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林成 原相對人 葉豊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
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6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86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101年度執全字第148號),嗣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確定,且前開101年度全字第26號假處分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撤銷在案,假處分執行亦經本院撤銷,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101年度全字第26號假處分裁定影本、101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書影本、嘉院貴101執全新字第148號函文影本、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20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全字第26號假處分卷宗、101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卷宗、101年度執全字第148號假處分執行卷宗、101年度訴字第33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101年度全聲字第13號撤銷假處分卷宗。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撤銷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6號假處分裁定,並於102年1月22日撤銷假處分執行,聲請人嗣於102年1月23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20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2年2月4日收受,迄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本院查詢紀錄表3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