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賢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賢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賢旭因投資及積欠債務無法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7、8月間起,向 趙致中 佯稱:其係「歐普瑞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歐普瑞奇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下稱歐普瑞奇公司)之總裁,歐普瑞奇公司有從事外匯投資,可代為操作外匯基金,且保證投資後每年可固定獲利30%,於每月回饋2.5%之紅利云云,並出示其上載有:歐普瑞奇公司願意擔保客戶因MP.FranmorAssetManagementLimite
d未能發放配息及滿期無法贖回原投資本金時造成之資金損失等語,並蓋有歐普瑞奇公司大小章、許賢旭簽名之MPG-MP.FranmorMarchbanksInvestmentLLP基金申請書,用以取信趙致中,致趙致中陷於錯誤,誤信許賢旭確實資金雄厚,可代為投資獲利,而於同年12月8日,在臺北市00區臺北火車站0樓之00茶館內與許賢旭簽立「投資契約書」,並收取上開基金申請書,嗣後即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存入許賢旭之0000商業銀行00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75萬元。詎許賢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承上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於100年3、4月間,再向趙致中詐稱可代為操作短期獲利投資,每月可回饋6%紅利云云,致趙致中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35萬元存入許賢旭合庫銀帳戶內,許賢旭因而接續詐得共210萬元。嗣趙致中自100年6月間起,未能依約收到先前投資之款項及紅利,始知受騙。
二、案經趙致中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許賢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29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證人即告訴人趙致中復於偵訊中證述遭詐騙款項情節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匯款委託書、合庫銀古亭分行、逢甲分行存款憑條影本、合庫銀五股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之合庫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憑,是已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以投資為由詐取告訴人趙致中之款項,時間尚稱緊接、手法相同、藉口類似,顯係基於同一詐騙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之交情詐財,造成其高達210萬元之損失,犯罪情節嚴重,但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陸續賠償告訴人共210萬元,因而取得其諒解,此有本院上開筆錄、和解協議書影本及告訴人102年6月14日之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其已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具狀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同上陳報狀),認被告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交付方式│├──┼──────┼──────┼───────────────┤│1│99年12月10日│8萬元│自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匯款│├──┼──────┼──────┼───────────────┤│2│99年12月17日│30萬元│自告訴人合庫銀帳戶轉帳│├──┼──────┼──────┼───────────────┤│3│99年12月23日│50萬元│自合庫銀古亭分行存入│├──┼──────┼──────┼───────────────┤│4│99年12月24日│30萬元│自合庫銀古亭分行存入│├──┼──────┼──────┼───────────────┤│5│99年12月26日│25萬元│自告訴人合庫銀帳戶轉帳│├──┼──────┼──────┼───────────────┤│6│99年12月27日│2萬3,000元│自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匯款│├──┤├──────┼───────────────┤│7││29萬7,000元│自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帳戶轉帳│├──┴──────┼──────┴───────────────┤│共計│175萬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金額│交付方式│├──┼──────┼────┼─────────────────┤│1│100年4月1日│20萬元│自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匯款│├──┼──────┼────┼─────────────────┤│2│100年4月21日│15萬元│自合庫銀逢甲分行存入│├──┴──────┼────┴─────────────────┤│共計│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