卷第46頁)。⑸參以鈞達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南0000000000
00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鈞達公司於97年7月25日確有收到
5萬5,826元(依證人吳夏萍證述,該筆款項係宋盛榮建築師事務所所匯入),有該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100偵7025卷四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吳夏萍前開證述、被告唐郁芳上揭於偵查中所承,就「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證人吳夏萍係一次給付5萬元回扣之內容相符合;至於「屏58線道路工程案」,證人吳夏萍雖就該次給付予被告唐郁芳之回扣金額證述究為2萬元或2萬2,000元,而略有不一,然被告唐郁芳自承該次係收受2萬元回扣,自應為被告唐郁芳、鄭志成有利之認定,認該次被告唐郁芳收取之金額為2萬元。
㈢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坦白認罪,經核與被告鄭志成、唐郁芳2人上揭於偵查中所供互相符合,並與證人吳夏萍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鄭志成、唐郁芳2人上揭於偵訊、原審之自白應堪採信。被告鄭志成及唐郁芳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2人就收取工程回扣,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鄭志成、唐郁芳
2人事先已就收受由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所承作之工程所提供工程回扣乙節,已有謀議,且稽諸被告鄭志成、丙○○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家中財務係由被告唐郁芳管理,且被告唐郁芳於同案被告吳夏萍請託轉知被告鄭志成儘速核款時,被告唐郁芳確有轉知被告鄭志成,被告鄭志成明確表示看到請款傳票時就會蓋章等情明確,2人所供均相一致,茍非實情,信無供述若此一致之理。又觀諸上開被告鄭志成、唐郁芳2人之自白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夏萍證述之內容,其等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而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於原審審理中就此事實亦為自白認罪,並繳回此部分之回扣款項在案,已如前述,足徵被告鄭志成、唐郁芳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應屬事實而足堪採信,是被告鄭志成、唐郁芳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翻異飾卸之詞,核無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志成及唐郁芳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其餘辯解,因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亦併敘明之。
六、事實貳之六「二水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二水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部分:
被告徐文保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更一審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上詞置辯;被告許文耀坦承確有向楊龍河收取101萬1,000元工程回扣及向吳夏萍收取回扣9萬1,
700元。經查:㈠本件「二水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二水多功能運動公園
工程案」係由被告徐文保以立法委員林滄敏名義,於97年3月31日、同年6月12日函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同意補助彰化縣二水鄉前揭2工程案工程款項,經行政院體委會同意補助
700萬元、800萬元,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二水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設標,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於97年9月18日公告、於97年9月26日開標,於97年10月8日議價而決標,由任盈公司以59萬9,055元得標,於97年10月9日為決標公告;就「二水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設標,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於97年9月18日公告、於97年
9月26日開標,於97年10月8日議價而決標,由鈞達公司以52萬4,056元得標,於97年10月9日為決標公告。又就「二水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營建標部分,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於97年11月4日第一次公告,原定97年11月14日開標,然因流標,於97年11月17日公告流標,於97年11月25日第二次公告,於97年12月5日開標,由皇佳公司以623萬元得標,於97年12月12日為決標公告(肇益公司亦有投標,然其標價金額為742萬8,000元,非最低標而未得標);就「二水觀光自行車道工程」營建標部分,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於97年11月4日第一次公告,原定97年11月14日開標,然因流標,於97年11月18日公告流標,於97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告,原定97年11月26日開標,然因流標,於97年11月27日公告流標,於97年11月27日第三次公告,於97年12月2日開標,由肇益公司以674萬元得標,於97年12月11日為決標公告等情,為被告徐文保、許文耀所坦認,核與證人 羅孟商 於調查站、偵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及證人黃勇茂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暨證人涂敏群、 陳文献 、陳盈源於調查站、偵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100偵13651卷二第5至12頁、第22至29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259至280頁、卷六第38至49頁;本院更一審審理卷三第76至92頁)相符,並有皇佳營造有限公司、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二水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二水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委託規劃設計、監設標、營建標決標公告、二水鄉公所97年9月26日「二水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委託規劃設計、監設標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7年10月8日議價簽到簿、採購議價單、標案底價表、核定底價封、二水鄉公所97年9月26日「二水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設標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7年10月8日議價簽到簿、採購議價單、標案底價表、核定底價封、二水鄉公所秘書室、建設課簽呈、評審小組會會議紀錄、採購案評審結果彙總表、「二水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設標評審小組會議-投標廠商簽到簿、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立法委員林滄敏國會辦公室97年3月31日九七立敏明字第0000000000-0號、97年6月12日九七立敏明字第0970001524號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7月23日體委設字第0970014645號、97年7月23日體委設字第0970014666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100偵13651卷一第23至32頁、卷二第192至196頁、第199至202頁、第204至241頁、卷三第84至8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同案被告之證述:
⒈被告徐文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①證人徐文保於100年4月13日偵訊證稱:於97年初,彰化縣
二水鄉長許文耀到臺北辦公室來找我,想要我來爭取工程補助款,我說可以,我就說依照正常程式來申請補助款,戊○○說他不會寫,而趙健達已經入獄了,所以我就介紹吳夏萍給他認識,替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提相關計畫,我忘記我有沒有跟鄉長許文耀提到設計監造要給吳夏萍做,但依慣例,既然提案是我們提的,他們通常會給吳夏萍做,後來就由吳夏萍去執行,而錢的部份,就依慣例,我15%,鄉長10%。據吳夏萍跟我講,內定的營造廠商是鄉長找的,因為我都沒有接觸,所以不知道內定的營造廠商是誰。我記得有2件爭取的工程,第一件據吳夏萍跟我講25%的回扣廠商都給鄉長了,我就罵吳夏萍為什麼事情辦成這樣,吳夏萍說她沒有辦法,不然要我去找鄉長,我沒有去找鄉長,我想說算了,因為錢已經拿走。而第二件是被皇佳公司低價搶標,而我跟吳夏萍就一起去找低價搶標的廠商負責人陳明全,我跟陳明全說我是設計商,而這筆工程的補助款是我寫計畫書爭取來的,他雖然低價搶到標,也是要拿一些錢過來,後來他說不然60萬給我等語(見100偵7025卷四第22至24頁,結文附於同卷第25頁)。
②證人徐文保於100年6月7日偵訊證稱:
⑴於97年1、2月間,彰化縣二水鄉長許文耀欲透過我以立法
委員名義向體委會爭取「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設計監造案及營造案,我指示吳夏萍代表我與許文耀洽談分配工程回扣、指定內定廠商,最後我僅向其中之一個廠商陳明全拿到60萬元之工程回扣。約於97年3、4月間,我是以立委林滄敏之名義協助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向體委會爭取「自行車道工程案」及「多功能運動公園運動設施工程案」等二案之工程補助款,我記得該2案最後獲撥工程補助款額度,分別為「自行車道工程案」700萬元、「多功能運動公園運動設施工程案」800萬元。我跟鄉長戊○○洽談爭取該二案經費事宜,約於97年3月初,友人介紹彰化縣二水鄉長許文耀前來我臺北市○○○路國會辦公室和我見面,見面時,許文耀表示他希望透過我以立委的名義協助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向體委會爭取前述2件工程案補助款,不過我怕當時以立委乙○○名義向體委會爭取的地方建設補助款案件過多,不容易獲得補助,所以我特地向林滄敏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 蔡明志 洽商,以林滄敏委員的名義發文向體委會爭取前述兩案工程補助款,實際上,該2案都是由我負責執行向體委會爭取經費補助等事宜。
⑵我一開始確實有叫吳夏萍找材料商,吳夏萍有沒有跟鄉長戊
○○談工程回扣的事,我不清楚。我有跟許文耀講這兩件工程補助計劃會請吳夏萍協助撰寫,沒有跟許文耀講要給吳夏萍做,我只是要吳夏萍去找許文耀談,看這兩個案子可否由吳夏萍來做,因為這兩個計劃是吳夏萍寫的。後來吳夏萍才跟我講這兩個案子的設計監造標她有得標。我之前於偵查中所述實在,關於本案我後來交由吳夏萍執行,而錢的部份依慣例我這邊15%,鄉長10%,我有跟吳夏萍說總共要25%,且都先交給我,我只要15%,另外10%由我自己給鄉長,這是一開始的約定,但是後來吳夏萍找不到內定廠商,吳夏萍依照我的指示主動找鄉長許文耀見面,但她跟鄉長講什麼我不知道。我確定有告訴許文耀這兩案的補助計劃書是由吳夏萍寫的,我不清楚是否因為如此後來有關於工程的配合得標及回扣事宜,許文耀都願意跟吳夏萍洽談。這兩件工程設計監造標吳夏萍得標後,我知道材料部份有綁標,至於許文耀是否知道綁標之事我不清楚,綁材料標的目的,是希望內定的營造商,可以有錢來支付工程回扣,若是低價搶標的廠商,可以藉此跟他談判支付工程回扣。
⑶我指示吳夏萍協助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撰寫該二案申請補助計
畫書,交由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發文至彰化縣政府層轉體委會,該公文副本則發至我臺北辦公室,由於我怕立委乙○○當年度向體委會爭取的工程補助款過多,不容易獲得補助,所以我將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該二件申請補助計畫書及公文當作附件,以立委林滄敏名義發文給體委會,而我也有告知體委會國會聯絡人,促請協助儘速同意補助該二案工程款,待體委會同意補助該二案工程款共1,500萬元後,體委會即以副本告知林滄敏國會辦公室後,我再將該副本交給吳夏萍,知會吳夏萍該二案已確定獲得工程補助款,催促吳夏萍向配合得標該案營建工程標的廠商收取工程補助款15%的工程回扣。我確實有向吳夏萍表示體委會已經同意補助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該二案工程款共1,500萬元,並催促吳夏萍儘速向配合廠商拿取工程回扣,不過吳夏萍向我表示,她並未找到願意支付工程回扣的配合營造商,所以該二案沒有辦法在「文到後」(即體委會同意補助工程款後)立即拿取工程回扣,而是在該二案工程確定發包後,我才拿到得標廠商交付的工程回扣,不過我只拿到低價搶標那1案的60萬元。許文耀於97年3月初,到臺北辦公室找我洽談向體委會爭取該二案補助款時,我曾交代許文耀,後續有關該二案工程事宜即委由吳夏萍代表處理,所以前述二案均是由吳夏萍協助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撰寫申請補助計畫書,而鄉長許文耀自然知道要讓吳夏萍配合得標該二案之設計監造標,至於鄉長許文耀如何在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內運作讓吳夏萍得標該二案,詳情我不清楚,但我只是告訴鄉長許文耀後續事情都由吳夏萍提案、撰寫計劃書。
⑷本件「自行車道工程案」工程預算700萬元,由肇益公司以
674萬元得標,肇益公司並非我本人或吳夏萍安排之內定得標該案廠商,據吳夏萍轉述,肇益公司是鄉長許文耀安排配合的得標廠商。我於97年12月8日得知「自行車道工程案」由肇益公司得標後不久,我有要求吳夏萍前去向肇益公司老闆拿取補助款15%回扣約105萬元,不過,據吳夏萍回報,肇益公司老闆在該案決標後,已經直接將要交給我的工程回扣交給鄉長許文耀。另外,吳夏萍也表示得標廠商肇益公司老闆已將決標價10%的工程回扣交給鄉長許文耀,許文耀將會把該筆屬於我的工程回扣轉交給我。不過,直到現在戊○○都沒有將該筆工程回扣交給我。因為我想要選舉,要用他的選舉資源,所以就沒有跟許文耀要這筆回扣等語(見100偵13651卷一第99至106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10頁)。
⒉證人即被告許文耀於100年6月9日偵訊結證稱:
①於97年初,我跟立法委員林滄敏請求向中央爭取補助款,林
滄敏告訴我找「阿保」(即徐文保)就可以,後來經費下來後,徐文保跟我談到要跟廠商索取25%的工程回扣,其中15%要給徐文保及立委這邊,另外10%是要給我這邊,丁○○並要求我所爭取的這兩件工程的設計監造標要由吳夏萍來做,因為吳夏萍也幫我撰寫這兩案的補助計畫書,後來我也確實運作評選委員,並告訴評選委員這兩件是別人跟中央機關爭取而來的,最後吳夏萍所使用的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也順利標到這兩案之設計監造標,最後楊龍河標到自行車道工程案,楊龍河也透過鄭國長給付101萬1,000元的工程回扣給我,而在設計監造案,我也跟吳夏萍索取8萬元的工程回扣並收受之。
②我平常就有跟彰化的立委林滄敏通電話,因為彰化縣二水鄉
的經費拮据,都要跟中央討經費,所以我想到要找立法委員,彰化縣二水鄉的二號公墓有塊空地都長雜草,會成為治安的死角,那時候是說要做運動公園。大約是97年3月間,有一天立法委員林滄敏回到彰化市,他約我在彰化市路邊的一家中古汽車公司見面,我到那邊時,就看到徐文保及林滄敏,我們3人在場,我跟林滄敏提經費的事,林滄敏說沒有關係,我上來臺北時找徐文保就可以,他說徐文保是原住民立委乙○○的助理,並說原住民的經費很多,徐文保說要向中央討經費的計畫書他會幫我用,講完之後,林滄敏說就請丁○○處理,在現場徐文保有給我他的名片,過沒有幾天我去臺北林滄敏的國會辦公室,林滄敏帶我過去徐文保的辦公室,林滄敏跟徐文保說我是自己人,叫徐文保儘量幫忙,林滄敏就先走了。我跟徐文保說要爭取自行車道及運動公園,他說好沒有問題,補助計畫書應該是徐文保他們寫的,徐文保說經費爭取下來時,他會叫他的設計公司來找我,並說補助經費下來後,該兩件的設計監造部份由他的人承做,在那種拜託人家的情況下,我當然說好。徐文保在此時有談到工程的部份說15%是上面要的,另外10%要給我,我說設計監造標部份我可以控制,因為採最有利標的話就可以運作,丁○○沒有告訴我可透過設計監造標綁標方式將材料價格高估,但徐文保有交待要讓吳夏萍做這二案的設計標,我就運作讓吳夏萍得標,之後讓吳夏萍去處理。
③吳夏萍應該是於97年8月11日第一次來找我,一開始徐文保
有告訴我,經費下來就會找人來找我,吳夏萍來的候,有說她是徐文保這邊的人,並拿名片給我,她說這2件經費下來,說她要做這二件工程的設計監造,並給我紙條,紙條上寫著要參標的2家廠商名字就是鈞達、任盈公司。吳夏萍當時有告訴我,到時候她會找內定的營造廠商,並跟營造廠商收取25%的工程回扣,15%要給徐文保這邊,10%要給我,且都先交給徐文保,再由徐文保拿給我,但是後來的發展不是這樣子。
④一開始吳夏萍找不到配合的營造商,我有告訴吳夏萍我來找
,因為鄭國長在公所有在標工程,我問鄭國長對於自行車道這一件有無興趣,因為這一件工程有道路有瀝青的部份,我有告訴鄭國長這一件工程是立委爭取下來的,必須給25%的工程回扣,他評估後說沒有利潤,他說不然他去找肇益公司做,我就叫他去講看看。楊龍河是鄭國長牽線的,我忘記是我給吳夏萍楊龍河的電話,或者是我請鄭國長跟吳夏萍聯絡,並由鄭國長將楊龍河的電話給吳夏萍。
⑤原本這兩案的其中一案設計監造部份,我要劉子銘去投標,
他也做好服務建議書,但是在投標前天,在我家我告訴他爭取經費那邊要自己做,要他不要投標,雖然他有點不高興,我也告訴他對方一下要,一下不要,他考量公司的利益就答應我而不投標,我後來約吳夏萍在我家見面談得標的事情。⑥之後鄭國長有跟我講,楊龍河與吳夏萍第一次協商內定的廠
商破局,鄭國長說肇益公司說沒有利潤沒有辦法做,鄭國長跟我講不要叫人家拿25%,肇益公司跟他講15%就可以,我就說好,後來鄭國長又再去跟楊龍河講只要l5%就可以,因為標了那麼多次都流標,我擔心經費會被收回。之後鄭國長拿到楊龍河交給他的101萬1,000元工程回扣後,就跟我約在彰化縣二水鄉公所附近的南通路見面,並且把錢交給我,我收到簡拔101萬1,000元,其中100萬元是從銀行領出來用繩子綁起來,連同另外零的1萬1,000元裝在1個紙袋內,我收到時有點1萬1,000元,至於100萬元的部份我沒有點,這101萬1,000元工程回扣我花在選舉、人事、公關都花完了。
⑦這二案的設計監造標,我有洩漏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到
7.5%給吳夏萍,公共工程有特別規定服務費率的訂定,設計監造標的級距要看,例如以6百萬的工程來看(包括設計監造標及工程標),政府採購法規定1萬元到5百萬元的級距訂的服務費率為10.1%或是10.5%,剩下的1百萬元好像是9.5%或9.8%。有關於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的設計監造案,除了任盈公司競標以外,舜揚建築師事務所也有競標,任盈公司所訂的服務費率為7.9%即63萬1,006元,舜揚建築師事務所所訂的服務費率為7.887%即63萬元整,從價格來看,舜揚建築師的價格比較低,但評選結果,所有的評委都給任盈公司第1名,而經議價後,以服務費率7.5給任盈公司承做,那二件招標前一開始我就有跟評委講這是立委爭取來的,且是他們寫計畫書爭取來的,要讓任盈公司順利標到這個工程。
⑧「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標」最後由肇益公司得標後,吳夏萍有
跟楊龍河要求的25%回扣,但楊龍河表示已經給鄉長了,且要求吳夏萍必須依約定的材料價65折給他,吳夏萍就來找我,我告訴她,因為她沒有努力而使「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讓別人搶走,所以楊龍河的工程回扣我自己拿走,至於「多功能運動公園」部份就由吳夏萍自己去拿,我也不拿了。吳夏萍有告訴我這樣她沒有辦法跟徐文保交待,我說她負責的部份沒有做好,也就是她沒有把配合的營造商找到,因為丁○○一開始就說這二案的設計監造標及工程標的廠商他們要找,結果他們弄壞才會被人家低價搶標,而自行車道工程案第3次才標出,吳夏萍才說廠商讓我去找,因為體委會說年度到了如果還沒有標出去錢就要收回去。有關「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之工程標,後來是由皇佳公司低價搶標。在「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的設計監造案領取服務費之前,我有跟吳夏萍講因為她辦事不力,以致於這個案子的工程標被人家低價搶標,所以她的本案設計監造部份要跟她拿回扣,她原本說要給我10%,但我說不行,後來協調後就決定給我20%的回扣,是在辦公室講的,在辦公室交給我的。當時鄉公所通知任盈公司來領錢,我跟羅孟商講如果吳夏萍來,叫吳夏萍來找我,並說如果來的人不是吳夏萍,就先不要讓他們領,後來吳夏萍確實有拿錢給我,吳夏萍給我錢後,我沒有清點,她也沒有說多少。對於我上開行為可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工程回扣、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洩密、政府採購法第87絛第4項圍標罪嫌,我認罪等語(見100偵13651卷二第246至256頁,結文附於同卷第25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夏萍之證述:
①證人吳夏萍於98年6月26日偵訊結證稱:
⑴約97年3、4月間,徐文保與彰化縣二水鄉鄉長許文耀先行
商談,約定由徐文保向體委會申請「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兩案補助經費,其中「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所申請之經費預算800萬元,「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欲申請補助經費為700萬元,徐文保與鄉長許文耀約定,前述二案若能順利獲准補助費,徐文保將可從中獲得核准輔助金額的1.5成回扣約225萬元。
⑵於97年3、4月間,徐文保與我洽商,由我公司負責替彰化
縣二水鄉公所繕寫該二案申請預算計畫書,經徐文保以立委林滄敏名義向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後,約於97年7月間,該二案均獲得工程經費補助分別係800萬元及700萬元。其後,徐文保再次與我、彰化縣二水鄉鄉長許文耀商定,由我以鈞達公司及借用任盈公司分別標得前述二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再由彰化縣二水鄉鄉長許文耀所安排之肇益公司得標該二案之營建工程部分,並由肇益公司負責支付該二工程案核准補助金額1.5成之工程回扣,以及應支付鄉長許文耀之1成工程回扣,同時約定由我向內定之肇益公司收取應支付予丁○○的1.5成工程回扣。開標後,約97年12月2日,「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順利由鄉長許文耀所內定之肇益公司得標。其後我便出面向肇益公司老闆拿取應交付予徐文保的1.5成計105萬元回扣,肇益公司老闆卻將應交付給徐文保的
1.5成回扣,以及應交給鄉長的1成回扣70萬元,全數交給彰化縣二水鄉鄉長許文耀,而未交給我;另一方面,鄉長戊○○也未將徐文保的1.5成回扣轉交給徐文保,徐文保對此事一再指責我辦事不力,不過徐文保也不敢直接和鄉長戊○○交涉拿回該筆1.5成工程回扣。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部分,於97年12月5日開標,但鄉長許文耀並未妥適安排,未讓肇益公司得標,卻讓皇佳公司以632萬元低價搶標等語(見98他3654號卷第74至75頁,結文附於同卷第84頁)。
②證人吳夏萍於100年5月17日偵訊結證稱:
⑴約於97年3、4月間,徐文保、許文耀等人先在臺北市○○
○路辦公室見面,討論由徐文保協助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申請「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二案工程補助款,當時徐文保向許文耀表示,該二案後續補助款申請事宜及配合得標工程設計監造標等相關事宜均由我負責處理,亦即由我內定得標前述二案之設計監造部分。其後,徐文保告訴我,他和許文耀已達成協議,要求我去找許文耀見面,洽商協助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建設課長修改申請該二案補助計畫書原稿以及函請彰化縣政府發文層轉體委會、副本報林滄敏國會辦公室等事宜,另外徐文保要我依慣例跟戊○○表示,該二案是中央補助工程款案件,得標營建工程標的廠商必須負責支付工程回扣給徐文保、立委林滄敏和鄉長戊○○等人朋分;我依照徐文保指示,主動前去彰化縣二水鄉公所鄉長室與許文耀見面,商談由我重新撰寫前述二案的申請補助計畫書,並配合內定得標前述二案工程的設計監造標,再尋找願意支付工程回扣的營造商來內定得標前述二案營建工程標,席間我也有告訴許文耀,依慣例該二件中央補助工程款案件內定得標營建工程標廠商必須支付工程補助款25%工程回扣給徐文保,其中15%的工程回扣由徐文保、立委林滄敏等人朋分,另外補助款10%的工程回扣則是許文耀可分得的工程回扣,該二案營建工程標開標後,我會負責向內定得標營造商收取,再由徐文保統一分配,經許文耀同意後,許文耀便要我前去找建設課課長討論撰寫前述二案申請補助計畫書及發文等相關申請補助款的細節。我之所以知道徐文保、許文耀有上開協議,是他們雙方都有告訴我上情,但最早是徐文保告訴我的,許文耀到臺北辦公室找徐文保爭取這二件工程補助款時,他希望我們幫彰化縣二水鄉公所重新撰寫補助計畫書,要徐文保向體委會爭取補助款。徐文保有要我去找許文耀談工程回扣及如何更改計畫書的事,我去找許文耀,我說我是徐文保派過來的,剛開始我跟許文耀說要撰寫他們的補助計劃書,他說好,我就回去撰寫。徐文保說已經跟許文耀表示這二件工程補助款下來時,我去找戊○○,他就知道設計監造都是由我來做。就在這二件工程補助款下來後,設計監造標發包前,徐文保叫我去找許文耀談內定的設計監造由我們來做,許文耀他說好啊,這次營造的部分有講到回扣,我很坦白跟許文耀說這二件補助款是徐文保申請下來的,每件工程的內定營造商均應支付25%的工程回扣,其中決標價的15%工程回扣要給徐文保,而鄉長的部分可以拿1成,我有跟許文耀說,確定內定營造商得標後,關於他的10%工程回扣是由我替他跟營造商拿,之後再交給他。
⑵鄉長許文耀確實有依約協助我得標該二案之設計監造案,由
於前述二案是同時申請補助款,且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辦理發包日期為同一天。另外該二案設計監造預算標均為100萬元以下,只需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人員組成評選委員會即可,因此我曾於97年9月間,把我預計投標前述二件設計監造案的顧問名單(含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一同交給當時的建設課課長或鄉長室一位女性秘書,由其等轉知鄉長許文耀安排、運作,打點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擔任前述二案設計監造標開標作業之評選委員,讓鈞達公司或任盈公司得最高分以取得優先議價權。許文耀本人也曾在該二案設計監造標開標前,主動找我和某主要鄉公所發包工程案的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到他彰化縣○○鄉○○路住家,討論前述二案係由我協助爭取經費,故由他安排我內定得標,請另一家工程顧問公司不要來參與搶標,該家工程顧問公司的人願意配合不進來投標,許文耀且向我透露該二案設計監造標核定服務費率底價為7%至7.5%。最後鈞達公司和任盈公司分別順利以服務費率7%及
7.5%得標前述二案設計監造標。補助款下來後,我到許文耀鄉長辦公室跟他談這二件工程設計監造標,內定由我來做以及工程回扣的事。他跟我說要內定我得標這二件工程的設計監造部分,只要我提供二家要投這二件工程的公司名稱給他即可,後續評選委員跟內定得標經過,都由他來處理,後來這二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順利由鈞達公司、任盈公司得標。服務費率的底價在上網公告時,會公告預算金額,許文耀告訴我他會以設計監造標的預算金額70%到75%做為底價,叫我不可以低於70%,這樣會影響到營造商的利潤,也會影響他跟營造商及跟我收取工程回扣的金額,如果我得標價越低,給回扣的金額越低,但對於營造商支付工程回扣影響較小,因為營造的預算金額跟設計監造的預算金額是合在一起的,我投標價若高於百分之75,相對的營造商將來可以領取的工程款會減少,如果不是低價搶標,大概會以80到85%投標,低價時就要去看投標家數有多少,最主要是要看營造廠那塊的利潤,就一定要先得標。
⑶我得標前述二案設計監造標後,確實曾在規劃設計階段,與
育泉公司黃國良利用特殊材料綁標,當時該二案的工程預算書圖都是由我公司設計規劃,但是材料配置、工程項目單價等細節,我全數交給黃國良處理,因此關於綁標材料和材料實際成本,必須要問黃國良才清楚,我和黃國良綁標的最終目的,是在確保內定得營建標的營造商或低價搶標廠商得標後可以有支付工程回扣給徐文保等人的利潤空間。黃國良知道我們跟徐文保有長期配合,所以他也知道我們如何支付工程回扣的%數,我們之前就已經跟他講過鄉長的部分要10%,徐文保要15%。黃國良不用支付工程回扣給徐文保或戊○○,因為大部分都是包商給回扣,他只是在設計材料時,把材料提高,看得標的人是誰,若是內定的得標廠商就降低材料價格,若是低價搶標的廠商,就要依預算的材料價支付,所以在這種情形,我們會跟低價搶標的廠商洽談,大部分都會付工程回扣,沒有碰過不願意給的。徐文保一定知道,戊○○也知道,因為我有跟他們講說我們要支付這個工程回扣,所以我們的材料單價要提高,目的是要有空間來支付工程回扣,當初都說好了。我原計畫洽詢彰化縣欣隆製網公司吳東益配合得標該二案,但吳東益以前述二案該公司可掌握的材料較少,恐怕無法爭取足夠利潤支付工程回扣予徐文保及鄉長許文耀等人為由拒絕合作,我在該二案營建工程發包前夕,將前情告訴徐文保,徐文保還是要我繼續尋找配合廠商,但我一直到開標前仍未找到配合廠商,遂以原內定廠商無暇兼顧其他工程為由,尋求鄉長許文耀協助,由許文耀出面安排內定得標營造商,許文耀遂推薦肇益公司楊龍河配合得標,並向我表示楊龍河很好配合。
⑷其後,鄉長室女秘書遂依鄉長指示,將楊龍河所持用的手機
號碼提供給我,我依照該電話號碼聯絡楊龍河到臺中市○○○○街和文心路口「真鍋咖啡店」見面。當時我公司人員 鍾琦芳 也有陪同我前往,我與楊龍河洽商由肇益公司配合得標前述二案,並支付該二案補助款各25%工程回扣給鄉長戊○○及爭取補助款的立委朋分等事宜。
⑸我跟楊龍河見面時,有談到若他得標,必須支付工程回扣給
徐文保、許文耀,我有說這是立委助理向體委會爭取的,所以這件必須要給工程回扣,有跟他講%數,有說立委助理這裡要15%,鄉長要10%,他說%數太高了,要回去評估。之後楊龍河有告訴許文耀說利潤很薄,所以不太想標,之後協調的部分,由之前許文耀跟我見面時的顧問公司負責。肇益公司楊龍河遲遲未回覆,我便前往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找戊○○,許文耀告訴我,楊龍河看完工程預算書圖後,認為利潤太低,許文耀當場詢問我有無其他願意支付工程回扣的內定廠商人選,我告訴許文耀已找不到其他可配合廠商,許文耀最後表示,他會自行出面洽請楊龍河配合內定得標前述二件營建工程標,之後我便交由鄉長許文耀自行處理。直到97年12月2日「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開標,我才知道楊龍河以肇益公司之名義投標並順利得標,至於「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楊龍河雖有以肇益公司名義參標,但是該案意外由皇佳公司低價搶標。
⑹該二案分別由肇益公司及皇佳公司得標後1、2天,許文耀
找我到鄉長室見面,他告訴我,楊龍河已經將「觀光自行車道工程」補助款700萬元25%的工程回扣175萬元交給他,要我不要再去找楊龍河拿取工程回扣,至於該案應分給丁○○及立委等人之工程回扣105萬元,許文耀以我未事先安排好內定得標「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營造廠商,導致被皇佳公司低價搶標為由,表示該筆105萬元工程回扣款必須拿來抵充「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其應收取的工程回扣款,要我自行向皇佳公司收取「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補助款(800萬元)25%的工程回扣200萬元,並全數交給徐文保及立委等人朋分,作為該二案徐文保應分得之工程回扣,我將前述情形告訴徐文保後,徐文保數次指責我辦事不力,但囿於鄉長許文耀有黑道背景,徐文保不敢自己出面向許文耀追討該筆105萬元工程回扣,而不了了之。至於楊龍河如何交付「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回扣給鄉長許文耀,由於我並未經手,所以詳情要問楊龍河才清楚;據我所知,許文耀在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內並無安排特定白手套負責收取工程回扣,但是許文耀聯絡我見面時,均會透過鄉長室女秘書或公所總務羅孟商打電話聯絡我,我再直接到鄉長室與許文耀見面。後來黃國良有和我一起去找楊龍河洽談材料價格,楊龍河說他已經跟許文耀處理好了,要我們材料價格壓低,我當場沒有問楊龍河到底拿給許文耀多少回扣,我沒有跟楊龍河要工程回扣,是因為黃國良要跟他談材料價格,所以楊龍河才說他跟鄉長已經處理好了,這樣材料價格才會降。
⑺依慣例,我們公司內定由徐文保向中央機關爭取補助款工程
之設計監造標,我們公司不用交付工程回扣給發包機關及丁○○,但鄉長許文耀卻在前述二案分別由肇益公司及皇佳公司得標後1、2天,找我到鄉長室告知我楊龍河已經將「觀光自行車道工程」補助款700萬元25%回扣175萬元交給他,並抱怨我沒有讓肇益公司依謀議得標「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當場許文耀要求我支付「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回扣作為補償,我為了順利領取前述二案設計監造費,只好答應許文耀會支付設計監造案回扣。剛開始我向戊○○表示,我願意支付「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結算後設計監造費10%之回扣,但許文耀拒絕,我遂告知許文耀我們公司支付設計監造標回扣給鄉鎮市公所的慣例,最多只能支付結算後設計監造費20%之回扣,許文耀勉強同意。於98年4、5月間,任盈公司經鄉公所通知開立「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發票後,任盈公司鄒宗顯曾親自到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拿取該案服務費支票,但羅孟商告訴鄒宗顯必須要由我本人去領取,鄒宗顯告訴我後,我便知道鄉長許文耀故意要刁難請款作業,要我支付回扣才願讓我領取該案服務費支票,我怕不支付工程回扣,將無法順利請領服務費,只好於98年7月16日,先向鄒宗顯拿取任盈公司大小章後,至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領取9萬1,700元,再赴鄉長室將9萬1,70
0元交給許文耀。我當日到達鄉長辦公室時,鄉長室女秘書也在場,不過她看到我進鄉長室後即離開,許文耀則向我揮手示意,要我到他辦公桌旁,我拿出裝有現金9萬1,700元的信封袋放在辦公桌上,許文耀將該信封袋移到他前面,再以手勢要我下樓找總務拿取服務費支票,他全程都未開口說話,因此我將該只信封袋放在鄉長桌上,他即可明白該筆款項是我支付設計監造案的回扣等語(見100偵13651卷一第60至83頁,結文附於同卷第84頁)。
③證人吳夏萍於100年6月20日偵訊結證稱:
⑴我是透過彰化縣二水鄉鄉長許文耀認識鄭國長。我當時得標
「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設計監造標已經一陣子了,大約97年9、10月間,因為我找不到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並內定得標前述二案的營造商,我不得已只好向許文耀求助,許文耀才要我和鄭國長到鄉長室見面洽商,因為我個人對於工程設計的部分不清楚,所以我有請公司員工鍾琦芳一同赴會。當天我跟鍾琦芳2人抵達許文耀鄉長辦公室後,許文耀介紹鄭國長,告知鄭國長是彰化縣二水鄉當地營造商,我才因此認識鄭國長。我有告訴楊龍河我跟黃國良係針對哪些材料進行綁標,如果他願意支付工程回扣即可降價出售材料,讓楊龍河有利潤可以支付補助款25%工程回扣予鄉長、徐文保及「上面的」。本件工程我們的材料單價已經有灌水25%,而一般廠商看到公告的設計圖說、材料規格及品名後,就知道有綁標,所以會先去向材料商詢價。我有告訴楊龍河這兩件工程的材料已經有綁標及材料價灌水25%,因為內定廠商一定要跟他們說清楚本件的材料價格灌了多少水,這樣他們才可以評估。於97年9、10月間,我確實有和鍾琦芳、黃國良等人約楊龍河到臺中市○○路「真鍋咖啡廳」見面洽商、討論由楊龍河內定得標該二案並支付工程回扣乙事,並由黃國良向楊龍河說明,若願意支付工程回扣將降價出售綁標材料。不過,楊龍河表示內定得標前述二案要交付補助款25%的工程回扣並不划算,當場拒絕,我遂未再與楊龍河見面。直到本案流標數次後,我才發現該案由肇益公司楊龍河得標。
⑵我配合內定得標該二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前,鄉長許文耀曾要
求我和長期配合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發包工程設計案的光益公司劉子銘到他住所見面。當日許文耀除要求劉子銘放棄參標,讓我可以順利內定得標外,許文耀還向我表示,我內定得標後必需依照慣例支付設計監造案的回扣,但是許文耀並未明白向我表示回扣的成數,當場我私下詢問劉子銘,劉子銘告訴我,通常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發包每件工程均需支付回扣,監造設計部分的回扣成數視個案不同,一般都是以所領服務費支票金額的20%至30%左右計算回扣,不過當天我跟戊○○並沒有達成支付回扣成數的共識。直到98年4、5月間,任盈公司請領「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服務費遭到刁難時,我即知是因為我未先交付回扣予許文耀導致無法順利領款,但我考量若要依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收取監造設計標回扣慣例計算回扣金額,我恐怕會賠錢,我遂以「觀光自行車道工程設計監造案」發票金額47萬6,131元、「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發票金額44萬823元之10%計算,二案設計監造部分回扣共計約9萬1,700元,我於98年
7月16日將這二案的回扣交給許文耀。許文耀一開始即跟我表示這二案的設計監造標,都要跟我收取工程回扣,因為戊○○沒有跟我明白表示要收多少%的回扣,所以我就問劉子銘行情多少,劉子銘才告訴我鄉公所收回扣為20%到30%左右。我因為擔心若給予20至30%回扣會賠錢,所以自行決定只給10%回扣,因為徐文保給我的案子通常是不給設計監造回扣的,我降為10%前,當時我在許文耀家談時,大家沒有共識,他是只有說他要收工程回扣,我跟他談我們做徐文保的案子,設計監造的部份都不用給回扣,但他說一定要,所以沒有達成共識,我原本打算不給,是因為我覺得「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設計監造案」服務費被刁難才給,而且許文耀又指定我一定要到場。我所給的9萬1,700元回扣,是這兩案的發票金額加總後乘以10%等語(見100偵13651號卷三第14至23頁,結文附於同卷第24頁)。
④證人吳夏萍於本院更一審107年11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彰
化縣二水鄉公所有二個工程設計監造標案,一個是「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另外一個是「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這二個設計標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的勞務採購案,我分別以鈞達公司、任盈公司標得。我於100年5月17日在地檢署作證的訊問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所述都實在,我之前在調查站提出的銀行存摺明細,9萬1,700元是於98年7月16日領出來的,我就是把這筆錢拿給許文耀。我領完錢之後就是直接裝進牛皮紙袋,完全都沒有從中間抽出任何的錢,就是9萬1,700元,我領出來後,當天就拿去給許文耀,這就是他要求收取的回扣。當時是因為任盈公司的監造費沒領到,我才去領錢的。(提示100偵13651號卷三第15至22頁,即
100年6月20日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於100年6月20日偵查中提到,「觀光自行車道」的設計、監造的發票金額是47萬6,131元,「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設計、監造標的發票金額是44萬823元,以10%計算,所以這二個加起來的一成就是9萬1,700元,檢察官有特別問我為何我於5月17日該次作證時講到,這筆錢是「多功能運動公園」的設計、監造費的回扣,我有跟檢察官講說我記錯了,我回去算了之後應該是這二個標案加起來,也就是這二個案子的發票金額加總的一成,這部分所述實在,所以9萬1,700元就是這二個標案的錢加起來的一成回扣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三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
⑤依證人吳夏萍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其係將「觀光自行車道
」、「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二案之設計監造標案發票總金額之10%,共9萬1,700元交予被告許文耀等語,且證人吳夏萍確於98年7月16日自其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領9萬1,700元,此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100偵13651號卷一第57、58頁),核與證人吳夏萍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況依被告戊○○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其自承其就當時證人吳夏萍所交付上開設計監造標案之回扣並未清點,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證人吳夏萍所交付之回扣款項應係9萬1,700元無訛,故被告許文耀辯稱,其僅收到8萬元云云,並無足採。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國長之證述:
①證人鄭國長於100年6月8日偵訊結證稱:
⑴我有從楊龍河那邊拿到l01萬1,000元轉交給許文耀,那筆
錢是工程回扣,至於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是介紹楊龍河與許文耀認識,我有為楊龍河轉交回扣約100萬元現金給戊○○沒錯,但我的行為是否構成違背職務行賄由檢察官認定。⑵許文耀與楊龍河談工程回扣金額的過程是,許文耀叫吳夏萍
與楊龍河接洽,吳夏萍與楊龍河怎麼談我不曉得,但吳夏萍向楊龍河要求的價錢太高,楊龍河認為是得標金額的15%比較適當,所以楊龍河請我向許文耀反應,而且要我跟許文耀講有順利得標才可以拿工程回扣。開標前沒多久,我在鄉長辦公室帶話,向許文耀反應這樣的事情,許文耀聽到楊龍河的反應也接受,許文耀親口說好,我當時是跟許文耀說楊龍河說如有順利得標才拿l5%工程回扣出來,我問鄉長同不同意,不同意就算了,鄉長當場就答應了。
⑶據肇益公司楊龍河事後告訴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發包觀光
自行車道工程案前,該工程設計監造廠商曾派人與他接觸,但楊龍河評估後,認為設計監造廠商要求的工程回扣太高,不敷成本,沒有利潤,所以楊龍河不想擔任配合得標之廠商。在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發包該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前,我曾與楊龍河洽商,由楊龍河擔任配合得標該工程的廠商,商談過程中,我詢問楊龍河可以支付多少工程回扣比例,才願意承包該工程,楊龍河告訴我最多只能支付得標價15%的工程回扣,我受楊龍河之託向鄉長許文耀反應。在楊龍河告訴我最多只能支付得標價15%的工程回扣後,我便與鄉長許文耀見面,我告訴許文耀,楊龍河最多只能支付得標價之15%的工程回扣,許文耀便同意表示「如果楊龍河順利得標,就按此比例支付」後,我便立即告訴楊龍河說:鄉長許文耀願意等他順利得標後,就按得標價15%的比例來支付工程回扣。楊龍河在得標後約隔1、2週,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前往肇益公司與楊龍河見面,楊龍河便將裝有約百萬元現金鈔票的袋子交給我,並告訴我這些錢是觀光自行車道工程的15%回扣,要我轉交給鄉長許文耀,袋子是牛皮紙袋等語(見100偵13651號卷二第66至72頁,結文附於同卷第73頁)。
②證人鄭國長於100年7月1日偵訊結證稱:流標後,我碰到
楊龍河,他告訴我,之前吳夏萍要的工程回扣太高,叫我碰到鄉長時轉告鄉長,如果降為15%是否同意。後來快開標鄉長找我時,問說看有沒有人要投標這二件工程,要我再看看有沒有人要投標,我才跟他提起楊龍河跟我講的之前開得太高,看能不能降為15%,鄉長說好,我才告訴楊龍河。楊龍河主動跟我講之前開得太高,可否降為15%,是因為楊龍河知道是我介紹吳夏萍來找他的。對於楊龍河供稱流標以後,是我找楊龍河並說「這二件工程顧問公司之前不是有問你,這樣有問題嗎?」,他說「那個回扣太高沒有利潤沒興趣」,我說「不然,我去問 長仔 (臺語鄉長之意),看可否少一點」,我並問他「意願是多少?」,他說「如果是15%他就可以去標看看,有標到才算,沒標到不算」,隔天我才告訴他「長仔說這樣15%好」叫他去標看看,另外對於許文耀供稱我告訴他,肇益公司沒有利潤,沒有辦法做,我跟他說不要叫人家拿25%,肇益公司講15%之內容,其實時間那麼久,我只是轉述15%這樣子等語(見100偵13651卷三第64至66頁,結文附於同卷第68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良於100年6月8日偵訊結證稱:
①我曾於97年12月18日與肇益公司的楊龍河在肇益公司內簽約
,在標案之前,我曾於97年9月間,在臺中市○○路「真鍋咖啡」見過他,因為吳夏萍想問楊龍河是否接受內定而投標「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吳夏萍跟鍾琦芳一起找我去「真鍋咖啡」跟楊龍河見面,當場不是吳夏萍就是鍾琦芳其中1人將該標案的工程預算書圖交給楊龍河,目的是要楊龍河先試算,看是否有利潤空間可以給工程回扣。在場還有楊龍河太太,總共5個人,當時是在白天。我有提供觀光鐵道案的全部規範,多功能案是吳夏萍拿二水其中1項材料規範設計進去。我提供育泉公司經銷之產品規格及單價分析等資料給吳夏萍參考,由吳夏萍浮編到工程設計案內。吳夏萍等人同意將育泉公司經銷產品規劃到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觀光自行車道工程等二案工程預算書圖後,我配合浮報材料價格,以高價方式報給吳夏萍,供她規劃設計到該二案的工程預算書圖,待開決標後,若係由內定承包商得標,我再以低價報給內定承包商,工程回扣款係由內定承包商負責支給,工程回扣比例是工程補助款25%,其中,15%工程回扣是支付給徐文保,10%工程回扣是交付給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相關人員。此外,吳夏萍和我並約定,若遇其他廠商低價搶標,則以高價報給搶標廠商,我再將合約價格10%之材料佣金交付給吳夏萍,吳夏萍再將該筆材料佣金轉交給徐文保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相關人員。不過我實際上不曾與低價搶標之廠商簽約過,但是所謂高價就是比市場行情多10至15%,因為必須有這l0至l5%讓我提供給吳夏萍當作給鄉公所的人及徐文保的工程回扣。吳夏萍確實有要求我配合浮編材料價格,工程預算書圖中之材料項目均有浮編價額,我先提供材料價格的市價給吳夏萍,我同時建議吳夏萍浮編價格要比市價高2成,不過,我知道吳夏萍實際上在製作工程預算書圖時,是浮編比市價高4至5成之價格,而我公司實際上賣給內定得標廠商之材料價格,則是市價的5.5折,我公司材料之實際成本價格則是市價的4折。徐文保及吳夏萍於前述二案工程預算書圖浮編材料價額的目的是為了提供徐文保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相關人員工程回扣的來源,吳夏萍告訴我徐文保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人員透過吳夏萍收取25%工程回扣,吳夏萍當時即告訴我上述支付25%回扣之模式,並講明其中l5%工程回扣是要給徐文保,10%工程回扣是要給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相關人員。
②我曾經與吳夏萍在楊龍河位在彰化縣○○鄉○○街別墅與楊
龍河見面洽談,我當時因為擔心楊龍河未依約定向我購買施工所需材料,將造成我極大損失,因此我才於97年12月18日,請吳夏萍帶我一同前往楊龍河位在彰化縣○○鄉○○街別墅與楊龍河見面洽談。當天是由吳夏萍先行與楊龍河洽談,後來才由我與劉主任當場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我在現場沒有注意到吳夏萍與楊龍河有無談及楊龍河已經和鄉長處理好了,或已交付175萬元工程回扣給鄉長許文耀的過程,但我知道吳夏萍在該次與楊龍河見面過程中,是一定會問楊龍河對於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的工程回扣,要何時給、如何給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等問題,不過詳情要問吳夏萍才清楚。當時他們有在談收取工程回扣的模式,至於收多少錢、怎麼交付我沒有聽到等語(見100偵13651卷二第50至55頁,結文附於同卷第56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銘證述部分:
①證人劉子銘於100年6月8日偵訊結證稱:
⑴如果設計監造標許文耀是以最有利標招標,我不會去投標,
因為若採最有利標,像設計費100萬元以內,評選委員是採內審,也就是公所內部的人員擔任評審,如果不是被內定,就沒有機會,所以我去投標設計監造標時,只要是採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來招標,而非最低價招標,如果並非內定的廠商,我就不會去投標,除非是100萬元以上的招標,因為還有外聘委員。許文耀曾告訴我,如果我要標彰化縣二水鄉的工程必須支付回扣,看案件好不好做,一般是10到15%,我說設計費本來就不多,如果是吃飯、喝酒我可以請,如果還是要拿回扣,我寧願不要標,所以有案子時,我會先去問戊○○,看該案是否有人要來做,如果有合作廠商的話,我就不標,沒有的話,我就標標看,許文耀會坦白告訴我有無合作廠商。
⑵我見過吳夏萍,是許文耀介紹我認識的,我只有見過她幾次
面,無私人交誼或金錢往來、怨隙。大約於97年9月問,戊○○主動告訴我有一家顧問公司與中央關係不錯,替彰化縣二水鄉向中央爭取了二件工程補助款案子,許文耀問我有無意願投標其中一件工程案的設計監造標,我向許文耀表示有意願,事後我向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承辦人取得「觀光自行車道工程」資料,並交代設計工程師進行現場勘查、拍照及製作服務建議書等相關投標資料。印象中開標前幾天,許文耀主動找我去他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後面住處見面,我進去戊○○家裡時,許文耀告訴我該件補助的工程案件,是吳夏萍所屬工程顧問公司爭取來的,現吳夏萍的公司有意投標該案,要我放棄參標,當場我雖覺得不滿,但迫於工程經費是別人爭取來的,既然鄉長許文耀都出面替對方講明不要光益公司參標,光益公司如果繼續勉強參標,也不會有任何好處,所以我只好答應放棄參標。後來吳夏萍也來到許文耀家中,戊○○就介紹我們認識,我與吳夏萍互相交換名片後,簡單閒聊一下,就各自離開。那一次見面就是許文耀要搓退我不要投標「觀光自行車道工程」的設計監造案,他說那天跟我提起的就是這一家顧問公司。我說我公司在本案服務建議書都已做好了,花了不少錢,他也是在怪吳夏萍說一會兒不要做,一會兒又要做,我也只好接受。本案工程我原本也要投標且服務建議書都已做好了,是因為許文耀要我不要投標,我考量到公司的經營利益,所以不參與投標。吳夏萍跟我說一般她處理中央的要給15%,地方的部份她沒有講。因為我不知道吳夏萍跟許文耀怎麼接觸。許文耀只說上面的要,他沒有說他自己要等語(見100偵13651號卷二第118至128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30頁)。
②證人劉子銘前揭所述,在「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
計畫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案」設計監造標投標前,其本有意願投標「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且其已實際處理投標之作業工作,然經被告許文耀向其表示「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案」係由同案被告吳夏萍所屬之顧問公司向中央爭取經費,同案被告吳夏萍要投標該二案之設計監造標,而要求證人劉子銘不要投標「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乙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夏萍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是以被告許文耀就本件「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部分之妨害投標犯行至明。
⒎證人楊龍河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楊龍河於100年6月8日偵訊結證稱:
⑴我於97年12月間,將「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的工程回扣10
l萬1,000元拿給鄭國長,鄭國長應該是有將這筆工程回扣拿給鄉長許文耀。
⑵於97年間,吳夏萍有找過我,約我到臺中市○○路「真鍋咖
啡店」見面,她拿「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案」這兩個案件的設計預算書圖給我看,並說彰化縣二水鄉有這二件營造工程,問我有沒有興趣要做。因為裏面的東西都是規格品,一看就知道有綁標,我認為沒有利潤,我說我沒有興趣就走了,我要她找別人,之後她就沒有再來找我了。
⑶在「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開標前幾
天,鄭國長來找我,問我說跟吳夏萍談得怎麼樣,我說那個沒有利潤就不要講了,鄭國長問我說,如果有利潤我要不要做,我那時候剛好沒有什麼工作,想說標起來多少做,鄭國長說我標到的話要15%交給裏面的人就是指公所。後來投標時「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我有標到,「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案」我有投標,但沒有標到。標到的那件工程後約兩個禮拜,我就跟鄭國長結算,把錢交給鄭國長,總共交給鄭國長決標價的15%共101萬1,000元。
⑷當吳夏萍有跟我表示她是這二件工程的設計監造廠商,我當
時有想過她可能已經跟公所這邊聯繫好了,否則怎麼會拿工程出來賣。後來鄭國長來找我時,問我不是已經跟吳夏萍談好了,代表他早已經知道這二案的設計廠商吳夏萍已經來找過我,不然他不會這樣問。我有告訴鄭國長我評估後認為沒有利潤而不想做,我記得是該二件營建標第一次開標時都流標,沒有人來投標後,鄭國長才來找我,鄭國長在第一次找我時有跟我說要不要標,並問說吳夏萍不是已經來找過我了,我說沒有利潤不要標,鄭國長問我問題在哪裏,我說她回扣要25%,價格太高我不要。
⑸我得標後,吳夏萍有帶一個材料商來找我,找我談材料,吳
夏萍也有要跟我要工程回扣,但那時我已將應付的工程回扣交給鄭國長,吳夏萍說能否多少給她們一些,我說沒有,我說我已跟鄭國長講好要給公所,我告訴吳夏萍說如果要,應該是找公所的人拿,吳夏萍說這樣她們就沒有賺錢。因為之前我跟吳夏萍見面時,她有跟我說材料要給我65折,所以她沒有刁難我。鄭國長有跟我說本來這個案子是要給吳夏萍處理,因為吳夏萍找不到廠商標,所以鄭國長才來找我。我給鄭國長的101萬1,000元是家裡的錢,是公司週轉要用的錢,這沒有記帳,這種錢不可以記。這筆錢是鄭國長在我家裡我拿給他的,是用紙的手提袋包裝,鄭國長有當場點收,因為我給他的101萬1,000元,其中的100萬,銀行就是1綑,是還沒有拆過的,另外1萬1,000元也是放在紙袋給他。
我跟鄭國長是10幾年的好朋友,對於他說他收到我的101萬1,000元後,親自將錢交給許文耀,我沒有意見,我當初也認定要交工程回扣的對象是許文耀等語(見100偵13651號卷二第149至155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56頁)。
②證人楊龍河於100年7月1日偵訊結證稱:
⑴本件原本是設計監造廠商吳夏萍要找內定的營造商來支付工
程回扣給許文耀及立委這邊,當時吳夏萍有找過我,但沒有講是誰要她來找我的,吳夏萍拿設計圖說來找我,詢問我有無意願承攬本案,擔任內定的營造商且支付工程回扣,吳夏萍拿設計預算圖說給我看時,沒有跟我說要怎麼分配,她說25%她全權負責,並沒有說要給立委多少、鄉長多少。⑵後來本案工程流標1、2次了,鄭國長來找我,說這二件工
程之前顧問公司不是有問我,這樣有問題嗎,我說那個工程回扣太高,沒有利潤我沒興趣,他說不然他去問「長仔」看可否少一點,問我的意願是多少,我說如果是15%,我就可以去標看看,且有標到才算,沒標到不算,鄭國長就去問。隔天他又來找我,他說「長仔」說這樣15%好,叫我去標看看。我有跟鄭國長說吳夏萍找我時,我評估後認為要給工程回扣就沒有利潤。後來我答應鄭國長所說的15%,就著手相關投標事宜,辦理投標。
⑶後來我得標之後,吳夏萍先來問我材料,要賣我材料順便談
到工程回扣的事,我說那是她跟公所的事,我說我是對公所,我並說她之前講的25%,我不划算,我已經跟公所談好15%,那時我已經把工程回扣給鄉長,且合約已經打好了,所以我告訴她我已經跟裏面算好,她就跟我抱怨說這樣她們沒有賺到錢,我說這是她要自己去找裏面的,不應該找我要,就這樣而已。我說不管,材料要給我65折,因為我已經把錢給裏面了,她無奈就給我65折的材料。都是人家來找我的,這也是我身為廠商的無奈等語(見100偵13651號卷三第51至55頁,結文附於同卷第58頁)。
㈢經核被告徐文保上揭於偵查中,被告許文耀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夏萍、黃國良、鄭國長、劉子銘及證人楊龍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許文耀已於偵查中繳回其此部分所收取之回扣款項在案,此有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100查扣60卷第4頁、第6頁),綜觀上開被告丁○○、許文耀、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供證述情節,除因發生經過久遠,對於部分細節略有出入外,於整件案發經過之情形,彼此間所為之供證述內容並無相互抵觸或重大出入,應堪認上開被告徐文保於偵查中、被告許文耀於偵訊及原審之供證述為真實。
㈣被告許文耀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辯稱,其未洩露本件「觀
光自行車道」、「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二案之設計監造標案之底價予吳夏萍云云;被告許文耀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許文耀係於97年10月8日始核定該二案之底價,且均為7.5%,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分別夜行議價程序,故許文耀自不可能在決定底價之後將該底價洩漏與吳夏萍,更何況吳夏萍就該二標案之報價已於97年
9月26日提年,並記載在開標紀錄上,故吳夏萍此一投標金額自非因許文耀於97年10月8日決定底價並洩漏以後始填寫。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與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既依法辦理議價,其依法得以底價承做,自不需許文耀事先對吳夏萍洩漏底價,故許文耀並無洩漏底價之事實等語。經查:被告許文耀有洩露「觀光自行車道」、「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二案之設計監造標案之底價予吳夏萍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耀於
100年6月9日偵訊時即結證稱其有洩漏該二案之設計監造標之底價費率為7至7.5%給吳夏萍等情,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六、㈡、⒉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夏萍亦於100年5月17日偵訊證述明確(詳詳理由欄貳、六、㈡、⒊②⑴),參以證人羅孟商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底價係由鄉長核定,核定○○○鄉○○○○道底價定多少,因為他定完就會彌封,總務這邊也看不到,只有開標當天或是議價當天才會打開底價袋,才會看到鄉長定多少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三第87頁);另本件「觀光自行車道」、「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二案之設計監造標案之底價確由被告許文耀本人所核定,此有標價底價表2張在卷可稽(見100偵13651號卷二第195頁、第201頁),而被告許文耀於該時係擔任彰化縣二水鄉鄉長,其明知該二案之設計監造標將來必定由其核定底價,惟其竟於實際書寫所核定底價之前即將其將來所欲核定之應秘密底價告知吳夏萍,以利協助彰化縣二水鄉爭取該二案補助款之吳夏萍得標,且被告許文耀屆時亦確實核定底價為7.5%,是以被告許文耀此部分所辯,即難採取。
㈤被告徐文保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徐文保所辯,其於偵查中及調查處之供述、證人趙健達
、吳夏萍、許文耀等人於調查處及偵查詢問中有非出於自由意願等情事、調查處及偵查筆錄記載不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等情,業如上述,茲不贅述。
⒉被告徐文保所辯,本案其與被告許文耀向肇益公司收取回扣
乙節,事先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徐文保係透過同案被告吳夏萍與被告許文耀達成收取回扣之合意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許文耀、同案被告吳夏萍於偵查中證述一致。且證人即被告許文耀於102年3月28日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你剛才說徐文保有跟你講過合作模式,該合作模式為何?)工程款25%。(問:為何會有工程,何人爭取的?)我向林滄敏立委爭取的,林滄敏立委帶我去見徐文保,我本來不認識徐文保。徐文保跟我說他會去爭取,徐文保叫我們寫計劃書,他就會幫我們做。(問:你說的25%是否指工程回扣?)對,他說10%留在地方是我的部分,其他15%部分就交上去。(問:15%要交給何人?)徐文保。(問: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及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這兩件的工程經費是何人爭取的?)透過丁○○那邊爭取的。(問:徐文保有無說設計監造標是要由何人來取得?)他跟我說設計監造標等錢下去以後,他就會找人來找我。(問:徐文保是找何人去找你?)上網要發包時,吳夏萍就來找我。…(問:吳夏萍是否有跟你說她是代表徐文保的部分?)對。(問:徐文保跟你說他會派人去找你,後來吳夏萍去找你時,有無跟你說是徐文保叫她來的?)徐文保沒有講名字,吳夏萍來找我時,她說上面叫她來找我的。(問:上面是指何人?)徐文保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五第165頁)。復酌以被告徐文保於100年6月7日偵訊亦供稱:於97年3月初,友人介紹許文耀前來我國會辦公室和我見面,許文耀希望透過我以立委名義協助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爭取工程補助款,…有關本案我後來交由吳夏萍執行,而錢的部份依慣例我這邊15%,鄉長10%,且吳夏萍跟我講內定的營造廠商是由鄉長找的,我跟吳夏萍講說總共要25%,並都先交給我處理,我只要15%,另外10%我自己會給鄉長,這是一開始的約定,但是後來吳夏萍找不到內定廠商,最後是否由鄉長找我不清楚,吳夏萍也沒有告訴我。本件由肇益公司以674萬元得標。肇益公司並非我本人或吳夏萍安排之內定得標該案廠商,據吳夏萍轉述,肇益公司係鄉長許文耀安排的配合得標廠商。我於97年12月8日得知肇益公司得標後不久,即要求吳夏萍前去向肇益公司老闆拿取補助款15%回扣約105萬元,不過,據吳夏萍向我回報,肇益公司老闆在該案決標後,已直接將要交給我的工程回扣交給鄉長戊○○,另外,吳夏萍也表示得標廠商肇益公司老闆也已將決標價10%的工程回扣交予鄉長許文耀,許文耀將會把該筆屬於我的工程回扣轉交給我,不過,直到現在許文耀都沒有將該筆回扣交給我。因為我想要選舉,要用他的選舉資源,所以就沒有跟許文耀要這筆回扣等語(見100偵13651卷一第99至109頁),均明確供 陳其 與被告許文耀就本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事前即有謀議甚等情,足認被告徐文保與被告許文耀間就本件工程案確有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徐文保又辯稱: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就材料規格綁標部
分,伊與同案被告吳夏萍、黃國良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查: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違法綁標部分,被告徐文保為圖可取得工程回扣之利益,與同案被告吳夏萍、黃國良間謀議,由同案被告吳夏萍得標承攬上揭二案設計監造標案後,與同案被告黃國良共同對於材料、規格進行材料規格綁標,由同案被告吳夏萍將同案被告黃國良所提供育泉公司之產品書圖、規格及高價淨報材料價格等項,規劃設計於該二案之工程預算書圖中,俟決標後,同案被告黃國良再以低價報予同案被告吳夏萍,而該二案工程預算書圖浮編材料價額之目的即係為使內定而得標之營建廠商得以有利潤提供被告徐文保等相關工程回扣之來源乙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夏萍、黃國良證述如上,經核互符而堪採信,是以被告徐文保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⒋至辯護人以被告徐文保另自費送民間 李錦明 儀測服務有限公
司測謊,測謊結果就「吳夏萍曾跟你說,二水鄉長(許文耀)決定那二件工程(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一人一件各自處理嗎?(答:沒有)」「吳夏萍有沒有跟你說,二水鄉長(許文耀)決定那二件工程(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一人一件各自處理嗎?(答:沒有)」無不實反應,而認被告徐文保未與被告許文耀謀議向證人楊龍河收取前開工程回扣,亦未參與被告許文耀向證人楊龍河收取前開回扣之犯行云云,然被告徐文保自行前往民間公司測謊之測謊報告並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況被告徐文保究竟係提供何資料供民間測謊公司施測,亦有疑義,是以自難以被告徐文保所提出之民間公司測謊報告結果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許文耀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以其本件收取賄賂行為並無違背職務云云置辯(詳如其辯護意旨)。惟查:
⒈本院認被告許文耀於上揭時間、地點,為使內定之同案被告
吳夏萍得標,以獲取「回扣」,而將該二案設計監造標不應洩露之底價洩漏予同案被告吳夏萍,且與同案被告吳夏萍、劉子銘協議,同案被告劉子銘同意不為「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投標,而由同案被告吳夏萍內定得標等情,業據被告許文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許文耀於偵查中復明確供陳:這二案之工程標,最後楊龍河標到自行車道工程案,也透過鄭國長給付101萬1,000元之工程回扣給我,而在多功能設計監造案,我也跟吳夏萍索取8萬元的工程回扣。…原本這二案的其中一案設計監造部份,我要劉子銘去投標,他也做好服務建議書,但是在投標前天,在我家我告訴他爭取經費那邊要自己做,要他不要投標,雖然他有點不高興,我也告訴他對方一下要一下不要,他考量公司的利益就答應而不投標,我後來約吳夏萍在我家見面談得標的事。這二案之設計監造標,我有洩漏服務費的底價費率為7到7.5%給吳夏萍。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的設計監造案,除了任盈公司競標以外,舜揚建築師事務所也有競標,任盈公司所訂的服務費率為7.9%即63萬1,006元,從價格來看,舜揚建築師事務所所訂的服務費率為7.887%即63萬元整,從價格來看,舜揚建築師的價格比較低,但評選結果,所有的評委都給任盈公司第一名,而經議價後,以服務費率7.5給任盈公司承做,那二件招標前,一開始我就有跟委員講這是立委爭取來的,且是他們寫計畫書爭取來的,要讓任盈公司順利標到這個工程等語(見
100偵13651卷二第246至2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夏萍、鄭國長、黃國良、劉子銘、證人楊龍河等人上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已詳如前述,同案被告吳夏萍告訴證人楊龍河其與同案被告黃國良係針對何項材料進行綁標,茍證人楊龍河願支付工程回扣即可降價出售材料,使證人楊龍河有利潤可支付補助款25%工程回扣予鄉長許文耀等人。
是被告許文耀洩漏予同案被告吳夏萍二案之底價,屬不應洩漏之事項資料,及被告許文耀要求同案被告劉子銘不為投標,而使同案被告吳夏萍內定得標之行為,其目的均在於收受本件工程之回扣甚明。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文耀向同案被告吳夏萍、證人楊龍河所收取之款項,係以同案被告吳夏萍、證人楊龍河所得標之公用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同案被告吳夏萍設計監造標為10%、證人楊龍河為營建標得標金額之15%),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許文耀所為顯係收取回扣,故其前揭辯稱,其未違背職務云云,尚與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無涉,其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文保、許文耀其他
之辯解,核與上揭事實之認定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犯罪事實欄貳之七「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部分:被告徐文保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收到戴德賢交付之66萬8,000元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伊未參與綁標之過程云云。然查:
㈠本件「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係由被告徐文保以立法委
員乙○○名義,於96年6月13日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屏東縣南州鄉前揭工程款項,經體委會同意補助500萬元,由屏東縣南州鄉自籌工程配合款百分之10,該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標,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並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計畫書」之方式,於96年9月4日公告、於同年月17日開標,由鈞達公司以39萬元得標,於96年10月22日為決標公告;就該工程案營建標部分,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於96年11月1日公告,於96年11月2日更正公告,於96年11月13日開標,由世助營造公司以495萬元得標,於96年11月14日為決標公告等情,為被告徐文保所坦認,核與證人 張國英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四第8頁背面至第15頁),並有立法委員乙○○國會辦公室簡便行文(協助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為改善全鄉公園體育設施增加公園內運動設施爭取經費800萬元)、屏東縣南州鄉公所96年6月13日屏南鄉經建字第0960003958號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會函稿(「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申請經費補助案說明)、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8月10日體委設字第0960016415號函(「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同意補助500萬元申請經費)、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決標公告、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改善設施改善工程工程預算明細表、戴德賢調查筆錄相關之工程資料、吳東益調查筆錄相關之工程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0偵7025卷二第111至115頁;98他5173卷第29至36頁、第72至74頁;99他2141卷二第130至131頁、第212至253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徐文保於100年3月3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且自承:
⒈我與鄭志成、唐郁芳、趙健達及戴德賢達成協議,待相關補
助單位確定核准補助經費公文到達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後,趙健達及戴德賢等廠商須支付補助經費15%之回扣給我,至於屏東縣崁頂鄉鄉長鄭志成、唐郁芳的回扣成數,據我聽趙健達轉述,鄭志成及唐郁芳的回扣成數為工程標得標價10%。
我記得第一件就是槌球場及周邊附屬部份,公文下來後,戴德賢就拿10萬元給我,應該是他有跟鄉長講好要給他做。後來第二件以後,就是由趙健達處理,應該是在補助公文下來前就有跟趙健達講關於支付15%給我。趙健達係以立委乙○○國會辦公室助理及工程顧問公司廠商等雙重身份,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鄭志成、唐郁芳等人,針對體委會、環保署及營建署等單位補助要點,撰寫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申請工程補助經費計畫書,待補助案確定核撥後,再配合得標設計監造部分,此外,趙健達與內定得標營造商戴德賢、詠岑公司林永豊和材料商欣隆公司吳東益等人於工程預算書進行材料規格綁標,確保廠商有利潤可以支付「佣金」。因為廠商要支付「佣金」,又必須有利潤,所以要以材料規格綁標的方式為之,這個部份我也瞭解。
⒉對於戴德賢所稱,我於96年間,經由趙健達介紹而認識他,
我當時是立法委員乙○○的助理,趙健達向他表示我有辦法以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替地方向中央部會單位爭取建設經費,但需要支付一定比例的費用給我,要他自己來跟我詳談。事後戴德賢曾與我約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頂之庭園餐廳、臺北市○○○路之立法院國會助理辦公室等地見面,洽談合作的模式,雙方議定合作模式為:由趙健達負責撰寫工程計畫書後交給鄉公所陳報中央機關爭取經費,副本報給乙○○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由我以立委名義向中央機關關切,如順利爭取到經費,在中央機關發函通知地方機關同意核撥經費時,他就必須支付核准經費9成的15%金額給我當作「佣金」的內容是正確的等語(見100偵7025卷二第77至79頁)。
⒊又被告徐文保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對於其此部分犯
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9頁;本院上訴卷二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等證述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趙健達之證述:
①證人趙健達於99年7月22日偵訊結證稱:
⑴本件「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是立法委員乙○○辦公
室執行長徐文保向體委會爭取工程補助經費,補助經費金額為500萬元,就本案設計監造標是我與吳夏萍以鈞達公司之名義投標,以39萬元得標。該補助案是我負責撰寫補助經費計畫書及配合標得設計監造標。本件營建標部分,是由戴德賢以世助公司之名義以495萬元得標承作之工程案,戴德賢於本案獲體委會補助後,僅支付部分「佣金」予徐文保,並未付足其獲補助金額20%至25%之「佣金」,因此戴德賢確定得標本案後,陸續支付徐文保數筆「佣金」,但是詳細金額我不清楚,我並未經手「佣金」交付過程。
本件「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是戴德賢自行赴立委乙○○臺北服務處辦公室交付「佣金」予徐文保。
⑵我在設計本件「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設計及監造」時,曾
介紹欣隆製網公司吳東益給戴德賢認識,我們3人約定,我在景觀照明設備、兒童體健遊具等項目配合戴德賢進行材料綁標,由吳東益以低於其他廠商材料成本之金額,販售體健設施等遊具給戴德賢,而戴德賢本身為照明設備原料商,取得材料成本相當低廉,才有利潤空間支付徐文保等人20%至25%的「佣金」等語(見99他2141號卷一第94至97頁,結文附於同卷第99頁)。
②證人趙健達於100年2月23日偵訊結證稱:調查站提示之96
年9月11日19時16分5秒、同日19時16分47秒之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是我與戴德賢、吳夏萍對話,該對話主要為,我和戴德賢討論,針對「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仍然以「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中曾經綁標過的高燈以及30公分30公分太陽能地磚作為綁標標的,讓戴德賢可從中獲得較多利潤,以支付「佣金」,因此我在對話中提及,「之前的」就是指「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我與戴德賢獲得共識後,隨即告知吳夏萍轉告負責編輯預算書的員工,以該等綁標材料進行設計規劃等語(見99他2141號卷一第175至176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78頁),並有96年9月11日19時16分5秒、同日19時16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可佐(見99他2141號卷一第125頁),核與證人趙健達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③證人趙健達於100年3月4日偵訊結證稱:
⑴吳東益的公司是做兒童製網遊具的,吳東益也認識徐文保,
是我介紹他給徐文保認識的。吳東益在本案之角色是材料商,有關於「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二案,我都有設計吳東益的產品進去,這二件工程,在我得標前,吳東益有跟我及徐文保談好要將他的產品設計進去。徐文保很貪心,原本以我編的預算為基準,來計算30%的回扣,之前我並不知道徐文保要這麼多,是我看了吳東益給的報價單,我覺得不可能這麼貴,就問吳東益,吳東益才跟我說徐文保要這麼多錢,所以他才要灌進去。我不肯編這麼高的預算,就去找徐文保說,我不可能編這麼高的預算,因為我擔心會被司法單位調查,我告訴徐文保當時約定,如果有找到內定的營造廠商,就只要營造商支付回扣,材料商就不用支付回扣,而材料商則降價給營造商,這樣做大家才都會有利潤,反之如果非內定的營造商得標,材料商的價格就不會減價,差額的利潤就當作給丁○○的回扣,而這二件都是有內定的營造商,所以我跟徐文保說是否不要跟吳東益拿回扣,因為我知道徐文保跟吳東益私下都會洽談。我在設計時,戴德賢已確定是內定得標「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廠商,戴德賢為了評估他支付「佣金」還有無利潤,所以要吳東益儘快把材料實際價格報給他及我,這樣我在編預算時比較好編,而戴德賢也可以評估他支付「佣金」後有無利潤。我有提供戴德賢手機號碼給吳東益,要吳東益與戴德賢聯絡討論體健設施及遊具等材料售價,因為該件工程預算書圖送審的日期即將截止,我為確認吳東益與戴德賢已取得聯繫,遂於當天下午另打電話詢問戴德賢,催促他們儘快就遊具及體健設施之單價及「佣金」成數達成共識,以便我製作工程預算書送審。因為我在設計時,就已經內定戴德賢為營造廠商,而戴德賢為了評估他支付「佣金」還有無利潤,所以要吳東益盡快把材料的實際價格報給他及我,這樣子我在編預算時比較好編,而戴德賢也可以評估他支付「佣金」後有無利潤。
⑵東隆公司員工 賴津左有 催促戴德賢儘速將欲綁標於「南州全
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之材料圖檔交予他製作工程預算書圖,另外賴津左提到,戴德賢設計的「入口意象」也要一併繪圖,戴德賢僅負責「入口意象」設計,該「入口意象」使用的材料有部分LED燈預算屬於戴德賢公司產品。本件「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因為戴德賢要在「入口意象」的部分將他們公司燈設計進去,但這部分我沒有辦法畫,所以我要求戴德賢畫好後,讓我放進去。戴德賢之所以要將LED燈設計進來,要我綁標,這樣他比較有利潤,因為這個材料是他們公司的,且他是內定廠商。戴德賢要我這樣設計,並不容易被人家查到綁標,因為這個材料在設計時我們會先去找材料廠商,特定的材料都會在圖說上下一些規範,假如說其他材料說要達到圖說所設的規範,必須要花更多的成本,所以在認定上不容易認定等語(見99他2141號卷一第187至190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9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夏萍於100年3月8日偵訊結證稱:
①我在設計本件「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設計及監造案」,有
配合戴德賢於工程預算書進行材料綁標,其中,關於景觀照明設備部分是由戴德賢自行設計,再將圖說及單價資料交給我們設計,另有關兒童遊具部分,則是照徐文保指示將欣隆製網有限公司吳東益所生產之遊具納入設計,提高戴德賢之利潤,以利他交付20%至25%的「佣金」給徐文保及主席江素娥,因此趙健達將我介紹給戴德賢認識,由趙健達、戴德賢及吳東益3人商談配合綁標之遊具種類及價格,我再將吳東益的遊具設計圖說納入工程預算書圖之中。所以徐文保、戴德賢、江素娥、吳東益都知道本件工程有材料綁標,因為設計的燈具是戴德賢公司所生產的,而戴德賢之前在屏東縣南州鄉有做過案子,如果要收取「佣金」的話,戴德賢必須要把他的燈具放入設計當中,才有利潤可以支付回扣。
②有關「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中之高燈與矮燈之燈具,
比照之前戴德賢配合得標承作之「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中曾經綁標過的「高燈」以及「30公分30公分太陽能地磚燈」作為綁標標的,因為該燈具規格是戴德賢所提供,且戴德賢係專業之燈具廠商,其能以較低的成本施作。經趙健達與戴德賢討論獲得共識後,趙健達即打電話告訴我,要我以「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中所設計之30公分30公分太陽能等地磚燈進行設計,並要我指示員工賴津左將該綁標材料設計在「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之工程預算書圖中,後來我公司也是以該材料規格送給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審核順利通過。
③我與趙健達並沒有向戴德賢收取任何好處,在「南州全鄉公
園工程案」規劃設計過程中,配合戴德賢進行燈具等材料規格綁標,目的主要是為了讓戴德賢能夠壓低成本,有較高利潤以支付徐文保及屏東縣南州鄉代表會主席江素娥合計高達25%的「佣金」125萬元實在等語(見99他2141號卷一第23
8至239頁、第245至246頁,結文附於同卷第249頁)。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益於100年3月10日偵訊結證稱:
①我是欣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在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及屏東縣
崁頂鄉公所所發包之相關工程,我是跟鈞達公司之趙健達配合,當時是講有成功的話,要給徐文保百分之15工程款,我只是單純賣東西,營造公司會去處理地方上的事,其中地方的事,我不知道營造廠交付的對象是誰,我聽說他們要給百分之10工程款「佣金」,我記得營造公司有詠岑營造公司及鈦瑋營造公司,營造公司是借牌的。
②當初在工程公開招標之公告期間,我在屏東縣南州鄉的公園
現場見到戴德賢,當時徐文保及趙健達沒有在場,那不是第一次見面,我和戴德賢第一次見面是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當時我是一個人過去見面,戴德賢也是一個人過來,是趙健達互相給我們對方的電話,我們自己約見面的。該次在談說我給他的價格是多少,戴德賢一直殺價,我們坐在車站裡面的椅子講的。我用正常合理的價格報給戴德賢他們,扣除百分之25回扣,還有賺錢,還有賺百分之5至10。我一開始提供給他們設計標案之材料單價分析價格是合理價格的1倍。
後來實際的成交價格有打5折,亦即又回到原先的合理價格。
③今日搜索現場,我有撕毀相關事證,撕毀之該紙條是我於當
時在弄這二個工程時寫的,「合理五折」是指我訂100元,打5折後,我實際拿50元。「保15%(文到)」之「保」指的是徐文保,15%是指這個案件之回扣,「文到」指的是當時約定公文來的時候要付回扣。我當時在做這件事情時,即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見99他2141號卷二第265至270頁,結文附於同卷第271頁)。
⒋證人戴德賢於100年3月10日偵訊結證稱:
①我於96年間,經由趙健達介紹而認識徐文保,他當時是立法
委員乙○○的助理,趙健達向我表示,徐文保有辦法以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替地方向中央部會單位爭取建設經費,但需要支付一定比例的費用給徐文保,要我自己去和徐文保詳談。後來我、趙健達、徐文保3人在八卦山頂的庭園餐廳商談合作模式,議定合作模式為:由趙健達負責撰寫工程計畫書後交給不特定的鄉公所陳報中央機關爭取經費,副本報給乙○○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徐文保再以立委名義向中央機關關切,如順利爭取到經費,在中央機關發函通知地方機關同意核撥經費時,我就必須支付核准經費9成(扣除1成的規劃設計監造費)的15%金額給徐文保當作「佣金」。丁○○本來開比較高,是多少我忘記了,但後來經過我爭取才變15%。約定直接由我交給徐文保,不需要透過誰。我看到中央的核准函才會給,上面就有寫金額,我看到核准函就會給徐文保核准金額9成(扣除1成的規劃設計監造費)的15%當作「佣金」。這樣只剩85%,再扣掉稅金,再扣掉借牌2%的費用,就只剩不到80%的經費,我抓利潤8%到1成,所以就要在材料上縮減支出,就跟材料商討論縮減支出。
②我支付給徐文保的各項工程「佣金」約核撥經費9成的15%
,細目如下:…「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佣金」為1次交付66萬8,000元、「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佣金」為
1次交付l00萬元…。我所得標承作之「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有以特殊材料綁標,該工程在規劃設計時就由趙健達得標,趙健達在規劃設計遊具設施、燈具(太陽能地底燈、矮柱燈、LED高燈)等項,就依照遊具廠商及我所提供之特殊規格來綁標,其他廠商若以低價搶標,就必須以高價向材料商進貨。吳東益與我、林永豊2人聯繫,並分別提供「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及「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之報價資料及施工圖說等資料給我們2人參考,我們2人確實得標施作前述二工程,並由吳東益公司配合我們2人施作該二工程之遊戲設施,吳東益確實有提供報價資料及相關圖說,並協助我施作遊戲設施。
③「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設計期間,趙健達介紹我與吳東
益認識,後來徐文保得知後也曾向吳東益表示他也認識我,在吳東益提供本案報價資料及施工圖說等資料給我後,趙健達另要求吳東益提供1份報價單給我,該份報價單的單價及總價為其公司實際上預備出貨給我之報價,因為當時本案工程標尚未公告招標,趙健達是要預先提供給我估價,以便得標本案;當時吳東益是以傳真方式提供相關資料給我,吳東益確實有提供資料讓我參考等語(見99他2141卷二第145至
155頁,結文附於同卷第157頁)。⒌證人江素娥於100年3月10日偵訊結證稱:我於95年間擔任
第18屆屏東縣南州鄉民代表會代表兼主席,於擔任主席期間,我曾向乙○○爭取到1筆體委會之補助款,名稱為南州運動公園改善工程補助款,金額為500萬元。我是經由戴德賢引介而認識乙○○,經戴德賢連繫後,我便北上乙○○位於臺北的國會辦公室,當時戴德賢已在辦公室內,在場尚有屏東縣崁頂鄉長鄭志成及趙健達等人在場,鄭志成表示他也要爭取經費,趙健達則在現場泡茶,他為何在場,我不清楚。當時由乙○○的助理徐文保出面接待,我表達為屏東縣南州鄉爭取預算之意思,徐文保當場允諾會找時間前往實地勘查,約隔2、3個月,徐文保會同體委會人員到屏東縣南州鄉來勘查,我偕同鄉長吳永基等人陪同會勘;之後,約再1個月再度打電話給我,表示乙○○已為屏東縣南州鄉爭取到1筆預算,體委會同意核撥補助款500萬元,要我告知屏東縣南州鄉公所人員,可以準備經費預算書並發函給體委會,但我從來未與乙○○碰面。我知道戴德賢有承辦本件南州運動公園改善工程,戴德賢於招標前有向我表示他想承作,我表示按照招標程序來做,後來也是由他得標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二第102至108頁)。
㈣按就政府採購法而言,「綁標」所指應為「不當限制競爭」
,包含規格不當限制競爭及資格不當限制競爭兩種態樣,就規格不當限制競爭而言,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立法說明:
「技術規格,涉及廠商能本否投標或得標,若訂定不當,極易流於綁標。為杜絕不法人員藉不當之技術規格妨礙競爭,甚或謀取不法利益,爰明定招標文件規格之訂定方式,且不得限制競爭。」如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第26條相關規定,即屬「技術規格不當限制競爭」。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件「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中之景觀高燈、太陽能3030地磚燈等景觀照明設備及立面格子爬網體健設施是否為特殊材料規格綁標乙節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⒈景觀高燈:
①會前於107年1月2日函詢有關公會,就本院所提之規格,
是否於96年間為獨家生產或供應之情形,惟僅有部分公會回復,且回復意見亦無正面答覆。
②南州公園工程設計之景觀高燈,應係指設計圖說中之運動廣
場槌球場燈具,其為6.1M總高之燈,產品註明為PCS-1005型號,對燈具材質說明為:①燈具本體採用鋁擠成型。②燈罩採用透明PC成型。③光源採用光子晶體HIGHPOWERLED24只共100W。④發光效率可達+-65Lm/w。⑤可選用指向角75度等規格。⑥動作溫度-40至60度(攝氏)。對燈桿材質說明為:①桿身採用φ114x4.5t以上熱浸鍍鋅鋼管。②底座採用20t熱浸鍍鋅鋼版製成。③太陽能固定架採用25x50熱浸鍍鋅角鋼製成。④控制箱採用3t熱浸鍍鋅鋼板製成。⑤燈桿表面需烤漆處理(顏色須會同業主選定後方可施作)。
③按辦理類如南州公園工程之燈具型式,設計時對於材料規格
通常會規定燈桿之材質及燈具之發光效率與動作溫度並配合設計圖,工程發包後再要求施工承攬廠商提送採用材料目錄與規格送監造單位與主辦單位同意後再據以施工。依圖面說明,該燈具雖係為槌球場所設置,惟其係一般鄉鎮公園所附設之槌球場,照明需求應與專業正式球場不同。經審視,上開動作溫度-40℃至60℃之要求,相較於台灣平地氣候甚少發生零下溫度,已屬嚴格,又契約圖說註明燈具型號為「PCS-1005」,此「PCS-1005」標註可能為某家廠商之產品型號,卻無允許使用同等品等之規定。
④上開較高需求,依案情分析一所列相關政府採購法規,恐造成限制競爭。
⒉太陽能3030地磚燈:
①該會前於107年1月2日函詢有關公會,就本院所提之規格
,是否於96年間為獨家生產或供應之情形,惟僅有部分公會回復,且回復意見亦無正面答覆。
②南州公園工程設計之太陽能3030地磚燈,依設計圖其規格
規定如下:①太陽能晶片種類:太陽能多晶矽電池,電壓4.8V,電流500m/Ah。②充電電池,鎳氣電池3.6V,2000m/Ah,可增選加裝2顆電池。③亮度:200流明,LED背光板,光顏色可變化。④外觀尺寸:長300mmx寬300mmx高50mm。⑤上蓋材質:強化玻璃或PC,下蓋材質:PC工程塑膠。⑥耐候防水,工作溫度攝氏-20至60度。⑦白天吸收太陽光但不放電,天暗自動放電,1顆電池可連續提供30小時使用。⑧可提供圖騰尺寸長15公分,寬15公分,內容可由業主指定。⑨重量2.8公斤。
③承上,就上項規格中之太陽能多晶矽電池規定電壓4.8V電流
500m/Ah、亮度200流明、電池可連續提供30小時使用、充電電池規定為鎳氣電池其3.6V2000m/Ah及工作溫度規定為攝氏-20至60度等五項規格,雖經訪查後發現與目前市面所銷售之太陽能地磚燈所具備之規格大同小異,惟規格中尚定有外觀尺寸、重量等規定,似與欲達成一般景觀、公園工程所需之功能、效益或特性等並無重要關連。又外觀尺寸、重量等規格不同廠商所提供之產品未必完全相同,而契約圖說亦未允許採用「同等品」,使可採用之產品受到限制。
④上開較高需求,依案情分析一所列相關政府採購法規,恐造成限制競爭。
⒊立面格子爬網體健設施:
①南州公園工程設計立面格子爬網體健設施(本體健設施一般稱為印地安棚屋),其材料說明如下:
┌──┬─────┬──────────────────┐│項次│名稱│說明│├──┼─────┼──────────────────┤│1│P.P.纖維直│中心三股P.P.線材,外部六股鍍鋅鋼索絞│││徑16mm六股│合,每股鍍鋅鋼絲直徑0.7mmx8條,外層│││鋼索│P.P.纖維包覆。經公證單位測試,其試驗││││方法EN-0000-0-00,試驗結果抗拉強度達││││3300kgf以上。│├──┼─────┼──────────────────┤│2│NYLON66T│NYLON66T型接頭以內星型不銹鋼安全螺│││型接頭│絲鎖固。經公證單位測試,其試驗方法││││EN-0000-0-00,試驗結果抗拉強度達235││││235kgf以上。│├──┼─────┼──────────────────┤│3│NYLON66圓│NYLON66圓型十字結以內星型不銹鋼安全│││型十字結│螺絲鎖固。經公證單位測試。其試驗方法││││EN-0000-0-00,試驗結果抗拉強度達190││││kgf以上。│├──┼─────┼──────────────────┤│4│鋁合金直徑│鋁合金直徑48mm管夾表面粉體高溫烤漆,│││48mm管夾│以M10含鍵內星型不銹鋼螺絲及M10螺帽鎖││││固。經公證單位測試。其試驗方法EN-117││││6-1-98,試驗結果抗拉強度達1200kgf以││││上。│├──┼─────┼──────────────────┤│5│固定銷│不銹鋼固定銷,直徑5mmx25mm。│├──┼─────┼──────────────────┤│6│繩索結│NYLON66繩索結,直徑69.5mmx32.5mm│├──┼─────┼──────────────────┤│7│直徑48mm│直徑48mm鍍鋅鋼管,表面粉體高溫烤漆。│││鍍鋅鋼管││├──┼─────┼──────────────────┤│8│鋁合金直徑│直徑25Omm鋁合金圓球,表面粉體高溫烤│││250mm圓球│漆。經公證單位測試。其試驗方法依AST││││ME9-89a,試驗結果抗壓強度達100000kg││││f以上。│├──┼─────┼──────────────────┤│9│鋁合金直徑│鋁合金直徑150mm圓球蓋,表面粉體高溫│││150mm圓球│烤漆。│││蓋││├──┼─────┼──────────────────┤│10│M16不銹鋼│鋁合金直徑250mm圓球,連接管件,Ml6│││六角螺絲│螺栓固定。經公證單位測試。其試驗方法││││依ASTMA370-03a,試驗結果抗拉強度達││││6500kgf以上。│└──┴─────┴──────────────────┘
②本立面格子爬網體健設施(本體健設施一般稱為印地安棚屋
)設計圖,與臺灣銀行採購部依據彰化縣政府99年10月11日函申請而於同年12月17日辦理招標案號:LP0-000000之集中採購「攀爬體能器材」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文件如附件一,決標公告如附件二)所示之印地安棚屋設計圖(如附件三)相同,而材料說明部分也大致相同,惟設計圖中之材質說明,第1至4及8、10等6項增加需進行材料試驗及相關抗拉或抗壓強度之要求,且所要求者為歐盟(EN)標準,雖備註㈡中說明試驗報告亦可檢附國內、外具有公信之認證單位等同試驗報告,然因南州公園工程期限短,工程造價亦不高,且相關器材並無承受巨大外力需求,相關材料之材質與強度只要符合我國一般規範或標準,即可符合使用需求,通常不必亦不致要求廠商為此進行特定之材料試驗,在工程數量較少及工期較短之情形尤不宜如此規定,故上述增加材料試驗及相關強度要求之規定,可能提高未依相同規範作過試驗之廠商參與南州公園工程之難度,亦可能增加審查、驗收之困難查;又審查該試驗報告時如要求出具日期一定須於履約期間,而不允許以其他案採購案件曾經辦理過之試驗報告代替者,則有明顯限制競爭之情形。另以供兒童使用之體健設備而言,相關試驗所要求之抗拉或抗壓強度,似要求較高(前開共同供應契約並無相關要求),尤其第8項「鋁合金直徑250mm圓球」之抗壓強度要求高達100000kgf以上,遠超過一般體健用品之合理需求。
③上開較高需求,依案情分析一所列相關政府採購法規,恐造成限制競爭。
④該會前於107年1月2日函詢有關公會,就本院所提之規格
,是否於96年間為獨家生產或供應之情形,惟僅有部分公會回復,且回復意見亦無正面答覆。又臺灣銀行採購部LP0-000000之「攀爬體能器材」第7品項印地安棚屋共有36家得標廠商(如附件四),併此檢附該名單供本院審理參考。
⑤依該會意見,本件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
工程中之景觀高燈、太陽能3030地磚燈等景觀照明設備及立面格子爬網體健設施,依設計圖說均發現可能有增加限制競爭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8月30日工程鑑字第10700271810號函暨所附具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二第82至94頁)。
㈤承上所述,被告徐文保上揭於偵查中所供承之內容,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吳東益、吳夏萍、證人戴德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為被告徐文保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就本件「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中之景觀高燈、太陽能3030地磚燈等景觀照明設備、立面格子爬網體健設施之材料規格規定,確有增加限制競爭之情形,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健達、吳東益、吳夏萍、證人戴德賢所證述就該等材料綁標之情形相符合,是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文保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洵堪認定。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文保之辯護人其他辯解,因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亦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論罪部分:
一、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3種類型之公務員,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查:本件案發時,被告鄭志成係屏東縣崁頂鄉鄉長、被告許文耀係彰化縣二水鄉鄉長,其等均係負責綜理鄉務,指揮監督鄉公所員工,分別有核定各該鄉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等經辦公用工程之權限,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應認被告鄭志成、許文耀均係該條所稱公務員(即職務公務員)至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三、四所列之各筆受付款項,係被告徐文保與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及乙○○;犯罪事實欄貳之二、五所列之各筆受付款項係被告鄭志成、唐郁芳;犯罪事實欄貳之六所列之受付款項係被告徐文保與被告許文耀,分別要求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之公用工程意欲承作或得標廠商,按工程款或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不同。且收取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為限。是以,本件由各廠商交付之款項並非僅為一般賄賂,係屬回扣。又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因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舞弊情事,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彼等間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其等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從而:㈠犯罪事實欄貳之一「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貳之三「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貳之四「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部分,無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被告徐文保、唐郁芳及另案被告乙○○,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鄭志成,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而向證人林永豊收取工程回扣;㈡犯罪事實欄貳之二「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貳之五「屏58線道路工程案」及「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部分,無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被告唐郁芳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鄭志成,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而向證人吳夏萍收取工程回扣;㈢犯罪事實欄貳之六彰化縣二水鄉「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部分,無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被告徐文保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許文耀,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而向證人楊龍河收取工程回扣,是以被告徐文保、唐郁芳所為,均同違反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徐文保、許文耀於前述各公用工程案中(詳如後述各分論罪名部分所述),為圖於經辦公用工程中收取工程回扣以牟取私利,其等為求掌握回扣收取之確定性,及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之集團運作模式,乃有其後各階段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違法圍標圖利、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行為;依上揭說明,上述被告徐文保等人顯係基於收取回扣之單一決意,而為各個因果歷程未中斷、互為局部重疊之前述各項之行為,即其等需以階段性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違法圍標圖利,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等行為,始能遂渠等之收取回扣之目的,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具有局部重疊、同一之情形,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許文耀2人所犯上揭各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本案各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所犯罪名分論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貳之一「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部分:
⒈被告徐文保就此部分綁標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
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被告徐文保雖非受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人員,惟其與有此身分之同案被告趙健達就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被告徐文保與同案被告趙健達、吳東益及就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之乙○○就上開違法限制圖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徐文保與乙○○收取證人林永豊所交付之55萬元、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收取證人林永豊所交付之55萬元部分:
①核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3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②被告徐文保、唐郁芳雖均無經辦公共工程之權限,惟其等2
人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鄭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徐文保、唐郁芳2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及就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之乙○○暨同案被告趙健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徐文保此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
圖利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貳之二「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部分:
⒈核被告鄭志成、唐郁芳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⒉被告唐郁芳雖無經辦公共工程之權限,惟其與具有經辦公用
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鄭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被告鄭志成、唐郁芳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貳之三「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部分:
⒈核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3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⒉被告徐文保、唐郁芳雖均無經辦公共工程之權限,惟其等與
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鄭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3人及就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之乙○○暨就此部分已判決免刑確定之同案被告吳夏萍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貳之四「崁頂運動公園新建工程」部分:
⒈核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3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⒉被告徐文保、唐郁芳雖均無經辦公共工程之權限,惟其等與
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鄭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3人及就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之乙○○暨就此部分已判決免刑確定之同案被告吳夏萍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欄貳之五「屏58線道路工程案」、「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部分:
⒈就「屏58線道路工程案」向吳夏萍收取2萬元部分:
①核被告鄭志成、唐郁芳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②被告唐郁芳雖無經辦公共工程之權限,惟其與具有經辦公用
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鄭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是以被告鄭志成、唐郁芳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就「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向吳夏萍收取5萬元部分:
①核被告鄭志成、唐郁芳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②被告唐郁芳雖無經辦公共工程之權限,惟其與具有經辦公用
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鄭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是以被告鄭志成、唐郁芳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欄貳之六部分:
⒈被告許文耀洩漏「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多功能運動公園
工程」設計監造標二案底價予吳夏萍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⒉被告許文耀圍標「觀光自行車道工程」設計監造案部分:
①被告許文耀圍標「觀光自行車道工程」設計監造案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
②被告許文耀與同案被告吳夏萍及已判刑確定之劉子銘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徐文保與同案被告吳夏萍、黃國良綁標「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部分:
①被告徐文保綁標「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
園工程案」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
②被告徐文保雖非受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委託設計監造人員,惟
其與有此身分之同案被告吳夏萍間,就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是以被告徐文保與同案被告吳夏萍、黃國良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許文耀、徐文保等人利用「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收取楊龍河所交付之101萬1,000元部分:
①核被告徐文保、許文耀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均經參與,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3年度第6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楊龍河交付之回扣101萬1,00
0元雖均由被告許文耀1人所獨佔,然被告徐文保、許文耀與同案被告吳夏萍就收受工程回扣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在先,並有收受回扣之行為分擔在後;又被告徐文保、同案被告吳夏萍雖均無經辦公共工程之權限,惟其等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許文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徐文保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論以正犯。
②被告徐文保、許文耀與同案被告吳夏萍、鄭國長間,就上開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許文耀另利用「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多功能運動公
園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向吳夏萍收取9萬1,700元款項部分,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⒍被告許文耀以前揭妨害投標、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之方
式,而遂行其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目的,其妨害投標、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與經辦公用(設計監造)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評價為社會意義之一行為,是以被告許文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又被告徐文保係以違法限制圖利之方式,而遂行其經辦公用(營建)工程收取回扣之目的,其違法限制圖利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評價為社會意義之一行為,是以被告徐文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⒎至起訴書雖於彰化縣二水鄉「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
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之論罪法條欄就被告徐文保、許文耀部分均論列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名,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徐文保、許文耀2人此部分,均僅構成貪污治罪條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起訴書所列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名顯係贅引,併予敘明。
㈦犯罪事實欄貳之七「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部分:
⒈被告徐文保就此部分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違法限制圖利罪。
⒉被告徐文保雖非受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委託,就「南州全鄉公
園體育工程案」提供設計監造人員,惟其與有此身分之同案被告趙健達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違法限制圖利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被告徐文保與同案被告趙健達、吳東益及就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之乙○○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就所犯上開各罪(詳前所述),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減輕其刑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志成、唐郁芳2人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五「屏58線道路工程案」、「崁頂社區美化工程等3案」部分所收受之回扣分別為2萬元、5萬元,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按修正前)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依原判決前揭事實之記載,被告本人實際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苟其於偵查中確有自白犯罪,自得適用該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3人,就自己所涉全部之犯罪
事實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且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就其等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所得184萬元;被告許文耀就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所得110萬2,700元,均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入彙計表等在卷可憑(見100偵7025卷五第49頁、卷六第17至18頁;100偵13651卷三第77頁;100查扣60卷第4頁、第6頁;100查扣92卷第189至
191頁),是被告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3人就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志成、丙○○2人並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五部分遞減輕之。
⒉又被告鄭志成於100年3月9日調查及同年月10日偵訊中原
否認與被告唐郁芳、徐文保、同案被告吳夏萍謀議就屏東縣崁頂鄉發包之工程內定廠商得標及牟取工程補助款回扣等情事(見99他字2141卷三第67至87頁、第100至104頁),嗣被告唐郁芳於100年3月11日偵查中供出被告鄭志成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五所示之情節(見99他字2141卷三第
173至178頁),調查站人員及檢察官乃依據被告唐郁芳之供述詢(訊)問被告鄭志成,被告鄭志成於100年3月23日調查及偵訊中坦承被告唐郁芳所述屬實(見100偵7025卷一第62至73頁、第77至87頁),是以被告唐郁芳所為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五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且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鄭志成,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徐文保就犯罪事實欄貳之六所示犯行部分: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無所得,而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之六所示被告徐文保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於97年1、2月間,彰化縣二水鄉長許文耀欲透過我以立法委員名義向體委會爭取「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設計監造案及營造案,我指示吳夏萍代表我與許文耀洽談分配工程回扣、指定內定廠商,有關於本案我後來交由吳夏萍執行,而錢的部份依慣例我這邊15%,鄉長10%,這兩件工程設計監造標吳夏萍得標後,我知道材料部份有綁標,綁材料標的目的,是希望內定的營造商,可以有錢來支付工程回扣,若是低價搶標的廠商,可以藉此跟他談判支付回扣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徐文保、許文耀共同利用經辦「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由被告許文耀向廠商楊龍河收取工程回扣
101萬1,000元,惟楊龍河所交付之工程回扣101萬1,000元事後均由被告許文耀1人獨佔,且經被告許文耀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故被告徐文保就此部分犯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可能,則應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⑴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⑵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⑶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案係於100年7月8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案件函文上所蓋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判,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惟就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將原專屬經被告聲請,法院始得審酌有無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除仍保留被告之聲請權,並增訂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是依前揭說明,除被告聲請外,本院亦得依職權審酌被告之犯行,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犯罪事實相當多且繁雜,被告亦甚多,而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均甚多,歷審法院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徐文保、唐郁芳、鄭志成、許文耀等人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徐文保、丙○○、鄭志成、許文耀等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酌量減輕其等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文耀、鄭志成、丙○○上揭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均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徐文保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詳後述,又衡酌被告徐文保於案發時擔任立委助理,其竟利用此職務之機會,牟取私人利益,非但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且與地方公務員勾結,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機會,就該地方公務員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合計金額非微,另共同違法綁標而向內定廠商收取回扣,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形象至鉅;被告鄭志成為屏東縣崁頂鄉鄉長,被告許文耀為彰化縣二水鄉鄉長,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竟不知廉潔自持,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就其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形象,影響人民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政府機關聲譽甚大,被告唐郁芳與被告鄭志成有實質上之夫妻關係,其利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鄭志成,就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並擔任穿針引線之「白手套」工作,介入程度非淺,其所犯情節與被告鄭志成無分軒輊,其等惡性匪淺,且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徐文保、許文耀、鄭志成、唐郁芳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徐文保、戊○○、鄭志成、唐郁芳等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乙節,並非可採。
㈢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文保、丙○○就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徐文保就犯罪事實貳之七「南州公園體育工程案」中,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部分,雖亦係其等因分別與有特定身分之被告鄭志成、許文耀、同案被告趙健達共同實行而論以正犯,惟審酌被告徐文保於上揭案件中均屬主要地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其他共犯均為重大,被告唐郁芳於所犯該等案件中均負責出面向廠商收取回扣,且其等就本案獲取之不法利益甚鉅,爰均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等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於:⒈犯罪事實欄貳之一「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
」、貳之三「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貳之四「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等案中,就被告徐文保、同案被告趙健達或吳夏萍有無與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意聯絡之構成要件,於犯罪事實欄中均闕而未論。⒉犯罪事實欄貳之六「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中,論載被告徐文保與被告許文耀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不僅就同案被告吳夏萍就此部分有無與之有犯意聯絡乙情於犯罪事實欄中漏未認定,且被告徐文保、許文耀之所為,應均係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原審認定尚有未當。⒊犯罪事實欄貳之六「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同案被告劉子銘僅有意投標「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並未有投標「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之意,此觀諸被告許文耀、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銘前揭供證述自明,然原審認被告許文耀此部分妨害投標犯行部分係同時妨害前揭二工程案之投標,亦有未當。⒋乙○○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一、
三、四部分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與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等人共犯,又乙○○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七部分所犯限制圖利罪與被告徐文保等人共犯,且乙○○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確定,原判決未就犯罪事實欄貳之
一、三、四、七部分之上開罪部分認定乙○○為共犯,尚有未洽。⒌原審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認被告徐文保與同案被告趙健達、吳東益共同交付「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之公用工程應秘密文書予林永豊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尚有未洽(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⒍原審就犯罪事實欄貳之六認被告許文耀交付「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二案之公用工程應秘密文書給楊龍河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尚有未洽(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本件被告等人犯行中應論以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部
分為:⒈犯罪事實欄貳之一「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被告徐文保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等罪,應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⒉犯罪事實欄貳之六「二水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被告許文耀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徐文保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均應各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均如上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係犯意各別而論以數罪併罰,則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㈢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刪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原判決就被告鄭志成、丙○○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五所示各工程案中之貪污所得之回扣、被告許文耀就犯罪事實欄貳之六所示之貪污犯罪所得之回扣,均已全部繳交扣案,此部分即應於各共犯罪刑部分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已繳交扣案部分均未予宣告沒收,顯有違誤。
㈣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貳之一、六各工程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8條第1項部分,就被告徐文保於各該工程案中之材料、規格或設備項上,究為如何違反法令或審查乙情,於犯罪事實欄中未具體認定,僅載稱「就材料綁標」等詞,是原判決此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容有未洽。
㈤被告徐文保量刑有失衡不當情形:
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保與許文耀共犯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被告許文耀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另與被告鄭志成共犯收取回扣等罪,被告鄭志成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而被告徐文保參與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2年、11年、14年、10年6月,合計47年6月,如包括其另犯政府採購法等罪,加總後共計有期徒刑55年9月,乃原審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較諸被告許文耀、鄭志成執行刑加總19年6月尚輕,顯然失衡不當。況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有委任律師,辯護人於偵查時自其否認犯行迄坦承時大多在場,於起訴移審時仍坦承犯行,因此法院才於100年7月8日諭知交保,而被告徐文保另涉犯其他貪污案件,經市調處及地檢署於交保後之100年9月14日、同月30日通知偵訊時律師亦到場陪訊,被告徐文保猶坦承犯行,並就其他涉犯部分亦供述綦詳,且坦承收受趙健達、戴德賢等人回扣,明確供陳係收受「崁頂全鄉公園運動工程」及「南州全鄉公園工程」回扣計160萬元,辯護人及被告徐文保卻在交保後之法院審理期間,就通訊監察是否合法、自白是否具任意性、是否可調閱共同被告偵訊光碟等程序上抗辯,甚至否認全部貪污部分犯行,希望拖延訴訟,原審量刑過輕,顯然不當等語。
⒉經核檢察官上揭意旨指摘事項與卷存事證大致相符,且審諸
被告徐文保於本件各工程案之收取回扣、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過程中,概居主要地位,且犯罪所得及所獲不法利益最多,其雖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然於法院審理中則先僅承認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繼而翻異否認全部犯行,供詞反覆,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衡情量刑自不宜過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徐文保部分之量刑及定刑偏輕,尚非全然無據,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及定刑稍嫌不當。至於本案自100年7月8日繫屬第一審,迄今已逾8年,而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之適用,故本院雖認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偏輕,惟因被告徐文保部分犯行業已確定,且其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後所量處之刑及定執行刑則未必較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高,附此敘明。
二、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提起上訴徒執上揭辯詞否認犯行,被告許文耀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雖均無足採;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徐文保量刑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又本案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均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之適用,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文保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三、四、六、七部分及被告許文耀、鄭志成、唐郁芳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徐文保於案發時擔任立委助理,其竟利用此職務
之機會,牟取私人利益,非但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且與地方公務員勾結,利用經辦公用工程機會,就該地方公務員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合計金額非微,另共同違法綁標而向內定廠商收取回扣,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形象至鉅,並審酌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手段,直接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甚深,亦影響人民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政府機關聲譽,且考量其於本件各工程案收取回扣或違法綁標過程中,係居主要地位,其於偵查中雖坦認大部分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僅就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罪坦承,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則全部否認犯行,供詞反覆,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審酌檢察官上訴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爰審酌被告許文耀擔任彰化縣二水鄉鄉長,本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竟不知廉潔自持,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就其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審酌其所收受之金額、次數,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形象,影響人民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政府機關聲譽,考量被告許文耀就犯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其已繳回其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爰審酌被告鄭志成為屏東縣崁頂鄉鄉長,本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竟不知廉潔自持,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就其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審酌其所收受之金額、次數,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形象,影響人民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政府機關聲譽,並考量被告鄭志成就犯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且其與被告唐郁芳均已繳回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鄭志成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擔任鄉長期間,一切均係依法行政,並無不法情事,且其均不知唐郁芳有收錢云云,自無從認其有積極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唐郁芳與被告鄭志成有實質上之夫妻關係,其利用屏東
縣崁頂鄉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鄭志成,就所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並擔任穿針引線之「白手套」工作,介入程度非淺,其所犯情節與被告鄭志成無分軒輊,考量其犯罪後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出被告鄭志成所涉本案犯行之情節,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鄭志成,且於偵查中已將其與被告鄭志成之犯罪所得悉數繳回,足認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確已知錯、悔悟,惟被告唐郁芳於本院上訴審即配合被告鄭志成不知被告唐郁芳有收取工程回扣之辯解,改辯稱其收錢部分並沒有告訴被告鄭志成等語,甚至被告唐郁芳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有收錢,惟矢口否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辯稱其係僅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且稱被告鄭志成並不知道其收錢之事,此完全係其個人行為等語,其前後說詞反覆,為迴護被告鄭志成而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五項(如附表三編號1至
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㈣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文保、許文耀、鄭志成、唐郁芳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如上述),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褫奪公權。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許文耀等人行為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38條、第40條、第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之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刪除。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係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參照)。是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貪污治罪條例中關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犯罪所得,通常極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賴關係,多不敢冒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即俗稱「白手套」出現,且因其犯罪態樣之特殊隱密性,常會輾轉多人之手,而不易查清其資金流向,是在此類犯罪類型因部分共同被告或證人等已明白供稱犯罪不法所得之流向後,如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白手套」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或轉交其他共同正犯,而在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但無法調查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基於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追徵法理,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平均分擔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
5號判決參照)。經查:⒈犯罪事實欄貳之一「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部分:
乙○○與被告徐文保先自戴德賢處所收取之100萬元及乙○○與被告徐文保經由趙健達自林永豊處所收取之55萬元,趙健達於本案實際上並無所得,而就乙○○與被告徐文保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因被告徐文保先後收受該等款項後,係將上開現金花用在支應乙○○及被告徐文保自己之各項開銷上,顯然無法調查乙○○與被告徐文保2人實際利得,依上開說明,自應平均分擔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即155萬元÷2=77萬5,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徐文保所犯該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乙○○此部分犯罪所得77萬5,000元業經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鄭志成、唐郁芳經由趙建達自林永豊處所收取之55萬元部分,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已繳回該犯罪所得55萬元而扣案,已如前述,是以就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55萬元,應在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所犯該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欄貳之二「崁頂187線城鄉設計案」部分:
被告鄭志成、唐郁芳自吳夏萍處所收取之回扣12萬元,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已繳回該犯罪所得12萬元而扣案,已如前述,是以就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元,應在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所犯該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犯罪事實欄貳之三「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部分:
乙○○與被告徐文保、吳夏萍等人自林永豊處所收取之46萬元部分,吳夏萍於本案實際上並無所得,而就乙○○與被告徐文保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因被告徐文保收受後,係將上開現金花用在支應乙○○及被告徐文保自己之各項開銷,顯然無法調查其2人之實際利得,依上開說明,自應平均分擔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即46萬元÷2=23萬元)。
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徐文保所犯該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乙○○此部分犯罪所得23萬元業經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被告鄭志成、丙○○2人自林永豊處所收取之40萬元部分,被告鄭志成、丙○○已繳回該犯罪所得40萬元而扣案,已如前述,是以就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應在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所犯該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犯罪事實欄貳之四「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部分:
乙○○與被告徐文保、吳夏萍等人自林永豊處所收取之75萬元部分,吳夏萍於本案實際上並無所得,而就乙○○與被告徐文保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因被告徐文保收受後,係將上開現金花用在支應乙○○及被告徐文保自己之各項開銷,顯然無法調查其二人之實際利得,依上開說明,自應平均分擔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即75萬元÷2=37萬5,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徐文保所犯該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乙○○此部分犯罪所得37萬5,000元業經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並經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鄭志成、唐郁芳2人自林永豊處所收取之70萬元部分,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已繳回該犯罪所得70萬元而扣案,已如前述,是以就被告鄭志成、唐郁芳2人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70萬元,應在被告鄭志成、唐郁芳所犯該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⒌犯罪事實欄貳之五部分:
被告鄭志成、唐郁芳2人自吳夏萍處所收取之回扣2萬元、
5萬元,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已繳回各該犯罪所得2萬元、
5萬元而扣案,已如前述,是以就被告鄭志成、唐郁芳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5萬元,應在被告鄭志成、丙○○所犯各該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⒍犯罪事實欄貳之六部分:
被告許文耀經由鄭國長自楊龍河處所收取之工程回扣101萬1,000元及被告許文耀自吳夏萍處所收取之回扣9萬1,700元,被告許文耀均已繳回該犯罪所得101萬1,000元、9萬1,700元而扣案,已如前述,是以就被告許文耀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101萬1,000元、9萬1,700元,各應在其所犯各該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⒎犯罪事實欄貳之七部分:
乙○○與被告徐文保、趙健達等人自戴德賢處所收取之66萬8,000元部分,趙健達於本案實際上並無所得,而就乙○○與被告徐文保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因被告徐文保收受後,係將上開現金花用在支應乙○○及被告徐文保自己之各項開銷,顯然無法調查其二人各自之實際利得,依上說明,自應平均分擔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即66萬8,000元÷
2=33萬4,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徐文保所為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乙○○此部分犯罪所得33萬4,000元業經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徐文保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一「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
」明知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營建標開標前交付他人,竟與趙健達、吳東益共同基於交付秘密資訊圖利之犯意聯絡,由趙健達事先提供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圖」、吳東益提供應秘密之「材料報價單」予林永豊參考,林永豊順利以鼎信公司之名義,以接近底價之693萬元得標承包,因認被告丁○○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嫌。
⒉被告許文耀就犯罪事實欄貳之六「觀光自行車道工程委託設
計監造案」及「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指示吳夏萍、黃國良等人與楊龍河聯繫,提供前二案核定後之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予楊龍河參考,並詢問楊龍河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配合之營造廠,若願意的話,有關材料價部分,可以預算材料價格之65折出售,惟楊龍河須支付25%之工程回扣及賄款予鄉長及徐文保等語,因認被告許文耀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嫌。
⒊被告許文耀於前揭時間,在知悉同案被告吳夏萍欲以「鈞達
公司」及「任盈公司」名義參標後,邀集同案被告吳夏萍及長期配合得標二水鄉公所招標案之光益公司劉子銘,至被告許文耀位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家磋商,由被告許文耀、同案被告吳夏萍共同以圍標之犯意聯絡,出面以「搓圓仔湯」方式,要求劉子銘同意不予競標前述「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2案工程,由協助爭取工程補助款之吳夏萍內定得標等語,因認被告許文耀就本件「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設計監造標部分出面以「搓圓仔湯」方式,要求劉子銘同意不予競標,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文保涉有上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徐文保之自白、證人吳東益、趙健達、林永豊、吳夏萍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
①被告徐文保於100年3月31日偵訊供稱:趙健達與材料商吳
東益等人為確保廠商有利潤,故在工程預算書,進行材料規格綁標,俾營造商可以支付工程回扣等語(見100偵7025卷二第75至85頁)。
②證人趙健達於100年2月23日偵訊證稱:關於事先提供設計
預算書圖給林永豊看這件事,徐文保並「不管這個」,只要協助營造商得標,而他有拿到錢就好了等語(見99他2141卷一第175頁);又證人趙健達於100年3月4日偵訊證稱:
96年11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主要是營造商林永豊向我索討有關吳東益負責的遊具和體健設施估價單,我打電話要求吳東益,提供綁標之「格子爬網、攀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等組合式遊具的估價單給我,我再交給林永豊等語(見99他2141卷一第190至191頁)。
③證人林永豊於100年3月10日偵訊亦證稱:吳東益確實在我
投標前,提供「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之報價資料及施工圖說等資料給我等語(見99他2141卷二第188至189頁)。
④證人吳東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與我「共同謀議」之
人,除了趙健達外,還有徐文保、戴德賢及林永豊,我們約在高鐵,或臺中市鈞達公司謀議;崁頂鄉及南州鄉之工程預算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圖,其中的遊戲器材部分,是我實際設計,再交給得標廠商戴德賢及林永豊;趙健達有跟我提過15%回扣,是徐文保授意他要的(見99他2141卷二第第266頁);趙健達的公司得標後,要求我提供設計圖說、單價分析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四第214頁背面)。
⑤依證人趙健達、林永豊、吳東益上開證述,似祇說明被告丁
○○知悉廠商支付回扣及標案以材料規格綁標等情,惟就證人吳東益、趙健達交付預算書圖等秘密資訊給證人林永豊乙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文保知情或指示,且證人趙健達證稱關於事先提供設計預算書圖給林永豊看這件事,被告徐文保並「不管這個」,只要協助營造商得標,而被告徐文保有拿到錢就好了等情,足認被告徐文保主要係要證人趙健達找到欲承包營建工程之營造商,並向營造商收取工程回扣,並無指示證人趙健達應將設計預算書圖拿給林永豊看,而係證人趙健達自己提供設計預算書圖給證人林永豊看,使證人林永豊得以評估是否投標,且被告徐文保並未承認業已事前授權趙健達交付設計預算書圖拿給林永豊看,再證人吳東益亦無證述被告徐文保與其有交付應秘密之設計預算書圖予證人林永豊之犯意聯絡。
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徐文保與趙健達、吳東益有交付應秘密之設計預算書圖犯意之程度,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徐文保確有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文保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犯行,是以被告徐文保被訴交付秘密資訊圖利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是就此部分(即「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犯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關於被告許文耀洩漏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等應秘密之資料罪嫌部分:
①證人吳夏萍於100年6月20日偵訊雖證稱:大約97年「9、
10月」間,因我找不到願意付回扣廠商,向許文耀求助,到鄉長辦公室,許文耀要我將核定的工程預算書圖、材料單價等,交給楊龍河評估利潤,當時工程標部分還沒公告招標;97年9、10月間確實跟鍾琦芳(吳夏萍的職員)、黃國良、楊龍河等人到「真鍋咖啡店」見面,談楊龍河得標要支付回扣乙事,也交付工程預算書圖給楊龍河等語(見偵13651卷三第15頁、第19至20頁)。惟證人楊龍河係證稱:於97年「
9月間」,顧問公司的吳小姐(按即吳夏萍)找我,約我到臺中市○○路「真鍋咖啡店」見面,她就拿「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案」這兩個案件的設計預算書圖給我看,並說二水有這兩件營造工程,問我有沒有興趣要做等語(見偵1365
1卷二第150頁);又證人黃國良於100年6月8日偵訊亦證實上情,並證稱:在標前,約97年9月間我有在臺中市○○路真鍋咖啡與楊龍河見過面,當次見面的原因是吳夏萍想問楊龍河是否要接受內定而標得「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吳夏萍跟鍾琦芳一起找我去真鍋咖啡與楊龍河見面,當場不是吳夏萍就是鍾琦芳將該標案的工程預算書圖交給楊龍河,目的是要楊龍河先試算,看是否有利潤空間可以給回扣等語(見偵13651卷二第50至51頁),亦即楊龍河、黃國良2人均證稱其等與吳夏萍係於97年「9月間」與楊龍河在真鍋咖啡店見面,並拿相關書圖給楊龍河,惟吳夏萍僅大約記得係97年9、10月間,故應以楊龍河、黃國良2人之證述為可採,即吳夏萍、鍾琦芳、黃國良係於97年「9月間」即與楊龍河在真鍋咖啡店見面,並拿相關書圖給楊龍河看,而非於97年「10月間」。
②惟此二案設計監造標之議價及決標公告分別係97年10月8日
、同年月9日,而營造標部分,迄97年11月4日始第一次公告,且依證人即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建設課長黃勇茂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這二個工程設計監造標「履約」後,建設課再把這2個工程設計完成的工程圖說,簽給鄉長核定辦理發包,之後建設課再把預算書圖跟招標文件提供給總務課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82頁)。則該二案設計監造標應於決標日97年10月8日之後,始有履約之可能,其後才有鄉長核定之程序,故證人吳夏萍於97年9月間,自不可能將「經核定」之相關圖說提供給楊龍河。是以尚難逕依吳夏萍所述,認定吳夏萍於97年9月間,即將該二案「核定後」之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等應秘密之資料,洩漏予楊龍河。
③又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之設計監造案既均係於97年10月8日
始完成議價而決標,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並於翌日辦理決標公告(見偵13651卷二第227頁、第220頁),雙方始能簽訂契約,鈞達公司、任盈公司再依所簽合約辦理設計及監造行為,是以97年9月間,鈞達公司及任盈公司均尚未與彰化縣二水鄉公司簽立該二設計監造案之合約以辦理設計行為,故吳夏萍於97年9月間尚非屬受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委託提供設計之人員,其於97年9月間將該二案之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交予楊龍河,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自難認被告許文耀與吳夏萍有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之犯意聯絡。
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許文耀與吳夏萍有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交付經核定應秘密之設計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等應秘密之資料犯意之聯絡,及吳夏萍於交付該二案之設計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予楊龍河時,其已係受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委託提供設計之人員,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許文耀確有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文耀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犯行,故被告許文耀被訴交付秘密資訊圖利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是就此部分(即彰化縣二水鄉「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工程案」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銘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在本案「觀光
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案」設計監造標投標前,我本有意願投標「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然經許文耀向我表示「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案」係由吳夏萍所屬之顧問公司向中央爭取經費,吳夏萍要投標前揭二案之設計監造標,要求我不要投標「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等語,則同案被告劉子銘當時僅要投標「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並未有要投標「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則就「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案部分,自難認被告許文耀與同案被告吳夏萍、劉子銘有妨害投標罪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文耀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妨害投標犯行,是以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許文耀此部分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應為被告許文耀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文耀係同時就「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案」設計監造標為妨害投標犯行,而被告許文耀就「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設計監造標為妨害投標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為有罪,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即「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案之妨害投標犯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徐文保因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撤銷發回其附表四編號1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外,其他則均駁回上訴而確定,該確定部分因被告徐文保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現仍未緝獲,而被告丁○○於本院109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事後並陳報其當日因上呼吸道感染,身體不適,不便出庭;又其於本院109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亦未到庭,事後並陳報其當日因急性扁桃腺炎、急性支氣管炎,身體極為不適,不便出庭;嗣其於本院109年11月9日審理期日亦未到庭,事後並陳報其當日因上呼吸道感染,身體極為不適,不便出庭,本院審酌本院先後3次開庭,被告徐文保每次均稱其洽巧上呼吸道感染而不便出庭,又因被告徐文保既因他案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判重刑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其顯然會考慮如其到庭行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則本院於庭訊後即會通知法警將其交由通緝單位處理,而對本案到庭應訊有所顧忌;更何況被告徐文保提出其109年11月6日之洪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徐文保因上呼吸道感染而看診,宜休養
2至3天,此有該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61頁),惟被告徐文保於看診後既已於休養3日,當可於109年11月9日到庭應訊,是本院認被告徐文保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8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鍾佩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之處罰)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徐文保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從刑及沒收(所犯罪名及刑度)│├──┼────┼────────────────────────┤│1│如犯罪事│徐文保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實欄貳之│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一│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徐文保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實欄貳之│期徒刑拾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三│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徐文保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實欄貳之│期徒刑拾貳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徐文保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實欄貳之│期徒刑陸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六││├──┼────┼────────────────────────┤│5│犯罪事實│徐文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欄貳之七│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許文耀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從刑及沒收(所犯罪名及刑度)│├──┼────┼────────────────────────┤│1│如犯罪事│許文耀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實欄貳之│徒刑陸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扣案之新臺幣壹│││六│佰零壹萬壹仟元沒收。││││││││許文耀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扣案之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元沒收。│└──┴────┴────────────────────────┘附表三:被告鄭志成、唐郁芳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從刑及沒收(所犯罪名及刑度)│├──┼────┼────────────────────────┤│1│如犯罪事│鄭志成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實欄貳之│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一│││││唐郁芳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扣案之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2│如犯罪事│鄭志成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實欄貳之│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二│││││唐郁芳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3│如犯罪事│鄭志成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實欄貳之│徒刑肆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三│││││唐郁芳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4│如犯罪事│鄭志成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實欄貳之│徒刑伍年拾壹月,褫奪公權伍年。│││四│││││唐郁芳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扣案之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5│如犯罪事│鄭志成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實欄貳之│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五│││││唐郁芳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鄭志成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唐郁芳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附件」(被告徐文保辯護人就「程序部分」之辯解意旨):
A、經聲請閱聽徐文保、趙健達、吳夏萍、唐郁芳、鄭志成及戊○○等人調查筆錄並勘驗後,除發現調查員偵辦時,對被告徐文保曾施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外,且筆錄之製作有扭曲、捏造供述,虛偽不實記載,足認被告等人之調查筆錄有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㈠市調處詢問徐文保時施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詢問,業經
徐文保於原審爭執甚烈(詳原審卷102年4月11日辯護狀一),足見徐文保100年3月9日、3月21日及4月11日調查筆錄確有未經合法詢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情事。另徐文保因受檢察官不斷羈押,身心俱疲情況下,為求交保之自白,因已失任意性,復與卷內交互詰問趙健達、吳夏萍及許文耀等人還原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徐文保100年3月21日、4月13日、6月28日調查筆錄詢問過程所為供述,亦有未如實記載,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復經徐文保於原審提出書狀論述甚詳(原審審理卷102年4月11日辯護狀一第
9至44頁)。㈡被告趙健達在市調處製作之筆錄具有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之
違法,依法不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另有利被告徐文保之供述,則可作為彈劾證據之參考。
⒈99年6月10日趙健達調查筆錄(99他2141卷一第6頁)有記
載不實及漏未記載有利徐文保之陳述等違法:①該筆錄第2頁第14行記載:「及立委乙○○身份」等字;同行「與各鄉鎮市公所首長配合爭取工程預算,並討論合作內定廠商得標工程案及收取回扣等事宜…」均是調查員自行添加,趙健達實際供述並未提及,經 鈞院 堪驗在卷。②該筆錄雖記載「96、97年間,透過徐文保以立委乙○○名義向體委會、環保署及觀光局等單位爭取之補助案幾乎均獲核准…」;「因有鄉鎮市公所之首長配合,大致上我與吳夏萍所用之牌照均可順利得標承作設計監造案,而營建工程部分則會由支付工程回扣之內定廠商得標承包」;「…徐文保即會催促我及吳夏萍必須負責出面向營造廠商督促、要求其依約定支付工程回扣予徐文保及鄉鎮市公所之首長」、「再由徐文保分配予各鄉鎮公所首長及立委乙○○等人」均係調查員自行繕打,趙健達並未實際供述,觀諸堪驗至明。③筆錄第7頁倒數第6行記載:「由於該案係戴德賢、鄭志成及徐文保自行協議配合得標」,係調查員自行添加,並未經趙健達實際陳述,有勘驗筆錄可稽。④第11頁倒數第8行記載:「經我與崁頂鄉鄉長鄭志成及徐文保等人協議內定由我得標後,我與吳夏萍借用禾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參標,最後該案也只有我1家廠商參與投標,順利經崁頂鄉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會議評選為最高分第一優先進行議價」;第11頁倒數第11行:「由於崁頂鄉公所及南州鄉公所發包工程之招標方式若為『公開取得報價單或計畫書』,其他工程顧問公司若未事先與鄉公所內部人員協議配合得標,依慣例均不會前來投標」,然趙健達實係再三強調:鄭志成沒有洩漏底價;鄉公所人員都沒配合,鄉長怕的要命;也不用說什麼內定;當地沒有顧問公司偏僻地方沒人要投,是記載標案有協議內定顯有不實。
⒉趙健達99年7月5日調查筆錄(99他2141卷一第49頁)詢問
過程對有利徐文保供述未如實記載。上開筆錄詢答過程經勘驗略以:「調:你看一下這兩個人,你認識他嗎?趙:就是鄉長啊!他老婆。調:他太太喔!他太太叫什麼名字?趙:這個,唐郁芳。調:對。現在認識他了喔!?你認識照片中的男女嘛!趙:認識啊!調:男的是誰?趙:鄭志成啊。調:崁頂鄉長鄭志成嘛!那這位呢?女生?趙:他夫人。調:他的太太鄉長夫人唐郁芳。你怎麼認識的?趙:阿保去,那個誰,小戴介紹認識的啊!調:小戴介紹認識的嘛!那你跟她認識的交往的情形?有沒有私交?趙:沒有。調:沒有,跟他們就是公務的往來?趙:嗯。調:公務配合這些案子?趙:對。調:那你跟她有沒有借貸投資的。趙:沒有。調:沒有。只有交付工程回扣關係?趙:我也沒交付給她啊!調:也沒交付給她?趙:沒有交給她。調:但是你交給阿保,你知道阿保有跟她分啊!趙:我知道,可是,據我所知,好像。調:都沒分?你也不清楚啊!要問阿保?趙:對啊!」(鈞院103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第166至167頁)足見趙健達曾供述其沒有交工程回扣給唐郁芳,且據其所知,其也不清楚徐文保有沒有分給她,此均為有利徐文保之供述未見記載。
⒊趙健達100年3月28日調查筆錄(100偵7025卷一第141頁
)記載不實。①該筆錄雖記載:「當時徐文保係搭乘崁頂鄉長鄭志成的座車,徐文保在車上和鄭志成談論的事宜,不外乎是洽商如何爭取工程補助款,並利用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的事宜,但詳細內容要問徐文保本人才清楚」,經勘驗趙健達實係以:「對阿。要談什麼,就沒辦法去猜阿」係強調其沒有辦法猜測徐文保與鄭志成在車上談論何事,惟調查員竟記載「收取工程回扣的事宜」等不實文字。②筆錄又記載:「…以便該會將該申請補助款的計畫排入議程進行後續審查,俾利徐文保、鄭志成等人能順利徵取該案工程補助款,並自該案工程中收取工程回扣」,惟經勘驗,趙健達根本未曾供述「以便徐文保、鄭志成等人自該案工程收取回扣」,乃調查員不實之記載。
㈢許文耀在市調處詢問筆錄有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之違法,依
法記載不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另有利於被告徐文保之供述,則可作為彈劾證據之參考。許文耀於100年6月16日調查筆錄(100偵13651卷三第4至11頁)有記載不實及漏未記載有利被告徐文保之陳述等違法:
⒈該筆錄雖記載:「我原本與徐文保、吳夏萍等人約定『觀光
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二水部分)工程案』及『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計畫設施計畫工程案』等2案營建工程標之得標廠商需支付得標價25%之工程回扣給我及徐文保等人朋分…」,惟許文耀詢問時,實乃陳稱其忘記是跟徐文保或吳夏萍談到約定分配10%、15%的事情,且所謂10%、15%是吳夏萍原本所規劃,調查員竟記載其是與徐文保、吳夏萍約定朋分25%回扣,記載顯與實際陳述不符。
⒉筆錄記載:「該2案補助經費核准後,吳夏萍代表徐文保直
接到二水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找我,吳夏萍告訴我,他是承丁○○的指示來跟我洽談工程配合事宜,其中監造設計標是吳夏萍要承作,工程回扣部分並未提及,但營建工程標的部分確定要向得標廠商索取得標價25%之工程回扣,我可分得其中之10%,另15%由徐文保交由『上面的』」,然許文耀詢問時乃強調:①工程部分只有吳夏萍來談如何分配25%工程款項;②吳夏萍在談工程款項時並未跟其提及是代表何人來談,也沒有提到其中15%要交給徐文保;③其記得只有吳夏萍曾跟其談過分配工程款項,至於徐文保僅曾跟其提到如果事後爭取到經費,會請顧問公司去找許文耀,其真的不記得是否曾與徐文保談過分配工程款項,足見筆錄記載「吳夏萍代表徐文保直接到二水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找我」、「我可分得其中之10%,另15%由徐文保交由『上面的』」與實際陳述不符,且調查員故意漏記有利徐文保陳述。
⒊筆錄記載:「…我要吳夏萍直接跟皇佳公司陳明全索取丁○
○要得工程回扣,我不再支付部分回扣給吳夏萍、徐文保等人…」,惟許文耀實際陳述:「調:等於說2件剩1件而已,所以說你要叫她再去跟陳明全拿工程回扣。許:我沒有叫她去喔,我沒有,沒有」、「許:我哪有叫她們去處理,想也知道,我們低價搶標,你要叫人家處理,人家怎麼可能要,攏是她自己弄壞掉的啊!」可知,其已強調沒有叫吳夏萍去跟陳明全拿回扣,乃筆錄記載:「我要吳夏萍直接跟皇佳公司陳明全索取徐文保要得工程回扣」云云,記載顯有不實。
⒋許文耀曾陳述:「調:現在你是在擔心什麼,你實說沒關係
?許:我怕說問這個,下去是不是。調:評選會有問題是吧?許:評選絕對沒有問題。調:呵!你擔心什麼?許:沒啊!這樣罪會不會比較重?」則二水鄉公所就系爭標案評選過程絕對沒有問題,並無違法,此有利徐文保之供述,未見筆錄記載。
⒌依許文耀詢問時陳述:「許:其實那個吳小姐也真的太不厚
道,那都是她來約,她來講,她都說她有辦法怎樣的。調:對啊!跟阿保喔?許:不是,我說這個法律這樣也大家都不太那個,其實我們做鄉鎮長的,都嘛是包商或顧問公司來約我們要幹什麼,絕對沒有問題,鄉長,我們幫你做,絕對天衣無縫,現在出代誌都咬咬出來,我們都出事,他們卻沒有事情」可徵系爭標案之得標規劃及分配工程款項事宜,是由吳夏萍自行主導並與鄉長共謀約定,實與徐文保無關。
㈣鄭志成市調處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記載不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另有利徐文保之供述,則可作彈劾證據參考。
⒈鄭志成100年3月23日調查筆錄(100偵7025卷一第62頁)
有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之違法。①鄭志成對調查員提示丙○○100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多所質疑,乃調查員逕自記載:
「唐郁芳所述內容屬實」,無視鄭志成詢問時強調:「我也不知道她怎麼會這樣子講」、「我不清楚啦,我也沒有叫她去拿」、「坦白講都是他們要這樣子做,都是他們個人的行為啦,我真的沒有,我不會教說你要去跟誰拿」、「這個筆錄都怪怪的喔」、「怎麼會代表我去談」、「我不知道1成、2成的事」及「她怎麼會說給我和鄭志成?」、「我沒有拿回扣也沒參與討論拉」、「不是她也不是每1件事都會都會(按:跟我講)」,足見筆錄記載不實。②筆錄記載:「…其後,唐郁芳也確實告訴過我,趙健達等人除交付得標價
10%之工程回扣之外,也需交付工程回扣予徐文保及上面的,但是工程回扣成數若干我忘記了」,惟鄭志成實際供述:「每一件事情都說有跟我講,沒有啦,她不是每一件事情都有跟我講」、「唐郁芳到底有沒有跟你說過,說這工程回扣轉達趙健達他們的意思,就是要支付工程回扣給徐文保嘛!這個有跟你講過了,那以及徐文保以及上面的,啊上面的是指什麼人?唐郁芳有跟你說這些嘛?鄭:我不知道」、「調:所以你也不清楚啦!但是她有沒有跟你這樣講過,還是你忘記了?因為她是說她有曾經這樣跟你講過。鄭:沒有啦!」。③筆錄記載:「我僅記得徐文保當天跟我提到的話題不外乎是要我讓趙健達、林永豊得以順利配合得標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等事宜…」,惟鄭志成實際供述:「鄭:運作得標是要那個耶!要公開招標耶!調:對啊!他有些東西一樣是可以啊!所以要問他,你們如果這個配合的1個內幕啊!有沒有?鄭:要怎麼配合?調:所以要問你啊!有沒有這樣?鄭:這個工程我不懂,工程的事情我真的不懂。調:要不然誰在弄?鄭:蛤?調:誰?科長?鄭:沒有啊!都是公開這樣啊!」、「鄭:不是談論、不是配合阿,那個要怎麼配合」、「鄭:我不會跟他們去談什麼回扣什麼啦!調:你不用談,他一定會去談的呀!所以你那1天你們大概就是談像你講的,都會扯到談工程,然後你那天有沒有談到回扣?有沒有談到工程回扣?沒有。鄭:沒有」,記載扭曲鄭志成供述真意。④筆錄記載:「而是徐文保要求將該案給協助撰寫計畫書的趙健達做…」,然鄭志成實際陳述:「會講說要給誰做,可能只有徐文保才會說啦!沒有啦,我沒有說要給誰做」、「他(趙建達)沒有跟我講說要給我1成」記載與實際供述不符。
⒉鄭志成曾供述:「調:對啊!不管嘛!那第1次的時候有談
到,你有沒有談到說這個工程,規劃設計工程給趙健達做?鄭:沒有啦!調:徐文保講的喔。鄭:徐文保講的喔?調:有沒有?鄭:沒有沒有。調:沒有,有沒有提到,有沒有提到工程款這個部分,這裡另外趙健達有沒有私底下找你,說補助部分鄉長會給你百分之10,另外給百分之15給徐文保?鄭:他不會跟我講說。調:趙健達有沒有去找你,找你談這個,這是徐文保講的啦。鄭:徐文保?調:還是你到底有還是你忘記,還是怎麼樣?鄭:沒有」、「調:不知道啊!這是徐文保跟檢察官講的啊!確實有去找啦,但是。鄭:他亂講啦!調:但是有沒有提到工程要給趙健達,那個你沒有提到啦!鄭:沒有。調:那另外趙健達也沒有私底下去辦公室找你說補助工程的部分百分之10的回扣給你,另外百分之15給徐文保,有沒有提到這個?鄭:沒有」可知,其係對丁○○筆錄真實性有質疑,其並供述趙健達不會私底下找其說補助款部分鄉長會給其百分之10,另外百分之15給徐文保;趙健達也沒有找其談金錢款項等語,上情均未如實記載。
㈤ 唐郁芳市 調處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記載不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另有利徐文保之供述,可作彈劾證據參考。
⒈唐郁芳於100年3月9日市調處(99他2141號卷三第5頁)
有未如實記載筆錄之違法。①其詢問時曾供述:「調:有沒有聽到回扣的問題?唐:沒有沒有。調:回扣什麼時候開始談?唐:我們沒有啊!調:有,這個立法委員不會白白給你們經費嘛!都要有回扣的嘛!唐:會是這樣嗎?那我就不知道了,怎麼可能會是這樣?他給我們經費怎麼可能又給我們錢?調:不是給你們錢,你們要給他錢的,怎麼會。唐:我們要給他錢?調:對啊,廠商業者包這工程要回扣啊!有沒有談到,有沒有聽到要這1塊?唐:沒有。調:那個東西是你先生去談的阿,回扣?唐:我先生不會去跟人家談這個」可見唐郁芳曾供述當初其與鄭志成、鄧允得在國會辦公室洽談爭取補助費時都沒有跟徐文保談到回扣,鄭志成也沒有去談回扣等語,卻未經記載筆錄內。②其復曾供述:「女:他們有透過,就是假設啦!我這個問題是假設,他們有沒有給你,假設100塊裡面我給你20塊,10塊是你的,10塊是丁○○的。唐:喔,沒有透過我們啦!女:沒有透過你們。唐:這是真的沒有透過我們,我不知道他怎麼講的,是沒有透過我們,因為我們跟他不熟啦!只是公事」、「唐:錢真的不是從我們這邊。女:因為趙健達基本上他只是廠商,他不是公務人員。唐:我知道,他怎麼那個我是不知道,他是,他沒有,我跟他要的部分是,我跟他之間的,他跟他是,他怎麼處理我是不知道,我有聽他埋怨過」、「唐:…所以你說徐文保跟我們,我們跟他沒有金錢上的,絕對沒有。女:沒有。唐:嘿啊!我不知道趙健達是怎麼說的,我不知道,這點是真的是沒有。我們跟徐文保認識是因為去那邊要,我才知道有這個人,嘿,啊至於說他跟他之間,趙健達跟他之間怎麼那個。女:不知道。沒有透過你就對了。唐:絕對沒有透過我。而且有時候我們聽到的埋怨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我們沒有辦法證實所以沒有確定的事情」、「調:一定比你多啊,你們10%他15%啊。唐:這個我是不知道」、「啊其實他們怎麼那個我是不知道,可是絕對不是從我這邊,因為我自己就已經很痛苦了,我不可能會說從我這邊拿,這種的賭注太大了」及「唐:我知道,可是真的徐文保那個沒有經過我們,所以,沒有的事我們不能亂說啦!」可知唐郁芳再三強調趙健達與徐文保間有無約定回扣其不清楚,徐文保部分也沒有透過其分配回扣,其跟徐文保沒有金錢往來,也不知其與徐文保是否分別拿10%、15%等語,此有利徐文保之供述,卻未見記載。③唐郁芳提及:「調:他的錢真的是你在控制的喔!唐:錢都是我在用的。調:呵呵呵。唐:所以說實在的,他也不知道那個啊!因為我收到我會藏起來啊!他沒有在過問啦」,亦未見如實記載。④唐郁芳強調:「唐:底價是不可能啦!因為這1件我之前都承認了,這1件不用,如果這1件要底價,那每一件都一定要底價,我從頭到尾我沒有跟他講過底價」、「啊這個跟底標,我一直強調我沒有跟他講,而且我也不可能會知道,甚至於可能連我老公都不知道」;及「那個趙健達跟那個,夏,吳夏萍,他們這種監造案得標是不是你跟你先生,你先生運作讓他得標到的?唐:我跟我先生?調:嘿。或者你先生,不是喔?要回答,我們要錄音。唐:不是」、「唐:這個我剛才就說他們標得方式或什麼樣子,那個我沒有去過問他們。調:你知道有運作,但是你不知道他們怎麼弄?唐:不是不是。我不知道有沒有運作,因為這個我不瞭解,對,我不瞭解有沒有運作,所以在標的過程當中我都不知道他們是怎麼那個我都不知道」,調查筆錄均未如實記載。
⒉100年3月16日唐郁芳調查筆錄(99他2141卷四第8頁)有
記載不實及有利徐文保之供述未記載之違法。①唐郁芳曾供述:「對,不知道怎麼申請,所以常常去問,然後有甚麼問題,只要在KTV徐文保就沒有在說甚麼,他就是娛樂他的,他就會說你甚麼問題你們找小趙問小趙,小趙會跟你們講,因為我們問得都是這個,我們真的很土拉,去到那邊還問說,阿那個經費是有可能會下來嗎,下來差不多幾月」、「丙○○:因為我們都有跟校長承諾過我們儘量會去爭取,所以他,我們很天才拉,人家在唱歌,在很快樂,然後我們又去跟人家講,他都說,你這不用擔心拉,你有甚麼問題你找小趙,他也不會馬上回,我們就知道講得不是時候,我們就不太敢講,因為人家不是上班時間拉。調查員A:恩。唐郁芳:其實上去講得都是這些,這些問題我們一直在重覆,例如說我們想要甚麼,可以要甚麼可以爭取甚麼」,可知唐郁芳當時在KTV與徐文保提及者,均係爭取經費補助及地方建設,徐文保當時回應「這不用擔心拉,你有甚麼問題你找小趙」亦係針對公事回應。至於趙健達是否私下與唐郁芳洽談回扣,徐文保並不知情。②唐郁芳曾供述:「調查員A:恩,那他有沒有跟你講說他另外要給阿保的。唐郁芳:那個其實都是,他之前這個不會告訴我,那個是。調查員A:KTV的時候沒有跟你講這個。唐郁芳:沒有講,是後面就是他在,就是給我的時候有困難,他會說出來說。調查員A:因為除了給你。唐郁芳:對,還要處理他們拉,處理上面所以如果有時候比較,就是如果有時候金額沒有那個他會,他會補還我拉,他的意思是這樣啦。調查員A:你說金額如果比較少。唐郁芳:比較少他會那個,我一定也是哦,因為我就不太敢回,這種東西我其實我也知道說可遇不可求拉,我也不敢要求就說一定你要照你當初的承諾做這樣啦。」,唐郁芳已明確供述趙健達當時在KTV時並沒有跟其提及要另給徐文保金錢,趙健達是事後得標欲提供金錢給唐郁芳時,才以處理上面有困難為由,並主動減少提供予唐郁芳之金錢等語;可知,趙健達向其提議事後將會補足金額時,其都是被動接受,並沒有主動要求趙健達應依承諾為之。堪認系爭回扣或賄款商議事宜,均係趙健達與唐郁芳自行討論而為,與徐文保無涉,上情對徐文保有利之供述漏未記載。③筆錄雖記載:「(問:承前,趙健達向你承諾若得標以工程補助款發包之工程案件會支付工程回扣,有無要求你和鄭志成協助渠等順利得標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工程設計監造標或營建工程標?)有的,但我有告訴趙健達,關於趙健達或營造商要得標工程招標案,在『外面』要何種方式得標我們均不會過問,要由趙健達自己去處理…」,然唐郁芳實際陳述:「調查員A:那他有沒有要你幫忙說讓他們得標?唐郁芳:沒有,得標的部分都沒有」、「調查員A:沒關係,不是甚麼時候,就是最早開始,你知道要給回扣,他要給妳回扣,那你也知道說,他如果給妳回扣,要不要你做一些事情,他要不要你配合,他也會希望說是不是可以讓我內定得標,要不然我要花多少錢阿?唐郁芳:這個,他沒有跟我提,我也沒有辦法給他承諾,這是真的拉」,堪認唐郁芳一再強調「沒有,得標的部分都沒有」、「他沒有跟我提,我也沒有辦法給他承諾,這是真的拉」,乃筆錄卻不實記載「有的」。再唐郁芳曾供述:「唐郁芳:意思說他有沒有要求我們要那個,他沒有要求拉,他沒有要求我們要協助他」、「調查員A:不是,他有沒有跟你或者是鄭志成問說。唐郁芳:這個沒有。調查員
A:可不可以讓我內定得標,或者是讓這個。唐郁芳:沒有沒有,這個沒有,他沒有去,他不會去跟我們內定得標這個,因為其實他這個這樣子,我在,我真的有問他說,你們這樣子你們有辦法把握得標,他就說他有辦法阿,所以這個部分我就」足見唐郁芳於詢問過程中迭次強調趙健達「他沒有要求拉,他沒有要求我們要協助他」、「他沒有跟我或者是鄭志成問說可不可以讓我內定得標」、「他不會去跟我們內定得標這個」等語,乃卻全然未見筆錄記載。④筆錄第2頁倒數第6行雖記載:「交付得標價10%至20%的工程回扣給我和『鄭志成』…」,然唐郁芳實際供述:「唐郁芳:他這個是說給我,沒有特地說要給鄭志成。調查員A:哪一題,跟我說哪一頁好不好。唐郁芳:第2頁,問第2個問題答案的下面,那個百分之10至20的回扣給我和鄭志成,他從頭到尾講都說給我,那個趙建達跟我在」,唐郁芳供述趙健達從頭到尾都說給其回扣,並沒有提到給鄭志成等語,可見調查筆錄記載顯然有誤。
⒊又唐郁芳100年4月28日調查筆錄(100偵7025號卷五第12
5頁)有未如實記載之違法。①其曾供稱:「調…小趙跟吳夏萍應該會跟你提一些比如說這個到時候錢怎麼去分配的事情阿?唐:沒有,這種是因為22號那樣子大概提一下,這個她們沒有」、「唐郁芳:嗯,這個不是,不是我們去那邊目的要談那個,不是這個」、「調查員B:所以後面的細節比如說監造設計啦,那一些的話那個部分的話到底你的立場的話,你先生的立場到底要怎麼配合小趙阿保他們來做處理談得應該是這一些麻。唐郁芳:這個沒有捏」、「調查員B:小趙跟你講還是阿保?唐郁芳:我跟小趙,我沒有跟阿保提過這種」、「唐郁芳:嗯,這個我也,其實這種東西從頭到尾去那邊沒有想過說要這個10趴,其實真的是想說因為政績因為」及「唐郁芳:其實真的也不知道,是我自己貪心啦」上開供述均未經筆錄如實記載。②唐郁芳曾供述:「我的印象我從來沒有問過鄧允得因為我也不知道底價是在多少,這個工程名稱我都不知道經費我更不知道」、「我知道我的印象中標跟那個我沒有辦法幫趙健達的忙」、「趙建達沒有跟我提過說,那個底價你們難道沒有辦法去把握,調高一點」,乃調查筆錄亦全然未予記載。
㈥吳夏萍98年6月25日調查筆錄(98他3654卷頁6)記載與實
際陳述不符。筆錄雖記載:「據我所知,徐文保於97年7、
8月間即開始與林永豊密切配合,由林永豊替崁頂鄉等鄉鎮市公所繕寫申請補助經費計畫書,崁頂鄉鄉長鄭志成、林永豊與徐文保同時密切配合後續之工程經費補助及從中牟取工程回扣事宜…」,然吳夏萍實際供述:「鄉長的部分其沒有負責」、「那一件林永豊自己處理,其沒有接觸」,調查員以自問自答方式記載「及從中牟取工程回扣事宜」不實文字。
B、尤有甚者,趙建達、吳夏萍、唐郁芳、鄭志成及許文耀市調處之筆錄,除有未如實記載之違法外,筆錄製作過程更有未與趙健達實際詢答而自行繕打筆錄內容、製作筆錄前先與趙健達溝通案情並指示作答方式,甚且,縱任已轉為污點證人之趙健達及吳夏萍私下接觸勾串,顯有指揮協助趙健達、吳夏萍勾串案情之重大違法偵查行為。此外,鄭志成、唐郁芳及許文耀等人亦多有配合市調處人員為不實陳述,足徵其等調查筆錄均屬審判外傳聞供述,不具特別可信性,應不具證據能力,上情經鈞院勘驗筆錄並交互詰問已然釐清:
㈠趙健達偵訊期間遭收押禁見,不得與親友接見或書信往來,
此即為避免勾串,乃調查員竟容令趙健達詢問期間與吳夏萍會面討論案情,調查員更迭藉抽煙之便溝通案情,事先指導其要怎麼說,足見筆錄製作已受外部環境污染,顯不具可信性,上情有勘驗筆錄記載:「詢問室電話聲響起。製作筆錄調查員:是不是卓檢?詢問調查員:(笑)調查員:喂,你好,我是,嗯,喔,好好好好好…你先吃。趙健達:好好好,謝謝。調查員:這1次的問題請你老婆…有跟你老婆講嗎?我這樣講他就知道了。趙健達:喔,沒有啦,我也要請她的律師去戒治所那邊找我一下調查員:好」可憑,並經趙建達供證:「(問:依照卷證你曾經在99年6月10日、…等陸續有接受調查員詢問,你在調查局詢問過程當中有無私底下跟吳夏萍碰過面?)有。(問:當時你是否為收押禁見?)對。(問:吳夏萍當時跟你碰面的時候,都是談些什麼內容?)因為案子真的很多,也沒辦法記這麼清楚,所以我會在抽菸的時候詢問她相關的案情,幫我來恢復記憶。(問:你於99年6月10日之調查站筆錄....當時調查員是否有找吳夏萍去戒治所或在調查站裡面去討論本案案情?)我的印象中,因為當初我在戒治所,卓檢察官限制我人員的通信跟接見,我要是沒記錯都是在調查局裡面吸菸的地方,我們都是在那邊,或是在偵訊室裡面。(問:吳夏萍是否有跟你碰到面討論過本案的案情?)有。(問:是在討論什麼?)相關的一些案子內容。(問:當時你不是收押禁見期間,為何可以討論案情?)因為我真的沒辦法記這麼多。(問:是否你有很多案情是吳夏萍告訴你的?)對,叫她幫我想。(問:你當時從99年6月10日開始作市調處之筆錄開始,在作調查筆錄之前,調查員有無事先跟你溝通過案情?)有。(問:大概是在討論些什麼?)案子的內容。(問:是調查員指導你要怎麼說或是如何?)因為我沒辦法回想這麼多,有時候他就跟我說內容大概是要問什麼,你怎麼回答這樣子。(問:調查員有無拿別人的筆錄給你看別人是怎麼講的?)有」。
㈡又趙建達詢問筆錄多有記載不實,經辯護人提示詰問後,發
現趙建達市調處筆錄內容,均係調查員與趙建達事先溝通要求其配合、或預先製作內容而要求其配合調整,筆錄之製作顯失其任意性,無從擔保真實。上情除有勘驗筆錄記載:「趙:今天會問很多嗎?女:你每次都問我這個問題。看一下喔!學姐對我們很好,都打好了。問題都打好了。答案部分打」,亦經趙建達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99年7月5日勘驗筆錄卷五第166頁,…調查員在製作這個筆錄之前,是否有先把問跟答都先打好了?)當初我會這麼問是因為那時候槍砲案已經纏身,已經在關了,之後陸續又被檢察官分案起訴,又被收押禁見快1年時間,所以我去臺中市調站快
1百次左右,真的每次去就是作好幾十頁的偵訊筆錄,真的身心俱疲,又被問到,又說刑度有提升,說會被判多久,所以我才問她,因為幾乎出去就是作3、40頁筆錄以上,我也沒辦法回答這麼多,他們都是打好了之後,讓我去那個,反正就是他們都打好了,讓我去回答。(問:他把答案先打好,叫你這樣回答,你為何不拒絕?)我能拒絕什麼,也被收押快11個月,這些東西我也很無奈,能怎樣去拒絕。(問:
實際上調查員作的筆錄內容你有無看過再簽名?)都打好了,我也不能否定什麼,所以我都沒看,我只有簽名」、「(問:剛才辯護律師有問:你,你在調查站作的筆錄,你是回答說都是調查人員先打好問題跟答案,再叫你朗讀,是否如此?)對。(問:剛才你是回答辯護律師說你的調查站筆錄都是調查人員把問題、答案打好以後,提你出去調查站的時候,你就照這個調查筆錄唸的,是否如此?)你看我在回答就『對啊』就這樣子而已,因為我有看到螢幕也都打好了,書面資料已經大部分都打好了。(問:大部分都打好了還是全部都打好了?)幾乎都打好了」可見調查員於詢問時並未真實將一問一答內容打出來,且事先即已填寫筆錄答案,前揭筆錄之製作顯然已失其任意性,無從擔保其真實。此外,經辯護人提示勘驗筆錄詰問後其更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100年3月28日趙健達詢問筆錄,…可是為何在100年
3月28日製作筆錄,卻是記載你說他們談的內容不外乎是爭取工程款並利用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跟你當時講的原意是完全不符的,有無意見?)我沒意見,因為當初他說這樣的筆錄對不起來,所以在吸菸的時候就跟我講你不能這樣子回答,所以變成說我也真的沒辦法去拒絕,只好這樣子回答」、「(問:請審判長提示99年7月5日台中市調站勘驗筆錄在卷五第166至167頁、第168至169頁,…你的前後供述是矛盾的,你實際上有無拿錢給唐郁芳?)因為真的實在是案子真的很多,當初我都是憑印象去作這些筆錄,因為之前作,他們就說不能這樣子回答,事後又說要怎樣,因為他們都會事先讓我看一下今天要問的東西,他就叫我這樣子回答」、「(問:你…你有這麼多次在市調處及檢察官那邊製作筆錄,當時在調查站的供述,調查站有無人員強暴脅迫你?)沒有。(問:沒有脅迫你,為何你很多的供述都與勘驗出來的內容不符?)很多事我真的很無奈,雖然我知道我自己做錯了很多事,也不該為了公司的利益,去觸犯這些法律,我也知道我錯了,所以我也渡過了6年的時光在監獄裡面,在調查局的時候,真的受到很多壓力存在,也沒辦法,只能說盡量趕快把案子結束掉,能有1個重新做人的機會,因為我父母親每次來戒治所會客都非常不諒解,說為什麼你把案子搞成這樣子,一直責備,所以在市調站真的有時候真的也很無奈。(問:你剛才有提到說你在作筆錄的過程當中,調查員會跟你溝通,他溝通都是利用什麼時間或什麼場合跟你溝通?)因為我都會要求出外抽菸,或筆錄有對不起來的時候就是出去外面抽菸」,亦見市調處人員於過程中,曾趁空檔與趙建達溝通並要求調整供述內容。甚且,經檢察官反詰問後其更供證:「因為幾乎借提出去都是
3、40頁,很多頁,1個人的記憶也沒辦法這麼多,所以去了這麼多次,因為我在裡面幾乎被他借了快1百次左右,所以1個人也沒辦法作這麼多筆錄,其實在作筆錄當中,其實問題都已經打好了,因為有時候我回答的不一樣,他就是說不可以這樣子回答,就私下溝通,就是溝通這樣子會對不起來」、「(問:你在調查站調查人員跟你借提時,是先到調查站去的時候,調查人員先跟你溝通完以後,才製作筆錄,還是說提你到調查站的時候,就進入偵訊室直接製作筆錄?)大部分到的時候,都會先去吸菸區抽菸,先溝通今天會問什麼。(問:是在你製作筆錄之前溝通的時候跟吳夏萍見面,還是在製作筆錄中間你認為有問題了,你請求到外面吸菸再跟吳夏萍溝通?)因為陸續有很多次,像檢察官所講的這些情況都有,因為有時候是還沒作,她事先約就來了,有時候是因為我真的沒辦法記,他們問的問題我真的沒辦法回答這麼多,因為有時候詢問到1、2點,早上6、7點就借提出去就詢問到夜間才回來,有時候利用吃飯時間或者是晚餐時間或者都有,情況像檢察官所講的都有發生過」,益見調查員詢問過程,會一再溝通要求其配合問答,且詢問前將事先擬好答案給閱,要求其應為一定陳述,導致趙建達迫於壓力無奈配合,足見其調查局製作之筆錄違反任意性,該筆錄難以保持程序公正及真實性,應認未具特別可信性,不具證據能力。
㈢吳夏萍之筆錄,亦因受調查員不實誘導,且過程中曾多次與趙健達勾串案情,顯不具特別可信性,亦不具證據能力。
⒈鈞院勘驗錄音「「調:(指示製作筆錄:招待吃飯、住宿及
遊玩。)好。那先吃飯,謝謝。調:我很擔心做不完,就乾脆抓重點,就是說他什麼…,我為什麼起個頭,主要是有一個結構性,再來就用概括性,我這邊提示工程」、「調查員:好啦,那,我用提示比較快,看你怎麼給工程回扣,這樣比較快,要不然這樣,我先寫個大概,詳細的細節,這樣大家比較知道,其他就類似類似類似這樣,好不好?吳夏萍:好啦!好啦!調查員:問齁!來,問!吳夏萍:要不然自己加哦。調查員:沒關係。調查員:他們最近怎麼交回扣,你知不知道。吳夏萍:我都沒有介入」;及「調查員A:是林永豊的錢,還是你們的錢?吳夏萍:林永豊的錢阿。調查員
A:林永豊交給你嘛。吳夏萍:對阿。調查員A:要配合一下,不要跟上次不一樣。吳夏萍:這件是我給林永豊的阿案子,是我幫他標的可是實際是他做的。調查員A:實際他做的。吳夏萍:恩」益見吳夏萍配合調查員為不實筆錄。
⒉次從勘驗筆錄記載:「調查員C:喂我是桂真,你可不可以
把我電腦,有1個檔名叫吳夏萍的,吳夏萍的筆錄桂真版關掉。調查員B:把他關掉。調查員C:好,謝謝,吳小姐那個,有1個33萬那個,零點75成。吳夏萍:嘿調查員C:因為那之前是我們算得麻,那我後來查那個補助款,我把它改成40萬」、「吳夏萍:那你這個要修改嗎調查員C:我已經改了。吳夏萍:已經改了喔」、「吳夏萍:你的意思是電話是這樣子講就對了。調查員C:電話裡面戴德賢是抱怨說1個要11個要6,但他希望兩個加起來不要16,2個加起來12就好。吳夏萍:他的意思是這樣?調查員C:恩。吳夏萍:怎麼跟我想得不一樣?調查員C:因為他之後還有1通是趙建達跟阿保說,他也真奇怪才差4而已,他也在那邊囉囉嗦嗦的。吳夏萍:哦。調查員C:導致人家不給他作,那我這邊就,你了解我的意思嗎。吳夏萍:我了解你的意思阿,可是如果降為12的話那是誰要降」、「吳夏萍:他要降到12嘛?調查員C:對。吳夏萍:那比例怎麼算?調查員C:就66阿。吳夏萍:那不都一樣,跟我們講得不都一樣。調查員C:你這邊的意思是變成兩個都20,你這本來是10然後降為66。吳夏萍:66就是就變成12拉。調查員C:對阿,可是這邊應該是10跟6然後降為6跟6,你懂我意思喔,因為差4。
吳夏萍:那現在你要怎麼修。調查員C:我現在就是把他修成說原本要支付給他的10還要他的6太高,他希望全部只要12。吳夏萍:OK。調查員C:之後這個,因為這都跟後面的是可以搭起來。吳夏萍:好,就是有,你那邊有修過就對了。調查員C:對。吳夏萍:好。調查員C:印出來」可知,筆錄顯係由調查員預先製作,且過程中更見調查員多有要求配合修正、自行調整筆錄之情,以便筆錄內容前後可以搭起來,甚至連吳夏萍都供稱:「怎麼跟我想的不一樣」、「比例怎麼算?」,足徵吳夏萍冀求污點證人寬典,全程配合調查員辦案,其調查筆錄顯不具可信性,依法不具證據能力。⒊從趙建達證述其羈押禁見時,即曾多次與吳夏萍於調查局或
偵訊室會面討論案情,調查員更迭次次要求其2人配合供述,足認吳夏萍筆錄顯係與趙健達勾串案情所作,另衡諸吳夏萍一概配合調查員製作不實筆錄,足見吳夏萍之調查筆錄,已受外在環境污染,難以擔保可信,均不具證據能力。
㈣唐郁芳於調查局供述與實際陳述諸多不符,有勘驗筆錄可查
。經辯護人審理時提示勘驗詰問其並供證:「(問:…為何在所提示第9頁倒數第6行之筆錄上載,妳於100年3月16日在臺中市調查處作筆錄時,妳還講說「交付得標價10%至
20%的工程回扣給我和鄭志成」?這筆錄所載內容與妳當時的真意是否相符?)我說我不知道,他們好像也都完全不相信我,就一直要說怎麼可能鄭志成不知道。我跟鄭志成在3月9日都被收押,因為家裡真的有小孩,不知道,沒有人照顧,他們也是一樣說服我說要配合他,我就配合他就說鄭志成知道,至於趴數這個,我印象中我是沒有說,因為趴數這個,其實我說的也不是照他所寫的這樣的趴數,我印象中我好像沒有說出這樣的趴數」、「(問:既然妳在勘驗筆錄裡面還原妳也是說這個妳不知道,為何在100年3月16日臺中市調查處的筆錄上載,趙健達配合廠商應支付工程補助款15%的工程回扣給徐文保及其老闆的細節,是趙健達他跟妳提到的,跟妳在3月9日勘驗之後的筆錄記載不符?對此,妳有何意見?)因為3月16日我就等於是配合調查站這樣說了,其實他有時候在說的那個內容,我也沒有很詳細看,因為我真的很想回家,我就等於是配合他,不知道是哪次借提,檢察官有承諾我說我配合他這樣他不會延押我。我真的是很想回去,所以後面真的有些都是配合他們這樣亂說的」、「這個已經,我在調查站就已經配合他們了,我也要配合他們的說法。拿錢那個是事實,只是裡面有一些,比如說,鄭志成知不知道,事實上他真的不知道」及「(問:就剛才檢察官所提示100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都有提到妳在調查站供稱什麼什麼、妳在調查站供稱什麼什麼,妳是否知道,調查站當時並沒有完全將妳所有全部的對話內容都記載在筆錄裡?)我不知道。(問:依照剛才辯護人所提示10
0年3月9日勘驗筆錄上載,妳自己有提到說,什麼10%、15%,妳說都不知道,既然如此,在勘驗筆錄妳也提到,趙健達拿錢給妳,鄭志成也不知道,那為什麼剛才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的筆錄裡面妳還是都有講到是妳跟鄭志成一起拿的?)我剛才有說,我就是配合3月,我在調查站所講的,因為我從頭到尾,我在3月9日、3月10日說沒有,沒有任何人相信我。但真的就是沒有。我自白是我拿錢,我拿錢我沒有告訴家裡的人,但大家都不相信,那時我4個小孩在外面,我們2個人都被收押,真的很想回去,每天都很想小孩,我2個月回去,我有1個小孩都已經休學了」,可見其於調查局供述,除筆錄未經如實記載外,其復係配合調查站指示為不實陳述,難以擔保可信,均不具證據能力。
㈤因鄭志成於調查局供述經鈞院勘驗後,亦發現諸多與實際陳
述不符,且有配合調查員不實供述情事,有勘驗筆錄記載:「鄭:有的代誌要我承認,我也沒關係,我也來承認啊!調:沒啦!為什麼你承認?你有做的就承認,你沒做你要承認什麼?鄭:我如果沒有,只要趕快給我刑期判輕一點,趕快給我出去,我來承認我都沒關係。調:沒有,這個,這個。鄭:我願意啦!真的我憑良心講的」。嗣辯護人提示筆錄詰問時鄭志成亦供證:「(…問:依照勘驗筆錄記載,你當時有質疑調查員說這個筆錄都怪怪的,你為何當時會認為筆錄的記載都怪怪的?)本來就怪怪的,我老婆就從來沒有跟我講過她有去跟人家拿什麼回扣,也沒有回來有告訴我,我也不知道她有收什麼回扣,她都沒有告訴我。但我講的他們都不相信,他們好像都要我一直說有才會放過我吧。(請求提示鈞院卷五第209頁…當時在調查局的筆錄經法官勘驗之後,你當時在做這份筆錄的時候你還有跟調查員講說,她怎麼會說給我和鄭志成呢,調查員就講說,你看好幾遍了,你怎麼看也是這樣,它不會跳走,它也不可能,你看多少遍,這一段,所以我問:你,你太太講的這一段話,你有沒有意見?你要告訴我啊,不行要拒絕回答等等,到後來你就講說「那那個你就寫那個沒意見嘛」,既然如你剛才所講的,你還質問:說你太太的筆錄怎麼會寫成「我和鄭志成」,為何調查員在質問你之後,對於這份筆錄,你還是會說你就寫沒意見?)如我剛才所述,我什麼事情都說沒有,他們都不相信,我有質疑的地方、我有講的地方,我跟他怎麼講,反正我講,他們就不相信。我沒有說沒意見而已,你要我說什麼」、「(問:所提示第205頁倒數第10行,即你在100年3月23日調查筆錄之勘驗筆錄上載,你有跟調查員講說,有的代誌我會承認,也沒關係,我就來承認啊,調查員說,沒有啦,為什麼你要承認,你有做你就承認,沒有做你要承認什麼,你說「我如果沒有,只要趕快給我刑期判輕一點,趕快給我出去,我來承認我都沒關係」,你說,我願意啦,真的我憑良心講,為何你當時會在100年3月23日調查局筆錄提到這一段話?原因是什麼?)如我剛才所述,那個都配合他們的,配合檢察官他們的。那個之前的,我都說要配合的。…(問:既然就勘驗筆錄上載,你在作調查筆錄時曾經有提到這一段話,為什麼在你100年3月23日調查局筆錄第8頁倒數第4行,你還提到說,我僅記得徐文保當天跟我提到的話題不外乎是要我讓趙健達、林永豊得以順利配合得標崁頂鄉工程的事?如果都是公開招標,那就如同你講要怎麼配合,那為什麼你筆錄裡面有這樣的記載?)我講什麼他們都不高興,都不相信,不相信的話,本來在檢察官那邊我就都說要配合,要讓我趕快能夠回去」,可見鄭志成於調查局供述,除有未經如實記載之違法外,內容均配合調查站指示而為不實陳述,顯不具可信之特別情事,不具證據能力。
㈥勘驗許文耀調查筆錄,發現許文耀有配合檢調供述之情,顯
然影響其偵訊及審理證述可信性,有鈞院勘驗筆錄:「許:沒關係啦!就檢察官問的那樣子就好啦!調:不是啊!」、「調:其實這個東西只是跟你講確認他們3個的說法。許:
沒關係,他們說這樣就這樣啊!好不好,反正我都認了呀!」,足徵許文耀偵訊中為換取自白減刑,多有配合檢調為不實自白,足認其於偵訊審理時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C、趙健達、吳夏萍、鄭志成、唐郁芳及許文耀所製作訊問筆錄屬不法取得證據後所生之衍生性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
㈠趙健達、吳夏萍、唐郁芳、鄭志成及許文耀於調查員詢問時
製作之筆錄,乃調查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因其等係故意配合為不實陳述,顯無特別可信性,均不具證據能力。嗣檢察官雖依趙健達及吳夏萍調查筆錄訊問是否屬實云云,然趙健達 於鈞院 時證述:「(問:每1次調查站製作完筆錄以後,承辦的檢察官都有訊問:你,這個情形為什麼在檢察官訊問你時,你沒有提出來?)我要怎麼提?(問:你有無向檢察官提出來?)沒有。(問:檢察官在製作你的筆錄的時候,有無先把問題跟答案打好以後再叫你唸?)沒有,檢察官就是依照調查局的筆錄在那邊一直唸,我就回答:這樣子。(問:你說檢察官在製作你筆錄的時候,是按照調查局的筆錄唸完以後叫你答:,不是先打好筆錄叫你唸,是否如此?)我當初在調查局的時候,他就是把好的那份檔案再複製進去電腦裡面,就是問問題順便說我是不是這樣子回答。(問:檢察官在問你的時候,為什麼沒有交代調查站這種情形,即有關於爭執的部分,你認為不太一樣的、你認為有壓力的、調查人員要你配合怎麼說的這種情形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為何你不向檢察官反應?檢察官是否有對你施壓?)沒有,我真的關怕了,因為調查局這樣子,案子又過這麼久,上述那些原因真的想說案子趕快結束掉,不要再造成家裡那些負擔,因為真的負擔很重,就是在監獄裡面的負擔,之前我也因為貪污治罪條例被判刑了,也都關完了,又分案分成這麼多,原本他們跟我說1案就解決掉了,卓檢跟我說
1案就解決了,到現在還分成5個大案子,那個壓力真的實在,我想就是趕快結束就好」,互核勘驗筆錄記載:「詢問室電話聲響起。製作筆錄調查員:是不是卓檢?詢問調查員:(笑)調查員:喂,你好,我是,嗯,喔,好好好好好…你先吃。趙健達:好好好,謝謝。調查員:這1次的問題請你老婆…有跟你老婆講嗎?我這樣講他就知道了。趙健達:喔,沒有啦,我也要請她的律師去戒治所那邊找我一下調查員:好」可見趙健達及吳夏萍為冀求污點證人寬典,偵查時一概配合檢調辦案,並聽令指示私下多次接觸討論案情或於偵詢時依檢調事先提供答案勾串案情,堪認其等偵訊筆錄,顯具有不可採信之外部情狀,且與調查局違法製作之筆錄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本於實質保護法理及傳聞法則,應排除其2人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㈡唐郁芳於鈞院審理證述:「(問:所提示妳於100年3月11
日所作、第176頁倒數第8行以下之訊問:…能否請妳說明,妳到底實際上有沒有跟鄭志成提到妳有跟這些人拿過錢的事情?)事實上我都沒有告訴他,會有這些筆錄,其實這個都已經於3月16日在調查站那邊配合調查站了,所以後面這個就等於是都亂說的。(問:為何上開妳於100年3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跟妳於100年3月10日聲押庭時所述,即法官問妳鄭志成是否知情,妳說妳在拿第1次的時候有坦白告訴鄭志成,他知道,第2次以後妳沒有告訴他,他也沒有問,大概妳沒有刻意跟他報告等語,二者並不相符,對此,有何意見?)第1次即3月10日在法官那邊是臨時庭,那都有錄音,我之前都是實在的講,我都說不知道,然後不知道是我回答的法官聽不懂還是怎樣,他有點生氣跟我說:「妳說不知道,妳煮的菜他有沒有吃?妳買的東西他有沒有吃?他怎麼會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法律的常識、我又沒有犯過罪,這種我也不太懂,我也很緊張,法官這樣講,我真的就嚇到,我就想那不然我就說知道好了」、「(問:檢察官先問:妳調查站筆錄是否實在,妳說是,妳也有簽名,當時檢察官是逐條項問:妳,現在請妳閱覽完所提示全部的筆錄後,能否請妳確認,妳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否都有照妳意思陳述?筆錄是否均照妳陳述所載?)這個已經,我在調查站就已經配合他們了,我也要配合他們的說法。拿錢那個是事實,只是裡面有一些,比如說,鄭志成知不知道,事實上他真的不知道及我剛才有說,我就是配合3月,我在調查站所講的,因為我從頭到尾,我在3月9日、3月10日說沒有,沒有任何人相信我。但真的就是沒有。我自白是我拿錢,我拿錢我沒有告訴家裡的人,但大家都不相信,那時我4個小孩在外面,我們2個人都被收押,真的很想回去,每天都很想小孩,我2個月回去,我有1個小孩都已經休學了」足見唐郁芳在檢察官複訊時亦繼續配合不實陳述;另鄭志成鈞院審理時所證:「(問:在同1份筆錄上載,你回答完上開問題之後,(檢察官諭知先行退庭,暫停錄影,能否請你說明,為何忽然之間會暫停錄影?)為何筆錄做到一半,依照筆錄記載,就暫停錄影?)印象中,他好像要叫我承認。因為我家裡有小孩,他說承認的話才可以趕快回去。我說,要我承認什麼,我說沒有你們都不相信,我老婆說的,沒有、不實在的,你們要叫我承認,要承認什麼。只要能夠讓我判輕一點的話,要我來承認什麼,也沒有關係。我就想了一下。他們說,如果沒有承認的話,有承認的話就可以趕快回去看小孩,沒有承認的話不可能讓我們回去。我想了一下,我說沒有,他們怎麼都不相信,如果他們要我承認,我太太所講的沒有的話,也沒有關係,只要能夠判我輕一點,趕快讓我回去。(問:所提示同卷第45頁中段、你有親自簽名的部分,後來繼續訊問之後,…,你是否因為暫停錄影之後,如你剛才所講,你才會做這樣的供述?)其實,這種事情,本來我說沒有,他們都不相信,本來我老婆就都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情,可是我已經說要配合了,所以後面這個我都是配合的」、「(問:所提示第179頁背面第1行到第10行之部分,在唐郁芳100年3月9日市調處筆錄的勘驗筆錄上載,…請問你:依照上開勘驗筆錄記載,既然唐郁芳都不知道有10%跟15%的事情,為何在100年3月17日的偵訊筆錄裡你會提到在100年3月17日偵訊筆錄裡,檢察官問你,唐郁芳有沒有跟你說,內定由趙健達得標,而趙健達會給10%的設計監造的回扣,另外營造商的部分,趙健達也會幫忙收取10%的工程回扣交給唐郁芳,你有提到,沒有印象;既然丙○○都提到說她不知道了,為什麼你還會提到說沒印象或表示沒意見?)以前就那個,就說配合檢察官他們那個,都已經答應說要配合、要承認了,所以,反正這個都是配合他們要的嘛。我說沒有,他們也都不相信」、「(問:暫停錄影的時間,檢察官確定有要你說你要承認就可以交保嗎?)就是,只要我有承認的話,就可以趕快回去看小孩」,可見其2人為求早日解除羈押,迫於無奈於調查、偵訊時配合為不實供述,堪認其等偵訊筆錄,具不可採信之外部情狀,並與調查局違法製作之筆錄有前因後果直接關聯性,應排除其等偵訊筆錄證據能力。
㈢至於許文耀偵訊筆錄亦屬不法取得證據後所生之衍生性證據,亦均不具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