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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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第1958號第2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國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
12、16101、17474、17538、18550、1908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001、26743、26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國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國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稱:實際有通話聯繫並指示其提領包裹轉交之人僅「 陳添進 」,至於「 薛依珊 」等僅為發文之網路帳號暱稱,並無實際聯繫,是尚無證據證明「薛依珊」、「人力派遣」之帳號與「陳添進」為不同人使用,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知悉「陳添進」之共犯人數,自難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並非負責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之人,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無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方式為詐欺犯行。綜上,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添進」間,就本案上揭各次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取之提款卡包裹後轉交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明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鍾程偉 、 吳偵瑛 、 林貞儀 分別調解成立,均已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其餘被害人則經傳喚並未到庭,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水電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負擔家中水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每日提領3個包裹以內報酬均為1,300元,提領超過3個包裹後每多提領1個包裹多2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查被告本案分別於111年4月7日提領1個包裹、同年月13日提領2個包裹、14日提領7個包裹,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公式:1,300+1,300+1,300+200x4=4,700元),惟因被告已給付上開被害人3人總計1萬5,000元(計算公式:5,000元+5,000元+5,000元=1萬5,000元),其賠償金額已顯逾其前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均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共同詐取金融帳戶,金融帳戶本身僅為犯罪所得,尚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陳玟瑾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胡國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胡國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胡國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胡國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胡國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起訴書附表編號6胡國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起訴書附表編號7胡國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追加起訴書(林貞儀部分)胡國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追加起訴書(吳偵瑛部分)胡國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追加起訴書( 鄭薇玲 部分)胡國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12號
第16101號第17474號第17538號第18550號第19086號
被告胡國樑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收受包裹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均能自超商或物流公司取件,苟非他人為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應無委請他人領取金融帳戶存摺等包裹之必要,竟仍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薛依珊」、「人力派遣」、「陳添進」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每日領取3件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超過1件可多領200元之代價,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黃意淳 、 吳惠婷 、 宋永隆 、 林靚瑜 (原名 林芩亦 )、 林彥茹 、 李詠慧 等6人(下稱黃意淳等7人),致黃意淳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另由胡國樑依「陳添進」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黃意淳等7人所寄送之包裹後,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或新北市○○區○○○街000號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運到公司),將所取得之包裹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意淳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淳、吳惠婷、林靚瑜、林彥茹、李詠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鍾程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找工作始會依指示領取包裹,伊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2⑴告訴人黃意淳於警詢中之指訴。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單1份。⑶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⑷告訴人黃意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依清 媽媽」、「瑮子」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紀錄截圖1份。⑴證明告訴人黃意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詐騙後,依對方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便利商店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黃意淳所寄出之包裹之事實。3⑴告訴人吳惠婷於警詢中之指訴。⑵統一超商中崙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⑶交貨便資料單1份。⑷告訴人吳惠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依清媽媽」之Line聯繫紀錄截圖1份。⑴證明告訴人吳惠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詐騙後,依對方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便利商店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吳惠婷所寄出之包裹之事實。4⑴被害人宋永隆於警詢中之指訴。⑵統一超商東鑫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⑶被害人宋永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惠萍 」之Line聯繫紀錄截圖1份。⑴證明被害人宋永隆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詐騙後,依對方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便利商店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宋永隆所寄出之包裹之事實。5⑴告訴人林靚瑜於警詢中之指訴。⑵統一超商松饒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69號)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⑶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單1份。⑷告訴人林靚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happy蓁」之Line聯繫紀錄截圖1份。⑴證明告訴人林靚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法詐騙後,依對方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便利商店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林靚瑜所寄出包裹之事實。6⑴告訴人林彥茹於警詢中之指訴。⑵統一超商京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⑶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單1份。⑷告訴人林彥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蓁快樂^^」、「瑀」之Line聯繫紀錄截圖1份。⑴證明告訴人林彥茹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法詐騙後,依對方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便利商店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林彥茹所寄出之包裹之事實。7⑴告訴人李詠慧於警詢中之指訴。⑵統一超商錢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⑶告訴人李詠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林慧汝 」之Line聯繫紀錄截圖1份。⑷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⑴證明告訴人李詠慧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法詐騙後,依對方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便利商店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李詠慧所寄出之包裹之事實。8⑴告訴人鍾程偉於警詢中之指訴。⑵統一超商昆寧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至5號)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⑶告訴人鍾程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淑惠餒 」之Line聯繫紀錄截圖1份。⑷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⑴證明告訴人鍾程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法詐騙後,依對方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便利商店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鍾程偉所寄出之包裹之事實。9被告與暱稱「陳添進」之Line聯繫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告確實曾依「陳添進」之指示,至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薛依珊」、「人力派遣」、「陳添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告訴人暨被害人共7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自承依「陳添進」之指示領取、交付包裹,所取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送達之門市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偵查案號1黃意淳(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7時16分前某日時,在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張貼急徵家庭代工之訊息,適告訴人黃意淳瀏覽上開訊息而主動與Line暱稱「依清媽媽」、「瑮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後「瑮子」即向告訴人黃意淳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便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告訴人黃意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5日17時16分許,將其名下之右列金融帳號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1年4月7日13時36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6101號2吳惠婷(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7時11分前某日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打工之訊息,適告訴人吳惠婷瀏覽上開訊息而主動與Line暱稱「依清媽媽」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後「依清媽媽」即向告訴人吳惠婷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始能從事代工云云,致告訴人吳惠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2日16時33分許,將其名下之右列金融帳號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統一超商中崙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1年4月14日8時53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474號3宋永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0時54分前某日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 誠徵 家庭代工之訊息,適被害人宋永隆瀏覽上開訊息而主動與Line暱稱「惠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後「惠萍」即向被害人宋永隆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供公司購買代工材料,事後可補貼稅金5,000元云云,致被害人宋永隆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2日9時56分許,將其名下之右列金融帳號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統一超商東鑫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1年4月14日11時46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5212號4林靚瑜(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前某日時,在抖音上張貼急徵家庭代工之訊息,適告訴人林靚瑜瀏覽上開訊息而主動與Line暱稱「happy蓁」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後「happy蓁」即向告訴人林靚瑜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始能從事代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2日17時36分許,將其名下之右列金融帳號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統一超商松饒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69號)111年4月14日10時27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8550號5林彥茹(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時14分之前某日時,在抖音上張貼急徵家庭代工之訊息,適告訴人林彥茹瀏覽上開訊息而主動與Line暱稱「蓁快樂^^」、「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後「瑀」即向告訴人林彥茹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供查核身分資料云云,致告訴人林彥茹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2日14時56分許,將其名下之右列金融帳號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統一超商京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11年4月14日9時7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8550號6李詠慧(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前某日時,在臉書上張貼誠徵家庭代工之訊息,適告訴人李詠慧瀏覽上開訊息而主動與Line暱稱「林慧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後「林慧汝」即向告訴人李詠慧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供公司購買材料云云,致告訴人李詠慧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2日22時20分許,將其名下之右列金融帳號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統一超商錢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111年4月14日9時20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538號7鍾程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前某日時,在臉書上張貼誠徵家庭代工之訊息,適告訴人鍾程偉瀏覽上開訊息而主動與Line暱稱「淑惠餒」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後「淑惠餒」即向告訴人鍾程偉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供公司購買材料云云,致告訴人鍾程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1日14時56分許,將其名下之右列金融帳號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統一超商昆寧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至5號)111年4月13日20時53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908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01號被告胡國樑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樑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陳添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胡國樑知悉該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且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合比例,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仍基於縱使與「人力派遣」、「陳添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玉 」向林貞儀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始能提供從事家庭代工之材料云云,致林貞儀陷於錯誤,因而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信吉門市。胡國樑再依「陳添進」之指示,於111年4月13日9時46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信吉門市向超商店員收取上揭包裹,再依「陳添進」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寄出包裹,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林貞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貞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國樑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經由LINE暱稱「陳添進」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並寄至指定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詐騙云云。2(1)證人即告訴人林貞儀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與暱稱「小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其申設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信吉門市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告訴人寄送之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人力派遣」、「陳添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21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家瑩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43號
第26905號被告胡國樑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樑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添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胡國樑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含有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包裹,並約定每領取3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如多增加1個包裹,多加200元為報酬。胡國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家庭代工之廣告,向吳偵瑛佯稱因家庭代工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吳偵瑛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17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水美門市內,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下稱甲包裹);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透過TikTok手機應用程式刊登家庭代工之廣告,向鄭薇玲佯稱因家庭代工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鄭薇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22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立門市內,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下稱乙包裹)。再由胡國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4日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場門市、於111年4月14日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分別領取甲、乙包裹得手。嗣因吳偵瑛、鄭薇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偵瑛、鄭薇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國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涉嫌詐欺罪。2(1)證人即告訴人吳偵瑛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吳偵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吳偵瑛遭詐欺並寄出甲帳戶之事實。3(1)證人即告訴人鄭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鄭薇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鄭薇玲遭詐欺並寄出乙帳戶之事實。4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2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甲、乙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自稱「陳添進」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領取甲、乙包裹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領取甲、乙包裹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21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