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第21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日上午9時至10時之間,在其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定安村定安17號住處,以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於96年12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其住處緝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甲○○旋於同日經解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執行,再由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對其2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篩檢後,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0日報告編號KH2007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6C0500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1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素行不佳;又參諸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且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