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瑜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瑜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瑜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與其夫 郭泓鈞 」,更正為「與其未婚夫郭泓鈞」;同欄一第5行至第7行「詎翁瑜萍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僅結帳部分商品,未將附表一所示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742元)取出掃描結帳,」,更正為「詎翁瑜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附表一所示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742元)分別與其他商品置放於塑膠袋內,僅掃描部分商品結帳之方式為竊盜行為,之後」;同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翁瑜萍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僅結帳部分商品,未將附表二所示商品(合計1,803元)取出掃描結帳,」,更正為「翁瑜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同一手法,即將附表二所示商品(合計1,803元)分別與其他商品置放於塑膠袋內,僅掃描部分商品結帳之方式為竊盜行為,之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劉奇耘 」,補述為「告訴代理人劉奇耘」,並補充「和解書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雖然告訴人同一,但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000元而有所減輕(見偵卷第41頁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多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並參酌聲請人求刑基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事後已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獲致告訴人的諒解(見同上和解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的虞慮,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07號被告翁瑜萍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瑜萍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5時50分許,與其夫郭泓鈞(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購物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操作自助結帳機結帳時,翁瑜萍明知應將各商品持向自助結帳機掃描結帳,始得離去,詎翁瑜萍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僅結帳部分商品,未將附表一所示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742元)取出掃描結帳,即與不知情之郭泓鈞逕自離去而竊取之。 嗣翁瑜萍 於110年11月28日14時38分許,與郭泓鈞再次前往上開大潤發賣場購物後,於同日15時16分許操作自助結帳機結帳時,翁瑜萍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僅結帳部分商品,未將附表二所示商品(合計1,803元)取出掃描結帳,即與不知情之郭泓鈞逕自離去而竊取之。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瑜萍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泓鈞、劉奇耘於警詢及本署證詞相符,並有被告消費明細、大潤發會員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直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係一時失慮始肇犯行,爰請審酌上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錦宗附表一商品名稱數量價格台灣小地瓜139元台灣A菜4180元國產雞棒棒腿1190元雞骨腿1190元維力原組雞汁麵138元康乃馨透氣超薄護墊149元勝大森活優蛋156元合計742元附表二商品名稱數量價格省產白蘿蔔125元大比目魚切片2698元豬小排切塊1248元元國產雞棒棒腿1184元土雞切塊1160元豬胛心肉塊1233元台灣A菜4180元義美地瓜穀物饅頭175元合計1,8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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