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零點伍柒公克、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佳雯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36號案件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47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34號案件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328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322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苗簡字第431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經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6號案件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3年10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陳清正 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0000號之住處內,見王佳雯亦在場,在王佳雯之手提包內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毛重各0.28公克、0.57公克、0.45公克),復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