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號

聲請人 邱正田

相對人 陳聰發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12月20日

145,000元

113年12月20日

692974

002

111年9月20日

100,000元

111年9月20日

692461

003

112年6月12日

50,000元

112年6月12日

692486

004

112年2月27日

50,000元

112年2月27日

692477

005

111年6月30日

100,000元

111年6月30日

692455

006

112年8月17日

30,000元

112年8月17日

692490

007

112年9月20日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693103

008

112年1月20日

50,000元

112年1月20日

69247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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