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揚傑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揚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價值共計新臺幣11萬8,480元);惟兼衡本案被告係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 郭水郎 達成和解,已獲被害人之原諒,亦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878號被告林揚傑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揚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某模型店內,趁郭水郎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水郎所有、陳列在店內之型號Goblin770遙控直升機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850元)、型號SK720陀螺儀1部(價值1萬3,500元)、JR高壓伺服機4個(價值1萬4,000元)、卡斯特電子變速器1個(價值1萬500元)、型號850MX馬達1個(價值1萬300元)、型號7008接收器2個(價值9,000元)、型號X4II遙控直升機1部(價值2萬5,330元)(總計價值11萬8,48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旋騎車逃逸。嗣郭水郎於同日17時許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前揭物品已由林揚傑自行歸還郭水郎)。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水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檢察官李巧菱