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家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1日入監服刑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入監前之108年4月29日凌晨零時許起,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00000000KTV」內飲酒至同日3時許,因故與該KTV內之客人發生糾紛,竟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之工作地點拿取1把小武士刀,再騎上開機車返回該KTV,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該KTV門口與 林禹丞 、 陳宇澤 發生口角衝突,竟持刀傷害陳宇澤、林禹丞(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 據報後到場將甲○○壓制,並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禹丞、陳宇澤發生衝突,並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是騎機車回到KTV後才開始喝酒,並沒有酒後騎車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宇澤於警詢時證稱:伊剛走出KTV的門口準備抽菸時,看到被告騎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的機車停在KTV的左前方,伊有看被告的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被告對伊的朋友林禹丞說「看殺小」,伊對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就推伊和林禹丞,伊和林禹丞就說:「喝酒要小心,不要騎車」,被告就從上開機車車廂拿出刀子衝向伊,且拿刀砍伊的右手食指,又砍向林禹丞,導致林禹丞的右手受傷,伊就拉林禹丞衝進KTV的000包廂,直到警方到場將被告壓制住,才走出包廂,請警察叫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禹丞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20、21、23-25、27頁)等在卷及被告所有之小武士刀1把扣案可證。且被告於案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警卷第16、1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警詢時業已坦承:伊於108年4月29日1時許起,在「00000000KTV」102包廂內飲用6瓶臺灣啤酒(每瓶容量330ML)等語(見警卷第9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於108年4月29日凌晨零點多,在00000000KTV喝酒,喝到同日凌晨3點多與人發生衝突,伊騎機車去礁溪拿1把刀,再騎回去與人發生衝突等語(見警卷第46頁),可見被告係在凌晨零點多起開始喝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是騎機車回到KTV後(即凌晨3點多)才開始飲酒云云,已難採信。況且依據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的時間為3時47分59秒、3時48分許,被告正騎機車往人行道方向行駛並準備停車,然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3時49分18秒、3時49分30秒、44秒、3時50分13秒許,被告停妥機車後隨即持刀與被害人林禹丞、陳宇澤發生衝突,可見被告騎機車返回星光大道KTV後,並未進入該KTV內,在KTV門外即與被害人林禹丞、陳宇澤發生衝突,並無被告所辯稱:騎機車回到KTV後才開始喝酒,之後才與人發生衝突之情形,是被告辯稱:騎機車前並無飲酒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一再酒後駕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心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餐廳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雖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當庭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