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選任辯護人朱正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530、26603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900、29431、32096、33852、3475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78、3156、4067、4068、4838、8252、16074、20264、20934、21313號;110年度偵字第358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柏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事實暨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不當,除: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29行「59分許」更正為「43分許」。
⒉111年度偵字第1607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0年2月間、5月間」更正為「110年4月間」。
⒊111年度偵字第20264、20934、2131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項下「10時21分58分許」更正為「21時58分許」。
㈡、證據部分⒈110年度偵字第34755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欄「被告王柏翔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刪除。
⒉補充被告王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洗錢部分係成立共同正犯,惟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幫助犯(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2頁),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交付本案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5頁),則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金融帳戶,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侵害本判決附表所示數被害人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編號11至2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即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則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併辦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經詐欺取財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且幫助洗錢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11、20所示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均履行完畢,其餘告訴人經原審、本院傳喚並未到庭(和解暨履行情形詳見附表);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搬家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42頁)之生活狀況及自述因資金需求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前開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江宇程、蔡偉逸、丁煥哲、陳國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有寧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表-本案被害人暨和解情形編號被害人暨遭詐欺取財金額起訴(併辦意旨)書案號和解暨履行情形1 林嫻慧 (59萬7,206元)110年度偵字第25530、26603號起訴書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履行完成(給付20萬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9頁調解筆錄、原審審簡字卷第63頁給付憑證)2 陳盈 臻(12萬6,500元)110年度偵字第25530、26603號起訴書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完成(給付4萬2,000元,見審簡上字卷第131頁調解筆錄、第150頁給付憑證)3 柯佳輝 (3萬元)110年度偵字第29900號併辦意旨書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履行完成(給付1萬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9頁調解筆錄、原審審簡字卷第63頁給付憑證)4 謝欣蓉 (30萬元)110年度偵字第29900號併辦意旨書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履行完成(給付10萬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9頁調解筆錄、原審審簡字卷第63頁給付憑證)5 張宇瑄 (10萬5,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9431、32096、33852併辦意旨書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履行完成(給付3萬5,000元,見原審審簡字卷第39頁調解筆錄、審簡上字卷第149頁給付憑證)6 呂承翰 (7萬元)110年度偵字第29431、32096、33852併辦意旨書未和解(未到庭)7 賴香利 (1萬元)110年度偵字第29431、32096、33852併辦意旨書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履行完成(給付3,350元,見原審審簡字卷第39頁調解筆錄、審簡上字卷第149頁給付憑證)8 伍麒蓉 (5,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9431、32096、33852併辦意旨書未和解(未到庭)9 張秋蓮 (5萬元)110年度偵字第29431、32096、33852併辦意旨書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履行完成(給付1萬6,700元,見原審審簡字卷第39頁調解筆錄、審簡上字卷第149頁給付憑證)10 陳姿吟 (28萬1,000元)(未提告)110年度偵字第34755號併辦意旨書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履行完成(給付9萬5,000元,見原審審簡字卷第59頁調解筆錄、審簡上字卷第163頁給付憑證)11 吳宜珊 (4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078、3156、4067、4068、4838號併辦意旨書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完成(給付14萬元,見審簡上字卷第131頁調解筆錄、第150頁給付憑證)12 梁安妮 (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078、3156、4067、4068、4838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0264、20934、21313號併辦意旨書未和解(未到庭)13 楊孟琴 (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078、3156、4067、4068、4838號併辦意旨書未和解(未到庭)14 鄭子芸 (3萬442元)111年度偵字第2078、3156、4067、4068、4838號併辦意旨書未和解(未到庭)15 何舒毓 (8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078、3156、4067、4068、4838號併辦意旨書未和解(未到庭)16 吳定洋 (3萬7,000元)110年度偵字第35864號、111年度偵字第8252號併辦意旨書未和解(未到庭)17 余欣樺 (9萬元)110年度偵字第35864號、111年度偵字第8252號併辦意旨書未和解(未到庭)18 柯孟妤 (18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6074號併辦意旨書未和解(未到庭)19 張育菁 (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0264、20934、21313號併辦意旨書未和解(未到庭)20 蕭媺臻 (1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0264、20934、21313號併辦意旨書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完成(給付1萬3,000元,見審簡上字卷第193頁調解筆錄、第215頁給付憑證)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選任辯護人朱正聲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30、26603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900、2943
1、32096、33852、347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洗錢罪,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嫻慧、柯佳輝、謝欣蓉、張宇瑄、賴香利、張秋蓮、陳姿吟等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0日、111年1月1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80頁、審簡卷第39至40頁、第59至60頁),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而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嫻慧、柯佳輝、謝欣蓉、張宇瑄、賴香利、張秋蓮、陳姿吟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等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審簡卷第30頁、第56頁),惟因告訴人 陳盈甄 、呂承翰、伍麒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告訴人伍麒蓉來電表示無法到庭,對量刑無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21頁),而未能全數達成和解,衡以被告既已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按期履行告訴人林嫻慧、柯佳輝、謝欣蓉之和解金額,有匯款單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63頁),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前述已達成和解之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等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鄧定強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1、被告願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8日前支付告訴人張宇瑄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張宇瑄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宇瑄)之帳戶。2、被告願於111年2月8日前支付告訴人賴香利參仟參佰伍拾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賴香利所指定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香利)之帳戶。3、被告願於111年2月8日前支付告訴人張秋蓮壹萬陸仟柒佰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張秋蓮所指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秋蓮)之帳戶。4、被告願於111年2月10日前支付告訴人陳姿吟玖萬伍仟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陳姿吟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姿吟)之帳戶。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30號110年度偵字第26603號被告王柏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 律師
朱正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不詳日期,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白 」之人使用。 嗣該 人旋將本案帳戶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5月22日某時,利用「派愛族」交友軟體與林嫻慧結識,其後於110年5月27日某時,對林嫻慧謊稱可以在「I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註冊並投資,致林嫻慧陷於錯誤,於註冊上開網站成為會員後,進行儲值進行投資,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林嫻慧匯款後,即佯稱已有獲利可提現,並將新臺幣(下同)11萬9,710元匯予林嫻慧使之卸下戒心,林嫻慧見先前投資確有獲利可分得報酬,乃不疑有他,遂自110年6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至3時31分止之期間,陸續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9萬7,236元、5萬元及4萬9,970元至王柏翔本案帳戶,金額共計59萬7,206元。 嗣林嫻慧 於110年6月4日與友人討論上開投資時,察覺有異,乃欲將其投資金額自上開平台領出,惟未成功,林嫻慧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於110年5月24日晚間9時許,在Facebook網站與陳盈甄結識,並對陳盈甄謊稱可下載「Swedbank」APP程式進行外匯交易獲利,致陳盈甄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儲值及投資,待陳盈甄於110年5月29日順利提領7,826元及1萬9,565元之利潤後,即誤信先前投資確有獲利可分得報酬,乃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不疑有他,遂自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7分止之期間,陸續匯款5萬元、4萬2,500元、1萬8,000元、1萬6,000元至王柏翔本案帳戶,金額共計12萬6,500元。嗣陳盈甄於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利潤過程中屢遭拒絕,乃心生懷疑而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林嫻慧、陳盈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柏翔之供述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伊開設並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白」之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林嫻慧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嫻慧遭詐欺因而匯款59萬7,206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陳盈甄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盈甄遭詐欺因而匯款12萬6,5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林嫻慧之匯款明細表告訴人林嫻慧遭詐欺因而匯款59萬7,206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陳盈甄之匯款明細表告訴人陳盈甄遭詐欺因而匯款12萬6,5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6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嫻慧遭詐欺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盈甄遭詐欺之事實。8被告本案帳戶明細告訴人林嫻慧、陳盈甄遭詐欺而分別匯款59萬7,206元、12萬6,5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林嫻慧、陳盈甄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對話擷圖告訴人林嫻慧、陳盈甄2人遭受詐欺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犯上開之罪,且使告訴人林嫻慧、陳盈甄2人受騙,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處罰之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係針對特定犯罪所得,而為移轉、變更、收受、持有、使用,或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其犯罪之成立,皆以具備與特定犯罪間之連結關係為前提;因符合一般洗錢罪,為合理節制犯罪之成立,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之立法常態,故為一般洗錢罪。另同法第15條之洗錢罪,則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犯罪具備連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因無從知悉資金所由來之前置犯罪,故此洗錢罪成立之要件,明定為使用以不實身分、不正方法自他人取得之帳戶,或規避防制洗錢程序而進行金融交易;因迥異於上開必須具備前置犯罪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二者均旨在防免行為人藉由規避身分確認、製造金流斷點之不法手段,妨礙金融監理與不法資金之查緝,故皆可能涉及人頭帳戶之取得、使用;其主要之區辨,毋寧在於犯罪之成立,是否以具備前置犯罪係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涉者既係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進而取得告訴人林嫻慧受騙所匯金錢,依前開說明,其所犯者係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罪嫌,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31號
第32096號第33852號被告王柏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德峯律師
朱正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玉股)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柏翔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案經張宇瑄、賴香利、伍麒蓉、張秋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呂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王柏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張宇瑄、賴香利、伍麒蓉、張秋蓮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翻拍照片、投資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餘證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案件之偵查卷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530號、第26603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案件(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件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江宇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地點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款帳戶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1張宇瑄(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張宇瑄,對其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網路匯款方式,自其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35分許、110年6月1日下午2時42分許、下午2時48分許2萬元、5萬元、3萬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銀行帳戶2呂承翰(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呂承翰,對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網路匯款方式,自其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彰化縣○○鄉○○街000巷0弄00號110年5月31日下午7時24分許、110年5月31日下午7時25分許5萬元、2萬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銀行帳戶3賴香利(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賴香利,對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網路匯款方式,自其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雲林縣○○鎮○○路0號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6分許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銀行帳戶4伍麒蓉(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伍麒蓉,對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網路匯款方式,自其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高雄市○○區○○街000○0號7樓110年6月1日下午3時13分許5,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銀行帳戶5張秋蓮(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張秋蓮,對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網路匯款方式,自其右列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110年6月1日下午9時3分許5萬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銀行帳戶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00號被告王柏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德峯律師
朱正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柏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之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身分不詳、帳號暱稱為「小白」之成年人。「小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先後向柯佳輝、謝欣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柯佳輝轉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謝欣蓉共計轉入30萬元),上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柯佳輝、謝欣蓉分別欲將其投資報酬提現,竟遭投資平臺索要保證金、稅金,因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佳輝、謝欣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王柏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佳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謝欣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柯佳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尾碼742號(完整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1紙、交易明細擷取畫面4張、「Allianz」APP程式暨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共51張。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謝欣蓉提出之「GTM」APP程式擷取畫面8張、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3張。
(六)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530號、第2660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玉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1柯佳輝於110年5月22日下午6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期待」之帳號向柯佳輝詐稱:可下載「Allianz」APP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柯佳輝陷於錯誤。110年5月31日下午4時48分許,轉帳3萬元2謝欣蓉於110年5月17日以「HER」網路交友平臺自稱「 周豔揚 」之帳號結識謝欣蓉,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欣蓉詐稱:可下載「GTM」APP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欣蓉陷於錯誤。1、110年6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轉帳10萬元2、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轉帳10萬元3、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轉帳5萬元4、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帳5萬元附件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55號被告王柏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玉股)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柏翔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陳姿吟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1日下午6時28分許、110年6月1日下午2時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20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王柏翔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陳姿吟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餘證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案件之偵查卷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530號、第26603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案件(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件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江宇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8號第3156號第4067號第4068號第4838號被告王柏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德峯律師
朱正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訴中,尚未分案,上訴書案號:111年度上字第35號、111年度請上字第7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柏翔明知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發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白」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或本案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吳宜珊、梁安妮、楊孟琴、鄭子芸、何舒毓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宜珊、梁安妮、楊孟琴、鄭子芸、何舒毓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附表編號1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⑴告訴人吳宜珊於警詢時之指訴⑵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⑶告訴人吳宜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吳宜珊配偶 鄭凱文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節本各1份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⑸告訴人吳宜珊與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晴天」之對話紀錄1份、微信暱稱「晴天」之個人頁面擷圖1張⑹告訴人吳宜珊與LINE暱稱「晴天」、「专属客服」之對話紀錄各1份、LINE暱稱「晴天」之個人頁面擷圖1張⑺網址為「http://bscoinvip.com」之投資平台(下稱「bscoinvip」投資平台)頁面擷圖7張⑻「bscoinvip」投資平台之全球WHOIS查詢結果1份附表編號2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⑴被告王柏翔於警詢時之供述⑵告訴人梁安妮於警詢時之指訴⑶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止扣明細查詢資料、金融卡狀態查詢資料各1份⑷告訴人梁安妮與LINE暱稱「杰海」(帳號:wangjiehai8888)之對話紀錄1份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PP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⑹大陸CWG幣商APP頁面擷圖2張⑺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王先生」(帳號:OOOOOOOOOOOOOOOO)之個人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梁安妮與IG暱稱「王先生」之對話紀錄1份附表編號3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⑴告訴人楊孟琴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楊孟琴與LINE暱稱「 林涛 」之對話記錄1份⑶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涛」之個人頁面擷圖1張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PP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⑸告訴人楊孟琴與投資平台「GTC泽汇」人員之對話紀錄1份⑹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止扣明細查詢資料、金融卡狀態查詢資料各1份附表編號4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⑴告訴人鄭子芸於警詢時之指訴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⑶LINE暱稱「 李浩龍 」之個人頁面擷圖1張⑷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5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⑴告訴人何舒毓於警詢時之指訴⑵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⑶告訴人何舒毓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1份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5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530號、第26603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嗣本署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其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暨緩刑宣告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上訴書案號:111年度上字第35號、111年度請上字第76號),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上訴書2份在卷足憑,被告以同時交付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核屬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蔡偉逸
丁煥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1吳宜珊自110年5月23日凌晨0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HelloTalk暱稱「晴天」、微信暱稱「晴天」、LINE暱稱「晴天」、「专属客服」向吳宜珊誆稱進入「bscoinvip」投資平台註冊並依客服人員指示轉帳,即可換取該投資平台之虛擬貨幣而獲利云云,致吳宜珊陷於錯誤,因而先後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36分許登入吳宜珊配偶鄭凱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37分許登入吳宜珊配偶鄭凱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5分許登入吳宜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2梁安妮自110年5月22日某時起,陸續以IG暱稱「王先生」、LINE暱稱「杰海」向梁安妮誆稱申辦大陸CWG幣商APP後,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梁安妮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110年5月31日晚間9時15分許登入梁安妮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3楊孟琴自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起,陸續以臉書、LINE(暱稱均為「林涛」)向楊孟琴誆稱使用投資平台「GTC泽汇」投資國際黃金外匯可增加收入云云,致楊孟琴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110年6月2日中午12時18分許登入楊孟琴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4鄭子芸自110年5月1日某時起,陸續以臉書、LINE(暱稱均為「李浩龍)」向鄭子芸誆稱依指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鄭子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110年6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3萬442元5何舒毓自110年5月2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楊博文 Mr.Yang」向何舒毓誆稱投資香港公司股票可獲取40倍利潤云云,致何舒毓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本案合庫帳戶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49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辦理無摺存款85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64號
111年度偵字第8252號被告王柏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德峯律師
朱正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柏翔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間、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向吳定洋、余欣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吳定洋於110年5月31日21時4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余欣樺於110年6月1日15時2分、4分、17時1分許,陸續匯款4萬元、4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案經吳定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余欣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王柏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吳定洋、余欣樺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餘證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案件之偵查卷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530號、第26603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案件(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件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江宇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74號被告王柏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柏翔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間、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孟妤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案經柯孟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柯孟妤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餘證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案件之偵查卷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530號、第26603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案件(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江宇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告訴人匯款帳戶1110年5月31日下午7時25分許5萬元本案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0年5月31日下午7時27分許5萬元本案帳戶3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12分許1萬元本案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10年6月1日下午11時14分許2萬元本案帳戶5110年6月1日下午11時9分許5萬元本案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64號
第20934號第21313號被告王柏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德峯律師
朱正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柏翔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21時1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揭本案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案經張育菁、蕭媺臻及梁安妮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王柏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張育菁、蕭媺臻及梁安妮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餘證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案件之卷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530號、第26603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案件(丙股)審理中,有該案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國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張育菁110年5月中旬以暱稱「成宇」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復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bitFineX」APP儲值並投資牟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31日10時21分58分許,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2蕭媺臻110年5月3日透過臉書以暱稱「 馬越 」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DOOtrat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或美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1.110年6月1日14時45分許2.110年6月1日14時46分許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5萬元2.5萬元3梁安妮110年5月22日許透過IG帳號暱稱「wangxiansheng601」及LINE帳號暱稱「wangjiehai8888」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CWG大陸幣商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告訴人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銀行帳戶內。於110年5月31日21時15分許,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