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 謝偉仁 訴訟代理人 謝元杰
李巾幞 律師被告 陳秀娥
謝靜韻 謝靜宜 謝豪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先位之訴部分: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號(整編前同路6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66年間以原告名義興建,為原告所有,惟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依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第10頁認定:「依74年3月19日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同意以重測前宜蘭縣○○市○○段○○○○號(下稱重測前1424地號,重測後為新生段120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秀娥)上興建樓房時以同一建築面積交換給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被繼承人 謝信聰 ,未交換前系爭房屋應供謝信聰使用,謝信聰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附有被上訴人以新屋交換之解除條件」等語,而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存在。原告為履行系爭認證書之約定,乃於107年4月3日委請律師依建築法之規定,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提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如被告欲自行出資興建,則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然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覆稱:被告非新生段1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而不願提供上開文件供被告申請建照執照以成就上開解除條件,故意阻撓原告履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解除條件」。亦即,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附有原告於新生段120號土地上興建樓房時以同一建築面積房屋(下稱系爭樓房,按係沿用契約用語)交換給被告之解除條件,然被告為使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解除條件不成就,竟拒絕提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予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笫101條笫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已喪失,原告自得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信聰於認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而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法院審理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願給付被告158萬8,125元(計算式:75㎡x0.3025x7萬元=1,588,125元),作為原告依認證書約定興建系爭樓房之費用,被告於受領給付時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而為備位聲明:
⑴、原告給付被告158萬8,125元;被告於受領時,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㈠、重測前142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生段120地號土地,爾後分割為120地號及120-1地號,由被告陳秀娥取得120地號、原告取得120-1地號,依認證書所載「謝偉仁同意以宜蘭市○○段○○○○號地上興建樓房時以同一建築面積交換給謝信聰」應屬停止條件,原告應於120-1地號興建樓房。在原告未履行在鄰地興建新屋以供交換之義務前,被告對系爭房屋仍有使用權,謝信聰之繼承人即被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附有原告以新屋交換之停止條件,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尚未依約興建新屋以供交換,又被告為謝信聰之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屋亦具有使用權,因此原告自行認定之解除條件顯與認證書不符合,故其主張無理由。
㈡、依前案判決系爭房屋2樓是被告祖父 謝贊標 所蓋,也是原告和謝信聰依認證書約定時所包含的建物範圍。故主張原建物的範圍主體的部分一樓是如附圖A、B、D、E,二樓是在H、G,廚房是一樓C的部分,鐵皮屋是增建的,但也是在74年3月日以前就已經存在的,C部分廚房也是。另佐以房屋稅籍證明書第一層:面積83.8平方公尺、面積28.1平方公尺、第二層:87.6平方公尺、面積15.1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4.6平方公尺,合計229.2平方公尺,益知系爭房屋確係2樓建物無疑。原告混淆建物基地、地號,且將其一樓、二樓,視其所須,任意增減,以致房屋坪數縮水,只想用低廉價格買回其使用權,原告所提出金額部分被告不同意。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認證書約定請求被告提供申請建造執照相關資料以供在12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樓房予被告,惟被告拒絕提供前開資料,已構成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解除條件等語,並提出原證4、5兩造互發之存證信函為證。查據系爭認證書載:「一、茲為謝偉仁所有坐落宜蘭市○○里○○路○○○○○○○號房屋貳棟,於(66)(5)(16)建築完成因農業條例限制以謝偉仁名義以農舍申請建築承受產權登記。二、立認證書人等經協議互相遵守後開之約定。㈠謝偉仁同意以宜蘭市○○段○○○○號地上興建樓房時以同一建築面積交換給謝信聰。㈡未交換前宜蘭市○○里○○路○○○號(即系爭房屋)應供謝信聰使用,但應繳納各項稅捐由使用人各自負擔。...」等語,足見當時原告與謝信聰係因當時法令限制而約定將系爭房屋以原告名義登記,而附有以在1424地號土地上興建同一面積之系爭樓房給謝信聰為交換之附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故在原告以興建符合約定條件之系爭樓房為交換前,被告即謝信聰之繼承人自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限;亦即原告有先為給付義務。
2、原告為履行興建系爭樓房義務,前雖曾以原證4催告被告提出⑴120地號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登記謄本資料完整記載之正本、地籍圖資料完整記載之謄本、⑵建造執照申請書相關文件:起造人名冊、設計人名冊、建築物面積75平方公尺一致之概要表、建築師委託書、⑶以上所有文件之印信使用授權書及印章」、「如台端希望以現金折算由台端自行興建之方案:...謝偉仁先生願意支付...240萬元與謝信聰之合法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經被告以原證5存證信函回覆以:其等俱非所有權人,無法申請完整記載資料之第一類謄本(按指120地號土地),更無可能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相關建造執照申請文件亦應由原告備妥交由其等審閱,故前開要求均屬無理;更何況原告願興建建物面積亦與判決時宜蘭市○○路○段○○○號房屋面積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而未提供資料予原告。查,依系爭認證書約定原告既應先興建同一面積樓房予謝信聰以交換系爭房屋,自有原告應負擔興建樓房所有費用及準備事宜之意,則除非僅餘必須由被告配合的手續外,原告已將興建樓房事宜全部備妥,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導致不能完成,即不能謂係因被告之行為致解除條件不成就。本件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出申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或如被告欲自行出資興建,原告願給付被告240萬元等語;然所催告被告應提出之資料,如委託建築師、提出設計圖,均非應由被告提出之花費,且非必由被告配合之不可之手續,被告未予配合,自不能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解除條件之成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而為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3、至於本院雖認被告未配合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為一定行為不足以認定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解除條件之成就;然原告催告內容中請求被告提出12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起造人、提供印信等,如為日後申請建築執照等興建系爭樓房之必要行為,如原告已備齊其餘準備,被告自應配合為之。且現1424地號已重測為120地號,並分割為120、120-1地號兩筆土地,由被告陳秀娥取得120地號部分、原告取得120-1地號部分。則以系爭認證書關於原告應先興建系爭樓房予謝信聰以交換系爭房屋使用權之約定,係保障謝信聰一家得有安居處所之契約目的觀之,自應認系爭樓房應建築於已分割由謝信聰妻即被告陳秀娥所有之120地號土地上,而非原告分割後取得之120-1地號土地無疑,否則造成應交給被告之系爭樓房坐落於原告土地上,兩造爭執將無寧日。是被告抗辯系爭樓房應興建於120-1地號土地上云云,不惟與系爭認證書精神相悖,亦有行使權利不依誠實信用方法情形,不足為採至明,併予敘明。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願給付被告158萬8,125元,作為興建系爭樓房之費用,被告則應於受領此給付時,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亦即為同時履行之請求等語。被告則以所興建房屋面積應依本件至現場測量系爭房屋結果如附圖編號A至E(第一層)、H至G(第二層)之面積計算等語,查,依系爭認證書載:「一、茲為謝偉仁所有坐落宜蘭市○○里○○路○○○○○○○號房屋貳棟,於(66)(5)(16)建築完成因農業條例限制以謝偉仁名義以農舍申請建築承受產權登記。二、…㈠謝偉仁同意以宜蘭市○○段○○○○號地上興建樓房時以同一建築面積交換給謝信聰。」等語,核與兩造不爭執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於66年5月16日核發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即原證3(見本院第18頁)所載:「起造人:謝偉仁」、「層棟戶數:壹層兩戶」、「建築物概要:第一層150㎡農舍」等語,顯見系爭認證書係本於該使用執照而為約定,故所約定原告應建築交換給謝信聰之樓房面積,應依該使用執照認定。而其上之「第一層150平方公尺農舍」,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係其兩戶之一,且兩戶面積相同,則系爭房屋面積應為其1/2即75平方公尺。被告所辯應包含原告及謝信聰之父謝贊標所蓋的部分,故應為如附圖編號A至E、H至G部分,自不足取。
2、原告備位之訴係主張以興建系爭樓房所須費用,以金錢給付代替興建後為給付,其立意應確有助兩造多年爭執之解決。然,經本院函詢臺灣省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07年度於宜蘭地區建築自住房屋之每坪建築成本(以一般鋼筋混擬土造),依該會108年5月7日108宜縣建師鑑字第97號函文及所檢附目前適用版本(104年度)宜蘭縣建築物總工程費實際單位造價參考表所示,以系爭樓房應為自住房屋(第一類)、鋼筋混凝土造、107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約較104年高4%之條件,即每平方公尺23,100元(104年),應興建面積75㎡計算,則於原告起訴之107年度系爭樓房造價應為1,801,800元(23,100x104%X75㎡=1,801,800)。是如原告願提出為金錢替代系爭樓房之給付,應以此金額方可認係合法提出。然原告備位聲明所提出158萬8,125元之給付,不足此數,尚非可認已提出合於系爭認證書約定之給付。再者,依認證書之約定,原告負有先為給付義務,有如前述,故非得由原告為同時履行之請求,是原告備位之訴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併判決駁回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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