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 蘇俊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喬雅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50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限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書之正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辜漢忠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曾琬真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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