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亦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曾亦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亦玄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越風休閒館」負責人,詎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起訴書贅載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 莊旻蓁 ,以60分鐘新臺幣(下同)900元(或90分鐘1,200元)之代價,與前往上址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曾亦玄並以就每位男客每次消費之金額抽取四成(即360元或480元)之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員警 劉欣瑋 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並經莊旻蓁自行將劉欣瑋帶往包廂後,因莊旻蓁在按摩過程中,主動褪下劉欣瑋之內褲,乃為劉欣瑋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亦玄於本院之自白。
㈡劉欣瑋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莊旻蓁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蒐證錄音光碟譯文。
三、核被告曾亦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即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薰衣草柔膚乳液1瓶、衛生紙12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亦供稱僅係供按摩之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猥褻之犯行有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即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