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德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莊清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蔡雪蘭 、林0妃(法定代理人 林姿妤 )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3年度偵字第18685號被告莊清德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德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行○○○區○○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該燈號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雪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孫女林○妃(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於見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時,亦疏於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2車遂發生碰撞,蔡雪蘭、林○妃因而人車倒地,致蔡雪蘭受有右髖臼骨折、第4.5腰椎滑脫等傷害;林○妃受有右足第四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雪蘭、林○妃(法定代理人林姿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清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雪蘭、林○妃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3張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蔡雪蘭、林○妃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縱告訴人蔡雪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行為致蔡雪蘭、林○妃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