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5號原告 林昭男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莊銘有 律師被告 蔡聖龍
張春煌 張長庚 張永樑 張美雲 張美卿
張美驊
王 陳彩綠
陳敏正 陳敏忠
陳清輝
顏 陳麗華 陳阿杏 陳慧美 陳意玲
陳育威 陳毓中
邱水木 邱寶蓮 陳金鳳 陳來春 (歿) 陳寶珠 胡毓修
林美秀
林青慧
林秀芳 林秀容
陳怡蓉 錦騰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世興 被告 陳盈至
鄭介民 ( 邱阿霞 之繼承人)
鄭少愷 (邱阿霞之繼承人)
鄭少棻 (邱阿霞之繼承人)
鄭雍亦 (邱阿霞之繼承人)
鄭悉宏 (邱阿霞之繼承人)
鄭慧豐 (邱阿霞之繼承人)
邱致榮 ( 邱大川 之繼承人)
邱彥富 (邱大川之繼承人)
賴阿石 (賴 邱寶琴 之繼承人)
賴如樑 (賴邱寶琴之繼承人)
賴怡伶 (賴邱寶琴之繼承人)
賴怡如 (賴邱寶琴之繼承人)
賴穩玉 (賴邱寶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97,709元(計算式:385.95㎡×23,300元/㎡×56/180=2,797,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