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之某土地公廟,將其不知情之配偶乙○○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甲○○於112年11月10日瀏覽臉書看到該廣告後,依該廣告之指示與LINE暱稱「平民股神 徐航健 」、「 葉高媛 」成為好友後,再依指示加入LINE「德颺尊貴VIP學員群3」之群組及與LINE暱稱「 廖梓妍 」成為好友,並下載名為「嘉信投信」之APP軟體,甲○○誤信對方之說詞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12時11分許、12時13分許,依對方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甲○○誤信該「嘉信投信」之APP軟體確有獲利而欲提領獲利,對方佯稱需先匯款獲利一半之金額始能提領,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之手機轉款紀錄擷圖、嘉信證券主力合作佈局提前解約書及全額提領通知擷圖、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前後2次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所受損失之數額1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衡以被告前有竊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欠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挖土機司機等工作、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10萬元,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另一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