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О號
自訴人丙○○
丁○○被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自訴人告 曾國鈞 瀆職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聲請再議,該署檢察官乙○○發函通知自訴人,謂自訴人非告訴人,聲請再議不合法,而檢察長認同檢察官乙○○,係利用職權包庇犯罪,因認該署檢察長甲○○、檢察官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明知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處罰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自訴人係指被告涉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明知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處罰罪,而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縱於私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尚非私人法益,亦即自訴人並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應依照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