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聲請人 陳彥蓉
陳怡潓
陳仁傑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吳挺絹 律師相對人 陳簡 時關係人 陳柏愷
陳怡廷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簡時(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彥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仁傑(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簡時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簡時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簡時為聲請人陳彥蓉、陳仁傑、陳怡潓3人之母。相對人現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患有 阿茲海默氏症 ,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陳彥蓉、陳仁傑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親屬系統表、醫療相關資料等件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 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二、鑑定結果: 陳簡員 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認知功能已有明顯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建議為輔助宣告。……六、鑑定結論與建議:陳簡員為失智症之個案。約莫於去年年中起,開始有初期症狀,如個性轉變、思考判斷力不佳,以致未遵醫囑過量服藥。目前生活自理未有明顯困難,受限於年邁與運動功能受損,陳簡員目前經濟活動和交通事務多由家人代行,健康照顧則因其認知功能缺損,需家人與照服員大量輔佐,加上鑑定會談中,陳簡員言談確實相對貧乏固著。從本次心理衡鑑結果看來,陳簡員在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步,落在輕度失智程度。整體而言,陳簡員目前之認知功能雖有缺損,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若有他人輔助為佳,然就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仍具有判斷解決之能力。故推定陳簡員因其罹患之失智症落在輕度失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陳簡員財產之逸散。」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3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陳彥蓉、陳仁傑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⒈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簡時,現有子陳仁傑、陳柏愷、
女陳彥蓉、陳怡潓、陳怡廷,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⒉本院通知聲請人陳彥蓉、陳仁傑、陳怡潓及關係人陳柏愷、
陳怡廷及相對人於111年10月18日在本院進行調查程序,聲請人陳彥蓉、陳仁傑、陳怡潓及相對人均親自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陳彥蓉、陳仁傑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而關係人陳柏愷、陳怡廷經本院兩度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見其等陳報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彥蓉、陳仁傑為相對人之子女,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對此亦表示同意,故由聲請人陳彥蓉、陳仁傑共同擔任輔助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彥蓉、陳仁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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