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6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蒨儀書記官楊國色通譯劉明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合併執行,於94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外,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7月17日釋放出勒戒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10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6年1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興業東路口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法官諭知本件宣判完畢,其餘到庭之人均請回,退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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