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岳揮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知悉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與成年男子 鄭再傳 聯繫有關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鄭再傳住處,免費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再傳施用,而無償轉讓之。
㈡甲○○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共二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枚)為工具,與 張志偉 聯繫有關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價錢,分別販售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志偉共四次並交付之,至價金部分,則由張志偉先行賒帳,而後再與甲○○另行相約於不詳時、地交付,甲○○即以此方式獲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價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一三一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七二頁反面,本院卷第四三頁),核與證人鄭再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詳偵卷第一二三頁反面)。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監字第七八三號(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三頁)准予實施通訊監察後,復有該行動電話門號與鄭再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六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抵達如附表編號1所示鄭再傳住處,免費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再傳施用,而完成轉讓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㈠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至
5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志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一三一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七二頁反面,本院卷第四三頁),且據證人張志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詳偵卷第一二三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六五頁反面至六九頁),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監字第七八三號、第一0五三號(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
三、五八至五九頁)准予實施通訊監察後,復有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與張志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就附表編號2、4部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就附表編號3、5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八至九、一二至一三頁),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被告亦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抵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地點,與證人張志偉會面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重量之海洛因無疑。
㈡再被告就交付上揭毒品後,確有於事後向證人張志偉收取附
表編號2至5所示新臺幣(下同)各一千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張志偉於交易當時都是跟我說要用錢買,我事後確實有向張志偉收錢等語明確(詳偵卷第一三一頁,原審卷第七一頁反面至七二頁),核與證人張志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以一千元之對價購買零點一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次,價金伊都是先賒欠,之後再與被告相約還款,還完之後,後續伊有需要施用海洛因時,再聯繫被告購買,此四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四千元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大抵相符(詳原審卷第六六頁反面至六八頁反面)。則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張志偉交付給伊的四千元係伊向張志偉借款,伊主觀上不是要向張志偉拿交易海洛因之價款云云(詳原審卷第七一頁反面),然除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旋即翻異前詞改稱:伊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行為後,確實有跟張志偉收錢,另外還有借一筆四千元沒還等語(詳原審卷第七二頁),足認被告所稱借款實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被告前揭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綜據上情,被告顯係各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志偉,是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應信屬實,而可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施用、移轉、販賣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如無特殊情由,販賣者倘非牟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豈有甘冒刑典而與他人交易毒品之理(參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與證人張志偉僅是透過朋友輾轉認識之普通友人,僅於交易毒品或給付價款時方會聯繫,要無何特殊緊密情誼關係等節,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詳原審卷第七二頁),亦經證人張志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綜據上情,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特地前往相約地點交付毒品,無償鋌而走險之理,是縱因被告無法清楚說明其購入及賣出價格間差價為何,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
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分別以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用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三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且查,行政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院臺法字第○○○○○○○○○○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重零點二公克而未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再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0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⒌上開⒈至⒋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五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另因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⒏上開⒍、⒎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⒌、⒏所示之刑,並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一0一年八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九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附表編號2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白販賣毒品,其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等供述內容,須令人足以辨識被告具有肯定販賣毒品事實之意,始具有自白效力。而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倘僅供述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但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既無從辨識其供述是否有肯定販賣毒品之意思,仍不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參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伊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後續收取金錢之行為是否算是販賣云云(詳原審卷第七二頁),揆諸上開說明,顯未自白販毒犯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其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一三一頁反面,本院卷第四三頁),縱其事後更異其詞而一度於原審認其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云云,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㈤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參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判決意旨)。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蔓延毒害,戕人身心,自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四次,對象均係同一人,數量亦非至鉅,對價合計亦僅四千元,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附表編號2至5所示四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即無期徒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之情狀,縱使量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屬不盡情理,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已屬較輕,難認有何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堪以憫恕情狀,自亦無從就此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㈥又上開被告所犯罪刑之加重減輕,均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先行加重(累犯部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禁藥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另參以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數量及販賣所獲不法利益均非鉅大,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五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併諭知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搭配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分別與證人鄭再傳、張志偉通話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轉讓或交易等情,已詳述如前,則該行動電話各一支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一枚,自屬各自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用之物(詳附表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號碼欄所載),縱未扣案,亦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然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上訴(見本院卷第四0頁反面),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對象│被告使用行動│主刑│從刑││││││(新臺幣)││電話號碼│││├──┼─────┼────┼───────┼─────┼───┼──────┼───────┼───────────┤│1│102年7月│臺北市文│海洛因及甲基安│無償│鄭再傳│0000000000號│轉讓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19日晚上9│ 山區秀明 │非他命各0.2公││││,累犯,處有期│內含000000000│││時32分許│路2段73│克││││徒刑捌月。│四號SIM卡壹枚)沒收,││││巷17號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再傳住處││││││,追徵其價額。│├──┼─────┼────┼───────┼─────┼───┼──────┼───────┼───────────┤│2│102年7月│新北市深│海洛因0.1公克│1,000元│張志偉│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1日晚上6│坑區北深│││││,累犯,處有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時42分許後│路3段23│││││徒刑柒年捌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同日某時│6號(福││││││,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容大飯店││││││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對面││││││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2年8月│新北市中│海洛因0.1公克│1,000元│張志偉│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6日下午4│和 區圓山 │││││,累犯,處有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時50分許│路上某排│││││徒刑柒年捌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水溝旁││││││,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2年9月│臺北市文│海洛因0.1公克│1,000元│張志偉│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4日下午4│山區秀明│││││,累犯,處有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時許│路2段73│││││徒刑柒年捌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巷17號鄭││││││,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再傳住處││││││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2年9月│新北市中│海洛因0.1公克│1,000元│張志偉│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1日晚上7│和 區員山 │││││,累犯,處有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時許│路291巷│││││徒刑柒年捌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巷口││││││,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