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小平 代理人 林媛婷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小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已依該裁定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債權人清償,且清償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831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9,831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嗣因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又本院依司法事務官108年11月6日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司執卷第49頁),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本裁定附表「債權額(A)」欄、「分配受償額(B)」欄所示,且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9,831元(即「E」欄之總計數),據此計算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如本裁定附表「F」欄所示。
㈡次查,債務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於109年5月29日、同年6
月8日分別匯款7,031元、2,800元予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公司,共計9,831元(計算式:7,031元+2,800=9,831元)之事實,已據債務人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2紙為證(本院卷第31頁),另有債權人回函可佐(本院卷第37-39頁),自堪認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已償還債權人達系爭裁定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9,831元。是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既達上述全體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鄧竹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