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賢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董賢武雖以其需要照顧父親,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先以上訴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交簡字第20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斟酌上訴人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仍不知警惕,執意觸法,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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