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魏罐罐 被告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得,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行仁路與建軍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左轉駛入建軍路,而與沿建軍路由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
、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344元、②術後輔助及醫療器材費用22,523元、③系爭乙車維修費用7,240元、④精神慰撫金39萬元,合計500,10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10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闖紅燈之事實不爭執,但因正常情形應有秒差故原告亦應有提早起步,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卷第27頁),之後表示不再爭執原告與有過失,承認過失責任均在被告(卷第33頁筆錄);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仁路與建軍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左轉,而與行駛在建軍路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108年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卷證資料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有提早起步,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惟查,本件於刑事偵查時經提示事故發生時之監視畫面被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0000
0號偵查卷第23頁背面筆錄),而依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卷第33頁)之監視畫面所示,當時其餘左轉車均於停止狀態,僅被告之車直接左轉,足認被告闖紅燈至為明確,而無任何證據足證明原告有提早起步,況被告既有闖紅燈之事實,自應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且被告審理中亦表示不再為與有過失抗辯。
四、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是否均有理由:㈠醫療費用80,344元:原告就本項支出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9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後輔助及醫療器材費用22,523元:原告提出租用輔助支出共
600元(附民卷第13-15頁)、107年7月17日購買輪椅支出5,600元、107年3月27日至107年4月11日購買復健褲共支出2,369元(678+295+698+698=2,369元、附民卷第31頁)、及107年3至4月間發票3紙共支出1,720元(560+580+580=1,720,附民卷第29頁);以上合計共10,289元依所載項目及支出日期,認為屬必要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項目,其餘計程車支出等項目,原告並未陳明是否確屬必要支出,亦陳明無其他證明文件(卷第29、33頁),此部分尚難認為屬必要項目,請求即無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10,28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車輛修理費用7,240元:原告業經表示車主魏罐罐己為債權
讓與,並提出修理費用支出明細(審訴卷第51頁)及債權讓與(卷第37頁)被告亦表示除折舊外不爭執(卷第27頁背面);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修理費用均為零件項目(審訴卷第35頁),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騎乘之機車行車執照所載,102年3月出廠(審訴卷第65頁),至107年3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已使用5年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機車已逾使用年限,採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零件價值〔計算公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原告支出零件費7,24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810元〔7,240÷(3+1)=1,810〕,原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則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39萬元: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原告自陳年齡已高,僅偶有臨時性工作收入,且不識字,被告則大學畢業從事電話行銷工作,月收入約2萬
8千餘元,均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卷第2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末證物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所受之傷害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1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2,443元(80,344+10,289+1,810+150,000=242,443)。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27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入帳存摺可參(卷第28頁背面、審訴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76,173元(242,443-66,270=176,17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
1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立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