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品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品寰於民國109年9月7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稻香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黃漢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苑西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身體多處擦傷及頸椎扭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