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毒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27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穎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55號、104年度聲觀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穎承(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案發當時係朋友在上開處所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抗告人在旁邊,可能因此不慎吸入...等語,被告始終並未承認自己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確實未曾施用毒品,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居處後方,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前揭居處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親眼目睹封籤及捺印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准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4年1月22日警詢時即供承
: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約l03年10月許開始施用。最近一次施用於104年1月14或15日晚上23時許我住家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旁水溝施用。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隔玻璃球燃產生煙霧,再將煙霧吸食進入體內解癮。大約一星期施用一次等語(見警卷第3頁)。被告於104年3月26日偵訊中亦供承:有於104年1月21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前的租屋處後方的水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且對卷附尿液檢驗報告有陽性反應表示沒有意見,並經被告閱後簽名於后等情,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1頁)。參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而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警送驗,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06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734ng/ml,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500ng/ml)甚多,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頁),兼以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吸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吸用恐將不足,當不致故讓其擴散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儘速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其尿液中排出並致使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足認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採尿前之可推算施用期間內(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期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闡釋明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當可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