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和平萬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1號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間確認界址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98年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即按新臺幣1,650,000元計算,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之上訴狀內並未載明上
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
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