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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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上二人指定辯護人莊安田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 陳振榮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99號、96年度偵瀆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乙○○、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係前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警員,因明欣營造有限公司於94、95年間得標承作嘉義縣交通局辦理發包之「仁義潭至台18線拓寬工程(大壩至心上橋)統包工程」,並將該工程之板模及土方工程部分,轉由昇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暉公司)承作,上述工程位於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之部分屬乙○○之勤責區,戊○○及乙○○於95年6月間某日,前往內甕村該工程所施作之「心上橋」工程附近查看,發現昇暉公司疑似盜挖土方充作新建橋樑引道級配,乙○○及戊○○認有機可乘,拍下照片後,於同年7月初某日,邀集丙○○及丁○○至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梅仔厝61號戊○○住處,由乙○○將上述疑似盜採土方之相片及底片交付戊○○,戊○○再交給丙○○,丙○○再交給丁○○後,丙○○及戊○○向丁○○表示該照片係甲○○盜挖承包工程附近土方之證據,丁○○、乙○○、丙○○及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丁○○持上開照片及底片恐嚇甲○○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換回該照片及底片,否則將檢舉盜採砂石之不法情事,使甲○○無法領得工程款。丁○○旋於95年7月6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甲○○,恫嚇:交付300萬元給兄弟費用,換回相片及底片,如果不從,就要向相關單位檢舉,將無法領得工程款等語,因甲○○向丁○○表示並無不法情事,無法支付上開鉅款,致未得逞而未遂,嗣經警於96年3月29日上午7時許持搜索票搜索嘉義市○○街○○○巷○○號丁○○居所、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乙○○居所、96年4月12日搜索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梅仔厝61號戊○○住所、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內埔45號丙○○住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對其餘被告而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對被告4人而言,均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後具結,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4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部分,因並未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意義後接受訊問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各對他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丁○○於調查站調查員訊問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至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為大略一致之陳述,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此部分應認對被告乙○○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及96年度臺上字第7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固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証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二、有關測謊鑑定報告證據能力,因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丙○○、戊○○、乙○○同意,由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並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亦就測謊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又實施測謊人員 周茜苓 亦修畢測謊技術課程,易受過測謊人員專業訓練結業,堪認其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及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係使用型號LafayetteLx-400儀器,施測前均經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且被告在測試前1日睡眠各約6至8小時,測試當時身心狀況並無不適合受測之情形,另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因素干擾,此有該局函覆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61至167、171頁),是本件對戊○○、丙○○、乙○○測謊之測謊鑑定報告,符合形式上測謊基本形式要件,揆諸上揭說明,其測謊結果之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公訴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其餘共同被告於調查站之陳述(除證人丁○○之證述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外)、證人甲○○於調查站之證述及對於本案引用之相關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等(詳如下述)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960074349號卷,下稱警卷㈠,第6至7頁;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96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2至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9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5頁;本院卷㈠第66至67頁;本院卷㈡第209、210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以電話恐嚇之男子說伊盜挖砂石,要拿一些兄弟走路費用出來,否則要檢舉,讓伊無法領得工程款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對方沒有說300萬元,是說兄弟需要走路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證述情節相當,復佐諸丁○○坦承確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其叔 郭茂發 ,詢問處理前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頁),而觀之丁○○與郭茂發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7月6日19時18分47秒、19時27分0秒、19時33分38秒、21時20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談及「 朱相公 (即甲○○)弄那個不合法的,被照相了,人家拿給我要讓我賺。」、「就被一個警員,就我處理好了,就把相片及底片拿回來這樣而已。」、「(那是員警去拍的?)就剛好和 明宇仔 去看地,剛好他們就在做不合法的事情,就被拍下來。」、「我也有去找朱相公。」、「他有承認,他說是第1次遇到啦,我有叫他考慮看看,那邊照片、底片我負責拿回來。」、「(你說要跟他拿多少?)300萬元啦,他說要我不要拿那麼多,這樣他乾脆不要做好了。」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702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82、83、90、151頁),至於丁○○(A)於95年7月6日19時8分58秒、19時47分17秒撥打甲○○(B)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A:朱 董仔 ,在家,我馬上到。B:好。」、「A: 朱董仔 你考慮的怎樣了,明天直接把你送?B:啊你想要怎樣?」、「A:你等我,我馬上過去找你。」等語(見警聲搜卷第85頁),均徵丁○○確實以握有盜採砂石之照片為由,對甲○○恐嚇交付300萬元,並恫稱係「兄弟走路費用」,否則將檢舉其不法,應屬無疑。
二、訊據被告戊○○、丙○○、乙○○,3人坦承於95年6月間某日,4人確實有聚會過1次,戊○○、乙○○坦認確實有至上開工地距離500公尺處看地,聚會時乙○○向戊○○詢問工程若有盜採砂石,應如何處理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戊○○辯解:告知乙○○工程是否盜採砂石需視工程合約、公文,看地時並未拍照云云;丙○○辯解:並不知悉工程盜採砂石等情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與丁○○之談話,內容則為委託丁○○處理合會情事,與本件無涉云云,乙○○則以:轄區內有不法情事都要舉發,對於工程有無盜採砂石並不內行,風聞甲○○之工程有盜採砂石,至工地現場巡視未獲,囑咐在場人通知負責人至警局說明,甲○○即拿工程合約至派出所,與所長核閱後並未發現不法,遂讓甲○○回去,無任何舉發動作,更無拍攝照片云云置辯。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6月間係丙○○電話聯絡至戊○○家,乙○○將相片、底片交戊○○,戊○○再交丙○○,丙○○提出4、5張相片及底片,並告知此為甲○○偷挖承包工程旁邊私人土地之情形,戊○○當場亦附和之,丙○○叫伊去找甲○○看如何處理,如果處理好拿到錢會給好處,乙○○接著說去找甲○○看要不要拿出300萬元處理,亦說處理好會拿一些錢給伊當跑路工,之後拿相片、底片去找甲○○,有告訴甲○○要拿出300萬元,他說沒辦法,就將相片及底片還丙○○,丙○○說會交乙○○;戊○○、丙○○表示若甲○○不拿出錢,要檢舉其偷挖砂石,有向甲○○告知若不付錢,要檢舉盜採砂石等語(見偵查卷第56、57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確有接獲以工程盜採砂石為由,要求交付錢財之電話等情,已於前述,益徵丁○○之證詞,應非虛捏。再者,乙○○、戊○○、丙○○亦均坦承4人有共同聚會過1次(見本院卷㈠第67至70頁),有關聚會時談論情形,戊○○於甫為警查獲後之96年4月17日警詢時先供稱:乙○○當時有問及如何判斷是否有盜採砂石,告知要看工程合約等語(見警卷㈡第13頁),乙○○於96年3月29日警詢時則供述:當時在戊○○家中因送檳榔過去,旋即離開,並未深談等語(見警㈡卷第21頁),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未供陳詢問戊○○有關盜採砂石如何判斷等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0頁),迄於97年6月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為陳述(見本院卷㈠第69頁),然另辯稱:剛調去番路分駐所不久,即跟同事一起查獲工地負責人盜採承包工程砂石案件,移送檢方,僅該同事記功績,伊並未記功,所以並無其查獲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本院卷㈡第212頁),又乙○○為警員,於94年12月9日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備隊調派支援番路分駐所,未接任警勤區工作,於95年1月5日正式調派番路分駐所,接任第4警勤區工作至95年7月12日止;在番路分駐所期間未查緝盜採砂石相關案件,此有公務人員履歷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97年7月1日嘉中警偵字第0970026447號函乙份在卷為參(見警卷㈠第127頁;本院卷㈠第220頁),以乙○○之供詞,其於本件恐嚇甲○○案件發生前,對於工程是否有盜採砂石等情,已有查緝經驗,且亦進行蒐集相關證據檢送偵辦,對於認定工程有無盜採砂石,應有所理解,且亦知憑據之證據,非毫無所知,應無向戊○○請教如何判斷工程有無盜採砂石之必要,是以戊○○、丙○○、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之「聚會時乙○○向戊○○詢問工程是否有無盜採砂石,戊○○答以應視工程合約等相關文文件而定」一節,可佐證丁○○前揭證詞,當時應係在討論甲○○之工程案,共謀是否以其盜採砂石而進行恐嚇,以達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再者,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確實有因欲購買土地而至上開工地附近查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8、69頁),戊○○於96年4月17日第1次警詢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警卷㈡第13頁),且證人丁○○所坦承其與郭茂發之對話內容,亦談及乙○○、丙○○至工地附近看地而知悉甲○○盜採砂石乙情,詳如前述,然乙○○於先於戊○○為警查獲,於96年3月29日第1次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前情均隻字未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為上開供述,顯為隱匿有至現場附近查看,後為附和戊○○供詞,合理化其等聚會之事由,始為上揭陳述,更徵乙○○辯解並未參與本件恐嚇犯行,實難採信。
(二)至於丙○○矢口否認本件犯行,然丙○○於95年7月6日19時41分8秒、22時0分45秒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通話,內容即係詢問處理進度,亦據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1頁),丙○○雖辯稱:係委託丁○○處理倒會之事云云,惟丁○○已明白證述:雖幫丙○○處理倒會之事,但與前揭通聯係屬二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122頁),況丁○○與郭茂發或丙○○之通話均係於同日(即95年7月6日),而通聯時間及內容亦符合其順序與邏輯性,應係指處理相同之恐嚇甲○○乙事,顯見丙○○上開辯詞亦不足採信。
(三)丁○○於上揭4人聚會後,於95年7月6日19時47分17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後,旋於同日19時57分53秒即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譯文註明『 泰哥 』,下稱泰哥)撥打予丁○○(A),通話內容為:「B:他打給我的意思是說,看你要怎麼處理。A:就這樣啦,又不是要他整個財產,兄弟吃個止渴的對不對,也不是要整個把他拿走。」等語,再於同日21時38分23秒,丁○○撥打電話予「泰哥」,通話內容則為:「A:泰哥,現在怎樣了?B:有啦,他是有說啦,看能不能給他個方便,現在還沒有說什麼啦,他沒有打電話給你?」、同日21時56分9秒通聯內容為:「A:泰哥,我現在在他家,人不在,你幫我聯絡一下…。B:好啦,我幫你聯絡看看。」,同日22時8分25秒,丁○○再撥打電話予泰哥,通聯內容為「A:泰哥,我聯絡到了甲○○。B:再麻煩一下,給個面子。A:我知道。
」等語(見警聲搜卷第86、87頁),顯見甲○○接獲丁○○電話後,立即告知「泰哥」,由「泰哥」居間斡旋,針對金額部分希望能有磋商空間,並非毫無畏懼或擔憂,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接獲電話並不覺得害怕,並未告訴其他人上情,不曉得「泰哥」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顯有因被告丁○○、乙○○等人同為在庭,而不敢坦白部分實情之心理壓力,丁○○表明其索款之意圖,衡情即足使甲○○感受威脅而心生畏懼,縱使工程並無盜採砂石情事,恐仍有迫於無奈或礙於「兄弟」將對其不利等顧忌而給付款項,亦無違常情。
(四)再者,證人丁○○(A)與郭茂發(B)於95年7月6日19時33分38秒之對話內容:「B:阿猴認識我。A:我跟他說這條我要賺。B:他如果不要,就要叫阿猴下去辦。」等語(見警聲搜卷第84頁),而丁○○前述與甲○○之對話內容亦係「直接把你送。」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84、85頁),然甲○○、丁○○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到庭具結證述,尚提及係「兄弟要費用」、「若不交付則要檢舉」等語,已於前述,並無積極證據堪認丁○○係以警員提供照片,若不給付300萬元,則該名警員將其不法盜採砂石乙案移送法辦等語,恐嚇甲○○,至於檢舉不法情事,任何人均得為之,依前揭恐嚇內容,難認乙○○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與丁○○等人共謀,恐嚇甲○○。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亦證稱:工地係開放式,任何人皆可以拍照,又本件工程向水利局價購土方,主動至分駐所,將三聯單影印1份,並攜帶合約等文件至分駐所,已不記得時間係在接獲恐嚇電話之前或後,亦不知究竟拿給何位警員等語(本院卷㈡第96、99、100頁),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將工程合約及買賣繳款收據送至分駐所,由 伊及 所長查看後即歸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又丁○○以前揭行動電話與郭茂發於95年7月6日19時33分38秒之通話內容,談及「那天阿猴有叫甲○○拿申請的文件讓他看,只有拿稅單去…所以阿猴就和明宇仔去找我。」等語(見警聲搜卷第84頁),而乙○○於當時確實任職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顯見證人甲○○證稱將合約書等文件拿至乙○○任職之番路分駐所一節,應為屬實。另該工程係開放空間,並於工地處設有立牌,載明「工程名稱:仁義潭至台十八線拓寬工程(大壩至心上橋)統包工程;工地負責人:甲○○」等語,並有電話、施工期間等資料,此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按(見警卷㈠第124至126頁),任何人經過該處均可明白知悉該處工程有採挖砂石之情形,且亦可輕易以電話聯絡負責人甲○○,並非僅警員可為拍照,亦為瞭然。再者,丁○○於95年7月6日19時18分47秒與郭茂發之通話,始談及握有盜採砂石工程照片乙節,而丁○○亦於同日與郭茂發通話後旋撥打電話予甲○○,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82、85頁),可見甲○○係於95年7月6日前即將工程文件送至番路分駐所,又工程是否盜採砂石,恐有觸犯竊盜、水土保持法等刑罰之可能,乙○○為司職追緝犯罪之警員,對於轄區內不法情事,本即有調查或傳喚相關人至警局說明之權限,依卷附證據以觀,縱甲○○將工程相關資料送至分駐所,並經乙○○查閱,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乙○○有出於故意刁難或利用權勢,直接或間接、明示或暗示使甲○○知悉,必須交付款項,否則工程將無法順利進行等情。至於乙○○以:看過工程合約確認並無不法情事,即無恐嚇之可能云云置辯,然衡情砂石、土方涉及國家資源分配,本即有行政措施之管制,因而利益炙手可熱,趁承攬工程之際,將砂石、土方私自盜賣他人以牟利,或承攬工程之人因掌握龐大利益,遭他人恐嚇等情,所在多有,觀諸前揭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甲○○將工程合約等文件送至番路分駐所後,丁○○等人始聚會共謀討論如何恐嚇甲○○,丁○○並且向甲○○恫稱要「兄弟費用」等語,已徵乙○○、戊○○等人目的係為向甲○○恐嚇取財,不必然以工程確有盜挖砂石為據,乙○○前揭辯解,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正犯丁○○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對於共同正犯乙○○將甲○○上揭承包工程挖取砂石土方之照片,交付戊○○、丙○○,再交丁○○,共謀向甲○○恐嚇,要求交付300萬元,否則將檢舉其盜採砂石等基礎犯罪事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核與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當,即足以佐證丁○○證詞之真實性。再者,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之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經本院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經依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丙○○對於未參與丁○○向甲○○勒索案,呈不實反應,而乙○○對於未至甲○○工地拍照亦呈不實反應,至於戊○○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丁○○對於未提供本案工程照片予丁○○亦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此有該局97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93806號鑑定書乙份存卷為佐(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71頁),被告丙○○、乙○○均未能通過測謊,亦足以憑證上揭丁○○、甲○○之證述,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相關通話紀錄內容相為吻合,均徵丁○○之證述應為屬實,乙○○、戊○○、丙○○所執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先證稱:300萬元係伊自己說,照片係戊○○交給伊,隔不久亦係歸還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111頁),後又證稱:檢察官訊問所述實在,與叔叔通話內容亦實在,並不知警員係指誰,照片係戊○○交付,看照片時乙○○不在,係第2次在戊○○家見面時,乙○○才把相片交戊○○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13、115、118頁),復證稱:第2次在戊○○家見面,乙○○表示去找甲○○看要不要拿出300萬元,如果處理好,要給一些走路工,300萬元數目是乙○○提出;在電話中問甲○○要不要拿錢出來處理,有跟其說要300萬元處理,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檢舉其盜挖砂石;去甲○○住處1次,沒遇到,在他家外面打電話叫他回來看照片,他都沒回來,丙○○事後有打電話問處理情形,告知對方並未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1頁),本件證人丁○○對於與其餘被告共同聚會究竟係1次或2次,於本院前後供述、證詞並未相符,且對於乙○○是否將照片交付戊○○,亦有出入,然交付照片之時間、細節,因案發迄今已有2年多,時間已久,難期記憶清晰,惟對於乙○○、戊○○交付、提供照片,並與丙○○共謀由丁○○以盜採砂石,握有相片為由,向甲○○恐嚇交付300萬元,否則檢舉盜採砂石土方等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屬同一,又有上開通聯譯文在卷憑佐,且證人甲○○亦證述確實接獲恐嚇電話,已於前述,堪為補強丁○○之證詞。雖甲○○於本院審理時推以不知撥打恐嚇電話之人為何人,然輔以丁○○、甲○○之通聯紀錄,於95年7月7日12時15分40秒,丁○○(A)撥打電話予甲○○(B),通話內容:「A:
昨天你弟有去找我們董仔…。B:都是自己的人。B:以後十幾歲的時候就和你父親一起養鴿子了,你鄰居都是我的親戚。」等語(見警聲搜卷第8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丁○○父親一起養過鴿子,他們鄰居就是伊親戚,從小時候就很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已徵甲○○確實知悉撥打電話之人為丁○○,至為灼然。況丁○○、甲○○與乙○○、戊○○、丙○○彼此間均無債務恩怨,亦據其等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2、99、211頁),自無設詞誣陷致己涉犯偽證重罪之理,是乙○○與戊○○應有至甲○○工地拍攝照片,並與丙○○共謀,由丁○○向甲○○恐嚇,要求交付300萬元,應屬無疑。
(七)另共謀共同正犯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就其未下手實行之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承前各節,勾稽以觀,乙○○、戊○○共同至甲○○承包之工程施作地點拍攝照片,復在戊○○住處,與丁○○、丙○○商妥由丁○○出面向甲○○恐嚇,乙○○並提出300萬元之數額,給兄弟費用,否則即檢舉不法,另事成後將分予丁○○,利益均霑,而由丁○○與甲○○聯絡,以前詞恫嚇,然甲○○並未給付,丁○○等人即未取得款項而未遂,乙○○、戊○○、丙○○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丁○○在共同謀議範圍內,實行恐嚇取財犯罪行為,為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共同計劃謀議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即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共同負責,洵亦無疑。
(八)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參(見警卷㈠第102至108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戊○○、丙○○、乙○○空言否認犯行,所執辯解,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為採,被告4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於本件丁○○持以恐嚇之照片,並未查獲扣案,警卷所附現場照片係警方於案發後至現場拍攝,供被告等人指認之用,辯護人執以須將照片送指紋鑑定等語,顯有誤會,再者戊○○與乙○○前是否曾要求甲○○共同盜採砂石,被告2人否認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該等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02頁),此部分除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郭茂發通話內容談及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為憑,縱認定並無上情,惟此與本件犯行尚無直接關連,亦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乙○○、戊○○之認定,均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丁○○以握有盜採砂石不法情事照片,向甲○○恫稱要「兄弟費用」,否則將檢舉不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施作工程期間若遭人索討「兄弟費用」,應得以輕易聯想到係毫無債務關係之人,要求索討金錢,且若未給付,恐有遭遇不測之情形,亦不敢報警,可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雖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害怕等語,然縱其因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或因被告等人在庭,不願坦白內心之恐懼,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4人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甲○○並未交付財物,是核被告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4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戊○○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另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是若僅行為人屬公務員,對該權力等無所假借,即犯罪行為與之無直接關連者,自不能適用此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其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且藉勢勒索財物罪,就勒索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恐嚇取財罪相同,因恐嚇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實施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78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雖為警員,然就該開放式工程拍攝現場照片,因任何人均得為之,非限於警員職務始得為之,又甲○○亦無盜採砂石之案件為警查辦中,此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31、232頁),且依卷內積極證據,丁○○恐嚇之內容係任何人均可為之「舉發犯罪」,並無假借警員職權而恫嚇將「移送法辦」等詞,甲○○亦未證述知悉參與者有警員,丁○○亦未證述將實為警員乙○○交付照片等情告知甲○○,均於前述,至於公訴意旨所稱之「移送法辦」等語,則僅係丁○○與郭茂發通聯對話時,郭茂發之用詞,即乏積極證據可供認定係乙○○利用其職務上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為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而將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之手段、工具,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亦無憑藉警員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即無刑法第134條之加重刑責,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併以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乙○○身為警務人員,卻不知謹守本分,敬忠職守,與丁○○、戊○○、丙○○共謀恐嚇甲○○,4人均正值青壯,卻圖謀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非輕,兼衡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戊○○、丙○○、乙○○均否認犯罪之態度,本件由乙○○、戊○○、丙○○則提供照片,起意恐嚇,丁○○出面恐嚇之行為分擔,甲○○尚未交付款項,並無財物損失之情節,戊○○自陳與母親、妻、子、孫子同住,目前待業中;丙○○陳稱與母親、兄姐、姪子同,從事養殖業;丁○○自承:與父、母親、弟同住,從事消防工程工作;乙○○則稱:與父親、弟、女兒同住,目前擔任警職暨被告4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4人所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且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就丁○○部分,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盧怡秀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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