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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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顯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顯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顯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顯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
或循合法途徑之方式解決,而竟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尚不足取;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成立,非被告無賠償之誠;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需扶養父母及三個兒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被告黃顯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顯智因與 廖士賢 發生口角糾紛不甘辱罵,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尾隨廖士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2時49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1段與中山路4段路口,趁機搖下駕駛座車窗,手持球棒敲擊廖士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三角窗,致該車窗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廖士賢隨即駕車沿中山路3段方向逃離現場,黃顯智仍氣憤難平緊追在後。嗣經廖士賢為免持續遭攻擊,遂駕車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並提起告訴,警方獲報後查獲黃顯智,並當場起獲球棒1支查扣在案,全案據以偵辦。
二、案經廖士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顯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⑴人證:告訴人廖士賢於警詢時之指訴⑵書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畫面。⑶物證:路口監視器畫面拷貝光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球棒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檢察官洪景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淨淳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