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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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忠儒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忠儒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並強行轉 陳柏霖 所騎乘之機車鑰匙使之熄火」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2次強行轉動陳柏霖所騎乘之機車鑰匙使之熄火」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2次強行轉動告訴人機車鑰匙使之熄火之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強制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克制情緒,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前開方式為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被告游忠儒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忠儒與陳柏霖互不相識,游忠儒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KA-109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2段與大塭路口欲左轉時,與陳柏霖所騎乘之牌照號碼NRL-5012號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游忠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崙門市前,將陳柏霖所騎乘之機車攔停,並強行轉陳柏霖所騎乘之機車鑰匙使之熄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柏霖行使騎乘機車之權利,嗣經陳柏霖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柏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忠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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